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永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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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899/20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0年第899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傳票2010年第19812號) ---------------------------------
---------------------------------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湯寶臣 聆訊日期:2011年1月26日 判案書日期:2011年6月3日 判案書 背景 1.上訴人被控在2009 年3 月13 日,上午約1 時於太子道西近園藝街交界,在道路不小心駕駛展示登記號碼LJ8969的公共小巴,違反《香港法例》第374 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8(1) 條。 2.上訴人否認控罪。在審訊後,裁判官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上訴人不服,就定罪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3.控方傳召了一名證人 (PW1) 作供。他說在事發前他正駕駛着一部的士 (KB8520),沿太子道西西行左2 線以時速10至20 km行駛。當他駛過園藝街後,便沿着左3 線行駛,並看見前方太子道西與洗衣街交界處的交通燈為紅燈,他於是減慢車速。在約3 秒後,他說他聽到有聲音從他的右邊車尾處傳來,他從右後鏡見到上訴人所駕駛的綠色小巴,其車頭在的士的右後防撞槓處,兩車距離不足半米。 4.PW1說他於是把車速減慢準備停車。但在2至3 秒後,當的士還未停定,他便聽到很大的碰撞聲,的士隨後失控,車頭向左方擺動。PW1說他須把車軚矯正令的士可以返回左3 線上停定。 5.PW1說他從右後鏡看見小巴車頭接近的士車尾箱,位置是在左3 線與4 線之間,車身跨在分隔線上。PW1指上訴人隨後把小巴駛回左4 線上,並停在的士右旁。PW1確認雙方車輛在警方到場前再沒有再移動過。 6.PW1說他有下車觀察並看見的士之右邊防撞槓、車尾箱蓋及右邊車尾凹陷,右邊車尾的指揮燈損毁;他亦看見小巴前面防撞槓的左方有紅色的油漆。 7.上訴人有對PW1作過盤問,之後他自己也選擇了作供。 辯方證據 8.上訴人作供時指出事發前他正駕駛着該綠色小巴(JL8969),沿太子道西西行左3 線以時速20至30 km行駛;當他駛過園藝街後,他便沿着左4 線略靠左面,繼續以時速20至30 公里行駛。 9.PW1描述,的士是在該道路的左3線以時速約30至40 公里在他的左前方行駛,小巴車頭距離的士車尾約1 至2 呎。後來的士以一較窄的角度切入左4 線,他迫於要立即刹掣停車,但兩車依然相撞,位置是小巴的左車頭與的士之右車尾角位。 10.在意外發生後,他說小巴溜前了半個車位才停下,而他把的士扭向左邊並返回左3 線上,前行了一些距離後才停下。上訴人確認證物P2(1)、(2)、(6) 及 (7) 展示了兩車在碰撞後之停定位置。他亦曾下車觀察。他說小巴的左車頭角沙板位置有損毁,而的士的右車尾角位燈組、尾沙板位置有損毁。 11.在盤問下,上訴人指碰撞是由於PW1不安全切線所引起。由他留意到的士在他左前方行駛至對方切入左4 線時,時間上是少於半分鐘。在該段時間內,當的士慢慢靠右行駛時,他就只是看着的士及繼續直駛。當的士右車身壓在左3 線與左4 線的分隔線上時,他進行第一次刹車;又當的士約三份一的車身進入左4 線時,他便再刹車,但最後都發生碰撞。 證供評估及裁斷 12.經考慮證供後,裁判官認定上訴人的說法不合常理,只是砌詞,他不接受上訴人的證供。裁判官的主要分析如下 (裁斷陳述書第13 段 (a)(iii) 及 (b)(ii)) :
13.裁判官提到上訴人在陳詞時指出,證物P2(3)、(4) 及(5) 所顯示的情況是小巴的損毀位置與的士的損毀位置相比,前者高於後者約1 呎。上訴人指稱差別是由於他刹車令到小巴車頭先向下壓繼而撞上的士而造成的。裁判官的觀察是:兩車的損毀位置之高度其實相若,並不存在有1 呎的差別。裁判官不接受上訴人在這方面的陳詞。 14.裁判官亦不接納上訴人的其他陳詞,包括上訴人指照片P2(5) 可以顯示碰撞的方向及是PW1沒有留意彎位而導致碰撞。 15.裁判官最終裁定PW1的證供屬實,上訴人在切線時沒有小心謹慎地駕駛以致小巴的左車頭與的士的車尾發生碰撞。裁判官裁定上訴人當時的駕駛態度低於一個合理謹慎的駕駛者的水平。 上訴理由 16.上訴人沒有聘請律師代表出席。在親自陳詞時提出以下幾點 :
討論 17.就上訴人指出的第 (3) 點,即路面是否左彎的問題上,裁判官有以下的裁決 (見裁斷陳述書第18 段) :
18.裁判官在總結PW1的證供時,都有提到這方面的問題。她在裁斷陳述書第7e 段裡指出,PW1同意過了園藝街後,路面是一個微左彎,之後有一微右彎,而行車線則沒有分岔。 19.如此看來,裁判官在第18 段所指的是,她不接納上訴人的陳詞說路面左彎致令PW1未能留意路面情況,所以沒有扭軚入彎。這與PW1所形容有微左彎的情況不同,而草圖也不支持上訴人的左彎描述。因此,本席不同意上訴人投訴說PW1的說法也支持他(上訴人)之陳詞內容這理據。 20.裁判官對上訴人就損毀位置的高度及位置方面的陳詞已作小心考慮,本席認為她的結論沒有任何不妥當之處。至於在損壞問題上是否有其他證人可以作證,則應是在審訊時處理的問題。 21.在行車速度方面,PW1的形容很明顯祇是說出一個約數。裁判官已對PW1的供詞內容作了全面評估後才接納PW1為可信的證人。 22.在形容行車路線方,對於那是左一或左二線,本席起初也頗難洞悉,最後答辯方也同意證供上是有些不明朗的地方,並已作出澄清 :在呈堂草圖的最左方之行車線是左1 線,其餘類推的是左2 線到左5 線。而左4及左5 線是上天橋的路線。那即是說,最後的士的位置是在左2 線,小巴則是在左3 線。 23.因此,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裡所指的應是左2及左3 線,事情不涉及第4 線。正如上訴人所指,裁判官可能是因為PW1最初的描述而受到影響出現偏差。但以本案情況而言,路線是3或4並不影響事件是如何的發生的,最主要的考慮依然是證人的證供。 24.上訴人又投訴說,在碰撞前他有剎車,但裁判官卻指他在的士切線時沒有作出反應。在這問題上,本席已再小心考慮了裁判官的分析。上訴人明顯是誤解了裁判官的裁決基礎。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第 13(iii)段所指的是當上訴人見到的士慢慢靠右時,上訴人為何竟會繼續前駛,而非靠回中央位置或是靠向右邊,而他亦沒有響按作警號。要注意的是,在第3 線靠左方行駛是上訴人自己的供詞。在這情況下,裁判官祇是以普通常識去評估。再者,裁判官指的是在切線前的事情,因此,裁判官並沒有否定上訴人後來有作出剎車的行動,她是在討論剎車之前的反應。 25.這宗案件是一對一的審訊,問題是誰在切線時不小心駕駛。裁判官已小心考慮了證供及作出了裁決。本席認為裁判官並沒有犯錯,定罪也並非不穩妥。 結果 26.基於以上原因,本席決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控方: 由律政司檢控官曾霆鏗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