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楊艷雲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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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123/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判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1年第123號 (原粉嶺裁判法院案件2010年第2861、3005號 及2009年第2795號) ----------------------------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李瀚良 聆訊日期:2011年3月17日 判案日期:2011年3月17日 頒布判案書日期:2011年5月18日 判案書 1.今年1 月14 日,第一上訴人承認兩項「盜竊」罪[1],共判監6 個月,暫委裁判官再命令立即執行另一案的緩刑[2],其中兩個月刑期分期執行,她共入獄8 個月。第一上訴人曾就刑期提出上訴,但後來放棄。 2.至於第二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盜竊」罪成立[3],涉案物品是柿子、益力多和薯片等食品,屬牛奶有限公司的財產。這項控罪發生於去年11 月26 日,兩上訴人在上水彩園商場3 樓惠康超級市場偷竊上述食品,裁判官判她入獄6 個月。第二上訴人不服定罪和判刑,提出上訴。本席聽完雙方陳詞後,判第二上訴人得直,現頒布理由。 3.控方主要倚賴第一控方證人,她是休班警員。根據她所講,當時見兩上訴人在超級市場內行來行去,步伐急促,神色慌張。期間,第二上訴人指示第一上訴人從幾處貨架揀選貨品,放在手推車內,車內還有一個背囊,兩上訴人之後分開,第一控方證人沒有理會兩人。後來,她在零食架附近再遇見兩上訴人,她留意到手推車內的背囊隆起,手推車內的貨品不見了。她懷疑兩人偷竊,所以在兩呎外監視。她見兩人邊談話邊揀選薯片,期間她見第一上訴人把薯片放入背囊內,而第二上訴人則站在手推車前方。她沒有看見第二上訴人把薯片放入背囊,也沒聽見第二上訴人指示第一上訴人將薯片放入背囊。後來,她留意第一上訴人獨自孭著背囊經收銀處離開,所以她通知職員截住第一上訴人,同時檢獲背囊內的涉案物品。期間,第二上訴人不在她的視線範圍,她不知第二上訴人的去向。稍後,警方拘捕第一上訴人,她與第一上訴人在警車上等候時,察覺第一上訴人示意站在車外的第二上訴人離開。她於是通知警員,拘捕第二上訴人。 4.第二上訴人選擇不作供,也沒有辯方證人。 5.暫委裁判官接納第一控方證人是可靠證人,基於以下兩點,暫委裁判官推斷第二上訴人與第一上訴人一同偷竊背囊內的貨品,所以判第二上訴人罪名成立。
上訴理由和分析 6.第二上訴人指沒有證據顯示她指使第一上訴人偷竊涉案貨品。 7.要證實第二上訴人參與偷竊,控方必須證實第二上訴人知道第一上訴人將涉案貨品帶離超級市場時,不打算付款。關於這點沒有直接證據,只能靠推斷。以本案的證供,由始至終,第一控方證人沒有聽見兩上訴人之間的對話,也沒有看見第二上訴人協助將涉案貨品放入背囊或指示第一上訴人這樣做。就算在揀選薯片後,第二上訴人沒有質疑第一上訴人將薯片放入背囊,本席認為也不足以推斷第二上訴人知道第一上訴人不打算付款,兩人正共同犯案。何況,在第一上訴人離開收銀處時,第二上訴人根本不在場。 8.其次,暫委裁判官認為第二上訴人沒有離開現場,顯示她知道發生偷竊行為,而且加強兩上訴人共同犯案的推斷。首先,暫委裁判官指若某人知道同伴犯案,理應離開現場,但沒有進一步解釋這講法的基礎。其實,另一同樣合理的可能,是第二上訴人不知發生甚麼事,所以留在現場看個究竟,本席認為暫委裁判官的講法不合理。其次,雖然暫委裁判官強調單就以上講法不能構成任何罪行,但他認為可加強共同犯案的推斷。既然這講法不合理,本席不同意可加強推斷。 9.綜觀本案的證據,第二上訴人的行為雖然可疑,但不足以支持暫委裁判官推斷兩上訴人共同犯案。本席認為定罪不穩妥,現判第二上訴人得直,撤銷定罪和擱置判刑。
答辯人:由律政司檢控官黃俊賢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第二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