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凌均花

Case No.HCMA 433/2010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5 May 201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A 433/20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0年第433/2010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傳票2010年第163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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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凌均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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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杜麗冰

聆訊日期 : 2011年5月25日

裁決日期 : 2011年5月25日

判案書

1.上訴人於裁判法院被控一項「不小心駕駛罪」,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現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2.審訊時,上訴人有律師代表。上訴聆訊時,上訴人亦有葉大律師代表。

3.審訊時,控方傳召一名最主要的證人是一名駕駛私家車的司機,即控方第一證人。控方第一證人稱他有19年的駕駛經驗。控方第一證人指在案發當日早上大約9時13分左右,天氣良好,他駕駛着他的車正在灣仔莊士敦道東行線上,以時速20至30公里行駛,想左轉入譚臣道。當他預備左轉彎時,他見到有三架車停泊在譚臣道口,與車道乘90度角,車頭面向車道,由於角度的問題,他看不到有沒有司機在車內。

4.控方第一證人見到譚臣道車道上沒有車,他將車速減到10至20公里,轉入譚臣道。但是,當他駛到肇事位置時,見到泊在譚臣道口三架車中的第一架車(即上訴人的車)在沒有打指揮燈和沒有响安的情況下駛出。當時上訴人的車頭與控方第一證人的左邊車頭只差一米,控方第一證人恐防如果不停車,兩車便會碰撞,他於是立即停車,希望可以減少損毀。

5.盤問中,裁判法官在裁斷陳述書內記載了辯方大律師指如果控方第一證人當時以20幾公里轉入譚臣道,應該可以避免碰撞。控方第一證人並不同意,控方第一證人認為條路好窄,只有上訴人停下來才可避免碰撞。在盤問下,他說忘記了怎樣和控方第二證人(女警)對話。控方第一證人在庭上亦說,他不可以將車扭右,因為若他扭右,他的車會駛上行人路。

6.控方第二證人是一位女警,她當時去到現場見到兩車還沒有移位。兩車分開後,她見到控方第一證人的左邊車頭轆位置有大約6吋乘4吋的凹痕,而上訴人的右邊車頭有吋半乘5吋的花痕和車頭車牌有少少裂痕。控方第二證人有向上訴人調查,上訴人沒有否認她當時有將車泊在現場。上訴人指,她見到控方第一證人的車,以為控方第一證人知道她出車,會讓她。但當她出車後,發覺原來控方第一證人沒有讓她,所以發生碰撞。

7.控方第一證人作供完畢後,上訴人選擇不作供,亦沒有傳召任何證人。

8.裁判法官作出評估和分析證供和證據,控方舉證時,有呈遞相片,這些相片亦有被裁判法官作為考慮。裁判法官首先提醒自己,上訴人過往沒有交通定罪紀錄。裁判法官考慮了控方證人的口供後,認為控方第一證人是誠實和可靠的證人。

9.裁判法官考慮兩車碰撞的情況時,翻看有關的相片,見到控方第一證人當時的車轆不是扭右,而控方第一證人的車尾依然在路口邊。從這點可以證實當時控方第一證人的車正在轉彎當中,他當時有一個概念,就是要立即停車,裁判法官認為這是一個合理的做法。

10.裁判法官亦有考慮辯方在盤問時所講的版本,他在裁斷陳述第15段已經詳細記載。裁判法官認為以上訴人停泊在譚臣道的情況,當她想將車扭入車道前,應該首先合理地考慮其他道路駛用者,即是從莊士敦道駛入譚臣道的車輛是否肯定會讓她駛出或有機會給她駛出,而可以避免碰撞。裁判法官適當地考慮到在當時的情況下,控方第一證人是有優先權的,因為控方第一證人的車當時是行駛中,他的車是迎着上訴人的右邊行駛。因此,最後裁判法官判上訴人罪名成立。

11.上訴時,葉大律師代表上訴人作出有幾項的上訴理由:第一,葉大律師指原審裁判法官沒有給予清晰的定罪理由,以及定罪理由令人難以理解,使人無法獲悉裁判法官是依賴甚麼證供或證據將上訴人定罪。最主要葉大律師投訴指裁判法官在他的口頭裁決階段,十分不清晰地在上訴宗卷謄本第24頁K至M行,裁判法官是這樣說:「本席認為控方第一證人相信當時嘅車轉入嘅時候,無論佢睇到又或者睇唔到駕車,佢都有優先權。第二,如果佢睇到嘅話,佢轉入去亦都係佢正常嘅情況,佢睇唔到亦都唔係佢嘅責任。縱然有責任,今次嘅不小心駕駛嘅控罪,被告嘅情況係冇需要考慮控方第一證人究意有冇需要負責任。無論點情況,本席認為控方第一證人係有佢嘅權利,有佢嘅優先權可以駛入去。縱然係見到被告駕車係駛出呢嘅時候,亦都冇需要係一定要停車。」

12.本席同意裁判法官的口頭裁決,可能在表達方面有些混亂,但是不要忘記裁判法官的口頭裁決是他即時在庭上頒令,他沒有太多時間去整理句子,致使每一項都清楚。但是本席考慮本案時,本席不單考慮裁判法官的一句或半句口頭裁決,本席亦需要考慮裁判法官全部的口頭裁決所講的說話,以及他的裁斷陳述書後,才作出判斷去分析是否裁判法官的定罪,而令到上訴人難以理解。

13.本席有翻看裁判法官整個口頭裁決和裁斷陳述書,認為裁判法官已經明確地指出當控方第一證人的車轉入譚臣道時是有優先權的。控方第一證人的車當時正在行駛中,他有留意到路旁停泊了3輛車,而控方第一證人的車尾當時還在路口,這證明了控方第一證人的車正在轉入譚臣道。

14.另外,上訴人的車撞倒控方第一證人的前車轆位置,明顯地是因為當時控方第一證人轉入譚臣道時,上訴人的車駛出而撞倒控方第一證人的車。因此,可以理解到為何裁判法官有以上的說法(參閱第11段J-O)。

15.裁判法官需要考慮辯方的證供,究意是否正如上訴人在盤問時所講,上訴人的證供似乎是說她是停了車,但她開車時以為上訴人會給她駛出,而碰撞的發生是由於控方第一證人不讓她的車駛出所致。裁判法官在處理這方面時,他認為控方第一證人是有優先權,而上訴人想出車時,她是有責任先了解當時路面的情況,看看會否影響其他道路使用者。因此,上訴人的第一上訴理由不成立。

16.葉大律師的第二上訴理由,指原審裁判官沒有全面分析控方第二證人的證供和處理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證供所存在的矛盾。葉大律師引領本席翻看控方第一證人對控方第二證人在現場所講的說話。就這方面,最主要控方第二證人指控方第一證人對她說,當時他是嘗試轉右,但都避免不了碰撞。

17.審訊時,控方第一證人有講過,他忘記了當時是怎樣和控方第二證人對話,但是最主要他說他當時並沒有將車軚轉右。裁判法官亦有處理好這一點。裁判法官從相片中翻看控方第一證人的車轆,認為控方第一證人當時沒有嘗試轉右。按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如果他將車轉右,他很有可能會駛上行人路,因此他沒有這樣做。

18.其實,控方第二證人到現場,只是了解現場的情況,至於控方第二證人是否能夠將控方第一證人的說話全面地反映出真正的事故,本席有保留。在正常的情況下控辯雙方於現場不可以詳細地表達出當時的情況。因此,裁判法官接納控方第一證人的版本,實為無可厚非的。

19.本席認為裁判法官已經處理好關於控方第二證人說控方第一證人對她說有扭右的版本。關於這一點,裁判法官最後接納了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指他沒有扭右,亦有相片支持他的說法。

20.本席有一個提議,本席認為裁判法官應該將這一點寫在裁斷陳述書內,這樣可以清晰一點,免卻葉大律師在這方面的投訴。由於這個上訴是以一個重審的方式,按Chou Shilh Biu一案,本席可以重新考慮這方面的問題。最後本席不認為這個上訴理由會令上訴人的定罪有任何不穏妥或不公平。

21.上訴人的第三上訴理由亦是圍繞着關於控方第一和第二證人在證供上扭軚方面的矛盾。本席已經處理了這理由。

22.本席重新考慮在裁判法官席前的證供和證據,本席看不到這個定罪有任何不穏妥。因此,上訴被駁回,維持原判。

(杜麗冰)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黃堅邦高級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湛耀強律師行委派葉榮燊大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