麥琴笑 訴 周麗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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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J 2334/20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10年第2334號
主審法官:周兆熊法官 審訊日期:2011年5月 3日 書面陳辭最後日期 : 2011年 頒下判案書日期 :2011年6月8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案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原告人的申索,是要求被告人歸還為$180,000的欠款,被告人則否認她曾向原告人借錢。 原告人的証供 2.2004年,通過同事的介紹,她前往一間位於葵涌名為裕興牙科配製所 (“診所”) 看牙醫,從而認識被告人及她的丈夫李裕輝。李裕輝為她治理牙齒,而被告人則做診所其它的工作。由於它收費便宜,所以她多次前往診所求診。被告人經常向她提及她和她家人的事,因此她與被告人熟絡起來。約於2008年5月,被告人說診所生意不好,兒子讀大學要交學費,診所要交租,住屋要還扺押貸款,而李裕輝身體又不好,她便向原告人借$180,000作為週轉之用。原告人於2008年5月24日向被告人指定的銀行戶口存入$180,000。 3.2009年1月,被告人對她說不夠資金週轉,要求她借出$100,000,她承諾會盡快還錢。2009年1月10日,原告人把$100,000 存入被告人指定的銀行戶口。同月的22日,被告人以她的戶口轉了$100,000到原告人的銀行戶口,以償還原告人的款項。2009年1月23日,她到診所追討欠款,但見不到被告人。診所一名男子對她說被告人只是替他打工,她亦不會再到診所。其後她向被告人追討欠款,被告人只推搪不還。有一次於梨木樹巴士站她看見被告人,於是便追她還錢。被告人說借錢的人是李裕輝,與她無關。原告人感到氣憤,於是便到銀行取回轉數紀錄。她發現兩次入數給被告人的銀行戶口是被告人與李裕輝的聯名戶口,她不憤被騙,便提出本案的訴訟。 4.她否認她曾向被告人說,如她證實李裕輝已逝世,他欠她的$180,000便不用歸還給她。 被告人的証供 5.李裕輝是她的丈夫,他獨資經營位於梨木樹和宜合道293號二樓的診所。在他離世前兩人有開立聯名銀行戶口,包括恒生戶口,但這戶口是他全權運作,她不知道戶口帳目的詳細內容。 6.2009年1月23日,李裕輝突然去世。1月22日,他向她表示,他曾向別人借過 $100,000,希望她代為還款。他只寫了麥琴笑和一個中銀戶口號碼的字條給她。她問他為何需借如此大數目的金額,他沒有回應。跟著她便去銀行從她的銀行戶口轉帳目$100,000 至上述的中銀銀行戶口,其後她把轉帳記錄交給他。 7.2009年4月至5月期間,原告人到診所找李裕輝。當時她並不認識原告人。她只告訴原告人他病了及休息,她沒有透露他已離世。她這樣說因為只想保留他的客戶,以便可以將診所和客戶轉手頂讓予別人,以獲得頂手費。原告人聽後便離開。後來原告人多次到診所藉詞找李裕輝處理牙痛的問題,不過每次在見不到他之後,她便很悔氣地離開。6月至7月之間,她到診所要求鑲牙,被告人的好友暫代李裕輝的職務。 8.在她的證言 (“證言”) 的第6段和第7段被告人說:-
9.其後被告人在診所找回李裕輝與她聯名的恒生戶口存摺,該戶口只由李裕輝個人保管,她從不過問。在證言的第9段、第10段和第11段,她說 :-
她表示可否帶她去拜祭他,如他真的已逝世,他欠的債便不用歸還給她。被告人告訴她,他葬在沙田寶福山,她要求被告人帶她到寶福山去拜祭他。 10.經約定後,於2009年9月29日原告人、被告人和她的女兒李慧儀到寶福山。在拜祭他之後,原告人對被告人表示,她已確定李裕輝已過身,她不會追究他欠她的$180,000。 11.在證言的第17段,被告人說 :-
李慧儀的証供 12.2009年9月29日, 她與被告人陪同原告人到寶福山。在拜祭過她的父親後,原告人表示,她已確認他已過身,不會再追討他欠她的$180,000。 證供分析 13.證言第6段和第17段顯示,病人前往診所求診,須按鐘,然後診所內的人下樓開門。根據被告人的證供,只有李裕輝一人在診所,因為她不會協助他做診所的事務,她只替他準備他的午膳。這即是說,當有病人前往診所看病按地下的門鐘時,他需要下樓開門。即使他正在為病人診治,他亦要這樣做。在這情況下只有病人留在診所,因為他要下樓開門給另一位求診者。被告人沒有受僱於別人,她祇留在家中。她有時間可以協助他,但她沒有這樣做。他卻不怕麻煩,每有求診者按鐘他都要下樓開門,這是令人難以相信的情況。本席不相信這是事實的真相。本人相信原告人的証供,被告人做診所其它的工作,因而與被告人熟絡起來。 14.就證言第7段而言,很自然地,被告人應該告訴她他只曾向她借了$100,000,而不是$180,000。在2009年1月22日,她已把$100,000轉入原告人的銀行戶口,所以他沒有欠她任何金錢。即使李裕輝曾向她借了$180,000,由於她已代他還了$100,000,他欠的錢只是$80,000,而不是$180,000。她應該很自然地向原告人這樣說,但她沒有這樣做。 15.就證言第17段而言,被告人應該向她查問有關借款的事,因為根據她的說法,他總共向她借了兩筆款項,分別為 $100,000和 $180,000,總共 $280,000。他只告訴她,他曾向別人借了 $100,000,而不是 $280,000,他已還了 $100,000,所以不存在欠錢的事。她沒有這樣做,這是違反常理的現象。 16.經修訂的抗辯書的第2(6)和2(7)段有以下的內容:
17.根據証言第6、7段的內容,原告人在2009年6月至7月之後不久前往診所,指稱李裕輝向她借了$180,000,要求他還錢,當時,她並不知道他已去世。証言第9段顯示將近一個月後,原告人前往診所及帶來$180,000及$100,000恒生過戶紙;再過3天,她再來診所。大約在2009年9月份,她多次到診所找他,要求他歸還$180,000。在沒有辦法下被告人只可告訴她有關他的死訊。在獲知他的死訊後,她沒有向她指稱他向她借了$180,000,並要求被告人支付她該筆$180,000的款項。證言的內容顯示要求他還錢一事,早發生於2009年9月之前,當時她並不知道他已逝世。抗辯書的內容則指稱,約於2009 年9月被告人告訴原告人他已於2009年1月逝世。在得知這消息後,原告人才指稱她曾借$180,000給他。此外,抗辯書顯示,被告人是在2009 年9月她告訴原告人她是李太,但證言的第5至第7段反映出她是在6至7月之間她告訴原告人她是李太。抗辯書與被告人的證言的內容,全不相符。証言是在2011年2月20日所作,而抗辯書是在2010年9月13日所作,在2011年4月13日修訂的。2011年4月10日,被告人就修訂抗辯書作出以下的屬實申述:-
証言的內容與和抗辯書就同一事件,有不同的表述。如果她說的是實話,這現象不可能會發生。 18.被告人的大筆師指出,原告人兩次借出為數不小的款項而不立下借據,訂明還款細則,這證供是固有不可信性,但事實是證言第9段反映出原告人擁有$180,000和$100,000的過戶紙。原告人曾把$280,000過戶,這是不爭的事實,這反映出,原告人曾借出$280,000而沒有訂立借據。被告人的大律師提及原告人與李裕輝相熟,因此款項是他借的,這是較為合理,但通過多次接觸,原告人與被告人亦變得熟絡,因此,她與兩人都是相熟的。這陳辭不具說服力。 19.本庭裁定被告人不是可信的証人,但原告人是誠實可靠的證人。就原告人的證供與被告人的證供有分歧之處,本庭採納原告人的證供。 20.基於上述的理由,本庭裁決,原告人的申索得直,被告人須於14天內支付原告人$180,000,以及其利息。利息由2010年8月24日起計,直至債項清償為止,利率則按判決利率計算。 訟費 21.本庭頒下臨時訟費的命令:被告人須支付原告人本案的訟費(包括聘請大律師的費用)。如與訟雙方未能議定訟費款額,訟費款額由法庭評估。如在14天內,與訟任何一方不向本庭提出申請,是項命令作實。
原告人:由Michael Pang & Co. 律師事務所轉聘George Chu大律師代表 被告人:由Tang, Lee & Co. 律師事務所轉聘張大有大律師代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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