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郭安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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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申請人否認控罪。案件經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嚴舜儀審理後,申請人被裁定三項罪名成立及被判處入獄四年六個月;當中第一及第二項控罪的刑期分別是四年監禁,兩項刑期同期執行,而第三項控罪的刑期是兩年監禁,其中的六個月與第一及第二項控罪的刑期分期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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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C 322/200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許可申請 案件編號 :刑事上訴案件 2007 年第 322 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 2007年第 68 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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聆訊日期:2008 年 10 月 17 日 判案日期:2008 年 10 月 17 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2008 年 10 月 27 日 判案理由書 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頒發上訴法庭判案理由書: 三項控罪 1.申請人被控以下三項控罪:
2.申請人否認控罪。案件經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嚴舜儀審理後,申請人被裁定三項罪名成立及被判處入獄四年六個月;當中第一及第二項控罪的刑期分別是四年監禁,兩項刑期同期執行,而第三項控罪的刑期是兩年監禁,其中的六個月與第一及第二項控罪的刑期分期執行。 3.另外,申請人就第一及第二項控罪需分別向其僱主美國國際信貸(香港)有限公司(‘美國國際’)(前稱‘美國太平洋信貸有限公司’)(‘太平洋’)賠償HK$800,000及 HK$650,000,合共HK$ 1,450,000 。申請人對定罪不服,提出上訴許可申請。 4.本庭經聆訊後拒絕申請,以下是本庭的判案理由。 控方案情概覽 第一及第二項控罪 5.申請人是美國國際的一名前分行經理。美國國際是不容許僱員在處理公司業務時向僱客索取或收受利益。1990年10月至1999年12期間,申請人串謀一名美國國際的客戶馮炳仁(‘馮’)(即控方第二証人),以他作為美國國際代理人的身份協助馮及其他有關人士取得美國國際的貸款,而馮會在獲得每筆貸款後向申請人提供利益。 6.涉及第一及第二項控罪的時間分別由 1990年10月至1996年8月1日及由1996年8月2日至1999年12月。馮於該兩段期間向申請人提供賄款合共約HK$10,000,000。 第三項控罪 7.第三項控罪指申請人與馮在1990年10月至1999年8 月期間串謀欺詐美國國際,兩人協議向美國國際提供虛假資料及文件,致令美國國際批出貸款。馮以位於新界的土地作為有關貸款的抵押品,在涉案的七塊土地中有六塊是與第三項控罪有關的,這些抵押品被虛假報稱為「已建有建築物的土地」,但事實上其中五塊報稱建有三層高的新界村屋的土地上並沒有任何建築物;而另外一塊報稱建有三層高的新界村屋的土地上就只有一間破屋。 8.上述的七塊土地的資料如下:
銀行的調查 9.2000年底馮欠美國國際的貸款額達 HK$10,570,000至HK$14,350,000。美國國際進行調查及重新對抵押品作出估價,發現上述第7段中所敍述的土地情況及有關的抵押品在獲批出貸款時的實際價值遠低於其估值。 廉政公署的調查 10.案件其後由廉政公署展開調查。在廉署對申請人採取行動前,申請人於 2002 年 5 月 1 日離開了香港前往美國。申請人於 2006 年 10 月 27 日在美國被執法人員根據香港法庭頒發的通緝令逮捕。申請人同意回港受審,並於2007 年 1 月 3 日由廉署引渡回港。 馮的証供 11.馮的正職是一間律師行的法律文員,他還經營村屋發展及貨櫃運輸生意。1986 年馮認識申請人,之後他介紹一些想申請貸款的客戶給申請人認識。後來馮因貸款申請遲遲未批出向申請人查詢,申請人的答覆是:「上面要茶錢,每宗約HK$5,000 至HK$7,000」。馮將申請人的要求轉告有關客戶,該客戶同意繳付茶錢。後來貸款獲批核,馮將該客戶繳付的茶錢以現金形式交付申請人。 12.在 1990 年 10 月至 1999 年 7 月期間,馮與申請人達成協議:申請人替他辦理向美國國際申請貸款事宜,在涉及沒有以房屋土地作為抵押品的申請成功批出後,馮會以該貸款額的一成作為給予申請人的茶錢;而在涉及有房屋土地作為抵押品的申請成功批出後,申請人則可索取無定額的茶錢。馮除了有一次提供賄款給申請人時是用現金支票外,其餘每次都是以現金來支付賄款的。另外,申請人會介紹客戶到馮的律師行訂定契約,馮會以每個客戶所支付的律師費的四成作為給申請人的回佣。 13.馮經申請人安排獲得貸款及馮向申請人提供賄款的交易項目如下:
14.根據馮的証供,若果抵押的土地上建有建築物的話,他會獲批出較高的貸款額。馮向一名地政總署的地政督察尋求協助及從這名地政督察取得一些訛稱是地政總署簽發的建築或入伙批文,虛假地報稱馮用作抵押的空置土地上建有建築物。另外,申請人亦要求馮提供貸款申請人的虛假收入資料或虛假的公司帳目。 15.馮因為經濟出現困難,在2000 年 5 月 24 日向美國國際還款後就再沒有繼續作出還款。同日他前往內地。之後他接到申請人的電話說有警員到旺角分行查看他的文件及叫他不要回港。在 2000 年底馮從內地回港時在邊境被捕,他獲准保釋,後來被起訴五項控罪,其中三項是與申請人有關的:其中兩項是串謀向代理人提供利益罪,另一項為串謀詐騙罪。 16.馮於 2002 年 12 月 3 日在區域法院承認控罪及於 2004 年 1 月 14 日被判處 45 個月監禁。他就本案出庭作供時已經刑滿出獄。 17.另外,馮於 2003 年 12 月就地政總署地政監督被控的一案出庭作控方証人。馮在 1993 年 12 月 9 日承認以虛假資料取得駕駛執照的控罪及被判處罰款 HK$3,000。 美國國際的証供 18.根據美國國際有「抵押放款政策部」主管梁得彰(控方第一証人)的証供,銀行分行經理在處理貸款申請時是可以自行決定選用哪一位律師或測量師的。銀行的政策是在選定測量師後由分行經理向測量師發出指示。測量師會先作出抵押土地的口頭估價,繼而作出書面估價報告。分行經理向銀行推薦貸款申請前先要獲得口頭估價,待有關的貸款申請獲初步批出後才作出一份正式的估價報告,而貸款申請最終是否獲批出就要視乎正式估價報告所作出的評估。 威格斯的証供 19.威格斯工作人員的証供顯示只有申請人一人曾向威格斯測量師作出估價報告的指示。他們供稱他們只會根據美國國際的要求作出口頭估價及正式估價報告,他們是不會向貸款申請人透露物業的估值,亦沒有告訴過馮有關他的物業的估值。他們說由於申請人指示他們提交估價的時間不充裕,而確定村屋位置的程序又頗為繁複,他們因此未能從地政署取得有關地段的地圖以確定物業的正確位置,唯有依賴申請人和馮或他們委派的人曾帶領威格斯的估價員到達有關的地段視察,而該地段上的土地是建有建築物的,他們是以當日視察土地的情況作出估價的。 申請人不作供 20.申請人選擇不作供自辯及不傳召任何証人。 嚴法官的裁決 21.嚴法官接納馮的証供及裁定申請人是知道有關土地文件的資料是虛假的。另外,申請人是蓄意安排,令威格斯的估價員被帶到別的物業視察。 答辯理由 22.申請人所依賴的答辯理由如下:
從犯証供的處理 23.馮是一名與申請人共同犯案的罪犯。法庭在處理一名從犯轉作控方証人去指証被告人時須特別小心。原因是顯而易見的:既然該名從犯是有份參與犯罪行為的人士,他不會是良好、誠實的証人。他亦有可能懷有各種私人的理由去指証被告人,希望藉此獲取利益,如減輕罪責以獲判較輕的刑期或者協助控方使被告人入罪可獲刑期扣減;他亦可能與被告人有私人因怨,為了報仇而轉作控方証人去指証被告人。 法律原則 24.香港的舊有法律是法庭在根據從犯的証供將一名被告人定罪時必須作出自我警告:除非案件有佐証(corroboration),否則只依賴從犯的証供去作出定罪的裁決是危險的。如法庭在作出了自我警告後,就算案件沒有其他佐証,它仍然是可以根據從犯的証供將被告人定罪。由於有關的警告規則是極為機械性及技術性,故此在《刑事程序條例》(香港法例第 201 章)第 60 條中法庭必須首先作出自我警告的法律條文已被廢除,目的是在廢除了機械性的要求後,法官或陪審團將注意力集中在衡量所有支持控罪的証供及環境的証供上,然後才對從犯的証供給予適當的分量,見:R v Chu Ip Pui [1997] HKLRD 549。 25.雖然法庭需就從犯的証供作出自我警告的規定已被撤銷及一如既往可以在沒有佐証的情況下依賴從犯的証據來將一名被告人定罪,但這並不表示法庭不需要嚴謹地處理從犯的証供。英國上訴法庭在R v Makanjuola [1995] 1 WLR 1348 (1351D) 指出法官是可因應案件的個別情況就從犯証人的可信性對陪審團作出適當的指引。案件在出現某些極端的情況時,如証供顯示從犯在法庭作証時說謊、從犯之前曾作過虛假的指控、對被告人懷有仇恨等,法官就有需要向陪審團發出一個強烈的警告:一個穩妥的做法就是案件必須存有其他可支持從犯証供的証據才可根據他的証供將被告人定罪。 嚴法官的立場 26.申請人就本案提出的首兩項上訴理由都是針對嚴法官在處理馮的証供時的做法。代表申請人的駱應淦資深大律師及蔡維邦大律師指嚴法官沒有適當地處理馮的証供。 27.在本案嚴法官明顯地清楚了解馮作為一名從犯有可能為了個人利益而作供指証申請人。從以下的判決節錄中可見她多次警惕自己必須小心處理馮的証供:
第一項上訴理由 28.申請人在第一項上訴理由中指嚴法官沒有適當地考慮針對馮誠信的不利因素。申請人依賴的第一點因素是涉及馮是否曾帶領過威格斯的調查員到有問題的土地視察。
29.本庭認為書面指示的內容當然可被視為有關連的証據,但嚴法官同時亦有考慮過威格斯工作人員的口頭証供,稱他們不肯定是否由馮帶領他們去審查涉案的物業。本庭認為評核証供應該給予多少份量的責任在於原審法官,故此就算書面指示提及過是馮帶領威格斯工作人員去審查涉案物業也不代表嚴法官接納馮這方面的証供是錯誤的。另外,就算根據何繼光的証供,他亦不能肯定書面指示中記載的馮先生是否就是馮本人。正如代表答辯人的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李運騰說,既然馮已經承認了在有關的物業上是沒有建築物的、他所提交的地政署批文的資料是虛假的及他欺騙了美國國際,他根本無須就這方面作假証供。 30.另外,申請人指雖然馮否認曾經嘗試賄賂威格斯的工作人員,但從以下幾點來看,嚴法官有可能忽略了馮就這方面作出虛假証供:
31.本庭認為嚴法官其實已經充分處理了有關的議題。她在判決書第 38 段說:
32.另外一項議題是關於馮將他獲得的虛假資料地政署批文交給他受僱的律師行作「確認副本」手續。申請人說由於馮知道他在該律師行工作多年,他的同事對他有很大的信任,所以他利用這些有利條件來欺騙律師行及使他的計劃得呈。 33.其實馮已承認他將虛假資料批文的正本交給律師行作確認副本手續,意圖偽造虛假文書。嚴法官在判決書第 31 段已處理了這個議題。本庭不認為嚴法官忽略了這個議題。 34.申請人提出的另一個論點是關於銀行批出物業 8的按揭貸款的比率。馮說美國國際就物業8所批出的按揭貸款是九成而不是慣常的七成,故此馮就該物業的三個單位所給予申請人的茶錢是每個內藏HK$20,000 的紅封包而不是數千或一萬元左右。但根據同意案情的証供,三名物業 8 的買家均說美國國際批核給他們的按揭貸款比率是樓價的七成而非九成,這顯示馮說的並不是事實,而嚴法官在作出裁決時的確忽略了這方面的証供。 35.本庭認為有關銀行批出的按揭貸款比率的証供的確存有分歧,嚴法官在判決書第 73 段內說她理解有關方面的分歧,她說:
36.本庭認為本案存有足夠的理據去支持法官裁定馮是一名誠實的証人。 第二項上訴理由 支持從犯指控的証供 37.第二項上訴理由的重點是申請人認為嚴法官在接納馮的証供之前沒有先尋求其他獨立的証據去支持馮的說法。申請人說雖然控方指他多年來收受馮數以千萬元的利益,但控方從沒有提供任何銀行戶口往來的文件以証明申請人的銀行戶口內有不尋常的金錢往來記錄。申請人又說馮說過他曾經給予他一張現金支票,但控方從沒有提供過有關該支票的銀行記錄。另外,申請人說馮聲稱在每一項有問題土地的按揭貸款成功獲批後,申請人都會向馮收取按揭貸款的一成作為報酬,但控方從沒有提供過有關帳目的銀行戶口往來記錄的文件。 38.在本案,控方的確沒有提供過有關銀行帳目的証據,但這不表示嚴法官不可以接納馮支付賄款給申請人及馮提供虛假文件給申請人來獲取貸款的証供。雙方串謀的期間長達約十年,申請人不留痕迹地處理現金賄款並不是不可能發生的。另外,正如下文第40及41段所說嚴法官是可以根據整體案情來判斷申請人是知道有關的虛假資料,繼而裁定申請人是有份參與其事,他的目的是為了獲取不正當的利益。在這情況下,嚴法官裁定馮的確曾經支付賄款給申請人是正確的裁決。換句話說,本案是存有充分的証據可支持馮對申請人的指控。 申請人是否知道虛假文件 39.申請人的答辯理由是他不知道涉案的文件資料是虛假的。申請人指根據控方第一証人梁得彰的証供,美國國際在審批馮的按揭貸款申請時並沒有察覺文件的資料有不妥之處。雖然銀行內部有批核及複查文件的基制,但銀行從沒察覺申請及批核過程中出現不規則的現象,這可引証了申請人都是與美國國際一樣察覺不到馮的貸款申請文件存有問題。 40.本庭認為銀行未能察覺文件的資料有不妥之處並不能支持申請人也可察覺不到文件的資料有不妥的說法,因為銀行是依賴及根據申請人的推薦報告及申請人核實文件來審批按揭貸款申請的。根據証供,申請人是負責第一階段的評核工作。其實,嚴法官已經考慮過銀行在有關機制下會否察覺不到文件的資料有不妥之處一事。嚴法官說:
本庭不認為申請人所提出的這一點論點可以削弱嚴法官判決的穩妥性。 支持定罪的証供 41.本案最重要的議題是案件是否存有足夠的証據去証明申請人曾參與串謀詐騙一事。本庭認為馮法官已經充分考慮到有關的証據及認為有關的証據是足以支持馮對申請人參與詐騙的指控。嚴法官所考慮的包括以下各點:
第三上訴理由 42.申請人指本案沒有充分的証據足以支持控方對申請人串謀詐騙的指控。本庭已在上文處理了有關的証據。本庭不接納這項上訴理由。 總結 43.本庭認為嚴法官的裁決是正確的,故此本庭拒絕針對定罪的上訴許可申請。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李運騰代表。 申請人:由翁靜晶律師事務所轉聘駱應淦資深大律師及蔡維邦大律師代表。 [1] 從 1996年8月2日普通法的串謀罪名更改為明文法,立入《刑事罪行條例》第 159(A) 及159(C) 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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