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士(建築)有限公司 訴 德昌工程發展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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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席在2011年3月30日的判案書,判決被告人須支付原告人港幣436,403.01元。被告人在2011年4月26日提出上訴,並在2011年5月23日發出傳票申請法庭頒令暫時擱置執行本席的判決直至上訴有結果為止。

Cited by 5 cases · Cites 1 case

Case No.HCA 153/2008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8 Jun 201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A 153/200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訴訟案件編號2008年第15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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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 其士(建築)有限公司  

被告人 德昌工程發展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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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林文瀚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 : 2011年6月1日

判案書日期 :2011年6月 8日

判案書

1.本席在2011年3月30日的判案書,判決被告人須支付原告人港幣436,403.01元。被告人在2011年4月26日提出上訴,並在2011年5月23日發出傳票申請法庭頒令暫時擱置執行本席的判決直至上訴有結果為止。

2.原告人反對這項申請。原告人的代表律師在2011年5月9日就這判決經已向被告人發出法定要求償債書,若被告人公司不支付該判定債項,原告人可以向法庭申請將被告人公司清盤。

3.有關在上訴期間提出申請擱置執行判決申請的法律,馬道立法官在Star Play Development v Bess Fashion Management Company Limited,HCA 4726/2001,2002年6月7日的判案書內有清楚及詳細的分析。本席不必在此重覆馬法官在該判案書內第6至10段內的說明。在本案的案情下,本席祗須要集中討論下列兩方面:

(a)  申請擱置執行的一方必須提出可供爭辯(即有合理勝訴機會)的上訴理據,法庭才會考慮應否擱置原審的判決;

(b)  縱使申請人能展示可供爭辯的上訴理據,法庭仍然需要平衡雙方的利益就該案的案情下決定是否有足夠的理由支持擱置原本的判決。

被告人沒有可供爭辯的上訴理據

4.本案涉及建築工程引發的糾紛。正如很多建築工程糾紛之訴訟,原告人及被告人分別指稱對方違反工程合約,同時雙方亦分別指稱對方在對數後虧欠自己一方賬項。就雙方對數之計算方式,本席經已在2011年3月30日的判案書第112段中列明,所涉及的項目包括原告人代被告人在合約結束後支付給被告人的工人之人工港幣682,822.50元。這些工資原本應該是由被告人支付給被告人所聘用的工人,但是因為被告人沒有履行作為僱主的責任,原告人作為該地盤的大判按照《僱傭條例》第43C條的規定代被告人支付。因此按照該條例第43F條原告人有權向被告人追討這些代付的工資。在這方面,正如本席在判案書內顯示,當時代表被告人的大律師並沒有任何異議。同時,亦正如本席在判案書內顯示,被告人大律師對雙方應該對數的項目亦沒有任何異議,所有的爭拗只是圍繞有關項目金額方面的釐定。

5.在被告人的上訴通知書內,被告人沒有就本席對這些爭議項目金額的釐定提出任何反對之理據。被告人之上訴理據只是針對在本席一方面判決原告人沒有足夠理由終止合約(因此原告人是毁約的一方),但同時判決被告人需支付原告人有關判決的金額,被告人認為本席是犯了法律上之錯誤。在被告人就今次傳票提出的書面陳詞內,被告人就這上訴理據作出以下之陳述:

「8.  林法官因此裁定德昌並沒有違反合約。反之,林法官裁定其士單方面禁止德昌工人進入地盤,屬違反合約行為,判其士為違反合約方。有關之裁決載於判詞的第39段。其士並沒有就林法官裁定其違反合約之裁決提出上訴。

9.  根據合約法原則,合約之其中一方要向另一方申索違約賠償,必需先證明另一方違約,再評估違約損失。如申索方未能證明另一方違約,甚或申索方被裁定為違約方,邏輯上申索方不能追討任何違約賠償。根據Chitty on Contracts, 30th Edition之第24-053段所載,原則上違約方於合約終止前支之款項是不能取回的。林法官判其士為違約方,但同時判德昌需向其士支付賠償金額,是犯上明顯的法律錯誤。

10.  基於以上原因,德昌的上訴有很大的成功機會,這本身已足以構成擱置執行林法官判決的理由。」

6.被告人這樣的分析明顯地誤解了本訴訟涉及的議題。當然單從有關的建築工程合約之角度來看,本席確實是裁定原告人是毁約一方,所以原告人不能向被告人追討因合約終止而引致的損失。在判案書的第42段,本席亦按照這原則否決原告人對未完成工程的申索。但正如本席在上文及在判案書內中的分析,本案並不是單純涉及因合約終止而引致的損失之申索。實質上本案亦是雙方就該工程經已執行的項目及一些相關事宜之賬項計算,而有關計算的方式如前文所述是在審訊時雙方同意之計算方法。在審訊的過程中及被告人的結案陳詞內代表被告人的大律師從來沒有提出因為原告人是毁約一方所以原告人的所有申索必須被駁回。

7.若細心考慮判案書中第112段雙方同意的計算方式,第1至4項(即在對數中原告人支出或應得的項目)都不是屬於因終止合約而引致的損失之申索,所以本席不認為被告人引用的法律原則可以協助他來推翻這些項目或藉此挑戰本席的判決。

8.因此本席不認為被告人的上訴有任何可供爭辯的理據,更遑論有很大的成功機會。單憑這點被告人的申請必須被駁回。

酌情權的考慮

9.再者,縱使假設被告人就上訴有任何可供爭辯的理據,鑑於他並沒有就本席對於被告人之反申索的金額釐定提出任何上訴理由,在相對於被告人在審訊中同意原告人應計算的項目(即判案書112段中的第1至3項)被告人的反申索金額仍然不足以抵銷原告人的申索項目。因此被告人不能聲稱他的上訴有很大的成功機會。

10.另一方面正如馬法官指出,在考慮如何行駛擱置判決的酌情權時,法庭必須平衡雙方之利益,而考慮的起點是勝數一方不應無故地被剝奪訴訟的成果。

11.被告人聲稱若法庭拒絕擱置執行判決,被告人將會因沒有能力支付判決金額而被清盤,繼而被迫終止上訴。

12.另一方面代表原告人的李律師指出判決的金額只是港幣40多萬元加上利息,遠遠不及被告人為本訴訟經已付出的律師費及專家證人費用。在這情況下被告人在敗訴後運用財政困難的理由拒絕支付賠償而要求法庭擱置執行判決以容許被告人上訴,李律師認為這是於理不合。她並且就被告人向法庭呈交的公司賬目提出質疑,指稱這些賬目並不反映被告人真實的財政狀況,不可信賴。

13.雖然被告人呈交關於被告人公司的賬目並非完全理想,但本席願意接納被告人實在沒有經濟能力支付這判定債項。但本席不認為法庭應該單憑這情況便擱置執行有關判決。在衡量雙方的利益時,在本案中本席必須考慮批准擱置及不批准擱置分別對雙方之影響。若本席擱置執行有關之判決,原告人必須等待上訴完結後才能就判決採取進一步之行動。若上訴被駁回,從目前之證據顯示,被告人更加沒有可能支付有關之判決及原告人在上訴中所需付出的律師費。

14.另一方面,假如法庭不給予擱置,被告人可能喪失上訴的機會。但按照判案書第112段中的計算來看,即使被告人上訴就某些項目可以成功,極其量只會降低被告人需支付原告人的數額,本席完全看不到被告人有任何機會完全推翻原告人的申索。換句話說,本席完全看不到原告人被判決需支付被告人的申索之可能性。因此,若被告人喪失上訴的機會,他只是喪失了降低欠原告人金額的機會。由於被告人沒有經濟能力支付任何債項,即使判決的金額降低,被告人依然沒法償還,到最後仍然難逃被清盤的命運。

15.基於這考慮,本席認為在平衡雙方之情況後,即使被告人有可供爭辯的上訴理據,法庭依然不應擱置判決

結果

16.基於上述理由,本席撤銷被告人擱置判決的申請,並頒令被告人支付原告人就此申請的訟費。按照原告人提交的簡易程序評估訟費之陳述書,法庭將有關訟費評定為港幣2萬元。

(林文瀚)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原告人:由羅拔臣律師事務所委派李仲楠律師代表

被告人:由董事賴東成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