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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EC 843/2008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僱員補償案件2008年第843號 ------------
------------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勞潔儀於法庭聆訊 審訊日期: 2011年5月9日 判案書日期:2011年5月9日 判案書 背景 1.申請人於2008年1月3日受僱於答辯人工作期間,因工遭遇意外受傷,現根據香港第282章,《僱員補償條例》, 簡稱(“該條例”)向答辯人作僱員補償索償。 2.於有關時段,申請人受僱為司機及搬運工人。 3.答辯人於審訊中缺席。 4.意外在2008年1月3日約上午6時15分,申請人上班時於九龍窩打老道油麻地果欄用手推唧車,正準備提貨時被小巴撞倒受傷。意外當天,申請人被送往廣華醫院急症室,其後再轉送往骨科病房接受治療。 責任問題 5.根據該條例第5(1)條,申請人如證明他在受僱工作期間因工遭遇意外以致身體受傷,其僱主須負有按照本條例支付補償的法律責任。 6.答辯人分別於2008年2月15日及2008年2月20日,向勞工處呈交兩份表格, 並承認申請人受僱為跟車,而上述意外是他在工作期間所發生的。 7.在與訟雙方同意下,區域法院法官吳美玲在2008年8月28日頒佈非正審判決,判申請人勝訴,並命令答辯人須就本申請對申請人負上法律責任。 申請人傷勢及治療 8.申請人指他於意外後,背部及頸受傷,左邊身體麻痺,不能動彈,他被送到廣華醫院急症室,再轉送到骨科病房接受治療,並於2008年1月3日至5日,2008年1月14日至17日,在廣華醫院骨科病房留醫。 9.申請人指他的背和頸部的疼痛及左邊身無力、麻痛, 而此情況其後一直維持。申請人指自己的情緒亦變得低落、脾氣變差,也常常感到焦慮和煩躁,對駕駛亦感到恐懼。 10.申請人其後也曾到私家醫生、跌打醫師、瑪麗醫院、戴麟趾康復中心和西區精神科中心等接受治療,並獲發病假,即由2008年1月3日至2008年5月2日。 11.勞工處僱員補償普通評估委員會於2008年9月3日替申請人傷勢作出評估,並於2008年9月17日,根據該條例第16(F)條,簽發評估證明書(表格七)。根據表格七,申請人因意外引致頸部及腰痛,受傷引致頸部疼痛及腰背疼痛、僵硬及麻痺。答辯人並沒有就該表格七的評估向勞工處提出反對或向法庭上訴。因此,本席滿意相信,申請人就受僱於答辯人工作期間因工遭遇意外,引致身體受傷,而受傷程度,即如該表格七所指。 賠償問題 12.申請人申索以下賠償:
13.申請人在1980年1月1日出生,在意外發生時,他是十八歲。他根據表格七支持自己因意外,頸部及腰背受傷而引致頸部疼痛及腰背疼痛、僵硬和麻痺的說法。另外該表格七也確認申請人於病假期間,即2008年1月3日至2008年5月2日,即共121日不能工作及由於該意外引致申請人永久喪失收入能力2%。 14.由於此案中,雙方皆未有就表格七的評估作出異議,根據申請人律師所指上訴庭案件Ng Ming Cheong vMass Transit Railway Corporation CACV No. 131 of 1997 [1997] 3 HKC413,表格七的評估具有約束力,而僱員補償的金額應按表格七的評估計算。 申請人每月收入 15.申請人指出他於2007年11月9日開始受僱於答辯人,月薪為$10,000,期間答辯人以現金支付薪金,而申請人也未有簽收糧款,而答辯人亦未有發給他糧單。就2007年11月份的薪金,申請人指因上班第一個月不足一個整月,所以申請人同意以日薪$300計算2007年11月份的薪金,而他於2007年12的薪金,總數為$10,000。 16.申請人指根據該條例11條,申請人用作計算僱員補償的每月收入,應為$10,000。申請人指出根據答辯人於2008年2月15日及2008年2月22日填寫的表格二,指申請人在緊接意外發生日期的上一個月,每月收入及意外發生前十二個內的每月平均收入僅為$9,000。 17.本席注意到答辯人存檔法庭的收入列表中,答辯人指申請人於2007年11月及2007年12月的每月收入僅為$6,900及$7,800,故答辯人就申請人的收入的證供前後矛盾。 18.在此案中,答辯人未有於審訊應訊,也未有呈交證人陳述書或其他證供,以支持自己的說法。本席在考慮後,接納申請人的證供,即他的每月收入為$10,000,而本席也採用此數作為計算僱員補償金額。 總結 19.本席接納申請人的申請,並裁定申請人的補償如下:
利息
20.本席命令由答辯人支付申請人就此案的有關訟費,雙方如未能同意訟費數目,則由法庭評核。
申請人:由柯伍陳律師事務所Ms Ng Kam Shan律師代表 答辯人:缺席應訊,無律師代表。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