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華 訴 秦福洪

Case No.DCMP 414/2008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7 May 201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MP 414/2008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雜項案件2008年第41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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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 TSUN WAH (秦華)  
   
被告人 TSUN FOOK HUNG(秦福洪)  
  (秦福棠之遺產管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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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周兆熊法官

審訊日期 :2011年4月6日、7日及5月17日

頒下判決書日期 :2011年5月27日

判 決 書

1.本庭需要裁決以下由原告人提出的申請:

(1) 2011年4月7日經修訂的傳票(“第一張傳票”):

(a) 聲稱被告人向原告人提交的資料,不符合區域法院周兆熊法官於2009年8月12日的命令(2)所指的正確和完備的收支帳目。即聲稱的秦鈞濟基金不是死者秦福棠之遺產的一部份、聲稱的欠款5萬元和秦紀恩欠管理費及差餉不屬實,及不可以用來抵銷秦華代遺產所作出的支出。

(b) 懲罰通知在命令背面批注。

(c) 免除親自送達此命令給被告人。

(d) 除非被告人立即履行區域法院周兆熊法官於2009年8月12日的命令(3),否則被告人須在本命令14天內,把出售第一物業即香港鴨脷洲僑民大廈13字樓1室所獲得的金錢,交由法庭保管。

(e) 雙方的訴訟費交由同一位訟費評定官評核。

(f) 法庭給予進一步的指示。

(2) 2011年1月20日的傳票(“第二張傳票”):

(a) 被告人必須依照由區域法院法官於2009年8月12日頒佈的命令並支付港幣$82,500給原告人。

2.2009年8月12日,本庭頒令:

“(2) 在原告人於本命令頒佈後的1個月內向被告人交付有關第二物業4/5租金收入資料後的5個月內,被告人須向原告人提交遺產的正確和完備的收支帳目。

(3)  第一物業的出售收益,在扣除所有與本案有關的費用 (包括本案涉及雙方的訴訟及/或律師費用)後,須按馮惠蘭於2001年3月5日訂立的遺囑指定的方式分配予原告人。”

背景

3.原告人、被告人和秦福棠是親兄弟。他們的父親秦玄勝 (亦名秦鈞濟)於1983年去世,他有兩位太太,其中之一是馮惠蘭。2000年,秦福棠逝世,他留下的遺產包括 (a) Flat 1, 13th Floor, Command Tower, No. 145 Main Street, Ap Lei Chau, Hong Kong (“第一物業”),以及 (b) 1/54 share of Shop No. 1, Ground Floor and the Basement Plant Room, Command Tower, 145 Main Street, Ap Lei Chau, Hong Kong (“第二物業”)。2001年3月5日,她訂立遺囑,委任被告人為唯一的遺囑執行人,遺產的收益人為被告人、原告人和秦善恩。2002年,馮惠蘭獲發秦福棠的遺產管理書。2005年,她逝世,但當時她還未完成秦福棠的遺產管理,因此在2007年4月30日,秦福棠遺產的 “未作管理的遺產管理書” 便發給了被告人。馮惠蘭的遺產主要來自秦福棠的遺產,其中包括第一和第二物業。

4.2009年9月10日及10月9日,原告人把第二物業4/5租金收入的資料送給被告人的律師。2009年12月22日,原告人把本案的律師收費帳目 ($82,500) 送達給被告人的律師。被告人拒絕支付該金額,他透過律師數次在書面回覆中指出,待他處理舊數後,便會處理新數。

5.在向原告人提交草擬遺產收支帳目中,被告人加入秦鈞濟基金、借款、秦紀恩需要支付的費用,以及有關第二物業的問題。他認為,除非原告人能夠承認和提供前述事項的資料,否則他不能夠提交遺產的正確和完備的收支帳目。

秦福棠在第二物業的租金收入

6.第二物業的業權分為54等份,租客每月把租金交予大業主,大業主扣除其應得租金份數後,把餘數交給另一業主振南樓,後者把秦氏應得租金交給秦福全。秦福全把秦氏9兄弟各得的1 份交給原告人,由原告人分給各人。租金是 $54,000,每一份是 $1,000。秦氏兄弟各擁有1份,因此他們每1人獲得 $1,000的租金收入。原告人按照各兄弟的書面協議,把死者秦福棠的1份 ($1,000)分成5份,每份 $200。被告人也收了一份 (即 $200)。這是一直沿用的收租安排,因此不存在擅自收取租金的問題。被告人是馮惠蘭的遺產管理人,他有權要求有關人士把租金直接交給被告人,如果有關人士拒絶,他可向法庭提出申請,但他沒有這樣做。遺產承辦書對原告人沒有拘束力,他的作為不受遺產承辦書的約束,他没有責任要協助被告人執行遺産的管理,因此被告人對原告人擅自收取租金的指控不能成立。

秦鈞濟基金

7.秦鈞濟在生時把一筆錢存入銀行戶口,以維持兩位妻子生活之用。秦鈞濟的9名子女,以及他們的家人,和秦鈞濟的兩位妻子,都可以享用這 “基金”的錢,以作拜山開支和家庭聚會之用。馮惠蘭的殮葬費也是以這筆 “基金”內的錢支付的。秦鈞濟的另一位妻子直至現在仍是由“基金”內提取生活費用。除了被告人之外,沒有人稱這筆金錢為“基金”。

8.秦鈞濟去世後,秦氏兄弟把他們各自從第二物業收取的租金,存入原告人和秦耀的銀行戶口內,以維繫家族的團結和支付聚會的開支。2005年,由於被告人的反對,秦氏9兄弟再沒有把租金存入該戶口。

9.秦鈞濟以及秦氏兄弟把錢存入“基金”戶口,是為了特定的目的而做。當秦鈞濟和秦氏兄弟把錢存入“基金”戶口,該些金錢已不屬於秦鈞濟和秦氏兄弟的私人金錢,所以基金內的金錢不構成秦鈞濟遺產的一部份。

$50,000欠款

10.被告人指原告人仍未償還馮惠蘭$50,000的欠款。他說馮惠蘭告訴他,原告人仍未歸還$50,000。原告人說,馮惠蘭交給他的 $100,000,早已在1996年交還給她。被告人的証供屬於傳聞証供,但原告人的証供是屬於第一身証供,可信性高。他的証供,得到秦家浩的支持。本庭接受他的証供。

秦紀恩拖欠的管理費及差餉

11.秦紀恩是被告人的姪女。2006年,她從外國回港,暫居於第二物業。被告人指她拖欠管理費和差餉,所以要在原告人的代支中扣數。如果她真的拖欠管理費和差餉,被告人便須向她追討,而不是以扣數的形式向原告人追討,因為欠交該些費用的是秦紀恩,而不是原告人,但他從來沒有向她追討。

12.秦紀恩說,她只需在她居於第二物業時繳交水電費,她不需繳交租金、管理費和差餉。如果被告人曾對她說,如果她有工作,便要繳交欠管理費和差餉,為什麼他從來不向她追討?她的証供可信,被告人的証供不可信。本庭接納她的証供。

13.上述爭議事項涉及的金錢,不構成有關遺産的任何部份。

懲罰通知的批注

14.原告人的申請是按《區域法院規則》第85條命令進行的。如果第一張傳票的(d)項成立,被告人便須履行該等命令。此外,本庭對命令(2)涉及的爭議事項在是次申請前從沒有作出裁決,本庭不能假設被告人清楚知道爭議事項涉及的金錢不構成有關遺産的任何部份,在此情況下在法庭命令背面批註懲罰的通知是不適宜的。本庭不批准是項申請。

$82,500的訟費

15.被告人指稱,要被告人立即履行命令(3),先決條件是被告人首先履行命令(2) 。他的大律師未能指出兩者的連帶關係。被告人本身的訟費已從遺產中支付;如果他真的相信兩個命令有連帶關係,他的訟費亦應待他履行命令(2)後才從遺產中支付。毫無疑問,他的辯稱只是一個拖延支付原告人訟費的藉口。

16.基於上述的理由,本庭批准笫一張傳票的(a)項和(e)項的申請,不批准(b)項和(c)項的申請。在(d)項之下,本庭頒令:(1) 被告人須在60天内向原告人提交遺産的正確和完備的收支帳目,否則他須在該期限過後的10天內,把出售第一物業所獲得的金錢,交由法庭保管;(2) 第一物業的出售收益,在扣除所有與本案有關的費用(包括本案及是次申請涉及雙方訴訟及/或律師費用)後,須在本命令頒佈後的70天内按馮惠蘭於2001年3月5日所訂立的遺囑指定的方式分配予原告人。本庭批准笫二張傳票(a)項的申請,$82,500須在30天内支付。

訟費

17.本庭頒下臨時訟費的命令。被告人作為秦福棠遺產執行人須支付原告人笫一張傳票的訟費(包括原告人聘請大律師的費用),訟費從馮惠蘭的遺產支付。秦福洪本人須支付笫二張傳票申請的訟費 (包括原告人聘請大律師的費用),訟費不得由馮惠蘭的遺產支付。如與訟各方不同意上述兩張傳票的訟費款額,訟費款額由法庭評估。如在14天內與訟任何一方不向法庭提出申請,上述的命令作實。

( 周兆熊 )
區域法院法官

原告人 :由周啓邦律師事務所轉聘蕭朝堅大律師代表

被告人 :由Lee Wong & Co. 律師事務所轉聘張錦泉大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