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華 對 秦福洪

Case No.DCMP 414/2008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3 Dec 201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MP414/2008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雜項案件編號2008年第41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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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 TSUN WAH(秦華)
被告人 TSUN FOOK HUNG(秦福洪)
the administrator of the estate of
TSUN FOOK TONG(秦福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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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區域法院周兆熊法官內庭聆訊(公開)

聆訊日期:2011年12月23日

判決書日期:2011年12月23日

判決書

1.原告人的申請是關於本庭於2011年5月27日作出的命令。在該日,本庭判令被告人須在六十天內向原告人提交遺產的正確和完備的收支賬目,否則,他須在該期限過後的十天內,把出售第一物業所獲得的金錢交由法庭保管。原告人指被告人沒有遵從上述的命令,因此提出是次傳票的申請。

2.原告人要求本庭頒令被告人必須立即遵照執行本庭於2011年5月27日第3段的命令,即把出售第一物業所獲得的金錢交由法庭保管。(1)懲罰通知在此命令內批准;(2)免除親自送達此命令給被告人,或者由法庭給予送達此命令的指示,及(3)此項申請的訟費(包括引起及導致的訟費)以完全彌償基準計算,由被告人本人即時繳付給原告人。

3.是次申請是根據《區域法院規則》第1A號命令,第32及第45號命令及其固有的司法管有權作出的。

4.關於更改法庭於2011年5月27日第3段的命令(即把出售第一物業所獲得的金錢交由法庭保管),很明顯是次提議命令的更改是由原告人提出的,被告人沒有作出是項的申請。很明顯原告人申請該項更改的目的在於強制執行法庭的命令,即被告人須於有關時限內把出售第一物業所獲得的金錢交由法庭保管。如法庭批准該命令的更改,法庭須批准在該命令內原告人得以把懲罰通知在該命令內註有該項懲罰性的通知。

5.本庭需要考慮時間性的更改,即由須於二天內更改為須立即是否恰當,本庭沒有被告人提供的資料以作出決定時間的更改是否恰當,這牽涉,(1)被告人是否需要更多的時間以執行法庭的命令,如果他根本上不需要時間,那麼這個時間的更改是不需要的;如果他需要時間的更改,甚麼更改是適當的,本庭需要作出決定,但由於被告人沒有作出這次命令的更改,故此本庭沒有充分的事實作出更改的根據。當然,本庭在《區域法院規則》第45號命令第6條規則之下有權對命令作出更改;第6(1)條規定「即使規定某人須作出某項作為的判決或命令有指明須作出該作為的時限,區域法院在不損害第3號命令第5條規則的原則下,仍具有權力作出命令,規定該項作為須在另一段在該命令送達之後的時限內作出,或在該命令所指明的其他時限內作出。」

6.雖然本庭根據第6條規則的條文有權更改2011年5月27日的命令,但本庭要根據事實,考慮是否應該作出命令修改的決定。本庭沒有有關被告人提供的事實,本庭只有由原告人提出的事實,即被告人沒有遵從2011年5月27日的命令,因此本庭沒有充分的事實作為更改命令決定的根據。如果本庭只考慮原告人的意願和事實,即原告人指被告人沒有遵從5月27日的命令,他意欲給予被告人多一次機會去遵從該命令,但被告人是否願意這樣做,而需要多久的時間去符合該命令是另一個問題。更改的內容是須“立即”在更改之前時間性是“須於二天內”,這即是說時間性由“兩天”改為“立即”履行。如果法庭頒布該命令,被告人須立即遵從該命令,如果他不願意遵從該命令,因為時間非常急切,他沒有兩天的時間他須立即遵從該命令。本庭需要考慮的就是被告人需要立即遵從該命令這是否合理,本庭沒有被告人提供的證據證明在甚麼時限內他能夠遵從5月27日的命令,本庭只能夠頒布被告人須立即遵照執行5月27號的命令,或者是不決定撤銷這申請。假設本庭頒布新的命令,即被告人必須立即遵照5月27日的命令,被告人是否有充足的時間或合理的時間去執行此命令?即使他願意的話,本庭完全沒有這方面的資料,因此,這命令修改的申請是不恰當的,因為本庭沒有充足的事實以確定這命令是恰當的,因為命令的更改必須要符合一個重要的因素,即命令可以被執行,而被執行是需要時間的。須立即執行是否恰當,本庭有懷疑的地方。從雙方面提供的證據來看,似乎命令的執行涉及多方面的因素,本庭不知道為甚麼需要立即執行,而不是給予合理的時間,例如兩天、三天、一星期或不超過十天。既然法庭沒有充分的資料或證據,本庭便不能行使合理的酌情權以符合《區域法院規則》第45號命令第6條的規定,因此,本庭不批准更改2011年5月27日命令的申請,本庭需要進一步考慮,即使本庭批准命令更改的申請,本庭要考慮懲罰通知在經批准的命令內註寫是否需要法庭的批准。

7.原告人倚賴區域法院第1A號命令作為是次申請法律根據之一。第1號命令是概括性的命令,它並沒有提及懲罰通知註寫是否需要法庭的批准,第1A號命令的第1條是有關區域法院命令的基本目標;第2條是區域法院對基本目標的實行;第3條是各方及其法律代表的責任;第4條是區域法院管理案件的責任,因此1A條對懲罰性通知是否在命令內註寫是否需要法庭嘅批准完全沒有幫助。

8.原告人亦倚賴第32號命令作為他的法律基礎。第32號命令是關於在內庭提出的非正審申請及進行的其他法律程序,這對於懲罰性通知在命令內註寫是否需要得到法庭的批准完全沒有關係。原告人亦倚賴第45號命令第7(4)條,該條文規定「根據本條規則送達的命令文本必須註有一項通知,通知獲送達該文本的人 ─

(a)如他在該命令指明的時限內忽略服從該命令,或如他不服從該命令,則可針對他進行執行的法律程序,以強迫他服從該命令;及

(b)如有關法人團體在如此指明的時限內忽略服從該命令,或有關法人團體不服從該命令,則可針對他進行執行的法律程序,以強迫該法人團體服從該命令。」

9.該條文完全沒有提及在懲罰通知註有通知是否要經法庭的批准,根據原告人所列出的法律根據,沒有一項是有關懲罰性通知在命令的註寫是否需要法庭的批准。原告人亦倚賴法庭固有的司法管轄權,本庭向他查詢是否有法庭的判決,顯示出本庭具有該固有的司法管轄權。

10.原告人的大律師不能提出任何法庭的判決以支持其申請。原告人的大律師提出上訴庭萬達意有限公司和陳達文郝巍及其他被告人的案件 (CACV 65/2008)作為他在是次法律申請的根據,但該案件不涉及在命令內註有懲罰性通知是否需要得到法庭批准的判決,因此,原告人未能提出任何法律的根據,以證明懲罰性通知在命令內註寫是需要法庭批准的。傳票內的第1項申請,即懲罰通知在此命令內批准是不需要的,因為根本不需要法庭的批准,原告人只要在有關命令內註寫懲罰性通知便足夠了,該項申請是完全不必要的。

11.基於上述的原因,本庭撤銷原告人是次傳票的申請。

(法官與雙方討論有關訟費申請事宜)

12.本庭看不到為甚麼要偏離一般的給予訟費的原則,即敗方須支付予勝方訴訟的費用,原告人採取錯誤的方法引致在是次申請中敗訴,被告人不應為此負上責任或費用。本庭頒令原告人須支付予被告人是次申請的訟費(包括聘請大律師的費用)。如與訟雙方未能同意訟費的款額,訟費款額由法庭評定。

(周兆熊)
區域法院法官

原告人: 由周啟邦律師事務所延聘的Mr Stanley SIU律師代表

被告人: 由李氏律師行延聘的Miss Yanky LAM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