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浩齡

Case No.DCCC 347/2011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7 May 201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C347/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1年第34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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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李浩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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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林偉權

日期:

2011年5月17日上午11時43分

出席人士:

律政司高級檢控官Mr Jones TSUI,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黃焯勝律師事務所律師
Mr WONG Cherk Shing Charles,代表被告人

控罪: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a dangerous dru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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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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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承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案情指,警方喺2011年2月11日晚上,在街上發現被告形跡可疑。警方在被告的袋內找到本案的毒品。在警誡下,被告說他替人帶運白粉,以賺取生計。在進一步的詢問下,被告說他替一個叫阿華的人士帶運毒品,可得500元酬勞。被告亦承認自己也是一名癮君子。

2.被告今年34歲,自1994年至2009年共有十三次被定罪紀錄,多項和毒品罪名有關,其中在1998年、2002年、2005年以及2009年更犯上販運危險藥物罪。2009年5月21日,因販運危險藥物罪,被判監16個月,被告在2009年12月31日才被釋放出來,到2011年2月11號,被告再次因販運危險藥物,在此宗案件中被捕。

3.律師在求情時說出被告的一些個人資料,但都和案件無關。律師指出,被告因為經濟需要,要照顧女朋友及那名兒子,所以要賺錢養家,因此鋌而走險;律師亦指出,被告也是一名癮君子,需錢吸毒,律師叫法庭給予被告機會,盡量輕判,被告希望能夠戒除毒癮。律師亦指出,被告在此宗事件中和警方充分合作,在庭上亦坦白認罪,律師叫法庭盡量引用判刑指引中的較低起點去處理被告。

4.在此案中,被告的唯一求情理由就是他坦白認罪。被告不是初犯,過往他已曾四犯販運危險藥物罪,都被判監,但被告仍然從事這不法的工作,需要養家或經濟問題不是犯罪的藉口。上訴庭深惡販毒的行為,對各類販運危險藥物罪行都頒下判刑指引,在劉德明一案中,上訴庭說,販運微量至純度達10克的海洛英鹽酸鹽毒品,判刑為2至5年監禁。在這件案中,被告販運14.10克混合物內有9.45克海洛英鹽酸鹽,被告過往亦類似有販運危險藥物的案底。

5.本席認為在此案中,判刑起點應為5年監禁,被告認罪,可獲三分一寬減,因此判監三年又四個月。

林偉權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