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偉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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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967/20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0年第967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傳票2010年第27365號) 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馮驊 聆訊日期 :2011年3月15日及2011年6月3日 判案日期 :2011年6月3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 :2011年6月 8日 判案理由書 1.上訴人黃偉榮在暫委特委裁判官薛詠鈞席前經審訊被裁定一項「不小心駕駛」罪有罪。他針對定罪上訴。 控方證據 2.事發當日下午,一名軍裝交通警員(控方證人)騎電單車當值,在偉業街(南行)左2線行駛,跟隨上訴人駕駛之私家車LN9540之後,兩車相距約15米。當上訴人駛至偉業街近啟祥道交界時,他在沒有打燈及橫越連續白線下切向左一線,在中型貨車DX8678前方約1.5米切入。中型貨車被迫急煞,以免碰撞。切線前中型貨車及上訴人的車輛相隔約半個車位。 辯方案情 3.上訴人指切線前他已作出觀察,見左一線後面2至3個車位有一慢速行駛車輛,他打左燈後才切線。 4.控方證人當時亦截停一部貨車,但他不肯定該車是否他切線時所超越的車輛。上訴人指他忘記部分事實,是他以為控方證人所謂不小心駕駛是指橫越連續白線,所以他當時才說知道。 裁判官的理由 5.裁判官拒納上訴人的證據,指若上訴人一早留意左一線的車輛,沒有理由不肯定被截停的貨車是否被他超越的車輛。 6.上訴人質疑控方證人的記憶力,因控方證人忘記了半年內所發出告票的數目、及記不起現場其他車輛之情況。裁判官指控方證人事後及時在記事冊補錄過程,審訊前已藉此幫助記憶,認為控方證人的記憶並無問題。 7.上訴人亦質疑裁判官毋須控方證人在上訴人提供之Google地圖畫出案發過程,干預審訊。裁判官指地圖比例太細,並不清楚,而控方證人手繪草圖已足夠。 上訴理由 8.書面上訴理由概括如下:
9.上訴人補充以下數點:
討論 10.本案是警員與上訴人各執一詞,裁判官拒納上訴人,信納控方證人,法律無須佐證,裁決並無不妥。 11.謄本可見,裁判官所發問題旨在澄清案情。例如當上訴人嘗試用記事冊盤問警員時,裁判官問上訴人究竟想問何事,上訴人回應「Okay」,後未有跟進,這並不代表裁判官干預審訊。 12.本案並不取決於地形路線,草圖旨在協助了解案情。裁判官認為地圖太小,這並非干預,亦無對上訴人構成不利。 13.基於上述理由,上訴駁回。 訟費 14.2011年3月15日聆訊時,上訴人即場呈交謄本,答辯人需時研究。因此,上訴人須要支付押後的訟費。 15.正式聆訊前,上訴人呈上大量書面材料,超過50頁,答辯人耗不少時間閱讀,但大部分材料與案情無關。因此,本席下令上訴人應向答辯人支付上訴訟費,總額評定為3,000元。
答辯人:由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陳冰華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