Tsang Yu Wa 訴 Li Sau Kam and Anothe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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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2011年4月8日,就原告人因交通意外受傷要求$1m賠償的案件,本席判處他可獲$265,000 連利息及訟費 (暫時命令) 。

Cites 1 case

Case No.DCPI 534/2009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PI 534/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傷亡訴訟2009年第53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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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SANG YU WA Plaintiff

  LI SAU KAM 1st Defendant
  YAN YAN MOTORS LIMITED 2nd Defenda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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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黃健棠

審訊日期: 2011年5月3日

頒下决定理由書日期: 2011年5月18日

决定理由書

1.2011年4月8日,就原告人因交通意外受傷要求$1m賠償的案件,本席判處他可獲$265,000 連利息及訟費 (暫時命令) 。

2.就此,雙方均提出申請:(a) 原告人要求上訴許可;(b) 被告人等則要求更改暫時訟費命令、暫緩執行判決及取回部分較早前存放在法院的附帶條件付款(sanctioned payment) 。

3.在考慮雙方的陳述後,本席決定拒絕原告人的申請。

(a)  原告人堅持所有政府醫院的紀錄、骨科專家的數份共同報告、共同泌尿科專家報告等等均不盡不實,本席不應信納它們;反之,法庭實該接受他本身的口供及證據。

(b)  如代表答辯人等的陳大律師所説,原告人只是重復他在原審時候的論據,對這些事實爭議,本席已作分析及決定。

(c)  本席未能信納原告人擬提出的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或有其他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而應允許上訴,因此,拒絕上訴許可申請。

4.另外,對於答辯人等的要求,本席則同意及批淮。

(a)   答辯人等的代表律師以誓章形式,披露了從2009年4月至2010年12月間,他代表其客户存入法院的多次附帶條件付款 ,當中,在2010年6月24日,金額加至$300,000,因此,亦即已比本席最後判決的$265,000連利息為佳了,而原告人沒有在規定的28天內,即2010年7月22日(“有關限期”)或之前提出接受。

(b)  《區域法院規則》第22號命令第23(5) 條規則規定,除法院認為不公正(unjust to do so) ,否則須 (i) 不准原告人收取在有關限期後的全部或部分利息;(ii) 命令原告人支付被告人在有關限期後的訟費;及(iii) 而該等訟費亦以較高的彌償基準(indemnity basis) 和不高於判決利率10%的利息計算。

(c)  在考慮是否不公正的問題,本席注意到本案的整體情况,包括原告人從開案之初至2010年9月20日止,一直由法援外委律師代表,2010年6月24日的$300,000附帶條件付款清楚明白,而當時所有的醫學、專家等報告均已完成及交到雙方手中,決定須作出上文(b)(i) 至(iii) 的命令,因為這不會有不公正的情況出現。

(d)  至於暫緩執行原告人勝訴的判決及退回“多付” 的附帶條件付款給被告人等申請,有關律師亦宣誓説明涉及的事宜,包括:(i) 原告人為綜援受助人,(ii) 他仍未繳付其客户$17,500訟費,(iii) 粗略估計,從有關限期後所招致的訟費已不少於$317,500;就這方面,本席為之接納。

(e)   因此,就本案而言,包括以上的事情、發展經過、現今情況及可見未來,原告人獲得的判決應暫緩執行,而“多付” 的附帶條件付款亦無需留在法庭。

5.總括而言,本席下令:

(a)   拒絕原告人上訴許可的申請。

(b)  本席在2011年4日8日頒下的暫時訟費命令作以下更改:(i) 就傷痛、失去生活樂趣及專項賠償,原告人不得收取在2010年7月22日後的全部利息;(ii) 被告人等只須支付原告人本案損失評估的訟費至2010年7月22日,以對訟當事人基準(party-and party basis) 計算;而從2010年7月23日及之後的相關訟費,以彌償基準(indemnity basis) 計算,再包括2011年3月7及8日的大律師費用,則反過來由原告人支付被告人等;若雙方未能就金額達成協議,有關事宜將交由聆案官評估;(iii) 而被告人等可獲的訟費亦可收取以判決利率加10%的利息計算。

(c)   暫緩執行2011年4月8日原告人可獲$265,000賠償等的判決,直至被告人等在上述(b)(ii) 所指的訟費金額達成協議或評估完成為止。

(d)  關於被告人等已存放於法庭共$335,000的附帶條件付款,當中的$271,616.44 ($265,000+有關利息) 將繼續存放在法庭直至被告人等在上述(b)(ii) 所指的訟費金額達成協議或評估完成、又或法院另有命令為止;而餘數$63,383.56及所有相關利息(如有的話) ,則透過被告人等的代表律師,Messrs. Winnie Mak, Chan & Yeung,退回被告人等。

6.最後,按一般大原則,原告人申請被拒,被告人等要求獲批,後者應得相關訟費,另外,陳大律師也向法庭提供有用的協助,包括簡潔的骨幹陳詞等等,因此,原告人須支付被告人等兩項申請的訟費,包括2011年5月3日的大律師費用,如雙方未能就金額達成協議,有關事宜交由聆案官評定。

( 黃健棠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

被告人由Messrs. Winnie Mak, Chan & Yeung 指示Mr. Daniel K.K. Chan大律師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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