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盛強虎及另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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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有三位上訴人共同在裁判法院被控一項「公職人員串謀接受利益」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01章《防止賄賂條例》第4(2)(a)和12(1)條及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A 及159C 條。經審訊後,全被裁定罪名成立。分別被判處監禁18個月、15個月及14個月。現各上訴人不服定罪及刑罰提出上訴。

Cites 1 case

Case No.HCMA 890/2010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890/20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刑罰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0年第890號

(原屯門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0年第2430號)

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第一上訴人 盛強虎  
第二上訴人 黎志惠  
第三上訴人 薛文矩  
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杜麗冰

聆訊日期:2011年3月31日

裁決日期:2011年6月2日

判案書

1.本案有三位上訴人共同在裁判法院被控一項「公職人員串謀接受利益」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01章《防止賄賂條例》第4(2)(a)和12(1)條及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A 及159C 條。經審訊後,全被裁定罪名成立。分別被判處監禁18個月、15個月及14個月。現各上訴人不服定罪及刑罰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2.第一至第三上訴人於案發時,均為屯門醫院的殮房服務員,控罪指第一至第三上訴人及控方第一和第三證人串謀接受殯儀服務提供者的利益,為後者提供工作上的方便,而控罪的詳情是指他們在沒有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下接受利益,即接受形式為若干筆港幣款額的饋贈、費用、報酬或佣金,作為他們作出憑其公職人員身分而作的下述作為的誘因或報酬,或由於該第一至第三上訴人及控方第一及第三證人作出下述作為而接受該等利益:

(i)  在屯門醫院殮房將遺體擺放在較佳位置;

(ii)  安排殯儀服務提供者在辦公時間前認領遺體;

(iii)  在遺體被領走前預先清潔遺體;

(iv)  用清潔被單包裹遺體;

(v)  替遺體穿上壽衣;及/或

(vi)   清理殯儀服務提供者領走遺體後留下的垃圾。

3.第一至第三上訴人原審時(分別是第一(D1)至第三(D3)被告人),控方第一及第三證人較早前承認同一控罪,而他們是本案的主要證人。

4.控方第一證人原先是在瑪嘉烈醫院任職殮房服務員,但在2005年4 月11 日被調派往屯門醫院工作。控方第一證人說到任屯門醫院前的一至兩星期,在飲茶時認識第一上訴人,而第一上訴人對他說:「我呢度好多嘢食,如果你過嚟,依我哋啲規矩玩呢啲遊戲。」控方第一證人解釋政府的殮房圈子很小,他們之間知道哪間殮房接受賄款,俗稱“食咖喱”。因此,在茶敍時,第一上訴人沒有說得很清楚,談話隱晦,要靠互相理解對方的說話。照控方第一證人的理解,第一上訴人所指是殯儀服務提供者的打賞,包括為殯儀服務提供者將遺體擺放在較凍的雪格、安排在辦公時間前領遺體、用清潔的被單包裹遺體等。

5.控方第一證人指第一上訴人只說過“早出”,但沒有提及細節如抹屍盤或由控方第一證人負責日結等。控方第一證人直至上任屯門醫院才得悉的。

6.控方第一證人指第一上訴人在餐廳內已經說過日結和月結的大概意思,只是在入職後才慢慢詳細說明。而他亦同意在他的書面供詞內也有提及到放工時把日結的錢交給第一上訴人。若第一上訴人放假的話,便交給第二上訴人。

7.控方第一證人亦有解釋殮房服務員(MA)的主要職責是包括:

(i)  從病房接收遺體;

(ii)  向死者家屬或獲授權的殯儀服務提供者發放遺體;及

(iii)  協助醫生進行解剖工作。

8.發放遺體只可由MA負責, 其他殮房職員如二級工人,只可擔任從病房接收遺體,不能從事發放遺體的工作。

9.遺體從病房接收後,會存放在醫院殮房的雪格約兩星期,等候焚化、喪禮等的程序。

10.屯門醫院主樓殮房只有91個雪格存放遺體,至2009 年2 月中才增至171格。因此, 早期的遺體存放空間十分緊張,一個雪格有時存放兩具,甚至三具遺體。

11.有些雪格因較近凍風出口,氣溫較低,對於遺體的存放較有利。

12.病人死後,護士用被單包裹著遺體。因遺體會滲出分泌物,特別是兩具遺體存放在同一雪格時,砸在下方的一具,包裹著遺體的被單已變得骯髒。

13.遺體發放予死者家屬或獲授權的殯儀服務提供者的時段為朝9晚5。在領取遺體時,MA須集齊領取遺體的文件,核對指定領屍人的身分正確方可發放。

14.若家屬或殯儀服務提供者早於9時前領取遺體,可向醫管局提出書面申請,經醫生批核後,可於9時前發放。

15.一般租用大型殯儀館和舉行殯殮儀式的費用為數萬元,一些較清貧的家庭,在殮房的收殮室內舉行簡單的殯殮儀式,以節省殯儀館的使費。MA是負責清理儀式後的廢物。

16.控方第一證人指MA協助殯儀服務提供者會得到報酬,每次領取遺體的費用為100 元或80 元,MA 須作出下述的作為:

(i)  若文件不齊全,又或是文件上列明的指定領屍者未到來,也會發放遺體;

(ii)  殯儀服務提供者應須自備清潔的被單包裹遺體,但MA會提供屯門醫院的清潔被單讓他們使用;

(iii) 若有多個殯儀服務提供者一起到殮房做殯殮儀式,MA 會盡量為有提供金錢者騰出空間,讓他們工作;

(iv)  迅速為曾提供金錢的殯儀服務提供者提供協助。

17.控方第一證人指殯儀館以月結或日結的形式,繳付每次認領遺體的費用,這是取決於殯儀館到殮房領取遺體次數的多寡。常常到殮房領取遺體的殯儀館以月結形式付款,若一個月只到殮房數次的話,會以日結方式,即場缴付。

18.第一上訴人要求控方第一證人負責日結工作。殯儀館的人員,如仵工,把100 元或80元放在洗手鋅盆、水靴或壽衣的空盒內。工作完畢後,仵工會提示控方第一證人執垃圾、洗手等,或會親手近距離交收。

19.第一上訴人是負責月結,他會走到隱蔽的地方,或以打麻雀玩樂方式,收取月結的費用。

20.控方第一證人在審訊時同意其會面記錄提及到第一、第二上訴人及控方第三證人和他自己,4人也做現場交收。

21.控方第一證人亦指提供利益的殯儀館人員只要一到殮房便要付款,無論該次提取遺體的過程中,MA有否提供任何服務。因控方第一證人解釋今次沒有提供,下次定必會。如不付款的話,殯儀館人員將來再到殮房領取遺體時,MA會為他們帶來不必要的留難。

22.沒有付款的殯儀館需自己帶備白布裹遺體,但有付款的殯儀館,則由MA為他們供應屯門醫院的被單包裹遺體。

23.在控方第一證人到任屯門醫院時,屯門醫院共有4名MA,包括第一、第二上訴人、控方第一證人及第三證人。當MA 從殯儀館的人士收到賄款之後,4名MA在殮房的更衣室內平分。在2006年,控方第三證人退休,第一、第二上訴人及控方第一證人把從殯儀館收來的金錢分三份。

24.後期有新的MA入職,第一、第二上訴人和控方第三證人沒有把錢分給他們。

25.在2005年初期,控方第一證人到任屯門醫院不久,不熟悉哪些殯儀館是日結。因此,第一上訴人為控方第一證人寫下殯儀館的名單 (見P.22) 讓控方第一證人參考。在第一上訴人書寫那刻,第二上訴人也在現場,目睹寫下P. 22 的情況。控方第一證人把P.22 存放在殮房自己的儲物櫃內,在需要時取出來參考。

26.控方第一證人指他在2008年,當他調到博愛醫院時,他就把P.22帶回家中,控方第一證人亦指P.22會隨著時間而改動。控方第一證人亦同意控方第三證人曾提醒他那些是月結、日結等。

27.控方第一證人指殯儀館會事先致電到殮房,吩咐MA為遺體提供特別服務,包括:

(i)  將遺體擺放較凍的雪格;

(ii)  放好指定的遺體,盡量不被其他遺體砸著, 就算是「孖鋪」的話,把被關照的遺體放在上方;

(iii)  除去屍盤內的積水,以免積水浸著遺體;

(iv)   放正遺體的頭部,不讓頭部側向一旁, 引致一邊臉龐腫脹等。

28.接到殯儀館的來電後,MA會在出屍簿上, 醫院編號一欄的首個「0」字的中間位置,以鉛筆畫一點作記號,此項特別服務收取額外100 元。即除了慣常付的100元外,殯儀館須付合共200 元。在提供過特別服務後,MA 會用擦膠把鉛筆記號擦去。控方第一證人指這些均是由第一上訴人告訴他的。

29.控方第一證人亦在庭上指出的出屍簿 (P.12) 有些殮房編號「0」字的中間位置也有鉛筆標記,他認為這是MA 忘記把之擦掉。

30.若殯儀館人士要求9時前領取遺體,第一上訴人告訴控方第一證人,若殯儀服務提供者給予額外100 元的話,MA 便可「側側膊」,早於9 時發放遺體,不用作出書面申請。

31.這額外的100 元由負責早出的MA 自己賺取, 不用跟其他MA 平分。過往控方第一證人跟第一、第二上訴人和控方第二證人也做過早出,收取100 元的費用。

32.在這情況下,為了避免遭到發現,MA 會自行在出屍簿上的時間作出調校,把時間記錄在9 時之後。

33.照控方第一證人的統計,MA 每月額外收 2,000 至3,000 元,而在暢旺的日子,MA 更可分得4,000 至5,000 元。

34.控方第一證人指到了後期,第一和第二上訴人的做法變本加厲, 主動撩撥家人,彷如做生意一樣,控方第一證人已作出勸喻,但第一、第二上訴人仍然繼續。

35.控方第一證人要做現場交收,處境危險。經考慮後, 控方第一證人決定於2007 年7月,拒絕接納賄款,這做法令第一及第二上訴人的處境變得危險,雙方因此起爭議。

36.2008年1月,第二上訴人借意跟控方第一證人在工作上起紛爭,最後控方第一證人被控以「普通襲擊」罪,被調派到博愛醫院工作。

37.2008年11月6日,控方第一證人向上司醫生申訴,醫生建議他到廉署自首。

38.2008 年11月10日,控方第一證人到廉政公署分處舉報。

39.2010年2月23日,控方第一證人被廉署拘捕,3月25日控方第一證人在法庭認罪,並表示願意作為控方證人。

40.控方第一證人同意在1992 年入職醫管局前,過往有三次刑事定罪紀錄,包括「行劫」、「刑事損壞」及「店舖盜竊」罪。

41.控方第一證人亦承認在2000年在瑪嘉烈醫院干犯大錯,出錯遺體,最後錯發的遺體被火化,害得醫管局要向家屬賠償。

42.控方第二證人在2008 年3月1開始擔任屯門醫院為殮房督導員 (Mortuary Officer, MO),負責管理屯門醫院殮房,包括督導各MA 的工作。

43.當時屯門醫院共有6名MA,包括第一及第二上訴人、控方第一證人。控方第二證人上任後,那時控方第一證人已調往博愛醫院,因此控方第二證人一直未有機會跟控方第一證人共事。

44.控方第二證人對第一及第二上訴人的工作表現有高度評價。而控方第二證人指所有殮房職員均需遵守員工指引,不可收受任何人士,即殯儀公司及死者家屬的利益,這包括金錢或紅封包。

45.控方第二證人指由2008年3月上任至2009 年1月19日期間,他從沒有收過早於9 時領取遺體的申請書。但在1月19日後,控方第二證人平均每月收幾份早於9時領取遺體的申請書。

46.控方第二證人亦指出包裹遺體的被單數量一直沒有為作出任何記錄。直至在控方第二證人作供前的兩至三個月,才開始記錄被單進出殮房的數量。

47.控方第三證人在1992年到屯門醫院任職MA,第二上訴人及第三上訴人比他先入職,第一上訴人則在1994年到任。

48.在控方第三證人入職後不久,發現一些殯儀館職員,在殮房的殯儀廳內,把金錢掉在殮房的鋅盆、水靴或地上,待殯儀館職員離開後,第二及第三上訴人便把之執起,並將金錢平分。

49.控方第三證人說在1994年,即第一上訴人入職後一個多月,也加入執錢的行列,他們四人,包括第一至第三上訴人和控方第三證人平分。2005年第三上訴人退休,控方第一證人加入。控方第一證人亦有參予執錢,四人包括第一、第二上訴人、控方第一和第三證人將金錢平分。

50.控方第三證人說初時他不明白執錢的情況,曾向第三上訴人查明,第三上訴人解釋此乃清潔費。

51.至於聯絡殯儀館人員、處理月結等的事情,均由第一和第二上訴人採取主動,控方第三證人與第三上訴人不會理會。

52.控方第三證人解釋他在另一案件所承認的案情撮要中,指出犯案時段為1997年至2006年,跟他在本案作供所稱的1992至2006年的時段,有關的賄款是關於垃圾費,但在本案作供時收取賄款明顯廣泛得多。控方第三證人解釋是他在廉署錄取口供時,心情緊張,因此,在那刻他弄錯了。

53.控方第三證人指第一上訴人入職的數個月後,他指日結較麻煩,建議用月結方式計算,而第一上訴人負責收取月結及計算。

54.控方第三證人亦透露過往曾有殯儀館的職員,要求第一及第二上訴人盡量把遺體放好,把遺體的頭擺好放正,不要被其他遺體把之砸著。第一、第二上訴人吩咐控方第三證人及第三上訴人,二人照辦。

55.控方第三證人指1994年的出屍簿 (P14)內,有若干的殮房編號,如1587-1589,以通心粗框字體作標記,顯示遺體有上述的特別安排。

56.控方第三證人和第三上訴人均不會在出屍薄上畫下標記的,因此控方第三證人認為通心字由第二上訴人記下。不久之後,第一上訴人曾說過不要這樣記下,最後便沒有再用通心字。隨後通心字體改為星標記,服務完結後會將星標記擦除,這特別服務收費為100元。

57.控方第三證人指第一上訴人於1994年任職MA時,才開始早出的安排,那時殯儀館職員致電第一和第二上訴人要求在9時前發放遺體,控方第三證人照第一、第二上訴人的吩咐去做。

58.負責當天早出的MA,收下殯儀館職員給他的錢,不須拿出來平分。

59.控方第三證人亦指在2003年沙士期間,當時他們的上司杜先生,因屍體多至放在地上,杜先生曾要求早於8 時30 分發放遺體,不用辦理書面申請的手續。

60.控方第三證人承認喜歡到澳門賭博,最後他更破產收場。2008年9月他涉及破產時未有提供足夠的資料而遭檢控。

61.控方第三證人亦同意第一上訴人借10,000元給他,他已全數分期還清給第一上訴人。

62.控方第三證人在6月3日,他已承認本案的控罪,並願意轉為控方證人,他期待會因此而在判刑上有扣減。

63.控方第三證人解釋,他跟會面記錄有分歧是因為他在會面記錄時感到緊張,而弄錯和逃避亦担心負上刑責,因此,推卸責任,所以控方第三證人,他在庭上的說法才是正確的。

64.在控方證人作供後,各上訴人選擇不作證及不傳召證人。

裁判法官的裁斷

65.裁判法官在作出證供及證據的分析前曾提醒自己,第一至第三上訴人過往並沒有任何刑事定罪記錄。

66.裁判法官首先處理控方第一及第三證人的可信性及可靠性,她亦有在她的裁斷陳述書指出三位辯方律師對這兩位證人的品格和為人的批評(見上訴宗卷第244頁第126段)。裁判法官亦分析後認為從表面看來控方第一證人因2008年的襲擊事件有誣衊第二上訴人的動機,但案中並沒有證據指控方第一證人跟第一上訴人有任何過節,而控方第一證人的證言指第一上訴人是主謀者,第二上訴人角色較次要,因此,裁判法官認為這反映控方第一證人是實話實說,非針對他人。

67.裁判法官亦有詳細分析控方第一和第三證人在庭上證言,預期(NPS)Non Prejudicial Statement的分歧(見上訴宗卷第246至248頁第134至141段)。

68.最後,裁判法官認為控方第一和第三證人只有小學教育程度,兩人均沒有記錄在這些年間的作為,因此在仔細上記錯,理解問題時出錯,令到他們在庭上的證供跟NPS 有出入並不奇怪。而裁判法官留意控方第三證人要在離職的4年後,記憶14年間發生的事情,因此在細節上不清也是可理解的。

69.最終裁判法官認為他們在一些重要的事項上記憶是可信及可靠的,而他們跟NPS 有分歧是“微不足道,不足以影響兩人的可靠及可信性”。

70.裁判法官認為他們大體上的證供是互相支持的如下:

(i)  殯儀服務提供者在殮房內留下金錢讓MA 執起;

(ii)  月結;

(iii)  早出;及

(iv)  特別服務。

71.裁判法官亦有考慮控方第三證人的證供與其會面紀錄的分歧,但最終認為因控方第三證人的身份由疑犯轉為被告,認罪後再轉為證人,其表現是反映一般罪犯在調查時心態,正如控方第三證人所說,他當時担心負上刑責,故此推卸責任,但裁判法官認為控方第三證人在選擇成為控方證人後,決意說出真相。

72.除指正第一至第三上訴人外,就連自己在會面紀錄中沒有承認的刑責,如早出、執錢、提供特別服務等,也坦白直供,不再只是推卸責任予第一和第二上訴人。最終裁判法官接控方第三證人為誠實可靠的證人。

73.裁判法官亦考慮了控方第一證人及第三證人的證供上的分歧,但她認為因控方第三證人在醫院工作了13年後,才跟控方第一證人共事。兩人一起工作時間為1年零5個月。因此,他們所描述的是不同的時段。

74.裁判法官亦有提醒自己除非案件有其他佐證,否則只依賴重返的證供作出定罪的裁決是危險的,裁判法官亦認為雖然控方第一及第三證人的證供細節上有分歧,但大體是互相支持的,而第一上訴人的會面紀錄(P19)文中的說法支持“早出”的指控。

75.最後,裁判法官裁定第一至第三上訴人及控方第一和第三證人共同行動,收受利益,而沒有證供支持第一至第三上訴人有合理權限或合理辯解作為接收利益的理據。

76.裁判法官判第一上訴人入獄18個月監禁及歸還HK$178,000,第二上訴人判入獄15個及歸還HK$207,000,第三上訴人被判入獄14個月及歸還HK$153,000。

有關第一上訴人的定罪上訴

77.黎大律師的第一項上訴理由是指裁判法官錯誤地將第一上訴人的會面記錄上“早出”的說法作為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證供的佐證。黎大律師陳詞指根據英國上訴法院大法官Lord Reading CJ in R v Baskeville (1916) 12 Cr. App. R. 81 所指佐證是:

“independent testimony which affects the accused by connecting or tending to connect him with the crime. In other words, it must be evidence which implicates him, that is which confirms in some material particular not only the evidence that the crime has been committed but also that the defendant committed it.”

78.黎大律師陳詞指第一上訴人在他的會面記錄中所承認的“早出”只局限於他的上司會彈性處理和容許“早出”,因此,這證供並不構成對第一上訴人不利或將第一上訴人牽連入罪行,以致罪成。

79.代表答辯人的伍大律師指裁判法官已適當地提醒自己依賴重返的證供作出定罪的裁決是危險的,但如法庭作出了自我警告後“就算案件沒有其他佐證,他依然是可以根據重返的證供將被告人定罪”。(見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郭安發CACC 322/2007)。

80.伍大律師明確地接納第一上訴人在會面記錄內所提及的早出是指2009年1月21日所發生的案情,而不是控罪所指第一上訴人所參與的時段,因此,本席認為裁判法官說第一上訴人會面記錄內的“早出”是控罪的“佐證”,裁判法官是在法律上出錯。

81.伍大律師陳詞即使裁判法官在裁斷陳述書第161段所說的“早出”不構成佐證,這並非是致命的要點。

82.伍大律師指裁判法官在她裁斷陳述書中,從來沒有說過對控方第一證人和控方第三證人的證言存疑,相反裁判法官裁定他們的證供是真實和準確,因此,在本案裁判法官是不需要佐證來支持控方第一及第三證人的證供。

83.本席閱讀裁判法官的裁斷陳述書後,裁判法官是很明顯地指出她是接納控方第一證人及第三證人的證供為真實可靠,而當她處理法律上所需要的警愓,她是錯誤地認為第一上訴人在會面記錄內所講的“早出”是可支持控方第一及第三證人“早出”的證供。

84.本席同意伍大律師的陳詞指裁判法官提醒了自己沒有佐證的危險性後,在法律上她是可依賴重返的證據來作出裁決的基礎。但本席不可以罷除裁判法官以上“早出”的錯誤沒有污染她的結論。

85.就第三上訴理由,黎大律師投訴裁判法官沒有正確地解決控方第一與第三證人證供的分歧,裁斷理由中亦有錯誤,不穩妥的結論。

86.首先,黎大律師提及裁判法官就“通心字”的裁斷,黎大律師投訴裁判法官在裁斷陳述書第153段解釋為何控方第三證人會不清楚“通心字”的意義是沒有事實基礎,其實參照控方第一及第三證人的證供,控方第一證人是指他在2005年4月到任後,他是知道當MA接到殯儀館來電後知道某屍體要特別服務,他會在醫院編號一欄的首個0字的中間位置以鉛筆劃一點作記號,在提供過特別服務後,MA會用刷膠把鉛筆記號刷去,控方第一證人說這是由第一上訴人告訴他的。

87.控方第一證人亦在2006年的出屍簿(P12)內指出醫院編號一欄的首個「0 」的中間位置也有鉛筆標記。他推測是MA忘記把此刷掉。

88.本席亦留意到控方第三證人在證供上指在1994年的出屍簿(P14)上,有若干的殮房編號以通心粗框字體(“通心字”)作標記。控方第三證人指這顯示遺體有他所述的特別安排。控方第三證人亦指他和第三上訴人不會在出屍薄上劃下標記。因此,他估計通心字由第二上訴人記下,但後來第一上訴人曾說不要這樣記下,最後便沒有再用通心字。

89.因此,本席參照裁判法官的裁斷陳述書第153段,裁判法官當處理控方第一證人及第三證人的證供上的分歧時,解釋這分歧是因他們所說的是不同的事端,而在1994至1995年,在出屍薄出現的通心字,控方第一證人當時亦依然未入職屯門醫院。而有鉛筆標記則出現在2006年的出屍薄,控方第三證人已離職了。

90.本席見裁判法官在第153段最後一項的字句:

“PW3在2006年退休,這亦解釋為何通心字對他來說並無意義。”

91.本席認為裁判法官在這行的字句不是想提及通心字,而是想提及0字內有鉛筆標記。本席認為裁判法官用字出錯了,但本席不同意黎大律師陳詞指這是重大的分歧。本席同意裁判法官所說控方第一及第三證人所解釋的是不同時段的做法。

92.黎大律師亦投訴控方第三證人在庭上指賄款為“清潔費”,但在他的NPS內,他說第二上訴人指這些錢是“垃圾錢”。

93.本席不認為這不同的名稱會令致控方第三證人的證供有任何不可靠之處,因控方第三證人清楚地解釋這些錢是包括甚麼的特別服務。

94.黎大律師亦批評按控方證人所說,每日的日結金錢是平均地分給每名MA,但數目不清,有為何可平分呢?本席不認為這是對定罪有任何的影響,因可理解的串謀者不會是公司分帳形式來將每個數目記下,串謀者當時會信任他們其中一位作出公平的平均分配。

95.本席在考慮黎大律師就第三上訴理由的陳詞後認為這上訴理由亦不成立。

96.最後,黎大律師的第四上訴理由指裁判法官沒有裁定是否只有一個串謀協議而不同的被告在不同的時候加入,其實正如伍大律師指控罪所指控的串謀由1992年6月1日開始至2007年6月為時約15年。第一上訴人是1994年11月1日入職,1個月後加入執錢的行列,4人一起執錢延後將之平分,第一上訴人入職數月後建議用月結方式,這並非新的串謀,延後的“特別服務”和“早出”亦是4人同意的情況下進行的,本席同意伍大律師所講這只可能表示這串謀更加成熟。之後控方第一證人是加入了一個故有的串謀,而他加入並沒有改變這串謀,由始至終各證人都是說他們是參加同一個串謀協議。因此,本席亦不會認為這上訴理由有任何說服力。

第二上訴人的定罪上訴

97.余大律師的第一上訴理由和黎大律師的第四上訴理由是相似的,而本席不用再次敍述出為何本席不認為證供指有兩個串謀,而本席是認為由始至終只是得一個串謀,因此,本席不認為余大律師的第一個上訴理由是成立的。

98.余大律師的第二個上訴理由是投訴裁判法官錯誤地以第一上訴人的會面記錄上“早出”的說法作為控方第一和第三證人的證供的佐證,似乎用了第一上訴人的警誡供詞指證同案其他被告。

99.本席在以上段落已經解釋了認為裁判法官所提及第一上訴人的會面記錄中所指的“早出”是可作控方第一及第三證人的證供上佐證是錯誤。

100.余大律師在補充陳詞投訴裁判法官不應用控方證物(P20F)的證據來支持控方第一及第三證人的證言,因(P20F)的有効日期是串謀日期之後。

101.本席同意余大律師這說法,也同意裁判法官是犯了法律上的錯誤,因她認為(P20F)是“可成為支持控方第一及第三證人的證言一項有力的佐證”(見裁斷陳述書第172段)。

102.代表上訴人的大律師亦陳詞指,裁判法官在法律上的錯誤可能影響及污染她最終對控方第一及第三證人是可靠證人的事實裁斷。本席經考慮後,認為余大律師的陳詞是要理據的。

第三上訴人的定罪上訴

103.在上訴聆訊時,第三上訴人沒有律師代表。他陳詞指控方第三證人有可能是懷恨在心而誣衊他,因在他退休前控方第三證人曾向他借錢,但遭拒絕。

104.在初審時,第三上訴人選擇不作供,而裁判法官在裁斷陳述書第146段提及控方第三證人的證供指他跟第三上訴人的關係良好,「亦師亦友」,控方第三證人多番强調第三上訴人不會接觸出屍薄、通心字或星標記,月結也跟第三上訴人無關,第三上訴人大部份時間只負責解剖,沒有工作時便跟他一起抽煙、閱報。控方第三證人一直為第三上訴人說盡好話,維護對方,但他强調第三上訴人在任時,四人包括第一至第三上訴人、他自己也有參與貪污和分錢。

105.本席認為裁判法官已適當地考慮過控方第三證人針對第三上訴人的證供,但因裁判法官有犯了以上兩項法律上的錯誤,有可能污染她對控方證人可信性的判決,因此,本席認為三名上訴人的定罪是不穩妥的。三名上訴人的定罪上訴是成功的,他們的定罪及刑罰被撤銷。

(杜麗冰)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    由律政司伍淑娟高級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第一上訴人: 由聶柏仁律師行委派黎安妮大律師代表

第二上訴人: 由林家鏗事務律師行委派余承章資深大律師、  何俊堯大律師代表

第三上訴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