黃錦棠 訴 元朗天盛苑業主立案法團及另十六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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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DBM 284/20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土地審裁處 建築物管理申請編號2010年第284宗 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 主審法官:土地審裁處葛倩兒暫委法官 審訊日期﹕2011年5月4日至5日 頒下判決書日期:2011年6月9日 判決書 序言 1.本案的申請人為天水圍天盛苑(“該屋苑”)盛謙閣2001室的業主,第一答辯人為該屋苑的業主立案法團(“法團”),第二至第十六答辯人為法團第四屆管理委員會(“第四屆管委會”)委員,第二、第三及第四答辯人分別為第四屆管委會的主席、秘書及司庫。第十七答辯人則為法團的義務法律顧問及由第四屆管委會所委任的選舉主任。 2.申請人要求法庭頒令:
3.本案的爭議點為:
無爭議事實 4.第四屆管委會在2010年6月29日的會議中,通過委任第十七答辯人為選舉主任,負責統籌及處理第五屆管委會選舉事宜,包括制定候選人守則及須知(“候選人守則”)與家訪活動守則及須知(“家訪守則”)。 5.選舉程序規定意欲參選的業主須預先報名,參選表格可從該屋苑服務處(“服務處”)索取及填妥交回,提名期過後服務處會安排印制候選人資料小冊子,及安排各候選人參與選舉活動及進行家訪。而參選表格上印有候選人守則及家訪守則,要求參選人在每一守則最後簽署聲明,確認同意遵守全部內容,否則願意被取消候選人資格。 6.這參選報名程序及模式在第一屆至第四屆管委會選舉中也一直沿用,而有關守則也大同小異,申請人曾參選第四屆管委會,也曾簽署有關的候選人及家訪守則。 7.就第五屆管委會選舉,第三答辯人在2010年8月10日發出通告(申請人證人陳述書中證物1),知會各有意參選業戶可在2010年8月10日至8月23日提交參選表格。申請人在2010年8月23日將參選表格交回服務處,只在申請表首頁簽署但並未在候選人守則及家訪守則的聲明上簽署,當時服務處的高級物業主任陳國康先生(“陳先生”)曾因此拒收,在申請人堅持下,陳先生在申請人的表格上註明申請人拒絕簽署的事實後才收下有關的參選表格(“申請人證人陳述書中証物2)。陳先生將事件向第十七答辯人報告,在第十七答辯人指示下,陳先生要求申請人在當天6時前補回簽署,申請人並未依言到來辦理。 8.翌日,申請人收到第十七答辯人的信件(申請人證人陳述書中証物3),指申請人未有按照參選守則簽署守則的聲明,故未能接納申請人的參選申請。除了申請人外,還有另外8位業主也遭遇同一對待。申請人及另8位業主與答辯人在事後曾作多次書面溝通,甚至同意進行調解,但事情未有進展。 9.在2011年10月17日的業主大會上,申請人及8名業主在會議上提出即時報名參加選舉,最終第十七答辯人建議由業主即場議決,在第五答辯人動議及第三答辯人和議下提出臨時議決案,由業主表決是否贊成接受業主即時在大會上報名參選(“臨時議決案”),最終以98.18% 否決有關的臨時議決案。 10.在這之後業主大會進行第五屆管委會選舉,選出21人成為委員,亦從當中選出主席、秘書及司庫。 11.申請人在2010年10月21日入禀本案的申請。 12.案中爭議的守則條文節錄如下:
選舉主任的委任 13.申請人指稱管委會無權委任選舉主任,作為業主從不知曉第十七答辯人是如何獲委任,也並非由該法團授權委任,故質疑選舉主任的委任是否合法或有效。而答辯人則指稱,由於該屋苑人口足以構成一個區議會的獨立選區,在2001年第一屆管委會選舉時,接受民政處代表吳先生(“吳先生”)的建議,參考區議會的選舉模式,委任選舉主任獨立統籌及處理一切選舉事務,包括處理有關選舉的投訴,以維護選舉的獨立性及公平性。由於第十七答辯人為專業律師,故獲選為選舉主任,當時第十七答辯人與吳先生共同制定了選舉程序及安排,包括預先報名、印制小冊子、安排候選人家訪及制定守則等。 14.建築物管理條例(“該條例”)中並無任何條文支持有關改選管委會的程序,更遑論有關選舉主任的委任。該條例附表2第5(1)段規定管委會成員必須在每隔一次的週年業主大會上改選,而附表2第5(2)段規定法團須藉在業主大會上通過的決議, 從業主當中委任新一屆管委會委員。明顯地改選管委會成員是法團的責任,而根據該條例第29條,條例授予法團的權力及委以的職責,須由管委會代表法團行使及執行,故此管委會須負責管委會改選的事宜。附表2第10(2)段容許管委會以過半數票通過決議決定管委會的一切作為、事務。唯管委會在執行法團權力時,必須與公契及法律條文相符。 15.本案中,第四屆管委會在執行改選職責的過程中,決定委任第十七答辯人代行,本席認為無可厚非。該屋苑的公契及該法例也並未有任何條文,規限管委會在改選程序中的行事規條,本席認為這並不等同管委會無權就改選設定程序或守則,甚至委任選舉主任代為處理;事實上在一般管委會的工作中,委任其他人士代行的情況比比皆是,例如管委會在大厦進行大維修時委任某人或小組出任維修監督一樣。本席認為在沒有違反公契及法律條文的大前題下,為了方便有關職務的執行而委託專業人士代為處理,實在是管委會在處理法團事務時可接受的做法。 16.而本案中的第十七答辯人本身為法團的義務律師,義務性質接受第四屆管委會的委任,在被委任過程中獲第四屆管委會成員通過議決一致支持其委任,是管委會共同的決定,完全符合附表2第10(2)段的要求。 17.本席認為第四屆管委會有權在改選過程中委任選舉主任,而第十七答辯人的委任並無違反公契或法律條文。 管委會或選舉主任是否有權訂立選舉守則 18.申請人指稱第四屆管委會及選舉主任也無權制訂選舉守則,且上文第12段所提及的守則條款內容並不合理,守則的內容一年較一年苛刻,表面規範選舉如何進行,實際極為霸道,亦不設上訴機制。 19.答辯人則指稱守則的設立全為確保選舉在和諧的情況下進行,不會滋擾居民的生活及減少屋苑保安的工作壓力。而條款中包括如有違反則取消參選資格的規定屬必需,皆因沒有懲處根本無法履行選舉主任的職責。 20.誠如上文第15段就管委會制訂守則的權力的裁決中所指,本席認為管委會有權就改選設定程序及守則,以確保改選的事務能順利及有組織地進行,唯這些規條必須與公契及法律條文並無抵觸。本案中的候選人守則及家訪守則訂立原意,是為了減少在選舉期間對業戶可能造成的滋擾,這說法是申請人也承認的,在保障業戶不受滋擾,而沒有阻礙候選人的權利的情況下,本席認為第十七答辯人就第五屆管委會選舉所訂立的候選人守則及家訪守則內容,除了有關取消資格的條文(將在下文作出裁斷)外,均屬合理條款,皆因有關的守則是公開性及對所有候選人也一視同仁地適用,也未有任何公契或法律條文禁止這些守則的訂立,亦能達致守則訂立的原意。 管委會或選舉主任是否有權取消某業主的參選資格 21.申請人指稱該條例附表2第5(2)(a)段要求業主大會須從業主當中委任管委會委員,而附表2第4(1)段註明無資格被委任的人士為何,可見該法例規定參選管委會成員的資格,即身為業主而又並非附表2第4(1)段所述人士便符合,故根據該法例的規定,申請人已有權參選,答辯人以申請人未有簽署守則聲明而取消其參選資格,及在守則中註明違反守則即被取消參選資格屬不合法。 22.答辯人則指稱在設立守則後, 如沒有取消參選的懲處,則選舉主任實無法履行職責。而該法例在附表2第4(1)段中只交代那些人士不能被委任為管委會成員,而未有規定業主是否可被拒參選或誰有權可決定業主參選的資格,法庭在詮釋這些法律條文時應採納有意義的詮釋方法,在法律條文並未就這些情況規限下,答辯人應有權在違反選舉守則規定的情況下取消申請人的參選資格。 23.本席並不接納答辯人一方的論據。該條例明文規定身為業主便有資格參選及被委任為管委會委員,除非他/她是附表2 第4(1)段中所述的人士,這是不爭的事實。這亦是唯一的法律條文就業主的參選資格作釐定,只要業主符合此一要求,便能享有參選資格,在法律條文中確有這規定,卻沒有其他條文規限的情況下,本席認為唯一的詮釋是,該條例並不容許業主的參選資格在其他情況下被剝奪。答辯人指稱因沒有其他法律條文而應作有意義詮釋並無法律理據支持,而採納答辯人的詮釋,將法律條文未有列明的情況視作可以進行,這實有違法律條文詮釋的原則。 24.就選舉主任執行守則的需要上,誠如上文所言,守則的執行必須以合符法例規定為大前題,如有關的守則條款剝奪了申請人的參選資格,這屬不合法亦令有關的守則條文不能成立。守則中容許選舉主任在申請人未有遵行守則規定的情況下取消其參選資格實有違該條例的條文,應屬無效。 25.本席裁斷除了該條例附表2第4(1)段所述的情況外,法團、管委會甚至選舉主任也無權規限參選人的參選資格或因未有遵行選舉守則而取消其參選資格。 第五屆管委會的委任是否無效 26.申請人指稱,由於他被選舉主任取消參選資格,而在2010年10月17日的業主大會上,被一個未有在原議程上的臨時議決案的通過,而不獲即時報名參選,變相地剝奪申請人參選的權利,在這情況下第五屆管委會的選舉並非在公平的情況下進行,故此應屬無效。 27.答辯人則指稱有關的臨時議決案是附加或附帶於原議程上與管委會選舉相關,故根據該條例附表3第3(7)段的條文,即使在會上臨時提出也不損其有效性。而這臨時議決案亦可依據該條例第14(1)條所賦予法團的權力來通過,故不存在無效的說法。而即使申請人作為業主的參選資格被剝奪,但在第五屆管委會正式投票前已在業主大會上將這問題以投票方式處理,故不應影響之後在業主大會上所通過的選舉結果。 28.申請人在業主大會以前被第十七答辯人拒絕其參選,這是不爭的事實,除此以外,申請人對整個第五屆管委會的選舉過程的有效性並未提出任何質疑,故本席唯一需要考慮的是申請人未獲參選是否會令致第五屆管委會的選舉無效。 29.本席認為,在整個選舉過程中也屬依法辦事的情況下,第五屆管委會的成員是在合法的程序中當選,他們的當選是不容質疑的,申請人個人的參選資格被剝奪不應對第五屆管委會選舉的合法性有所影響。畢竟申請人也沒有任何證供顯示如讓他參選,會對選舉結果有任何改變。 30.就2010年10月17日的臨時議決案而言,本席接納答辯人一方的陳述,這與原議程上所列第5項,即『議決及委任第五屆管理委員會委員』是附帶或附加的,當時申請人及其他業主要求即時報名參選,業主大會必須決定誰是候選人方可進行第5項議程的議決,是否讓申請人即時報名以獲得候選資格是第5項議程的首要基礎,在決定了誰是候選人後方可繼續選出第五屆管委會的成員。本席裁斷未有包含在原議程的臨時議決案的通過屬有效。 31. 申請人曾提出當天的委任代表授權票(proxy)依據原議程獲取,故在臨時議決案中使用無效。唯鑑於本席裁斷臨時議決案是附帶於原議程第5項中,有關的授權票應也涵蓋附帶議程的投票。 32.在業主大會以大多數票通過不讓申請人即場報名參選的情況下,申請人不能以此為由藉以推翻第五屆管委會的選舉結果。 訟費 33.申請人指稱第二至第十七答辯人在拒絕讓申請人參選一事上未有真誠地及以合理方式行事,造成本案的訴訟,即使元朗民政處一再提醒,拒絕符合資格的業主參選可能不符合法例全不理會,也不考慮區議員的意見,更向業戶發出公開信件指摘申請人及另8位業主刻意搗亂無事生非,故應在本案中個人承擔有關的訴訟費用。 34.答辯人指稱各位答辯人真誠地辦事,並無證供顯示他們以權謀私,有關守則已沿用多年,申請人在第四屆管委會的選舉中也接受有關守則條款,答辯人真誠地相信他們可有權依守則取消申請人的參選資格,故答辯人當可依賴該條例第29A條的條文,無需在執行法團職責時負上個人責任。而答辯人在2010年9月30日曾答應申請人進行調解,唯申請人卻一直未有進行,故不應由答辯人承擔本案的訴訟費。 35.本席接納作為第四屆管委會成員的第二至第十六答辯人及選舉主任第十七答辯人也是真誠地行事,本案中所採用的選舉程序,早在法團成立時由民政處代表建議下開始沿用,從未有任何投訴,凡此種種也讓答辯人相信他們的作為屬合情合理合法,套用第29A條條文的規定,不應由他們個人承擔有關的訴訟費。 36.鑑於雙方互有勝負,本席認為洽當的命令應為不作訟費命令。此為暫准判令,除非任何一方以傳票提出申請,此訟費命令在本判決書發下後14天即成為絕對命令。 頒令 37.法庭頒令:
申請人:由梁業鵬先生代表 答辯人:由黃馮律師行轉聘陳慶輝大律師代表 上訴法庭拒絕批予第一答辯人上訴的許可。請參閱HCMP1454/2011 日期: 2011年10月13日 上訴法庭拒絕批予第一答辯人上訴的許可。請參閱HCMP1454/2011 日期: 2011年10月13日 上訴法庭拒絕批予第一答辯人上訴的許可。請參閱HCMP1454/2011 日期: 2011年10月13日 上訴法庭拒絕批予第一答辯人上訴的許可。請參閱HCMP1454/2011 日期: 2011年10月13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