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中有限公司 訴 張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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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為小額錢債審裁處(“審裁處”)申索書編號SCTC 21373/2010的被告人(“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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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SA 4/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高院小額錢債審裁處上訴案件2011年第4號 (原小額錢債審裁處申索2010年第21373號) 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鍾安德 審訊日期: 2011年5月26日 判案書日期:2011年6月2日 判案書 1.上訴人為小額錢債審裁處(“審裁處”)申索書編號SCTC 21373/2010的被告人(“被告人”)。 2.被告人是維港灣一住宅單位的業主,申索人是她的前租客。 3.與訟雙方在租約終止,申索人交回涉案物業管有權時出現爭議:被告人指申索人蓄意破壞涉案物業內的設備,故拒絕退回申索人依租約支付的租約按金。 4.申索人在2010年5月在審裁處提出申索,要求被告人付還$44,000的租約按金。被告人拒絕,並以申索人違反租約條款,破壞涉案物業導致損失為由,提出反申索。 5.審裁處在2010年12月31日經審裁後,判定被告人提出的反申索,部份勝訴。但抵銷後,被告人仍須退回部份租約按金。 6.審裁處在判決理由書說:
7.在審裁處檔案中,有一份標題為 “反申索書” 的文件(日期為2010年7月19日)。此外,審裁處檔案中,有可能被視為 “答辯書” 及/或 “反申索書” 的文件是:
8.申索人在一份附於 “要求覆核裁斷/命令申請書”(日期為2011年1月6日)的信件中認定,前第7(a)段所述的文件,是日期為2010年6月5日的“答辯書”,而前第7(b)段(及後第 12(b)段)所述的文件,是“另一份答辯書”(但如前第6段所述,審裁處在判決理由書中,否定該文件為 “反申索書”)。 9.被告人不服審裁處的判決,向原訟法庭提出本上訴。審裁處拒絕考慮雲石維修費是否正確這一點,成為本上訴的標的物。 10.為方便理解上述的上訴事項,需要簡述審裁處司法程序中的部份日程,及曾呈交文件/證物。 11.本申索在2010年6月7日首次進行聆訊。依審裁處的記錄,被告人在當日已聲稱,申索人毀壞了涉案物業內的13片雲石。 12.除前第7(a)及8段所述外,審裁處的檔案內,亦包括被告人曾呈交的以下幾份文件/證物:
13.申索其後分別在2010年11月30日及12月1日進行審前覆核聆訊及提訊;審訊則在2010年12月7日至9日、13日、17日及31日進行。 14.被告人申請書的第6段說:
15.警察口供則說:
16.基於前第7至14段所述,至審訊開始日(2010年12月7日),雖然答辯書及反申索書本身並未陳述有關雲石維修費用的反申索(不論被告人聲稱的數額為$30,000,抑或$50,000),但該事項已清楚明確地在警察口供及被告人申請書中述明。 17.如前第6段所述,審裁處因該事項未在反申索書中述明,而僅在前第12、14及15段所述的兩份文件/證物中述明,拒絕考慮該事項。審裁處這樣做,是否符合香港法例第338章《小額錢債審裁處條例》第16條(尤其第16(1)及16(3)條)的規定,是本上訴的最重要議題。申索人在本上訴呈交的陳詞大綱,亦認同第16條在本上訴中的重要性。 18.第338章第16(1)及16(3)條訂明:
19.本席判定,審裁處在前第6及17段所述的處理反申索的方式,完全違背了第16(1)條的規定。 20.假如:
依審裁處在 “判決理由書” 的論據(見前第6及17 段),它必須亦考慮相關的事項。 21.至於第 16(3)條的規定,審裁處沒有明確判定,雲石維修費用,並非 “… 與申索有關” 的事宜(以本上訴所涉的情況而言,假如審裁處確如此判定,這項判定本身已是 “… 只涉及法律問題 …” 的錯失(第 338章第28(1)(a)條的用詞))。審裁處僅以“… 與申索有關” 的事宜未載在某份指定文件而不予以查訊,是極不合理地行使(甚至可被視為是已超逾)第16(3)條賦予的酌情權。 22.故此,本上訴所涉的情況,與申索人以下引用的案例所涉的完全不同:
23.基於以上各點,本席判定審裁處在只涉及法律問題上有錯,因此判定本上訴得直。 24.依第338章第 29(1)(c) 條,本上訴所涉的標的物(雲石維修費用應否由申索人支付,及如須支付,數額為何),應發回審裁處,由另一審裁官予以重新聆訊。 25.本席在作出上述判定時,已顧及:
26.與訟雙方同意,本上訴所涉訟費,應由本上訴的負方支付予勝方。但被告人坦然承認,她並未支付自身的訟費。故此,本席不作出訟費命令。
申索人(答辯人):由劉黃盧律師行轉聘利啟鋒大律師代表 被告人(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自行應訊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