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何秀娟之事宜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HCAL 116/2010 on BabelCite. This High Court CFI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4 May 2011.
1. 申請人為職業訓練局(下稱“職訓局”)的前僱員,與職訓局曾簽訂僱傭合約(下稱“該合約”)。該合約內的“終止合約條款”列明職訓局可給予申請人三個月代通知金終止該合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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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AL 116 /20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憲法及行政訴訟2010年第116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區慶祥公開聆訊 申請日期:2010年11月4日 口頭聆訊日期:2011年4月19日 存檔補充文件日期:2011年4月26日 判決日期:2011年5月4日 判決書 1.申請人為職業訓練局(下稱“職訓局”)的前僱員,與職訓局曾簽訂僱傭合約(下稱“該合約”)。該合約內的“終止合約條款”列明職訓局可給予申請人三個月代通知金終止該合約。 2.2009年2月20日,職訓局決定根據該合約內的“終止合約條款”以三個月代通知金,並給予長期服務金,由2009年2月21日起終止與申請人的僱傭關係(下稱“該決定”)。該決定是由職訓局內部的常務委員會(下稱“職訓局常委會”)通過動議後作出。 3.申請人在2010年11月4日申請提出司法覆核的許可,要求推翻該決定。在申請人兩次要求押後聆訊日期下,其申請在2011年4月19日在本席席前聆訊。 4.申請人在口頭聆訊前一日向法庭呈交經修訂的日期為2011年4月18日的表格86,當中提出的理據和所尋求的濟助與申請人原先呈交的表格86中的內容有別。本席准許申請人存檔及依賴其最新的表格86,並在處理本申請時,主要是考慮最新經修訂的表格86中提出的理據。 5.本席在參閱申請人的文件及考慮申請人的口頭陳詞後,拒絕本申請司法覆核的許可的申請,理由如下。 6.在決定是否給予提出司法覆核的許可,法庭要考慮本擬提出的司法覆核的理據是否有可爭辯及真實的勝訴的機會。見:Chan Po Fun v Winnie Cheung (2007) 10 HKCFAR 767, 第12-16段。 7.在本擬提出的司法覆核申請,申請人存檔了甚多的書面誓章及陳述,但其主要理據可總結如下:
8.申請人主要尋求的濟助,是請法庭頒予履行義務令,要求職訓局“糾正”該決定的錯誤,並宣告申請人未曾中斷過職訓局僱員的身份,所以符合資格通過職工會的選舉程序擔任“香港知專設計學院教師會會長”。 9.本席認為本案純屬勞資的私人合約糾紛,並不列入公法(public law)的範圍,法庭沒有可頒予司法覆核濟助的管轄權。原因如下:
10.申請人指在職訓局作出該決定之前,申請人曾經過紀律聆訊被裁定沒有犯錯。申請人認為職訓局繼而以該合約內的“終止合約條款”(Termination)作出該決定,目的是為了繞過職訓局內部的既有規則,規定僱員需經過紀律聆訊被裁定有罪後才可被解僱(Dismissal)。 11.職訓局是根據該合約內的“終止合約條款”作出該決定,而並非通過紀律聆訊裁定申請人犯錯後解僱申請人。本席看不到有任何可爭辯的機會說,職訓局是企圖迴避內部規則的說法。在此值得一提的 , 就算在上引述的Chik Po Yee一案中 ,職訓局是在確認一可能有程序上問題的紀律聆訊後,依賴合約中的終止條款,給予該案的申請人三個月代通知金,把她的合約終止。雖然如此,上訴庭仍一致確認該終止合約的做法是純為私法合約法的事宜,不屬於公法範圍之內,故不能提出司法覆核。 12.申請人又認為縱然該合約內列有“終止合約條款”,因職訓局並未就該條款的行使訂立規則,故職訓局或職訓局常委會不能執行該條款而作出該決定。 13.本席並不同意。本席認為職訓局條例第20(1)條純粹是容許職訓局就僱用條款訂立規則,但這並不影響職訓局與其僱員之間的合約關係,及雙方履行合約的權利和責任。見:Chik Po Yee v Vocational Training Council and Anor (如上),第61段。本席看不到該合約內的“終止合約條款”與職訓局條例或任何根據該條例第20(1)(c)條訂下的規則有相抵觸。 14.申請人指職訓局就代通知金和長期服務金的計算方法並不符合僱傭條例,因此該合約應屬無效。本席認為有關事宜亦純屬私法範圍。 15.本席亦看不到在這純私人僱傭合約糾紛的事情,有任何可提出所稱“人權法”的爭議。 16.基於以上原因,法庭不認為申請人擬提出的本司法覆核申請有任何可爭辯及真實的勝訴機會。 17.此外,本申請覆核該2009年2月20日的決定,亦是逾時了超過一年才提出的。申請人解釋延遲是由於她於2009年7月18日才透過勞資審裁處收到該決定的相關文件以支持其申請。此外,她因需要應付另一案件,且不熟悉法律,又因曾向議員求助,故未能及時提出申請。 18.本席不接納此等為合理及足夠理由,構成特別或特殊情況去批准逾時申請。即使申請人在2009年7月18日才收到該決定的相關文件,本席看不到有任何合理理由申請人需要延遲申請至2010年11月4日。所以,無論如何,本席亦不會批准本申請逾時提出。 19.基於以上各種理由,本席拒絕申請人的許可申請。
[1] 申請人認為《職業訓練局條例》(第1130章)第20(1)(c)條下默示兩項原則,包括「該按本子規管原則」(即該些公營機構管理層及被管理員工都須按“已訂立的規則”去規管及被規管)和「該按職權規管原則」(即該些公營機構委員會不得行使超越委員會職權範圍的權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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