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麥嬌的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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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AG 4666/05 香港特別行政府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申請授予書編號HCAG 4666 of 2005 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林文瀚 聆訊日期: 2011年3月28日 判案書日期: 2011年5月26日 ____________ 判案書 ____________ 1.申請人凌健業先生向法庭申請關於已故人士麥嬌女士的遺產之承辦權。麥嬌女士於2001年10月9日逝世。她並沒有任何親生子女。 2.麥女士是在1966年12月10日與凌蘇先生結婚。凌蘇先生曾於多年前與另一女士結婚並誕下7名子女,申請人為其中一名子女。申請人的親生母親在1966年4月7日離逝。之後申請人的父親凌蘇娶了麥嬌女士為妻子。 3.根據申請人2001年3月21日寫給法庭的信件,在麥嬌女士嫁給他的父親後,一家人相處融洽,申請人及他的兄弟姊妹一直供養麥女士直到她離逝,其後他亦妥當處理她的身後事,每年都前往拜祭作為對她及這段親情的思念。 4.關於在(香港法例)第73章《無遺囑者遺產條例》對子女或後嗣的界定,本席在聽取相關之陳詞後,在HCAP 4/2010一案的判案書中經已詳細交代。本席的結論是按該法例的正確銓釋,子女及後嗣,只局限於由死者親生的子女及其後嗣。 5.因此,雖然本席十分同情申請人的處境,法庭不能按申請人為麥嬌女士兒子的身分批出承辦權給他。 6.按照該條例第4(9)條,當無人就一名死者的遺產享有絕對權益,有關的剩餘遺產即成為無主財物,屬於政府所有。但該條文亦規定,(在其任何其他權力不受影響的原則下)政府可從獲轉予的全部或部分財產中,撥款予該無遺囑者的受養人(不論是否該無遺囑者的親屬)以及合理地預期該無遺囑者會供養的其他人士。 7.在HCAP 4/2010 一案的判案書中,本席亦有提及這條文的運作,參考判案書第45及46段。 8.雖然凌先生及他的兄弟姊妺不能按《無遺囑者遺產條例》分配遺產的條文承繼麥女士的遺產,他們可以考慮按該條例第4(9)條向政府作出有關之申請。 9.關於訟費方面,本席不打算就本案之訟費頒發任何訟費之命令。
申請人:凌健業,缺席 律政司轉聘余若薇資深大律師及孫靖乾大律師代表被告人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