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准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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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73/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刑罰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1年第73號 (原粉嶺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0年第1184號)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杜麗冰 聆訊日期 :2011年4月14日 裁決日期 : 2011年4月14日 判案書 1.上訴人於裁判法院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45章《公安條例》第33(1)條,因此被判罪名成立。裁判法官考慮了上訴人的背景後,判上訴人監禁2個月。上訴人現不服定罪和刑罰,提出上訴。 2.控方的案情並不複雜,控方案情指在落馬洲穿梭巴士出境的巴士站,上訴人越境上了巴士,由於上訴人當時沒有辦理過關手續,因此入境事務處人員在巴士上將他截停。這個時刻亦是案件的關鍵所在。 3.控方第一證人是一位入境處高級入境事務主任。他在巴士上向上訴人指出他衝關,上訴人見到控方第一證人的時候,他嘗試在一個環保袋內取出涉案的刀,這把刀刀身約有6.52吋,刀柄是4.5吋。在審訊時被呈堂(控方證物P.2)。 4.控方第一證人見上訴人拿出刀時有紙做的刀套套着(控方證物P.3)。當時控方第一證人見到上訴人企圖將刀從刀套拿出來,他立刻將上訴人雙手按在車窗的位置上,同時亦示意上訴人放開手上的刀。最後,警員到達現場,上訴人當時的情緒亦顯得激動,而且聲稱要自殺。 5.上訴人在審訊時選擇作供,當時有一位當席律師代表他。 6.上訴人的辯護理由其實十分簡單,他指他是有領取公援的,因為需要離開香港,探望女兒。由於上訴人是領取公援的原故,他離港的日數是受到限制,為了避免在出境時有紀錄,於是計劃衝關。當時上訴人手上拿着刀,他想着若在衝關時,受到關員阻撓,他便會把刀架在頸上,假裝自殺。 7.上訴人作供完畢,他亦有傳召一位品格證人,這位證人是與他相識10多年的朋友,他作供證時指他相信上訴人當時只想探望他的女兒。 8.在事實方面,上訴人當時沒有否認他有攜帶着一把刀。正如梁大律師的仔細分析指出,究竟把刀是否是一把攻擊性武器。裁判法官經分析後,裁定把刀是攻擊性武器。 9.案發當天,上訴人是攜着刀上了穿梭巴士。裁判法官接納控方第一證人為誠實可靠的證人。當時的情況如控方第一證人所講,上訴人曾經將把刀從刀套內拿出來,後來被他制服,而穿梭巴士上的乘客亦有受驚。裁判法官是經過仔細分析後,認為上訴人是沒有合理辯解和足夠的辯護理由。因此,上訴人被判罪名成立。 10.上訴時有關定罪方面,上訴人在庭上拿出他自己再製造的紙皮刀套,他解釋說當時把刀是有膠紙捆着,他只是想將把刀帶回家。上訴人認為他這樣的陳詞解釋,應該不會被判入罪。 11.本席當時在庭上指出,上訴人在審訊時和他在聆訊時的版本是不一致的。 12.上訴人作出自辯時投訴,他認為檢控官當時有疏忽,沒有深入地檢驗把刀(控方證物P.2),因此不應該檢控他。 13.在上訴聆訊時,本席看過裁判法官席前的證據和證供,考慮分析裁判法官是否有足夠的證據和證供支持他適當地判上訴人罪名成立。本席亦翻看過裁判法官的裁斷陳述書和口頭裁決,最終本席看不到裁判法官有任何出錯。因此,本席認為沒有足夠理由推翻裁判法官的定罪,上訴被駁回,維持原判。 14.關於刑罰的上訴,上訴人自己認為他不可以再被判處監禁,因為這會令他致命。 15.本席得知上訴人被判罪後,已經被監禁了14天,而14 天後他已被保釋了出來。 16.梁大律師是一位有富有經驗的主控大律師,他十分公正地陳詞指出上訴人現年41歲,在內地育有一名3歲女兒。梁大律師了解到上訴人是在兩難的局面下才犯了今次的錯誤,他過往是沒有任何的刑事紀錄。 17.梁大律師亦指出上訴人被監禁14天後釋放,到今天為止並沒有犯上其他的刑事案件,他只有這宗犯錯。在這個特殊的情況下,梁大律師提議法庭可以考慮判上訴人14天的監禁,不需要再復刑,同時他亦不會失去領取公援的資格及照顧女兒的機會。 18.本席認為梁大律師的提議亦是一個適當的處理方法,但是上訴人仍然不滿意,認為這樣對他不利。上訴人要求本席判他不要留案底,但是本席清楚對他說不可能,因為這是一宗嚴重的控罪。雖然這是上訴人第一次觸犯的刑事罪行,但是這是一宗嚴重的控罪,是不可能不留案底的。 19.本席同意梁大律師的人道主義的提議,因此判上訴人刑罰的上訴得直,而上訴人原先被判2個月的監禁被撤銷,現改判為14天監禁,即是他今天可以即時離開。
答辯人:由律政司梁卓然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