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志發

上訴法庭批准被告上訴並視其申請為正式上訴, 裁定被告人上訴得直。請参閱 CACC89/2011 日期:2011年9月1日
Case No.DCCC 951/2010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8 Feb 201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C951/20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0年第95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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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林志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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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陳廣池

日期:

2011年2月18日下午3時48分

出席人士:

Mr Edwin CHOY,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r Michael Leung,由布高江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Dangerous driving causing deat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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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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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經審訊後被判一項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罪罪名成立。本席在2月1日索取被告的背景報告,作為今日判刑的其中一項參考因素。

2.本席在裁決理由書上已經詳細寫出本案案情。簡單來說,2010年2月7日案發當日,被告駕駛著肇事貨車,而被告的妻子則是乘客。下午一時許,被告在大埔道南行線和石硤尾街交界處發生車禍。首先撞到「7-11」店舖外的橫欄路牌,再橫過石硤尾街衝上行人路,再撞向涼茶舖而停下。被告的妻子被拋出車外,最後因為重傷不治。車禍亦令七名途人受傷。驗車報告指出肇事車輛並沒有任何機件故障,制動系統正常。肇事前被告並沒有飲酒,亦沒有證據顯示肇事車輛超速或超載。

求情理由

3.首先辯方大律師就感化官背景報告的第3段,有關被告就控罪的態度和立場作出一定程度的澄清,聲稱被告並不是全面正式地堅持不認罪的態度。辯方大律師亦讀出被告三名子女共同撰寫的求情信。他們感嘆被告失去了三十餘年的老伴的孤獨身影。母親的離世亦對這一個家庭帶來了極大的傷痛和難過。被告把死者的一肝兩腎捐出,挽救了三個面臨破碎的病人家庭。被告的子女認為被告是一個年邁60歲、重情、重義、重家庭、熱心公益的人,希望法庭能夠在「情義兩難全,法律不外乎人情」之下輕判被告。

4.辯方亦都呈上被告的妹妹、庶母、社團聯會、同鄉會、立法會議員和區議員的求情信,亦呈上食物及衛生局局長就捐贈器官的事宜的答謝信。

5.辯方大律師指出,本案涉及低層次的危險駕駛行徑。被告沒有醉酒駕駛,亦沒有證據指被告超速、超載,或不遵守交通燈號的情況。被告太太因為他而死,亦導致家庭破碎,對被告更是最大的懲罰。事實上,由於肇事貨車不需要安裝安全帶,這可能是引致死者被拋出車外致死的重要因素。辯方亦聲稱被告重犯的機會甚微。現在亦有聘請司機為他工作。

判刑

6.被告現年60歲,中三程度,有三名子女及兩名孫兒。被告的家人亦有到庭支持被告。被告在1998年有一項輕微的刑事定罪,被判守行為。背景報告說被告認為這一件事件是一個意外,而他亦維持不認罪,沒有犯案的態度。辯方大律師於此已經作出一些說項的講法。

7.這一宗是一宗徹底的社會和家庭悲劇。如果不是被告的危險駕駛,這一次悲劇是完全可以避免的,亦正正因為被告的危險駕駛,令到私人財產和公共財物受到破壞。不少途人雖然受了傷,但幸運地避過大難。當然不幸的是肇事貨車上的女乘客因為貨車衝力太大而被拋出車外,身受重傷而不治。這個女死者亦是被告的妻子。從被告在現場大聲叫喊和激動的情緒,本席相信被告是關愛這個結了婚三十多年的髮妻。沒有人希望這情景發生,但任何干犯了刑事罪行的人,都需要接受法律制裁和懲罰。被告有多年駕駛經驗,沒有證據指出他超載或超速,而被告亦不是酒後或藥後駕駛,這些都是有別於其他較嚴重的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的事件。

8.雖然這一類罪行並沒有特定的判刑指引,但上訴庭一向都很重視對這類罪行的干犯者的判刑,是需要嚴懲以收阻嚇之效。本席考慮到上訴庭在特區孔令國(CAAR 7/2009)的判刑和停牌時段的考慮因素。

9.被告喪妻雖然值得同情,但上訴庭亦屢屢指出犯案者本身因為意外所引致的殘傷,或對自己家庭所產生的破碎程度,都不是重要的求情因素。本席考慮到本案案情、死者身份、被告的年紀和被告的求情因素,以及事件對他沉重的影響,決定從輕發落,以兩年作為起點。雖然被告是經過審訊後定罪,但本席基於各項求情因素,打算網開一面,偏離一般的做法,酌情再減6個月,因此判被告入獄一年六個月。

10.就取消駕駛資格期限而言,上訴庭在前述孔令國一案指出,取消駕駛資格的主要目的是前贍預防,而非回顧懲罰。這樣是為了要保障日後道路使用者不會受到一名曾經在道路上顯示會構成真實風險的犯罪者所威脅(見該上訴案件判決書第11段)。

11.本席亦考慮到立法會在2010年12月17日已經修改了《道路交通條例》,增加了第69A條,就駕駛資格取消期間的計算方法所作出的規定,但由於本案是發生在2010年12月17日之前,本席只能夠依據舊有的停牌計算方法。被告曾經有三項不小心駕駛和三項不依照交通指示的定罪。本席判被告停牌4年,以今日判刑為開始計算取消資格的日子。本席亦根據該條例第70條,命令被告必須從新測試合格之後才可以恢復其駕駛資格。

  陳廣池
  區域法院法官

上訴法庭批准被告上訴並視其申請為正式上訴, 裁定被告人上訴得直。請参閱 CACC89/2011 日期:2011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