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吳良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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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1318/20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0年第131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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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1.被告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入屋犯法罪,罪名成立。 2.根據本席裁定的案情,被告人伸手進入東誠大廈天台第四個單位意圖偷竊,當時單位內有一個手袋。 3.被告人現年47歲,已婚,和太太及四名女兒居住。兩名女兒經已工作,兩名幼女依然在學。被告人現職清潔工人,被告人的太太沒有工作。 4.被告人有十四次犯罪紀錄,其中有八次涉及不誠實罪行,該八次均涉及盜竊罪或企圖盜竊罪,最後一次判刑是在2010年6月10日在觀塘裁判法院案件編號KTCC 3320/2010,因企圖盜竊罪被判處監禁4個月,緩刑18個月。本案發生時間在2010年11月4日,換言之,被告人是在緩刑有效期間犯案,違反緩刑。 5.在辯方律師作出求情時,大律師清楚向本席指出,本案雖則涉及入屋犯法罪,但是一般的入屋犯法案判刑理應不適用。一般入屋犯法罪,假若涉及民居,一般的量刑起點經審訊後是監禁3年,但是本案的情節與一般的入屋犯法罪是有所分別,原因是被告人沒有整個人進入單位之內,他是伸進他的右手意圖在內偷竊。在HKSAR v Khan Asif [2010] 1 HKLRD 404,上訴法院亦處理了一宗涉及伸手入單位之內所造成的入屋犯法罪的判刑。該宗案件涉及的是非民居住所,上訴法院認為恰當的量刑起點是監禁18個月。由於本案是涉及住宅居所,本席認為本案恰當的量刑起點應該較Khan Asif一案為高,因為Khan Asif一案涉及非住宅居所。考慮這點情節時候,本席認為本案恰當的量刑起點是監禁21個月。 6.本席現考慮求情因素,被告人是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因此他是不可以得到認罪之後的減刑優惠。本席亦清楚知道被告人的個人及家庭狀況,雖則被告人有妻子及四名兒女,被告人相信是有責任要照顧他們,但是入屋犯法罪是嚴重罪行,在這種情況之下,被告人的個人因素及家庭狀況難以構成減刑因素。 7.經小心考慮之後,本席認為本案沒有減刑的理據,換言之,就著本案的入屋犯法罪,被告人被判處監禁21個月。 8.被告人在犯案時是違反了案件KTCC 3320/2010所判處的緩刑。根據辯方大律師提供的資料,該宗案件的情節其實與本案的情節有相類似的地方。該宗案件亦是涉及被告人到達大廈天台試圖盜竊,當時被告人是用一支竹企圖偷取物品。被告人在2010年6月10號獲得法庭給予機會,明顯地,被告人是濫用了法庭給他的自由,因為被告人在2010年11月4日,即被判處緩刑之後不足半年時間便干犯本案。無論基於違反緩刑的時間及案件的情節及其以往既定的法律原則,本席認為沒有任何特殊理由引致不執行緩刑。換言之,本席下令案件KTCC 3320/2010所判處的緩刑需要執行,並下令被告人須就該宗案件監禁4個月。 9.由於被告人是在獲判緩刑之後短時間之內再行干犯性質相類似控罪,本席亦考慮到即使全部兩宗案件的刑期全數執行,刑期也不是過長,即使考慮了判刑的累計總數原則,恰當的處理方法是下令兩宗案件的刑罰全數分期執行。換言之,被告人兩宗案件的總刑期是監禁25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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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