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龍偉定及另一人

Case No.HCMA 189/2011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5 May 201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A 189/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減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1年第189號

  (原觀塘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0年第6030號)  

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第一上訴人 龍偉定  
第二上訴人 方炳榮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杜麗冰

聆訊日期 : 2011年5月25日

裁決日期 : 2011年5月25日

判案書

1.兩位上訴人於審訊時,第一上訴人為案中的第一被告人,第二上訴人則為第五被告人。

2.第一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經修訂的控罪一「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罪名成立﹔第二上訴人則被裁定控罪五至七「刑事損壞」、「襲擊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和「傷人」罪成。第一上訴人被判處即時監禁三個月,而第二上訴人則被判共四個月的監禁。

3.現兩位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第一上訴人亦同時不服刑罰,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4.控方案情主要來自6名控方證人。案發當晚,控方第一證人是一名休班警員與控方第二證人和其餘六名友人,於金來多食坊吃飯。直至晚上約10時45分,他們不相識的第二上訴人走近,向他們問﹕「認吾認識我?」和要求他們結帳離開,期間第二上訴人突然以雙手托起枱面的木板,導致枱上的東西跌在地上,控方第一證人便立即用雙手托著另一邊(控罪五)。

5.此時,十多二十人衝上並把控方第一證人的枱包圍,當中更有人手持摺櫈,控方第一證人立即出示委任證表露身分。此時有人叫第二上訴人離開,亦有人說這只是誤會。

6.當控方第一證人見第二上訴人企圖離開之際,便上前追截。當第二上訴人擺脫控方第一證人之時,數名男子以身遮擋著控方第一證人,第一上訴人向控方第一證人說﹕「你玩嘢,吾比我D人走」,並以雙手揮拳打向控方第一證人,控方第一證人以雙手擋隔,導致左手尾指骨裂(控罪一)。

7.第二上訴人擺脫了控方第一證人後,走向控方第二證人,控方第二證人企圖把他制服,而第二上訴人以雙手掙脫,手打在控方第二證人的右眼角,導致眼鏡飛脫和受傷(控罪七)。

8.控方第三證人和同僚接報到場,當控方第三證人企圖制服第二上訴人,他向控方第三證人作出揮拳襲擊,跟著逃跑(控罪六)。最後,控方第六證人拘捕了第二上訴人。警誡下,他保持緘默。

9.當警員增援到場後,控方第一證人向控方第四證人指出第一上訴人為行兇者,控方第五證人拘捕第一上訴人。警誡下,第一上訴人說﹕「當時我冇整爛啲枱,我冇打佢,只係勸交,反而佢想打我」。

10.各受傷控方證人被送往醫院接受治療,並呈遞各控方證人的醫療報告。

辯方案情

11.第一上訴人選擇不出庭作供,但傳召了一名辯方證人。辯方證人供稱第一上訴人當晚一直只是和他站在一旁勸交,並沒有參與任何襲擊的行為。控方第一證人錯誤地辨認出第一上訴人為行兇者。

12.第一上訴人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

13.第二上訴人選擇出庭作供。他於庭上供稱當晚使用該食肆的洗手間時,因為開門的問題,被控方第一證人襲擊。用完廁後,第二上訴人找控方第一證人理論,突然被人從後推在枱上,導致枱上的東西跌在地上。當朋友調停之際,他站在一旁,突然被人從後箍著,跟著他便逃跑,跑至百富閣對開被制服。

14.第二上訴人形容從後襲擊他的人,自稱為休班警員,並不認識;卻非控方第一證人。

15.期間,第二上訴人受了傷,第二上訴人的醫療報告為控方證物6號,當中顯示他的左膊受傷,辯方證物3號亦是顯示傷勢的照片。

16.辯方第二證人是以手機拍攝了辯方證物1號的人,他當晚並不認識第二上訴人,亦沒留意他,但當晚卻見他自己的朋友勸交。

17.辯方第三證人則是第二上訴人的友人,當晚聽見嘈雜聲而發現第二上訴人,他看見控方第一證人追第二上訴人,但被人分開和指責為何打人。

18.裁判法官對全部的證供作出分析,他適當地提醒自己法律的原則後處理各證人的證供。裁判法官正確地指出當時情況混亂,他亦看過拍攝的片段,但他認為辯方證物1號不會使他對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產生任何疑點。裁判法官不認為當時控方第一證人酒醉,他只想保護自己和友人的安全並無不妥。

19.裁判法官處理辯方指出的事項,他認為控方證人均為誠實可靠的證人,他們所述的事實沒有任何不可能性,接納他們的證供。

20.至於辯方證人和證供,裁判法官認為第二上訴人的證供不合情理,他於裁斷陳述書第32段起已解釋了他的裁決,本席不再敍述。

21.裁判法官在裁斷陳述書第35段處理辯方第三證人的證供,他認為辯方第三證人的證供亦是不誠實、不可靠。

22.裁判法官考慮本案所有證供和證據,認為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的舉證下,成功指證第一和第二上訴人干犯所面對的罪行。

23.在考慮刑罰時,裁判法官得悉第一上訴人五十歲,沒有穩定的職業,他屬初犯。裁判法官亦考慮到控方第一證人所受到的傷害,襲擊的力度並不輕微,屬嚴重罪行,認為適當的量刑起點為3個月,沒有其他減刑因素,判第一上訴人入獄3個月。

24.上訴聆訊時,兩位上訴人均沒有律師代表。第一上訴人就定罪提出上訴,他再次否認曾干犯罪行,他只不過在場勸交,因此他不應被定罪。

25.裁判法官已解釋他為何判上訴人罪名成立,本席毋須再敍述一遍。裁判法官的定罪理由已詳細地反映他接納控方證人的證供,拒納辯方第一上訴人所傳召的證人的證供,最後,認為控方已成功地舉證,本席毋須再敍述。因裁判法官在裁斷陳述書已清楚說明,所以本席不認為定罪有任何不穩妥之處。

26.至於第一上訴人的刑罰,第一上訴人認為他沒有犯案,因此刑罰明顯過高。

27.本席認為刑罰不算過高,因本席看到裁判法官認為上訴人屬初犯,五十歲,在這情況下,才判第一上訴人一個較低的刑罰,控罪實是很嚴重,警員傷勢不輕,因此,3個月監禁可被視為輕判,所以刑罰上訴被駁回,維持原判。

28.第二上訴人只就定罪上訴,上訴聆訊前,第二上訴人提出幾項書面上訴理由。

第一上訴理由

29.第二上訴人指裁判法官在判決時沒有處理他的犯案動機及選擇性偏幫控方證人,對第二上訴人不公平。

30.正如代表答辯人的黃大律師指出,控方是毋須舉證被告人的犯案動機,這不屬犯罪元素的任何一部分,因此,控方就該犯案動機沒有舉證責任。

31.裁判法官已解釋為何他不信辯方證人而接納控方證人的證供,本席看不到有任何跡像裁判法官偏幫控方證人,因此,這上訴理由不成立。

第二及第三上訴理由

32.第二上訴人指警方沒有傳召當日在案發現場的警員、食客及與控方第三證人到達現場的兩名軍裝警員作供,對他不公平。

33.本席同意黃大律師所說,控方沒有責任傳召全部人上庭作供。審訊時,第二上訴人是有律師代表的。辯方是有權傳召任何他們認為對其辯方案情有利的證人作供,但辯方沒有這樣做,責任不在於控方。

第四上訴理由

34.第二上訴人稱控方第二及第三證人在案發時,第二上訴人是被多少名警員制服的事項上存在分歧。

35.因當時情況混亂,究竟是多少名警員制服第二上訴人,本席認為不是重要的分歧。

第五上訴理由

36.第二上訴人稱原審裁判法官應在看過辯方證物1號的光碟後,作出控方第一證人可能在酒醉情況下引致案件發生的推斷。

37.其實原審裁判法官於裁斷陳述書第25段,已表示他有看過辯方證物1號的光碟及在詳細考慮下,裁定該光碟的內容對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並不構成任何疑點。本席剛才已讀出裁判法官記載於裁斷陳述書裡他看過光碟的情況,裁判法官不認為這對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有任何影響力,他已指出從畫面看到的情況,不代表控方第一證人酒醉,並稱“其行為用意在於保護自己和友人的安全並無不妥”。

第六上訴理由

38.第二上訴人投訴裁判法官沒有考慮第二上訴人受傷的原因,因此對他不公。

39.正如黃大律師指出,案發時第二上訴人分別與控方第一、第二及第三證人有身體接觸及糾纏。在追捕期間,第二上訴人亦作出頑強的掙扎。因此,本席不認為第二上訴人的傷勢對控方案情做成任何疑點指證控方第一證人有不當行為。本席看不到有任何理由推翻裁判法官的裁斷。

40.因此,關於第二上訴人就定罪上訴刻亦被駁回,維持原判。第一上訴人的定罪和刑罰上訴亦被駁回,維持原判。

(杜麗冰)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黃堅邦高級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第一及第二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