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秀娟 對 Vtc法團註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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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2010年11月4日,上訴人開展HCAL 116/2010一案,申請許可以司法覆核尋求以下的濟助:

Cites 2 cases

Case No.CACV 88/2011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16 Mar 201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CV 88/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2011年第88號

(原本案件編號:高等法院憲法及行政訴訟2010年116號)

__________________

上訴人 HO SAU KUEN, TERESA  
  (何秀娟)  
   
答辯人 VTC法團註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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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林文瀚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關淑馨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潘兆初
聆訊日期: 2016年3月8日
判案書日期: 2016年3月16日

判 案 書

上訴法庭法官潘兆初頒發上訴庭判案書:

1.2010年11月4日,上訴人開展HCAL 116/2010一案,申請許可以司法覆核尋求以下的濟助:

「 要求法庭頒發第一項履行義務:要職訓局糾正2009.02.20常委會(莫須有)錯誤,宣告申請人未曾中斷過VTC僱員身份,所以符合資格,通過職工會選舉程序可以繼續做HKDI教師會會長。」

2.2011年5月4日,原訟法庭法官區慶祥頒下判決書,拒絕給予上訴人許可申請司法覆核。

3.上訴人不服,現上訴於本庭。

4.本案的背景見區法官的判決書,本庭在此不贅。

5.區法官拒絕給予上訴人許可申請司法覆核,原因是上訴人和職業訓練局的僱傭糾紛純屬勞資的私人合約糾紛,並不在公法的範圍之內。區法官的觀點在法理上完全正確,有上訴法庭的判例支持:見Chik Po Yee v Vocational Training Council & Another  ,CACV 78/2006,未經彙報,25 April 2007,第59、第69及74段。本庭認同區法官的決定。

6.無論是書面陳詞或口頭陳述,上訴人都未能提出任何理由,說服本庭區法官的決定有任何錯誤的地方。在口頭陳述時,申請人說她依賴《香港人權法案》第10條,並投訴答辯人解僱她時沒有給予她公平聆訊的機會。可是,申請人在表格86和86A中完全沒有提及此理據,以支持其司法覆核許可申請。再者,上訴人申請司法覆核2009年2月20日的決定,是逾時超過一年才於2010年11月4日提出。除非有極其特殊的情況,本庭不會容許申請人在上訴時才提出新的理由以支持其司法覆核許可的申請。在本案中,上訴人未能提出任何特殊的情況,可以令本庭批准她在上訴階段才依賴《香港人權法案》第10條。

7.基於上述原因,本庭駁回上訴人的上訴。至於上訴人在不同時間在上訴程序中存檔法庭的所有傳票,因為這上訴已經駁回,而無論如何它們都是毫無理據的或是和本上訴無關,所以本庭把它們全部撤銷。

(林文瀚) (關淑馨) (潘兆初)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上訴人(申請人):無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