麥可風 訴 麥佳及另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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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J 2027/2008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08年第2027號
主審法官:區域法院周兆熊法官 聆訊日期:2011年5月11日、12日及16日 頒下判案書日期:2011年6月10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案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原告人的申索,是要求本庭頒令:-
“the Property” 是指Flat A on 4th Floor, No. 192, Tong Mei Road, Kowloon, Hong Kong的物業 (“物業”)。“the Assignment” 是指由第一與第二被告人對第三和第四被告人就物業在2007年6月12日所作出的轉讓。第三和第四被告人則提述反申索,他們要求原告人交出物業的管有,以及由2007年9月1日起計就他佔用物業的中間收益。 原告人的證供 2.1953年7月10日,他在廣東省廣州市出生。生父為譚文開,生母是麥志文 (又名麥彬彬)。出生後他取名譚可風。麥佳原藉東莞,在香港定居,為家庭傭工,單身,沒有兒女。1971至1972年間,在東莞與麥彬彬見面時,麥佳表示希望把原告人收養。原告人與麥彬彬表示同意。麥佳要求原告人搬到東莞,並在當地入藉。約於1973年1月5日,他搬到東莞,並入藉該地。他住在麥佳的親屬家中,在當地農場工作。麥佳每個月寄生活費給他,以支持他的生活。約於1975年,麥佳為他建造一棟房子,讓他居住。房子建成於1976年,但當時他剛在廣州找到一份工作,他便搬到廣州,在一間橡膠廠工作。期間,麥佳仍然有把生活費寄給他。 3.在1980年的春節,麥佳、麥潤笑和他一起赴東莞探親和拜年。麥佳與麥潤笑要求他改姓,跟麥佳姓麥,改名為麥可風,成為麥佳的養子,並以該身份移居香港。麥潤笑表示他到香港後,可與她們兩姊妹互相照顧。他同意改名為麥可風。她們同意他到香港後會把物業的業權送給他。基於該協議,在1980年他改名為麥可風,並向廣東省公證處申請一份出生證明書,確認他的新名為麥可風,以及確認他的養母為麥佳。他又申請一份親屬關係證明書,證明自1973年1月5日起他已經成為麥佳的養子。其後他申請移居香港。1982年4月,他移居香港。當時物業正在裝修,麥佳安排他在其他方居住。裝修完工後,麥佳與麥潤笑告訴他,物業是屬於他的,於是他搬進物業居住。其後,他以業主身份出席所有九龍塘尾道192號的業主會議。他又支付該物業的有關費用。他總共花費了約 $200,000作為該物業的裝修及維修費用。 4.1983年,麥佳與麥潤笑把 $200,000給他,以幫助他在香港創業,但最後他生意失敗。 5.1986年他結婚。麥佳負責支付嫁妝給他的妻子 (李淑華) 的父母,又以母親的身份發出結婚請柬和主持婚禮,而麥潤笑則以姑媽的身份參加婚禮。 6.麥佳和麥潤笑退休後,他請她們到物業與他們一起住。他為她們提供免費的飲食,直至她們搬往另外的地方居住為止。 7.2008年4月,他接到麥志強的電話,說麥潤笑已經去世,而麥佳與麥潤笑已經把物業轉讓給他與麥志成。他遂致電麥佳,問及此事,麥佳說那是麥潤笑的主意。不久之後,他便提起本案的訴訟。本庭裁定他的証供可信。 李轉璋的證供 8.她是原告人的證人。30多年前,她認識麥佳,當時兩人同是家庭傭工。1985年,麥佳問她有沒有女子介紹給她的兒子麥可風。麥佳說,麥可風來香港時,她已經把自己一間位於塘尾道的單位 (即九龍塘尾道192號4樓A室) 送給麥可風。由於他擁有物業,娶妻後,他會有地方給妻子居住,所以她便放心把侄女李淑華介紹給他。本庭裁定她的証供可信。 第一被告人的證供 9.1917年,她出生於東莞石龍鎮,現年93歲。1954年,她從鄉間到香港,任職家庭傭工。她一直獨身,無子女。1974年,她與妹妹麥潤笑聯名以 $99,000元買入物業,並將其出租。1980年她退休,於是收回物業自住,並委託第三被告將其裝修,花費約 $100,000。物業有三個睡房,兩間由她和麥潤笑使用,另一間空置。 10.原告人是她在東莞鄉間的遠房親戚。1980年,當她回鄉探親時,他向她表示,在鄉間經常捱餓,有意來香港定居,並問她她是否有地方提供他暫住。由於他是她的親戚,於是她便答應幫助他。1982年,原告人移居香港,她將其中一間睡房借予他暫往。她從來沒有說過她要收原告人為養子,亦沒有向任何人表示過原告人是她的養子或兒子;她也沒有答應過原告人將物業的業權或利益給予原告。她曾向他表示要向他收取物業的租金,但他表示他的收入不高,每次都說要遲一點才能支付租金。物業的差餉、地租、管理費、水、電及煤氣費都是由她和麥潤笑支付的。1998年,物業需要支付 $30,000電子裝置維修費,款項都是由她和麥潤笑共同支付的。 11.她只知道原告人到香港後便一直自稱及使用“麥可風”的名字;她不知道甚麼時候及為甚麼他要改名。 12.1998年,她搬往慈雲山慈安苑安頎閣居住。麥潤笑則於2006年病逝。 13.她和麥潤笑分別於1980年及1990年退休,靠積蓄過活。1997年,她已用盡積蓄,於是唯有向外甥麥志強和麥志成借錢過活。直至2007年,她與麥潤笑已拖欠麥志強和麥志成 $1,000,000,於是她與麥潤笑便以 $1,000,000的代價,將物業出售予麥志強和麥志成,以抵償該筆欠款。本庭裁定,她沒有說出事實的真相。她的証供與原告人的証供有衝突之處,本庭接納原告人的証供。 麥志強的證供 14.麥佳和麥潤笑是他的姑媽,而麥志成是他的胞弟。約於1997年,麥佳和麥潤笑向他和麥志成表示積蓄已用盡,要求他和麥志成借錢給她們過活,於是他和麥志成分別每月借錢給她們作為生活費。約於2007年她們已拖欠他們約 $1,000,000,於是她們便以 $1,000,000將該物業售予他們以抵償該筆欠債。 李志成的證供 15.他的證供與麥志強的證供是一致的。 麥佳與麥潤笑是否曾作出承諾? 16.原告人提出3份文件,以支持他的證供。第一份是1980年4月17日曾振邦律師行代表麥佳寄給他的信,其內容如下:-
這封信支持原告人的說法: 麥佳對他說,他到香港後,可與她們兩姊妹互相照顧。 17.第二份文件是日期為1980年5月21日,由廣東省公証處發出的“出生証明書”,其內容如下:-
這份文件顯示麥佳是原告人的養母親。 18.第三份文件是日期為1980年5月2日,由廣東省公証處發出的“親屬關係證明書”,其內容如下:-
19.第二和第三份文件證明原告人在1980年5月21日是麥佳的養子。這支持了原告人的證供,他是麥佳的養子。他前赴香港照顧她和麥潤笑,她們二人把物業給予他。 原告人是否有因履行承諾而受損? 20.原告人當時在廣州有固定的工作,他的家人和朋友都在國內,他移居香港,面對不知的未來,此外,他把姓氏都更改了,這是一個非常重要的改變。如果不是麥佳和麥潤笑曾向他作出承諾,他怎會這樣做! 他要離開家人和朋友,辭去工作,到一個陌生的環境 (即香港) 生活,這是他要放棄的事。因為麥佳和麥潤笑的承諾,為了承諾他要更改姓氏,這是他要作出的犠牲,這些都是他為了承諾而作出的犠牲。 21.當麥志強和麥志成與麥佳和麥志成簽訂轉讓契之前,他們已知道原告人居於物業,但他們沒有向他查問對物業他有沒有任何權益。 22.被告人的大律師指稱,麥佳和麥潤笑沒有確定給予原告人的究竟是那一個物業,麥佳把物業的鎖匙交與原告人,而她們只擁有一個單位,很明顯,該單位就是她們承諾贈予原告人的物業。 23.被告人的大律師指出, 原告人沒有麥家証人証明在內地 “養子”的法律地位,因此他未能証明,成為一個養子對他來說,是一種損害。本庭不接納這說法。重要的,是什麼事實使到麥佳和麥潤笑把物業的權益轉讓予原告人。成為麥佳的養子就是這重要的事實。養子在內地有什麼法律地位是不重要的,對她們而言,建立養子的關係後,原告人到香港,便可以與她們互相照顧。這就是她們想要的關係。 24.原告人的証供是:麥佳對他說 “俾層樓你住", “俾層樓你”。麥佳必定曾對他說過 “俾層樓你"的話。本庭不相信麥佳只對他說 “俾層樓你住”,而他因此而改姓麥。如果原告人不是麥佳的養子,她們怎會給他$200,000! 她們給他這筆錢的目的不是用來抵銷她們向他作出的承諾的! 25.原告人指他20多年來沒有照顧麥佳和麥潤笑,因為她們都是受顧為家庭傭工,所以沒有照顧她們的需要,被告人的大律師指稱,他沒有履行他在這方面的義務。本庭不接納這說法。當她們做傭工的時候,她們不是與原告人住在一起,他怎可以照顧他們!當她們與他一起住的時候,沒有特別的事 (例如她們任何一人病了) 反映出他不理會她們。被告人的大律師在向他詰問時沒有闡釋什麼是 “照顧”,向他舉出例子,以反映出他沒有“照顧”她們。 26.原告人已終止針對麥潤笑的訴訟。物業最終轉讓至麥志強和麥志成手中,但他們不向查詢他是否持有物業權益的人,因此她們與他們二人就物業的轉讓無效。麥志成和麥志強現時在土地註冊處是物業的持有人,因此需要通過他們把物業轉讓予原告人。 27.原告人早前已中止針對第二被告人的訴訟,但這不會影響原告人能否証明他的案情,因為這只關乎証據是否足夠的問題而已!當然本庭頒下的命令對第二被告人沒有約束力。 28.本庭頒令原告人的第 (1) 至 (4) 項申索得直,本庭頒令,第(4)項申索須在60天內執行。本庭撤銷所有的反申索。 訟費 29.本庭頒下臨時訟費命令: 第一、第三與第四被告人須支付原告人本案的訟費 (包括聘請大律師的費用)。如與訟雙方不同意訟費的款額,訟費款額由法庭評估。如在14天內,與訟任何一方不向本庭作出申請,上述命令作實。
原告人: 由C.Y. Tsang & Co. 律師事務所轉聘Christopher Chain大律師代表 第一、第三及第四被告人:由K.L. Leung & Co.律師事務所轉聘Edward T.C. Chan 大律師代表 有關向上訴法庭提出的相關上訴,請參閲CACV246/201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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