麥可風 訴 麥佳及另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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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 No.DCCJ 2027/2008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0 Jun 201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J 2027/2008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08年第202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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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Mak Ho Fung (麥可風) 原告人

  Mak Kai (麥佳) also known as 第一被告人
  Mak Kai Siu (麥佳笑)  
  The Personal Representatives of the
Estate f Mak Yun Siu (麥潤笑),
Deceased
第二被告人
(訴訟已中止)
  Mak Chi Keung (麥志強) 第三被告人
  Mak Chi Shing (麥志成) 第四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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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區域法院周兆熊法官

聆訊日期:2011年5月11日、12日及16日

頒下判案書日期:2011年6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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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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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原告人的申索,是要求本庭頒令:-

(1)  a declaration that the Plaintiff is the beneficial owner of the Property;

(2)  a declaration that the Assignment was null and void and of no effect;

(3)  a declaration that the 3rd and 4th Defendants hold the Property on trust for the Plaintiff;

(4)  an order that the 1st and 2nd Defendants do execute an assignment of the Property in favour of the Plaintiff.

“the Property” 是指Flat A on 4th Floor, No. 192, Tong Mei Road, Kowloon, Hong Kong的物業 (“物業”)。“the Assignment” 是指由第一與第二被告人對第三和第四被告人就物業在2007年6月12日所作出的轉讓。第三和第四被告人則提述反申索,他們要求原告人交出物業的管有,以及由2007年9月1日起計就他佔用物業的中間收益。

原告人的證供

2.1953年7月10日,他在廣東省廣州市出生。生父為譚文開,生母是麥志文 (又名麥彬彬)。出生後他取名譚可風。麥佳原藉東莞,在香港定居,為家庭傭工,單身,沒有兒女。1971至1972年間,在東莞與麥彬彬見面時,麥佳表示希望把原告人收養。原告人與麥彬彬表示同意。麥佳要求原告人搬到東莞,並在當地入藉。約於1973年1月5日,他搬到東莞,並入藉該地。他住在麥佳的親屬家中,在當地農場工作。麥佳每個月寄生活費給他,以支持他的生活。約於1975年,麥佳為他建造一棟房子,讓他居住。房子建成於1976年,但當時他剛在廣州找到一份工作,他便搬到廣州,在一間橡膠廠工作。期間,麥佳仍然有把生活費寄給他。

3.在1980年的春節,麥佳、麥潤笑和他一起赴東莞探親和拜年。麥佳與麥潤笑要求他改姓,跟麥佳姓麥,改名為麥可風,成為麥佳的養子,並以該身份移居香港。麥潤笑表示他到香港後,可與她們兩姊妹互相照顧。他同意改名為麥可風。她們同意他到香港後會把物業的業權送給他。基於該協議,在1980年他改名為麥可風,並向廣東省公證處申請一份出生證明書,確認他的新名為麥可風,以及確認他的養母為麥佳。他又申請一份親屬關係證明書,證明自1973年1月5日起他已經成為麥佳的養子。其後他申請移居香港。1982年4月,他移居香港。當時物業正在裝修,麥佳安排他在其他方居住。裝修完工後,麥佳與麥潤笑告訴他,物業是屬於他的,於是他搬進物業居住。其後,他以業主身份出席所有九龍塘尾道192號的業主會議。他又支付該物業的有關費用。他總共花費了約 $200,000作為該物業的裝修及維修費用。

4.1983年,麥佳與麥潤笑把 $200,000給他,以幫助他在香港創業,但最後他生意失敗。

5.1986年他結婚。麥佳負責支付嫁妝給他的妻子 (李淑華) 的父母,又以母親的身份發出結婚請柬和主持婚禮,而麥潤笑則以姑媽的身份參加婚禮。

6.麥佳和麥潤笑退休後,他請她們到物業與他們一起住。他為她們提供免費的飲食,直至她們搬往另外的地方居住為止。

7.2008年4月,他接到麥志強的電話,說麥潤笑已經去世,而麥佳與麥潤笑已經把物業轉讓給他與麥志成。他遂致電麥佳,問及此事,麥佳說那是麥潤笑的主意。不久之後,他便提起本案的訴訟。本庭裁定他的証供可信。

李轉璋的證供

8.她是原告人的證人。30多年前,她認識麥佳,當時兩人同是家庭傭工。1985年,麥佳問她有沒有女子介紹給她的兒子麥可風。麥佳說,麥可風來香港時,她已經把自己一間位於塘尾道的單位 (即九龍塘尾道192號4樓A室) 送給麥可風。由於他擁有物業,娶妻後,他會有地方給妻子居住,所以她便放心把侄女李淑華介紹給他。本庭裁定她的証供可信。

第一被告人的證供

9.1917年,她出生於東莞石龍鎮,現年93歲。1954年,她從鄉間到香港,任職家庭傭工。她一直獨身,無子女。1974年,她與妹妹麥潤笑聯名以 $99,000元買入物業,並將其出租。1980年她退休,於是收回物業自住,並委託第三被告將其裝修,花費約 $100,000。物業有三個睡房,兩間由她和麥潤笑使用,另一間空置。

10.原告人是她在東莞鄉間的遠房親戚。1980年,當她回鄉探親時,他向她表示,在鄉間經常捱餓,有意來香港定居,並問她她是否有地方提供他暫住。由於他是她的親戚,於是她便答應幫助他。1982年,原告人移居香港,她將其中一間睡房借予他暫往。她從來沒有說過她要收原告人為養子,亦沒有向任何人表示過原告人是她的養子或兒子;她也沒有答應過原告人將物業的業權或利益給予原告。她曾向他表示要向他收取物業的租金,但他表示他的收入不高,每次都說要遲一點才能支付租金。物業的差餉、地租、管理費、水、電及煤氣費都是由她和麥潤笑支付的。1998年,物業需要支付 $30,000電子裝置維修費,款項都是由她和麥潤笑共同支付的。

11.她只知道原告人到香港後便一直自稱及使用“麥可風”的名字;她不知道甚麼時候及為甚麼他要改名。

12.1998年,她搬往慈雲山慈安苑安頎閣居住。麥潤笑則於2006年病逝。

13.她和麥潤笑分別於1980年及1990年退休,靠積蓄過活。1997年,她已用盡積蓄,於是唯有向外甥麥志強和麥志成借錢過活。直至2007年,她與麥潤笑已拖欠麥志強和麥志成 $1,000,000,於是她與麥潤笑便以 $1,000,000的代價,將物業出售予麥志強和麥志成,以抵償該筆欠款。本庭裁定,她沒有說出事實的真相。她的証供與原告人的証供有衝突之處,本庭接納原告人的証供。

麥志強的證供

14.麥佳和麥潤笑是他的姑媽,而麥志成是他的胞弟。約於1997年,麥佳和麥潤笑向他和麥志成表示積蓄已用盡,要求他和麥志成借錢給她們過活,於是他和麥志成分別每月借錢給她們作為生活費。約於2007年她們已拖欠他們約 $1,000,000,於是她們便以 $1,000,000將該物業售予他們以抵償該筆欠債。

李志成的證供

15.他的證供與麥志強的證供是一致的。

麥佳與麥潤笑是否曾作出承諾?

16.原告人提出3份文件,以支持他的證供。第一份是1980年4月17日曾振邦律師行代表麥佳寄給他的信,其內容如下:-

“Mr. Mak Ho Fung,
No. 3 Hang Fook New Village,
Lai Wan Pak Road,
Canton,
China.

Dear Sir,

We are instructed by your aunt Madam Mak Kai Siu to inform you that due to old age and sickness (Doctor’s certificates enclosed herewith), she wishes you, being her nephew and the only next of kin, will apply to come and stay in Hong Kong to look after her and also to inherit her estate after her death.

Our client is the registered owner of No. 92 Tong Mei Road 4th floor and she also holds shares in various public companies.

If you agree, kindly apply to the necessary Authority for leave to come to Hong Kong and if successful, please inform us the date and time of your arrival so that our client may come to meet you.”

(底線後加)

這封信支持原告人的說法: 麥佳對他說,他到香港後,可與她們兩姊妹互相照顧。

17.第二份文件是日期為1980年5月21日,由廣東省公証處發出的“出生証明書”,其內容如下:-

“出生证明书

粤法公证字第255号

兹证明麦可风 (曾用名谭可风), 男, 于一九五三年七月十日在广东省广州市出生。 麦可风的生父亲是谭文开, 生母亲是麦志文 (又名麦彬彬)、养母亲是麦佳笑。”

這份文件顯示麥佳是原告人的養母親。

18.第三份文件是日期為1980年5月2日,由廣東省公証處發出的“親屬關係證明書”,其內容如下:-

“申请人: 麦可风, 男, 一九五三年出生, 现住广东省广州市。

关系人: 麦佳笑, 女, 一九一六年出生, 现住香港北角英皇道三十三号美华大厦三楼A座。

查申请人麦可风于一九七三年一月五日经生母麦志文与关系人麦佳笑的同意、 申请人麦可风的自愿, 成为关系人麦佳笑的养子。”

19.第二和第三份文件證明原告人在1980年5月21日是麥佳的養子。這支持了原告人的證供,他是麥佳的養子。他前赴香港照顧她和麥潤笑,她們二人把物業給予他。

原告人是否有因履行承諾而受損?

20.原告人當時在廣州有固定的工作,他的家人和朋友都在國內,他移居香港,面對不知的未來,此外,他把姓氏都更改了,這是一個非常重要的改變。如果不是麥佳和麥潤笑曾向他作出承諾,他怎會這樣做! 他要離開家人和朋友,辭去工作,到一個陌生的環境 (即香港) 生活,這是他要放棄的事。因為麥佳和麥潤笑的承諾,為了承諾他要更改姓氏,這是他要作出的犠牲,這些都是他為了承諾而作出的犠牲。

21.當麥志強和麥志成與麥佳和麥志成簽訂轉讓契之前,他們已知道原告人居於物業,但他們沒有向他查問對物業他有沒有任何權益。

22.被告人的大律師指稱,麥佳和麥潤笑沒有確定給予原告人的究竟是那一個物業,麥佳把物業的鎖匙交與原告人,而她們只擁有一個單位,很明顯,該單位就是她們承諾贈予原告人的物業。

23.被告人的大律師指出, 原告人沒有麥家証人証明在內地 “養子”的法律地位,因此他未能証明,成為一個養子對他來說,是一種損害。本庭不接納這說法。重要的,是什麼事實使到麥佳和麥潤笑把物業的權益轉讓予原告人。成為麥佳的養子就是這重要的事實。養子在內地有什麼法律地位是不重要的,對她們而言,建立養子的關係後,原告人到香港,便可以與她們互相照顧。這就是她們想要的關係。

24.原告人的証供是:麥佳對他說 “俾層樓你住", “俾層樓你”。麥佳必定曾對他說過 “俾層樓你"的話。本庭不相信麥佳只對他說 “俾層樓你住”,而他因此而改姓麥。如果原告人不是麥佳的養子,她們怎會給他$200,000! 她們給他這筆錢的目的不是用來抵銷她們向他作出的承諾的!

25.原告人指他20多年來沒有照顧麥佳和麥潤笑,因為她們都是受顧為家庭傭工,所以沒有照顧她們的需要,被告人的大律師指稱,他沒有履行他在這方面的義務。本庭不接納這說法。當她們做傭工的時候,她們不是與原告人住在一起,他怎可以照顧他們!當她們與他一起住的時候,沒有特別的事 (例如她們任何一人病了) 反映出他不理會她們。被告人的大律師在向他詰問時沒有闡釋什麼是 “照顧”,向他舉出例子,以反映出他沒有“照顧”她們。

26.原告人已終止針對麥潤笑的訴訟。物業最終轉讓至麥志強和麥志成手中,但他們不向查詢他是否持有物業權益的人,因此她們與他們二人就物業的轉讓無效。麥志成和麥志強現時在土地註冊處是物業的持有人,因此需要通過他們把物業轉讓予原告人。

27.原告人早前已中止針對第二被告人的訴訟,但這不會影響原告人能否証明他的案情,因為這只關乎証據是否足夠的問題而已!當然本庭頒下的命令對第二被告人沒有約束力。

28.本庭頒令原告人的第 (1) 至 (4) 項申索得直,本庭頒令,第(4)項申索須在60天內執行。本庭撤銷所有的反申索。

訟費

29.本庭頒下臨時訟費命令: 第一、第三與第四被告人須支付原告人本案的訟費 (包括聘請大律師的費用)。如與訟雙方不同意訟費的款額,訟費款額由法庭評估。如在14天內,與訟任何一方不向本庭作出申請,上述命令作實。

(周兆熊)
區域法院法官

原告人: 由C.Y. Tsang & Co. 律師事務所轉聘Christopher Chain大律師代表

第一、第三及第四被告人:由K.L. Leung & Co.律師事務所轉聘Edward T.C. Chan 大律師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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