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展良

Case No.HCMA 683/2010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3 Apr 201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A 683/20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0年第683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傳票2010年第8637及8638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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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黃展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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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杜麗冰

聆訊日期:2011年4月13日

裁決日期:2011年 4 月 13 日

判案書

1.上訴人於裁判法院面對2張傳票,第一張傳票指上訴人在案發當日下午9:15時在尖沙咀展示登記號碼LB7702的公共巴士(九巴)的司機,當時因有上述車輛在道路上而有意外發生,有人身體受傷,而上訴人沒有停車,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 56(1)(a)條及第56(5)條。

2.第二宗傳票指上訴人在同一事案件,沒有在合理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而在任何情況下不遲於意外發生後24小時,親自前往最近的警署或向警務人員報告該意外,違反香港法例第 374 章《道路交通條例》第56(3)條及第56(6)條。

3.經審訊後,裁判法官判上訴人兩項罪名成立,現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4.在經審訊時,裁判法官得知上訴人沒有任何交通定罪或定額罰款紀錄。

5.控方案情最主要來自控方第二證人。

6.控方第二證人在當晚大約8:15時,登上了一部路線號碼68X的巴士 (九巴) 往九龍。上車之後,控方第二證人坐於巴士近下車車門的座位。當巴士駛至九龍彌敦道近上海商業銀行時,巴士準備駛進巴士站,控方第二證人亦準備下車。於是控方第二證人站於下車車門前面向着車門,並用左手握着位於巴士下車車門左方的扶手。當時,控方第二證人手持一個比較重公事包。突然巴士刹車,控方第二證人是一位女士,她隨即跌倒,她的左額及眼鏡撞去車門與車身之間的夾縫的透明安全檔上,而她的右膝則跪在地上。當控方第二證人準備站起時,巴士又一次刹車,控方第二證人再一次跌倒,她的左額及眼鏡再次撞去巴士透明安全檔上。

7.當巴士停站後,控方第二證人行上車頭並向巴士司機詢問他是否知道控方第二證人受傷。控方第二證人稱巴士司機說他不知道控方第二證人受了傷,並對控方第二證人說,給她$100去看醫生。控方第二證人對巴士司機説不需要,並稱巴士司機不應負這個責任,責任應由巴士公司負上的。與巴士司機對話後,控方第二證人把巴士司機座位左方的一個電子屏幕下的一個有綠色框線面積的牌 (“該牌”) 上的資料,即巴士司機姓名王展良 Wong Chin Leung及號碼61019,抄到一張纸上,在審訊時被呈堂為(證物P4)。控方第二證人稱在該牌上有巴士司機的相片。當時,控方第二證人看見巴士司機正是該牌上所展示的相片中的人。控方第二證人在車廂內紀錄所有資料。

8.其後,控方第二證人見其他乘客下車,而巴士司機又沒有甚麽表示,於是控方第二證人便下車了。下車後,控方第二證人經九巴熱線致電給巴士公司作出投訴,可是巴士公司只當作普通投訴去處理。其後,控方第二證人報警求助。

9.盤問下,控方第二證人有描述當時她看到司機的有關資料。

10.當時代表上訴人的大律師有作出其他盤問,裁判法官在裁斷陳述書已有敍述。控方第二證人作供後,也有兩位證人作供,他們是兩位警員。

11.控方第一證人是其中一名警員。他當日作調查本案的交通意外。他亦有聯絡控方第三證人所屬的區域警署,控方第三證人到總站看到上訴人所駕駛的路線號碼68X巴士,其車牌號碼LB7702到總站,其後,控方第一證人便致電他的同事(控方第一證人),跟著控方第一證人聯絡到上訴人。

12.上訴人在審訊時選擇不作供,亦沒有傳召任何證人。

13.裁判法官作事實的分析,亦考慮到過往的案例。辯方在結案陳詞亦有指出上訴人的司機身份是有爭議,裁判法官認為控方已經足夠證據舉證,當時駕駛事巴士的司機正是上訴人。裁判法官亦接納控方第二證人為誠實可靠的證人。最後,裁判法官認為上訴人兩項控罪罪名成立。

14.在上訴時,潘大律師代表上訴人作出有幾項上訴理由,關於第一宗傳票KCS8637/2010“沒有停車”定罪,潘大律師指出原審裁判官在法律上是犯錯,他錯誤地認為上訴人沒有停車,也錯誤地認定上訴人要主動提供料資,但在法律上,上訴人只是提供足夠機會,讓控方第二證人索取料資便可以。

15.潘大律師指出,本席也參照第56(2)條指出,如有任何該等意外,該車輛的司機在被要求時須向任何警務人員或任何有合理理由提出要求的人,提供資料。因此,潘大律師陳詞指其實司機的責任是給機會予受傷者索取資料。當時他入了車站之後,受傷者才上前向司機稱她受了傷,在這情況下,這位受傷者亦沒有要求索取上訴人的資料,她只不過紀錄司機的資料,之後,她便下車,在這情況下與其他案例不同,該司機當時是入站後,他才知道她跌倒受了傷。當時上訴人的確是有停下來,而控方第二證人是有足夠的時間紀錄司機的資料之後,才離開車廂。本席認為裁判法官就這宗傳票定罪不穩妥,因為裁判法官認為上訴人要主動提供他的資料,正如潘大律師所指上訴人的責任只不過是被動的,因此,本席認為就第一宗傳票定罪被撤銷,而罰款亦被撤銷。

16.關於第二宗傳票,KCS8638/2010,上訴人沒有報案的定罪,潘大律師指出本案是沒有證據指出上訴人是涉案的司機,本席認為在審訊時,裁判法官已經有足夠的資料來支持他的事實裁決,上訴人當時是駕駛該巴士的司機,控方第二證人已抄下上訴人的姓名及司機編號。案發大約在當晚7時,而10:30警員看到上訴人駕駛同一巴士線的巴士返回總站,本席看不到有任何的推論,唯一無可抗拒的推論是當時上訴人駕駛事巴士的司機,因此,本席不認為裁判法官在這方面有出錯之處。

17.潘大律師指出裁判法官沒有妥善地處理一點矛盾之處,究竟上訴人當時是否知情,潘大律師指控方第二證人在庭上指她只是上前向上訴人講她受了傷,但在控方第二證人的證人供詞上,她指稱她跌倒,因此,潘大律師投訴裁判法官錯誤地認為這不是一個重要的分歧,所以他沒有充分考慮到這一點,本席認為裁判法官是有考慮到這分歧,但最終他指這個不重要的分歧是不會影響控方第二證人的可信性及可靠性,本席也看到雖然有分歧,但當時控方第二證人無論上前指稱她跌倒或受傷,上訴人都知道當時是有這樣情況,因為上訴人亦接納這情況,而向控方第二證人稱他自動給$100賠償給傷者,所以上訴人是知情,控方證人在巴士上跌倒或受傷,否則上訴人不會自動賠償$100給控方第二證人。

18.本席同意潘大律師所指裁判法官沒有透露出他的思路關於這點分歧,令致上訴人有疑問,究竟裁判法官是否正確考慮過分歧。因為上訴是一個重審的方式,本席不認為這是一個重大的矛盾,這不會影響控方第二證人的可信性及可靠性。

19.本席認為第二宗傳票KCS8638/2010的定罪完全沒有理由推翻。

20.因此,上訴被駁回,維持原審。

(杜麗冰)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羅心怡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杜偉強律師事務所委派潘英賢大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