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蘇錦樂及另二人

Case No.HCMA 843/2010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8 Apr 201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A843/20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0年第843號

(原粉嶺裁判法院案件2009年第314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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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第一上訴人 蘇錦樂  
第二上訴人 劉冠鑣  
第三上訴人 鄧志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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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湯寶臣

聆訊日期:2011年3月24日及4月8日

判案書日期:2011年4月8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2011年5月26日

判案理由書

背景

1.三名上訴人被控兩項襲擊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罪,他們都否認控罪,並由大律師代表出庭應訊。

2.經審訊後,裁判官裁定三名上訴人所面對的兩項控罪罪名成立。三名上訴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3.第一上訴人的代表大律師曾要求法庭將上訴押後再排期聆訊,好讓上訴方有更充足時間去準備上訴理據。本席認為短期押後應已足夠讓上訴方準備。但在這情況下,代表大律師就表示不再代表上訴人,第一上訴人決定即時自己進行上訴。第三上訴人也作同樣決定。第二上訴人就一直沒有出庭應訊,本席已向他發出通緝令。

4.在聽過兩位上訴人的陳詞及押後考慮案情後,本席決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因此兩名上訴人須要服刑。現頒布理由。

案情摘要

5.在2009 年9 月28 日,警方聯同勞工處採取了一項「反黑工行動」,目標是新界落馬洲的某地段,即惇裕路748RP地段冠利國際發展有限公司的範圍。

6.在同日早上約10 時15 分,警方人員到達現場附近後收到勞工督察的訊息,懷疑有非法工人在現場工作。警員於是驅車前往涉案地點,在抵達後因發現有人逃跑,警員便下車追捕。本案是在警方人員進入擺設在該處的一個貨櫃寫字樓裡進行調查時所發生的事件。

控方案情

7.控方一共傳召了8 名證人作供。

8.PW1是丘光昭警長,他當日帶領隊員前往調查。他說在收到勞工處人員的訊息後,他命令隊員驅車進入控罪所指的範圍。到場後,警員下車追截懷疑非法工作的人士。

9.PW1說他看見場內有一個貨櫃式的寫字樓,便打算上前尋找負責人查詢。當他行近貨櫃寫字樓 (貨櫃) 時看見第一上訴人 (A1),他表現得情緒激動,並以粗言咒駡。PW1上前勸他冷靜,並隨A1進入貨櫃。在貨櫃內有兩名女子、第二上訴人 (A2) 、兩名勞工督察和警員54486。PW1說他向A1索取身份證明文件查閱,A1就以粗言咒駡,跟著以雙手推向(PW1)的胸部,還用右腳踢向他的腹部。PW1立即向A1發出警告,但A1沒有理會,繼續用雙拳打向他(PW1)的頭部及胸部。PW1在閃避時,A1的右拳擦過他的右眼部位,令他戴著的隱形眼鏡甩掉。PW1說他當時想後退,但A1用左手握著他的頸部向他襲擊,雙方發生了糾纏。

10.PW1說他同時感到背部及頭部被人拳打,他轉頭看見是A2在打他。接著,PW1聽到PW2大聲叫「冷靜啲,唔好打」及見到PW2上前阻止A1和A2。之後,他們4 人糾纏在一起。那時第三上訴人 (A3) 亦從外衝進貨櫃,並用雙手推他和PW2。在貨櫃內的其中一名女子跳上寫字枱,用手推A1和PW1,又大叫不要打。隨後就有其他警員衝進貨櫃將3 名上訴人制服。

11.PW1說事後覺得疼痛的部位有:右眼、右手無名指、左手尾指、胸部及左大脾等;此外,他說他的右手手臂被抓傷流血、頭部受傷、通訊機跌在地上、頸上的金鍊亦被扯斷。

12.PW2是到場的另一名警長劉志超。他說在進入涉案地點後看見A1一面大聲用粗言咒駡,一面行向貨櫃位置。PW1是站在貨櫃門口附近。PW2則站在外面。PW2說他聽到A1用粗言咒駡PW1,又見他 (A1) 用雙手推PW1的上胸及用腳踢他的腹部。PW1向A1發出警告,但對方依然衝上前用拳襲擊PW1的胸及頭部。與此同時,PW2看見A2亦衝向PW1進行襲擊,因此,他便衝進貨櫃阻止A1及A2襲擊PW1,並要求對方冷靜下來。

13.但A1及A2亦向他 (PW2) 襲擊。A2用拳打他的膊頭及胸頭,A1則用拳打他的胸部及前臂位置。此時,PW2說他看見PW1用手擋開兩名上訴人的手,4 人便互相拉扯糾纏在一起。後來一名女子跳上寫字枱,用手推PW1和PW2的頭。PW2說自己也感到背部被人襲擊,回頭看見是A3打他的背部。PW2說他當時被A1及A2糾纏著無法避開。後來其他警員衝進貨櫃將3 名上訴人制服。他說過程中沒有任何人使用武器。

14.PW2說他的右手食指、手背被抓傷,而他見A1前額有血流出,但現場沒有人要求接受醫藥治療。

15.控方第三證人是勞工督察鄭安妮 (PW3)。

16.PW3說她當時正在貨櫃內向兩名女職員表露身份及抄錄資料,她突然聽到有人大聲說話。她看見A1一面說粗言,一面進入貨櫃,PW1則尾隨進入,並勸A1冷靜。突然A1推向PW1,後者退了一步,又再要求A1冷靜。但A1情緒激動,大聲叫駡並撲向PW1。跟著兩人互相推拉,場面非常混亂。A2此時衝上前協助A1,並向PW1及PW2揮動手腳,但由於他的動作很快,她沒能清楚看見他有否擊中兩人。不久A2便被貨櫃的警員制服。與此同時,PW3說她看見A3衝進來襲擊PW2。接著其他警員也進入貨櫃,情況就變得混亂。期間她看見一名女子跳上桌上大叫「唔好打」,最後3 名上訴人分別被警員制服。(裁斷陳述書第 18 段)

17.在事件中,PW3說她沒有看見任何人有使用武器。事後PW3看見A1面上有血,但她不知道受傷的原因。PW3沒有看見任何人向A1襲擊。(裁斷陳述書第 19 段)

18.控方第四證人是勞工督察林合發 (PW4) ,他所見的與PW3的描述內容相若。他指出當A3也衝入貨櫃後,雙方有發生糾纏,期間見到有揮動手腳的動作,但因為有一段距離,他無法看清楚。他補充說,整件事發生得很快,過程中沒有見人使用武器,也沒有看見有人襲擊A1。(裁斷陳述書第 21 段)

19.控方第五、第六及第七證人都是警方人員。裁判官有總結他們的證供,本席不在此重複有關細節 (見裁斷陳述書第27至37 段)。

辯方案情

20.3 名上訴人都選擇不作供,也不傳召證人。

證據分析

21.裁判官在考慮本案證供時已提醒了自己舉證責任在控方,及舉證要達至無合理疑點才能令上訴人入罪,亦不應因辯方沒有傳召證人而作出不利的揣測。

22.裁判官首先討論了辯方所提出的法律問題,即在這次行動中,警方沒有搜查令而進入私人地方。在分析後,裁判官認為當時警方因有合理懷疑,所以有權進入涉案範圍作出調查,辯方在這方面的投訴不能成立 (見裁斷陳述書第 41及42 段)。

23.辯方在陳詞時強調PW1的供詞內容含糊不清,不應被法庭接納。但裁判官在考慮辯方所提出的事情後,最終裁定PW1為可信可靠的證人。

24.裁判官認為PW1已盡他之所能將本案的過程向法庭陳述;雖然他的證供和以往的供詞內容有些出入,但都並非是主要點上的分歧。裁判官接納PW1的證供內容。

25.裁判官指出,辯方大律師投訴其他證人的證供亦是混亂,有不同版本,令法庭無法清楚事件發生的真相。裁判官的看法是,案件發生至今已有一段頗長的時間,一部分的證供出現輕微不清晰可以接受;再者,幾名證人當時身處的位置不同,專注的事情不同,而其視線角度也不相同,因此他們之間的描述略有出入,是完全可以理解和接受的。裁判官亦指出,事情發生於電光火石之間,正如PW2在庭上所說:「講就是好耐,但事實好快,整件事在十多秒中完結。」

26.裁判官的分析是,PW1指A1用拳打他,此點與PW2、PW3和PW4的證供吻合,尤其是PW2的證供都是說見到A1用雙手推向PW1的胸部,並用腳踢他 (PW1) 的腹部,PW1就曾作警告,但A1繼續以拳擊襲PW1。

27.裁判官認為勞工處督察PW3雖然不算是一個完全獨立的證人,但她本身並非警務人員,她也作供說見到A1用手推PW1,PW1曾向他發出警告,A1撲向PW1,之後雙方發生糾纏。PW4則說到在出現糾纏之前,A1有推PW1。

28.就PW5、PW6及PW7的證供方面,裁判官說,雖然他們就誰先誰後進入貨櫃有不盡相同的描述,但重要是他們的證供都一致地指出三名上訴人有襲擊PW1及PW2。

29.就A1的傷勢,裁判官有以下的討論 (見裁斷陳述書第55至57 段) :

「55.律師指當時没有叫救護車,是因為想隱瞞第一被告人受傷是PW1用警棍襲擊第一被告人所造成。

56.本席看不到有任何証供支持辯方律師這方面的說法,所有證人、警方的證人和勞工督察都在庭上說没有任何人使用武器,没有人襲擊第一被告人。兩位在場的勞工督察是無需要為警員隱瞞。至於第一被告人為何會受傷,没有直接的證供。但現場混亂,多名警員制服第一被告人將他按在寫字桌上,他是否因而受傷,不得而知。第一被告人頭上受傷流血,控方的証供有提及,流血多少,因證人看見的時間不同,說法有異,可以理解。

57.在現場警員的證供是第一被告人沒有要求看醫生,故在現場没有安排救護車送第一被告人去看醫生。」

很明顯,裁判官不接納A1的傷勢是警員蓄意用武器所造成。

30.裁判官的結論是他相信控方證人都是誠實可靠的證人而其整體證供支持了控罪的指控。

31.裁判官最後裁定 (見裁斷陳述書第58 段) :

「58. 根據以的證供,裁定控方在無合理疑點下証明第一,第二及第三被告在警方進入涉案地點調查有關非法勞工事件時,他們三人襲擊PW1及PW2,當時他們是清楚知道,PW1及PW2是警務人員,他們正在執行職務。」

上訴理由

32.A1在決定自己進行上訴後呈上書面理據及陳詞,A3表示會採納A1的理據,A1所寫的內容如下:

「上訴理據如下:

我們認為裁判官沒有考慮整體證供而作出裁決:

1. 我們認為裁判官忽略 控方第三證人 鄭安妮 及 控方第四證人 林合飛先生 的作供。

由於上述二人乃勞工處人員,不是與涉案的警員共事,實為中立的第三者,他們作供較可信。而其餘的控方證人均為警方的代表、認識涉案的警員及一同共事,加上警方證人作供時經常出現矛盾,因此我認為他們的作供可信性存疑。

根據控方第三證人 鄭安妮 於庭上作供的謄本第104頁至110 頁中陳述事發的經過,控方第三證人於內容指出第一被告曾推控方第一證人一下,而表示沒有清楚看到警方所指控的襲擊情況,控方第三證人亦表示看不到第二被告人曾有襲擊警員,而第三證人只能含糊表示第三被告有襲擊警員,但她表示看不到襲擊誰。因此第三證人的作供不能充分證明三名被告人襲擊警員。

根據控方第四證人 林合飛先生 於庭上作供時,他只表示第一被告曾推控方第一證人一下,其後無法看清楚第三名被告有襲擊警員,因此第三(四)證人的作供不能充分證明三名被告人襲擊警員。

2. 我們認為裁判官忽略 第一被告人 蘇錦樂先生 於事發後受傷問題。

控方第三證人勞工處 鄭安妮 及 控方第四證人勞工處 林合飛先生的作供中均指出第一被告於事發時有受傷及流血,第三證人形容『即係唔係少少架,即係差唔多成塊面有都幾多架』(謄本113 頁)、第四證人形容『第一被告當時個頭係流血』(謄本120 頁)。同時,其他證人均指出第一被告於事發有受傷及流血。但所有證人卻出奇地一致表示看不到 第一被告人 如何受傷,令人存疑。

裁判官忽略第一被告受傷的問題,沒有了解詳情,以致未能整體了解事件發生。由於事件的發生對證人及被告人均造成影響,而第一被告受傷的證明與本事件有直接關係,因此裁判官有責任了解事件的整體,否則於上述證供存疑之情況下,即對事發經過存有疑點,作出有關判決實有不公。」

討論

33.A1的面部有血是不爭的事實,但控方的整體證供顯示沒有警員使用過武器,也沒有證人見到上訴人是如何受傷的。醫生報告祇說明他頭部有2 cm的擦傷,要縫針。辯方的指控,看來欠缺證據基礎。

34.本席認為,裁判官並沒有忽略A1傷勢的問題。正如本席在上文指出,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的第 55至57 段就特別討論了A1受傷的問題。客觀來說,本席不認為裁判官的分析和結論有不穩妥的地方。本席難以基於A1有傷就得出A1可能沒有襲擊警員,而是警員以警棍令他受傷的結論。

35.A1在第二項理據的投訴時控方證人「出奇地一致表示看不到第一被告人如何受傷」,他認為情況「令人存疑」。A1的意思似乎是暗示控方證人是在互相配合,沒有說出真相。但在第一項理據中,A1卻又以另一觀點評論證人的誠信。

36.A1的立場變為:PW3及PW4是勞工處人員,不是與涉案的警員共事,實為中立的第三者,他們的作供較為可信,其他的警員的作供矛盾及不可信。

37.本席認為,就算PW3及PW4是中立的第三者,他們的證供內容並不否定PW1與PW2所講的事發經過。就如裁判官指出,他們是以不同角度在很短時間內作觀察。當然,A1在向本席作進一步陳詞時曾強調,如果他真有襲擊過警員,PW3及PW4應該見到。但反過來說,他們沒有清楚看見,卻不等如事情沒有發生過。

38.本席認為,襲擊有否發生,重點需要考慮PW1及PW2的證供;而PW7當時也在貨櫃內,他的證供支持PW1及PW2的供詞。(見裁斷陳述書第 34 段)。裁判官見過及聽過所有證人作供,經過小心評估後,就案情事實方面作出了裁決,在沒有其他的反駁證據下,裁判官的定罪結論,是合理的決定,本席看不出有不穩妥之處。

結果

39.基於上述理由,本席會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湯寶臣)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控方:由律政司檢控官莫韻妍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無律師代表,三名上訴人親自出庭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