麥琴笑 訴 周麗芬

Case No.DCCJ 2334/2010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8 Jun 201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J 2334/20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10年第233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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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 麥琴笑 (Mak Kam Siu)  
   
被告人 周麗芬 (Chow Lai Fu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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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周兆熊法官

審訊日期:2011年5月 3日

書面陳辭最後日期 : 2011年

頒下判案書日期 :2011年6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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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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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原告人的申索,是要求被告人歸還為$180,000的欠款,被告人則否認她曾向原告人借錢。

原告人的証供

2.2004年,通過同事的介紹,她前往一間位於葵涌名為裕興牙科配製所 (“診所”) 看牙醫,從而認識被告人及她的丈夫李裕輝。李裕輝為她治理牙齒,而被告人則做診所其它的工作。由於它收費便宜,所以她多次前往診所求診。被告人經常向她提及她和她家人的事,因此她與被告人熟絡起來。約於2008年5月,被告人說診所生意不好,兒子讀大學要交學費,診所要交租,住屋要還扺押貸款,而李裕輝身體又不好,她便向原告人借$180,000作為週轉之用。原告人於2008年5月24日向被告人指定的銀行戶口存入$180,000。

3.2009年1月,被告人對她說不夠資金週轉,要求她借出$100,000,她承諾會盡快還錢。2009年1月10日,原告人把$100,000 存入被告人指定的銀行戶口。同月的22日,被告人以她的戶口轉了$100,000到原告人的銀行戶口,以償還原告人的款項。2009年1月23日,她到診所追討欠款,但見不到被告人。診所一名男子對她說被告人只是替他打工,她亦不會再到診所。其後她向被告人追討欠款,被告人只推搪不還。有一次於梨木樹巴士站她看見被告人,於是便追她還錢。被告人說借錢的人是李裕輝,與她無關。原告人感到氣憤,於是便到銀行取回轉數紀錄。她發現兩次入數給被告人的銀行戶口是被告人與李裕輝的聯名戶口,她不憤被騙,便提出本案的訴訟。

4.她否認她曾向被告人說,如她證實李裕輝已逝世,他欠她的$180,000便不用歸還給她。

被告人的証供

5.李裕輝是她的丈夫,他獨資經營位於梨木樹和宜合道293號二樓的診所。在他離世前兩人有開立聯名銀行戶口,包括恒生戶口,但這戶口是他全權運作,她不知道戶口帳目的詳細內容。

6.2009年1月23日,李裕輝突然去世。1月22日,他向她表示,他曾向別人借過 $100,000,希望她代為還款。他只寫了麥琴笑和一個中銀戶口號碼的字條給她。她問他為何需借如此大數目的金額,他沒有回應。跟著她便去銀行從她的銀行戶口轉帳目$100,000 至上述的中銀銀行戶口,其後她把轉帳記錄交給他。

7.2009年4月至5月期間,原告人到診所找李裕輝。當時她並不認識原告人。她只告訴原告人他病了及休息,她沒有透露他已離世。她這樣說因為只想保留他的客戶,以便可以將診所和客戶轉手頂讓予別人,以獲得頂手費。原告人聽後便離開。後來原告人多次到診所藉詞找李裕輝處理牙痛的問題,不過每次在見不到他之後,她便很悔氣地離開。6月至7月之間,她到診所要求鑲牙,被告人的好友暫代李裕輝的職務。

8.在她的證言 (“證言”) 的第6段和第7段被告人說:-

“6. 不久之後,原告人再上來診所按鐘,本人下樓開門。……她問被告人是否李太。……

7.   本人表示是李太,跟着她稱亡夫李裕輝向她借了HK$180,000,要求亡夫還錢。當時,原告人並未知道亡夫已過身。本人即問原告人可否有欠單或借據,因數目太大不是HK$1,800或HK$18,000,理應要求亡夫寫下欠單之類。原告人表示因她認識亡夫十多年,相信亡夫,所以並無立任何字據。她表示那HK$180,000是由她的戶口轉至亡夫的恒生戶口。不久原告人便離開。”

9.其後被告人在診所找回李裕輝與她聯名的恒生戶口存摺,該戶口只由李裕輝個人保管,她從不過問。在證言的第9段、第10段和第11段,她說 :-

‘9. 將近一個月後,原告人上來工場及帶來HK$180,000恒生過戶紙及HK$100,000恒生過戶紙。她問本人為何有她的中銀戶口資料,本人表示是由亡夫提交本人的。

10. 再過3天,原告人再來診所談此事,本人因有要事不理會她並離工場……

11. 大約在2009年9月份,她多次到工場要求找亡夫歸還HK$180,000。在沒有辦法下,本人只可告訴她有關亡夫李裕輝的死訊,她獲悉此事後,即時很哀傷不停地說:“陰陽相隔”。’

她表示可否帶她去拜祭他,如他真的已逝世,他欠的債便不用歸還給她。被告人告訴她,他葬在沙田寶福山,她要求被告人帶她到寶福山去拜祭他。

10.經約定後,於2009年9月29日原告人、被告人和她的女兒李慧儀到寶福山。在拜祭他之後,原告人對被告人表示,她已確定李裕輝已過身,她不會追究他欠她的$180,000。

11.在證言的第17段,被告人說 :-

“17. 在2009年10月16日早上10時半至11時,原告人按鈴,本人從二樓落地下開門。原告人上二樓工場後即大吵大鬧說,亡夫向她借了HK$180,000未償還及說亡夫只還了之前HK$100,000。本人問原告人和亡夫有甚麼關係,她答只是醫生與病人關係,本人便問如此大數目理應有欠單或借據。她說沒有,更說會加五厘利息歸還。本人向原告人說無欠單可報警及說無欠單不能相信原告人。原告人表示她曾報警,警方不受理。原告人表示她轉錢至本人與亡夫的聯名戶口,追不到亡夫便追本人。”

李慧儀的証供

12.2009年9月29日, 她與被告人陪同原告人到寶福山。在拜祭過她的父親後,原告人表示,她已確認他已過身,不會再追討他欠她的$180,000。

證供分析

13.證言第6段和第17段顯示,病人前往診所求診,須按鐘,然後診所內的人下樓開門。根據被告人的證供,只有李裕輝一人在診所,因為她不會協助他做診所的事務,她只替他準備他的午膳。這即是說,當有病人前往診所看病按地下的門鐘時,他需要下樓開門。即使他正在為病人診治,他亦要這樣做。在這情況下只有病人留在診所,因為他要下樓開門給另一位求診者。被告人沒有受僱於別人,她祇留在家中。她有時間可以協助他,但她沒有這樣做。他卻不怕麻煩,每有求診者按鐘他都要下樓開門,這是令人難以相信的情況。本席不相信這是事實的真相。本人相信原告人的証供,被告人做診所其它的工作,因而與被告人熟絡起來。

14.就證言第7段而言,很自然地,被告人應該告訴她他只曾向她借了$100,000,而不是$180,000。在2009年1月22日,她已把$100,000轉入原告人的銀行戶口,所以他沒有欠她任何金錢。即使李裕輝曾向她借了$180,000,由於她已代他還了$100,000,他欠的錢只是$80,000,而不是$180,000。她應該很自然地向原告人這樣說,但她沒有這樣做。

15.就證言第17段而言,被告人應該向她查問有關借款的事,因為根據她的說法,他總共向她借了兩筆款項,分別為 $100,000和 $180,000,總共 $280,000。他只告訴她,他曾向別人借了 $100,000,而不是 $280,000,他已還了 $100,000,所以不存在欠錢的事。她沒有這樣做,這是違反常理的現象。

16.經修訂的抗辯書的第2(6)和2(7)段有以下的內容:

“(6) In or about September 2009, the Plaintiff visited the dental workshop of the late Mr. Lee. The Defendant told her that she was the wife of the late Mr. Lee who passed away in January 2009.

(7)  Upon being informed about the death of the late Mr. Lee, the Plaintiff alleged that she had made a loan in the sum of HK$180,000 to him and demanded the Defendant to repay the same.”

17.根據証言第6、7段的內容,原告人在2009年6月至7月之後不久前往診所,指稱李裕輝向她借了$180,000,要求他還錢,當時,她並不知道他已去世。証言第9段顯示將近一個月後,原告人前往診所及帶來$180,000及$100,000恒生過戶紙;再過3天,她再來診所。大約在2009年9月份,她多次到診所找他,要求他歸還$180,000。在沒有辦法下被告人只可告訴她有關他的死訊。在獲知他的死訊後,她沒有向她指稱他向她借了$180,000,並要求被告人支付她該筆$180,000的款項。證言的內容顯示要求他還錢一事,早發生於2009年9月之前,當時她並不知道他已逝世。抗辯書的內容則指稱,約於2009 年9月被告人告訴原告人他已於2009年1月逝世。在得知這消息後,原告人才指稱她曾借$180,000給他。此外,抗辯書顯示,被告人是在2009 年9月她告訴原告人她是李太,但證言的第5至第7段反映出她是在6至7月之間她告訴原告人她是李太。抗辯書與被告人的證言的內容,全不相符。証言是在2011年2月20日所作,而抗辯書是在2010年9月13日所作,在2011年4月13日修訂的。2011年4月10日,被告人就修訂抗辯書作出以下的屬實申述:-

“本人相信本修訂抗辯書所述事實屬實。”

証言的內容與和抗辯書就同一事件,有不同的表述。如果她說的是實話,這現象不可能會發生。

18.被告人的大筆師指出,原告人兩次借出為數不小的款項而不立下借據,訂明還款細則,這證供是固有不可信性,但事實是證言第9段反映出原告人擁有$180,000和$100,000的過戶紙。原告人曾把$280,000過戶,這是不爭的事實,這反映出,原告人曾借出$280,000而沒有訂立借據。被告人的大律師提及原告人與李裕輝相熟,因此款項是他借的,這是較為合理,但通過多次接觸,原告人與被告人亦變得熟絡,因此,她與兩人都是相熟的。這陳辭不具說服力。

19.本庭裁定被告人不是可信的証人,但原告人是誠實可靠的證人。就原告人的證供與被告人的證供有分歧之處,本庭採納原告人的證供。

20.基於上述的理由,本庭裁決,原告人的申索得直,被告人須於14天內支付原告人$180,000,以及其利息。利息由2010年8月24日起計,直至債項清償為止,利率則按判決利率計算。

訟費

21.本庭頒下臨時訟費的命令:被告人須支付原告人本案的訟費(包括聘請大律師的費用)。如與訟雙方未能議定訟費款額,訟費款額由法庭評估。如在14天內,與訟任何一方不向本庭提出申請,是項命令作實。

( 周兆熊 )
區域法院法官

原告人:由Michael Pang & Co. 律師事務所轉聘George Chu大律師代表

被告人:由Tang, Lee & Co. 律師事務所轉聘張大有大律師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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