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淑霞 訴 區美雲

Case No.DCCJ 160/2010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7 May 201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J 160/20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10年第16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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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 李淑霞
被告人 區美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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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勞潔儀於法庭聆訊

審訊日期:2011年5月16日

判案書日期:2011年5月17日

判案書

背景

1.原告人在此案向被告人申索未償還貸款101,000元,她指她曾向被告人多次作出貸款,共216,000元,而被告人其後只償還了115,000元。被告人否認此說法,並指雖然原告人曾付她216,000元,但實際只有116,000元為她的貸款,餘下100,000元為被告人代另一位拜神婆所收。

原告人案情

2.於1996年因工作認識被告人母親(“區太”),雙方其後常有往來,區太曾協助原告人找尋新工作,也應原告人要求於過往十多年間替原告人祈福及作法事。原告人指每次區太都在事前收取費用,而每次收費不同,而其中區太也有替原告人就替先人起骨事宜、擇日、擇時辰及拜神,原告人也就此事已付區太酬金。

3.原告人指2006年7月區太請求原告人協助被告人,借錢給被告人購買客貨車作謀生工具。原告人指當時她百分百信賴區太,答應免息作出貸款,並沒有要求被告人立下欠據,只要求被告人於三年內全部償還此貸款,而每月必須償還不少於3,000元。

4.原告人指,她分別於2006年1月16日存款1,000元入被告人銀行戶口,2006年1月25日開出一張45,000元支票,號碼824398給被告人,2006年2月20日開出支票100,000元,號碼009305予被告人,2006年2月27日存款50,000元入被告人銀行戶口及2006年4月24日存款20,000元入被告人戶口,共借款216,000元予被告人。

5.原告人指被告人也於2006年2月至2008年7月期間期共還款項115,000元,故被告人尚欠原告人101,000元。

被告人案情

6.被告人承認收到有關216,000元,但指出其中100,000元乃其母親介紹一位神婆替原告人做法事後,原告人經她的銀行戶口付款予該神婆, 而此些錢並不是她向原告人借的貸款。被告人指她只向原告人貸款115,000元,並曾立借據,而在清還貸款後,該借據已被撕掉。被告人又指區太曾因不知被告人已全數還清款項,在原告人不停電話騷擾的情況下,於2009年5月18日至12月4日期間,分別6次付原告人共16,000元還款。

證據分析及裁斷

7.在庭上原告人於被盤問時皆能即時直接、清楚、詳細地回應被問的事宜,原告人的證供貫徹始終。在談及為何她會借出相當的數目予被告人,而未有要求她立借據,原告人指出皆因她在有關時段完全相信區太,亦十分感激她以往曾在自己困難時幫助自己。就此點, 辯方證人區太(即被告人母親)也確認,於貸款時,原告人對自己百分百信任。區太也確認於雙方協議貸款時她是在場的,而原告人當時明確表示不需被告人立借據。這也推翻了被告人指當時她曾立借據予原告人的說法,同時也否定區太在其書面證據指就該貸款被告人曾立字為據的說法。

8.本席感到也奇怪如區太真的錯誤地存入16,000元予原告人,為何被告人或區太至今皆沒有向原告人追討多付的金額。

9.再者,被告人的抗辯書指出原告人曾和區太介紹的神婆達成口頭協議,於原告人店舖出售時給予100,000元作酬金,故其後在其店舖出售後存入該100,000元以便支付神婆,但其後原告人於其書面供詞卻指神婆婆與被告人曾就該100,000元立字為據,為防原告人不守信用付此100,000元酬金。被告人的證供明顯前後予盾。區太作為辯方證人在庭上指出該神婆每次皆在作法前收錢,故所指法事後才收原告人酬金的安排, 並非正常, 也不可信。

10.另區太在庭上曾數次清楚指出及確認原告人未有與該神婆見面或直接接觸。她指每次原告人求神婆協助也只是經她與神婆聯絡或指示,故該口頭協議或立據說法證供並不可能,這點與被告人的證供也直接矛盾。

11.另本席也注意到被告人於書面供詞中指原告人所立的字據,於她清付$100,000酬金後便被撕掉,但在庭上被盤問時,她卻指因神婆已死,所以不知那字據的去向。

12.再者,在本案中,被告人於抗辯書指出,自己借了原告人110,000元,其後在書面供詞則指自己借了100,000元,在庭上她指此貸款實為115,000元。本席也察覺區太在她的書面供詞指出,原告人向神婆求助的內容,因屬私人問題,故她不便過問,但其實這是不可能的,因為根據她自己的說法,所有原告人與神婆的溝通皆經她進行。

13.在庭上區太被盤問時承認她每次替原告人的做法事前皆先收原告人的錢,然後跟神婆的指示去代原告人拜神或祈福,但就神婆的存在,在整個訴訟過程中,包括審訊過程,被告方也未有提供任何該神婆的基本資料,如確實名稱。

14.另被告人指神婆因居於國內,年紀老邁,不方便一次帶大量現金,故她把該100,000的酬金分七至八次,用現金及按神婆指示,當神婆從內地訪港時交付現金予她,但被告人未能提供任何證據支持她的說法,如銀行付款/提款紀錄、個人書面紀錄或神婆簽收文件。根據區太指出,神婆每次到港都由其侄陪同,故其侄大可替神婆把錢拿走,不用如被告人所述分七至八次拿走。另正如區太所承認,神婆跟她的侄關係比跟她的關係親切,故她大可把錢交由侄兒保管,而不用被告人代為保管。

15.原告人指神婆並不存在,實為區太本人,過往替原告人拜神作法,包括在先人起墳時拜神,此點區太亦於證人台確認,並稱起墳時她自己察覺到骨灰龕上所寫的年份並不正確,需要先更正才能蓋上,這樣顯示她對此等要求的認識。原告人又指,每次拜神都會給區太一件自己穿的衣服,然後區太便會拿該衣服去拜神,而拜神後原告人便跟指示穿上該衣服,此安排區太也在庭上確認。區太承認她每次皆在法事前接收原告人的錢,雖然她指她只是代神婆所收。

16.本席並不接納被告人就神婆存在的證供,本席接納原告人所指,該神婆實不存在,而原告人也未有答應付任何人100,000元酬金, 該100,000元仍貸款的部分。

17.另就區太指,她本人於09年5月至12月期間六次存款到原告人的銀行戶口,是因她收到原告人的追數電話滋擾,以為被告人尚未完全償還欠原告人的貸款,並解釋此誤會原因仍因被告人與區太不是一起居住。法庭認為此解釋難以接受,因被告人及區太為母女關係,而該六次存款是分別發生於09年5月至12月八個月的時段內,這誤會存在的可能性並不實際可能。本席也認為區太明顯存入16,000元,是因她確知其女兒尚欠原告人貸款,故在原告人向她表示要求與被告人就尚欠款項直接接觸商討時, 區太嘗試替被告人償還部分欠款。

18.本席裁定該貸款金額實為如原告人所指的216,000元。

19.在本案中,原告人指區太向她借了25,000元,而區太則指,她只是借了5,000元。原告人指自己未有向區太就該貸款追討,故本席認為該16,000元為區太代女兒償還欠款部,即就被告人所貸的216,000元,被告人已償還了115,000元 + 16,000元,共131,000元,故尚欠原告人金額應為85,000元。

20.在本案中,被告人及區太的證供前後矛盾、錯漏百出,雙方皆為不可靠的證人,其說法也往往與常理違背。

總結

21.本席裁定被告人須支付原告人:

(a)85,000元;

(b)該85,000元之利息以年息8厘計算,由2010年1月16日至裁決日。另該85,000元之利息由裁決日至款項清還為止,以判定利率計算;

(c)訟費,雙方如未能同意訟費數目,則由法庭評核。

(勞潔儀)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原告人︰由禤氏律師行Mr Wong Charn-hung Andrew律師代表

被告人:親身應訊,無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