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發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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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450/20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減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0年第450號 (原粉嶺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0年第222號) 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杜麗冰 聆訊日期 : 2011年5月12日 裁決日期 : 2011年5月12日 判案書 1.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外出時備有偷竊用的物品”,被判罰款及6個月監禁,緩刑3年。 2.控方案情來自幾位警員,案發於凌晨約三時二十五分,地點位近新界大埔區一單車停泊處,控方呈遞相關相片(控方證物P1)。 3.有兩名便衣警員(“女警”及“男警”),當時正進行巡邏,他們目睹上訴人於上述地點,騎住一部頗為陳舊的腳踏車,當時女警認為可疑遂予截查,上訴人起初默不作聲,後女警發現他的單車載有一把長約30吋的剪鉗,女警遂就此向上訴人調查。上訴人表示他欲以該剪鉗協助他偷取其他單車,於警誡下上訴人進一步聲稱由於尚未成功偷取任何單車,望警方給予他一次機會,女警即場寫下上訴人之口頭招認於記事冊(控方證物P3);上訴人之後被帶到警署,再由上訴人自願簽署確認其內容。 4.審訊時,上訴人指他乃不自願地簽署該記事冊,並反對它呈堂,因此,裁判法官便處理這特別事項。上訴人的供詞記載於裁斷陳述書第5段。上訴人指出於案發時在案發地點,女警未出現,他是遭一名男警截停,上訴人深恐其僱主得悉此事失去工作,故要求男警「給予機會」,他當時沒有任何企圖偷腳踏車。上訴人聲稱他當時否認其欲偷車行為,延至凌晨三時許,女警及一名不知名的警員才出現,上訴人強調過程中根本沒有與女警交談,故不可能曾向女警作出招認。 5.上訴人及後被帶回警署,女警向他作出誘供,指如他想早點離開警署,便需簽署於記事冊中;惟他只「簡單望一望」冊中內容,便作出簽署。 6.裁判法官考慮及分析各證人的證供後,亦考慮到上訴人沒有定罪紀錄,接納控方證人為誠實可靠的證人。裁判法官認為上訴人的口供甚為牽強,例如(1)上訴人稱他當時沒有仔細地閱讀記事冊的內容;(2)指自於1967年從內地到港後,一直不懂看繁體語文,(3)因趕着翌日需上班工作,才簽署記事冊等,但裁判法官指出,上訴人卻能在控方證物P3中抽出一個「諗」字要求女警解釋此字字義,因此,裁判法官認為上訴人的口供不可信。 7.在一般事項中,上訴人選擇作證,他供述案發前一晚在朋友家中(“辯方證人”)晚膳,並在他家用膳至晚上十一時許,他才騎單車返家,上訴人因需維修家中窗戶,故離開辯方證人家前向他借用涉案之剪鉗。上訴人騎着單車至案發地點,此際他恰感肚餓,欲到附近宵夜,但由於遍尋不獲空置的車位,故取消宵夜念頭,他正欲離開該處時,卻遭男警截查。上訴人反覆重申,他沒有盜取單車的意圖,當時並不是女警截停他。 8.裁判法官分析了上訴人的證供後不接納他的證詞,裁判法官從控方證物P1中觀察到案發當晚單車停泊處有十分多顯而易見之空置車位,此證物直接駁斥上訴人之版本,當時因「缺乏泊車位,才欲離開」之說。 9.裁判法官接納控方證人為誠實可靠的證人,拒納上訴人的證供,最後判上訴人罪名成立。 10.上訴人於上訴時作出自辯,並於上訴聆訊前呈交一封信予法庭,信件內容圍繞着案發時的情況,再提及他當晚全沒有偷車的意圖,只是想拿剪鉗回家修理窗戶。上訴人傳召他的朋友黃先生作證,辯方證人供述上訴人當晚向他借剪鉗,並確認上訴人約11時離開他家。裁判法官接納辯方證人的證供,但認為其證供對本案事實裁決幫助不大,因他對案發經過一無所知。 11.裁判法官作出事實的裁決時是分析了各方的證供後,才接納那方的證供為可信。上訴人的上訴理據圍繞着他沒有作出偷單車之行為,認為裁判法官偏幫控方證人,不接納他的證供對他不公正,上訴人亦投訴控方證人說謊。 12.其實,裁判法官於審訊時已知兩方證供的差異,經考慮後認為控方證人為可信和可靠的證人。至於上訴人為何當時會要求「給予機會」,上訴人解釋稱警員懷疑他偷車,他恐怕僱主得悉此事,故要求警員「給予機會」,這正正支持裁判法官的裁決,上訴人之辯護理由十分牽強。 13.本席也不明白,若上訴人沒有干犯任何犯法行為,為何他會要求警員給予機會。本席亦看不到裁判法官有任何出錯,因此,定罪上訴被駁回,維持原判。 14.至於刑罰方面,上訴人再次強調他沒有干犯任何罪行,認為刑罰明顯過重,本席看不到為何裁判法官要判上訴人2,000元罰款。本席明白到裁判法官認為這類案件應判處阻嚇性刑罰,一般會判即時監禁,裁判法官考慮到本案是上訴人第一次犯事,所以判處緩刑,但本席看不到罰款理據何在,因此,刑罰上訴得直,撤銷罰款。本席仍判上訴人6個月監禁,緩刑3年。
答辯人:由律政司黃志偉高級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