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韓延生及另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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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四名被告人,第一被告人韓延生、第二被告人王利東、第三被告人魏志金及第四被告人劉紅明均為國內人士。第一及第二被告人承認案中控罪一,串謀使用偽造香港身分證。控罪一案發於2010年8月某日至2010年9月29日期間,控罪涉及一張偽造的香港身分證,即一張持有人姓名為王利東,而號碼為R732905(2)之身分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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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1349/20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0年第134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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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1.本案四名被告人,第一被告人韓延生、第二被告人王利東、第三被告人魏志金及第四被告人劉紅明均為國內人士。第一及第二被告人承認案中控罪一,串謀使用偽造香港身分證。控罪一案發於2010年8月某日至2010年9月29日期間,控罪涉及一張偽造的香港身分證,即一張持有人姓名為王利東,而號碼為R732905(2)之身分證。 2.第一及第三被告人承認控罪二串謀使用偽造香港身分證。案發日期與控罪一同。控罪二涉及一張偽造的香港身分證,即一張持有人姓名為魏志金,而號碼為R756531(3)的身分證。 3.第一及第四被告人承認控罪三串謀使用偽造香港身分證。控罪三之案發日期與控罪一、二同。控罪三涉及一張偽造的香港身分證,即一張持有人姓名為劉紅明,而號碼為R810336(7)的身分證。 4.第二被告人並承認控罪四,向一名根據或為執行《入境條例》第II部而合法行事的入境事務助理員作出虛假的申述。及控罪五,違反逗留條件。控罪四之案發日期為2010年9月13日,有關的虛假申述是指第二被告人向有關入境事務助理員聲稱他正由香港過境前往印度尼西亞。而控罪五是指第二被告人過期居留。 5.第三被告人亦承認一項向一名根據或為執行《入境條例》第II部而合法行事的入境事務助理員作出虛假的申述,即控罪七。及一項違反逗留條件罪,即控罪八。有關控罪七的虛假申述是指第三被告人向有關入境事務助理員虛假聲稱他正由香港過境前往印度尼西亞。而控罪八的違反逗留條件罪是指被告人過期居留。控罪七的案發日期是2010年9月13日。而控罪八的案發日期則為同年9月29日。 6.第四被告人承認案中控罪十,即向一名根據或為執行《入境條例》第II部而合法行事的入境事務助理員作出虛假的申述,及控罪十一違反逗留條件罪。控罪十之案發日期為2010年9月13日,而控罪十一之案發日期則為同年9月29日。有關控罪十的虛假申述是指被告人向有關的入境事務助理員虛假聲稱他正由香港過境前往印度尼西亞。而控罪十一的違反逗留條件罪則指第四被告人於香港逾期居留。 7.案情指出,2010年9月13日,本案第二、三及四被告以中華人民共和國護照經落馬洲管制站入境,他們的入境手續經入境事務助理員處理。他們每人均獲准以訪客身分留港七天至2010年9月20日,但他們不得從事有薪或無薪的僱傭工作。 8.2010年9月28及29日,香港入境事務處與廣東省公安廳在香港採取行動,打擊一個安排內地居民來港再以偽造香港身分證從事非法僱傭工作的跨境偽造證件集團。於行動中,有關人員於2010年9月29日於長沙灣福榮街一處所內發現第二至第四被告人,調查發現第二至第四被告人並沒有在規定日期當日或之前離開香港。並自2010年9月21日起在港逾期逗留九天。有關控罪為控罪五、八及十一。 9.於調查中,第二至第四被告人各自出示一張身分證供入境事務處人員查閱,分別為號碼R732905(2),持有人姓名為王利東。R756531(3),持有人姓名為魏志金和R810336(7),持有人姓名為劉紅明。而證件相中人與他們容貌相似。入境事務助理員拘捕第二、第三及第四被告人,並撿取他們所出示的身分證。而第二至第四被告人亦被羈留接受調查。有關的三張身分證其後經政府化驗所法證事務部科學鑑證證實全為偽造身分證。 10.第二被告人於接受調查時,於警誡下承認號碼R732905(2)的偽造香港身分證載有他的相片和個人資料。偽造身分證是由一中間人提供,該中間人安排第二被告利用上述偽造身分證於香港工作。第二被告於2010年8月支付15,000元人民幣的費用,於深圳經一名中間人為第二被告安排一張偽造香港身分證。第二被告人便帶著該身分證於9月13日在香港,第二被告出示其中華人民共和國護照辦理入境檢查手續,向入境事務助理員訛稱他來港是為過境前往印尼,即有關控罪四。而事實上第二被告人並不打算前往印尼,第二被告人入境香港後便與第一被告人會合,並將偽造身分證交予第一被告人。第一被告人帶第二被告人到一碼頭找尋工作。第一被告人離開前把該偽造身分證交還第二被告人,即有關控罪一之案情。第二被告人承認案發當天他被截查時他知道是在香港逾期居留。 11.第三被告人於接受調查期間,於警誡下承認號碼R756531(3)的偽造香港身分證載有他的姓名,是由一名中間人為他安排,費用為1,000元。第三被告人亦需支付港幣15,000元給該名中間人,以便獲安排在香港從事僱傭工作。2010年9月13日,中間人把偽造身分證交給第三被告,同日第三被告亦按指示在香港出示他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護照辦理入境檢查手續,並向有關的入境事務助理員訛稱他來港是為過境前往印尼,即控罪七之案情。但事實上第三被告人並非打算前往印尼,他知道自己獲准以訪客身分入境,於香港逗留七天。案發被截獲當天,他是於香港逾期居留。第三被告人抵港後便把偽造身分證交予第一被告人,而第一被告人其後再將偽造身分證交還第三被告作見工之用。第三被告人其後在第一被告陪同下見工。 12.第四被告人接受入境處調查時,於警誡下承認號碼R810336(7)的偽造身分證是由內地一名中間人替第四被告人安排,以便第四被告人在香港尋找工作。於2010年9月13日,第四被告人按指示在香港出示他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護照辦理入境檢查手續。第四被告人向入境事務助理員訛稱來港是為過境前往印尼,即有關控罪十之案情。但事實上第四被告人並非打算前往印尼,他來港只為尋找工作。他獲准入境香港。他亦知悉他本人的逗留條件,並知道自己已逾期居留。於2010年9月28日,第一被告人帶第四被告人到一物流公司見工。第四被告人於見工期間曾使用上述的偽造身分證,即有關控罪三之案情。 13.於2010年10月17日,警員於香港截獲當時已逾期居留的第一被告,並將第一被告的個案交予入境處作進一步調查,而入境事務助理員亦將第一被告拘捕。第一被告於接受調查期間,於警誡下他承認他結識了一名中間人,該名中間人安排第一被告於2010年1月來港賺錢。至2010年8月下旬,另一名中間人提出約第一被告人在香港與第二至第四被告人接頭,並陪同他們利用偽造香港身分證見工,第一被告可獲3,000元人民幣報酬,第一被告人接納該中間人的建議。2010年9月,第一被告人與第二至第四被告人於長沙灣見面,三人把一內有上述偽造身分證的包裹交給第一被告人。雖然第一被告人知道上述身分證屬偽造,但他其後仍把該等偽造身分證交給第二至第四被告人,至便他們尋找工作。第二至第四被告人支付人民幣20,000元給第一被告,而第一被告之後再把錢轉交中間人。即控罪一至三之案情。 14.四名被告人於香港均無任何刑事定罪紀錄。 15.代表第一被告的是大律師指出,有關第一被告人的背景口供簡單地交代了第一被告人的背景資料。第一被告人現年50歲,他與妻子居於中國吉林省延吉市。而第一被告人的兒子現於一南韓的大學求學。犯案前,第一被告人是於一工廠任職散工,月入約四至五百元。第一被告人是於內地出生,於內地的一韓國學校接受教育至初中程度。第一被告人是一朝鮮族的中國國民。 16.是大律師指出,於案中第一被告人來港是為了從事貿易生意,於內地有人著第一被告來港協助對方處理他的貿易生意,於來港後,於第一被告盤川用盡,別人便著第一被告參與本案的勾當。第一被告人對他所干犯的過錯深感後悔。第一被告人感到既對不起香港政府,亦對不起他的家人。第一被告人承諾他不會再干犯類似罪行。第一被告人並非案中的主謀,他只扮演一小角色而已。而涉及的偽造身分證亦並非是經第一被告人帶入香港,他只是陪同第二至第四被告人尋找工作。而原來承諾給予第一被告人的3,000元報酬,至此第一被告人未獲分毫。是大律師指出第一被告人承認案中控罪,節省了法庭的時間,亦從沒有對控方證人作出不必要的指控。是大律師指出,第一被告所面對的控罪一、二及三是一同時段內發生,刑罰亦應同期執行。而第一被告的刑責是應與使用偽造身分證的第二、第三及第四被告等同。是大律師強調第一被告人並沒有參與於內地的一切安排,而其角色只局限於於香港接待第二、三及四被告等人,陪同他們見工。是大律師亦呈遞了一封由第一被告人撰寫的求情信及其英文譯本。 17.代表第二被告的謝大律師指出,第二被告人現年40歲,他的家鄉是於中國內地河南省濮陽縣。第二被告人於中港均無犯案紀錄,他只曾接受初中教育。他是一名地盤工人,已婚,與妻子育有四名子女,最大的長女不過12歲,而幼子更只有兩歲。第二被告的妻子是一農民,而第二被告人的父母均已六十多歲。第二被告的父親是一農民,而第二被告人是有一兄、一弟。第二被告人過往曾於利比亞從事地盤工作,月入約有三至四千元。他的收入幾乎全數是寄返家鄉照顧家人。 18.辯方呈遞了一些求情信函及文件,當中包括一河南省濮陽市人民醫院的醫療報告,報告內的病人便是第二被告人之母親。報告指出第二被告人的母親是患有肺癌,除第二被告的母親之醫療報告外,辯方亦呈遞了第二被告人撰寫的求情信,第二被告人父親、妻子所撰寫的求情信,及第二被告人家鄉村委黨支部書記黃先生所撰寫的求情信。及一封第二被告人家鄉、街坊、朋友聯署的求情信。謝大律師要求法庭考慮第二被告人並無前科,他承認控罪,減省了法庭的時間,而對第二被告人盡量輕判。 19.代表第三被告的陳大律師於輕判請求中指出,第三被告人承認案中控罪二、七及八。第三被告於中港兩地均無任何刑事定罪紀錄,他對干犯本案深感後悔。便如第三被告的背景口供所述,第三被告來自河南濮陽縣,他曾接受初中三教育,與妻子育有三名子女,最長的為17歲,而居幼的更只有6歲,他們均在求學中。第三被告的妻子是一主婦,需照顧家庭及家翁。第三被告的父母均已年逾70,體弱多病,第三被告人是他家庭的唯一經濟支柱。 20.辯方呈遞了四封分別為第三被告人父親、第三被告人妻子、第三被告人家鄉村委黨支部書記及第三被告家鄉街坊、朋友聯署的求情信,辯方指有關的信件是較全面交代有關第三被告人的背景。第三被告人干犯案中控罪是因經濟原因,而他所干犯的控罪二、七及八均涉及同一事件,他干犯三項控罪的同一目的均是為著來港工作。辯方引述香港特別行政區訴 李長利一案,辯方指出,有關裁決第四點指出:「假如罪犯確實出示或使用此類身分證以尋找非法工作,或延展在香港逗留的期限,則認罪後的刑罰應為監禁15個月」。而相關的判詞見判詞第40至42段。辯方要求法庭考慮總量刑原則,而讓有關的三項控罪刑罰同期執行。辯方亦指出第三被告於案中亦已付出相當金錢,蒙受一定金錢損失。 21.代表第四被告的陳大律師指出,第四被告的背景與犯案意圖與第二及第三被告相似,而有關第四被告的背景口供亦已交代了他的背景。第四被告人於干犯本案控罪前他是一名建築工人,收入不穩定。第四被告人最後的一份工作是於中石油任職外判檢查線路工人,他的收入不穩定。第四被告已婚,他的妻子是一主婦。第四被告人的母親現年66歲,多病。第四被告人與妻子育有兩名分別14及兩歲的兒子。 22.辯方呈遞了三封分別由河南省濮陽縣城關鎮經濟委員會、第四被告人妻子及第四被告人的街坊、朋友所撰寫的求情信。辯方指第四被告人是因家庭的經濟需要而來港尋找工作,他亦為此而籌措,借下了大筆金錢。第四被告指,他不知道他來港工作是一犯法行為。辯方指第四被告人於案中亦已蒙受了一定的經濟損失。陳大律師要求法庭考慮第四被告人並無前科,於案中坦白認罪。 23.法庭於量刑時考慮了每一項控罪的性質、本案的案情、辯方的輕判請求及辯方於案中所呈遞的資料,如醫療報告、求情信函,以至有關案例。 24.就著本案的第一被告人,明顯地,第一被告人是一跨境偽造證件集團的一份子。雖則第一被告人並非集團的主謀,而他的角色亦只局限於香港負責接頭,陪同有關被告人見工。但法庭認為就著控罪一、二及三而言,第一被告人就著每一項控罪的刑責亦較諸有關控罪的偽證使用者,即第二、第三及第四被告人為高。就著第一被告所承認的控罪一、二及三而言,法庭認為有關第一被告的量刑起點每項控罪應是27個月監禁。而就著第二、第三及第四被告人,就著他們所承認的串謀使用偽造香港身分證,而有關的量刑起點便應按香港特別行政區訴 李長利所指出的量刑指引而行事。李長利一案指出,若罪犯確實出示或使用偽造身分證以尋找非法工作,則認罪後刑罰應為監禁15個月。判詞指出,假如若有特殊減刑因素,法庭需行使酌情權判處適當的刑期。於本案第一被告人承認控罪一、二及三,法庭會因第一被告人承認控罪及他屬初犯而給予第一被告人三分之一的刑罰扣減,每項控罪法庭將27個月之量刑基準下調至18個月。除第一被告承認控罪及初犯外,第一被告人再無可讓法庭輕判之餘地。 25.而第二、第三及第四被告人,法庭考慮了辯方的輕判請求,案中亦再無李長利一案所指的「特殊減刑因素」。辯方所提出的家庭經濟困難以至如第二被告人所提出的母親患病,均不能構成特殊減刑因素而使法庭可進一步將刑罰裁減。基於前述原因,就著控罪一,法庭判第一被告人判監18個月。第二被告人判監15個月。控罪二,第一被告人判監18個月,第三被告人判監15個月。控罪三第一被告人判監18個月,第四被告人判監15個月。 26.就著第二被告人所承認的控罪四,第三被告人所承認的控罪七,與及第四被告人所承認的控罪十,法庭考慮了有關案情及有關虛假陳述的性質,法庭認為每項控罪經審訊後適當的量刑起點應為6個月監禁,因每名被告人均承認控罪及屬初犯,減刑三分一。控罪四第二被告人判監4個月。控罪七第三被告人判監4個月。控罪十第四被告人判監4個月。 27.就著第二被告人所承認的控罪五,第三被告人所承認的控罪八與及第四被告人所承認的控罪十一,即指他們逾期居留的違反逗留條件罪,法庭考慮他們逾期留港的時間亦不過九天,每項控罪經審訊後適當的量刑起點應為三周監禁,初犯及認罪減刑三分一,因此第二被告人的控罪五,第三被告人的控罪八與及第四被告人之控罪十一判監14天。 28.法庭考慮了總量刑原則,就著第二、第三及第四被告人他們使用偽造身分證向入境事務助理員作出虛假申述,以致逾期留港,均與他們於香港非法工作賺取金錢有關。三項控罪是有著極其緊密的關係,法庭指令第二、第三及第四被告人有關的控罪之刑罰均是同期執行。就著第一被告人,如前述,就著第一被告人所承認的控罪一、二及三,每項控罪第一被告人的刑責較諸有關的第二、第三及第四被告人均為高。而於案中第一被告人為著金錢利益而接納案情第10段所述的建議,同意在香港與第二至第四被告人接頭,並陪同他們利用偽造身分證見工。法庭認為就著控罪一、二及三,一合共20個月的監禁刑罰是應可反映第一被告人於案中控罪一、二及三的總體刑責,法庭指令控罪二的刑罰當中一個月與控罪一的刑罰分期執行。而控罪三刑罰中的當中一個月則與控罪一及二的刑罰分期執行。第一被告人就著三項控罪共需服刑20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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