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江塑

Case No.DCCC 31/2011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6 May 201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C31/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1年第3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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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江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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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郭偉健

日期:    2011年5月26日下午3時08分

出席人士: 律政司檢控官Ms Chit Noelle Aileen,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iss CHEUNG Sau-kwan Emily,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徐沛雄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2] 入屋犯法罪(Burgla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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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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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人面對兩項控罪,每項均是入屋犯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1)(b)及(4)條。罪行詳情可見於控罪書。

2.被告人承認第二項控罪,否認第一項控罪。基於被告人的認罪答辯及承認案情,本席裁定被告人第二項控罪,罪名成立。罪成後,控方要求法庭將第一項控罪保存於法庭的檔案內,除非得到本庭或上訴庭的批准,否則不得再進行聆訊,本席批准並下出有關命令。

案情

3.案發地點是九龍觀塘裕民坊裕民大廈的走廊。裕民大廈是一座等候重建的空置大廈,由信和物業管理公司管理。

4.在2010年11月30日,警員發現被告人在該大廈的天台剪水管,於是截查被告人。在警誡下,被告人承認因為失業,故此當天在大廈的5、6、7樓,用剪刀剪去安裝在走廊的水管,然後將水管搬到天台上處理,打算以港幣100元,將水管出售。被告人亦承認,他是知道該大廈正等候重建。警員在天台點算出被告人偷走的財物有二十一截的水喉管。

犯罪紀錄

5.被告人有兩次犯罪紀錄,均是在2009年接受判刑。第一項是管有第I類毒藥,第二項是盜竊罪,罰款1,000元。

個人及家庭背景

6.被告人現年40歲,在大陸出生,並接受至中學教育,在2003年到港,已婚,35歲的妻子、11歲的兒子和9歲的女兒在深圳居住,65歲的母親則住在汕尾。被告人曾任職水喉技工,但在2006年起開始失業,倚靠2,790元綜援金維生,但每月他從綜援金拿取2,000元,作為妻子及子女的生活費用。

減刑陳詞

7.辯方大律師告知本席,被告人他身在案發地點附近居住,因此他知道該大廈是空置,等候重建。在案發時因為失業,沒有錢購買食物,所以基於一時貪心,在家中取出工具,然後到該大廈偷竊水喉管。張大律師強調,本案是有別於一般的入屋犯法案件,因為該大廈是空置,被告人知道不會有住客出現,亦不會引致住客恐慌。被告人沒有爆破或損毀任何鐵閘或大門進入該大廈,偷取的水喉管也是安裝在走廊中,故此被告人也沒有破門進入任何單位。張大律師指出,被告人只是一人行事,偷去的物品價值不高,被捕時經已相當後悔,在警誡下坦白向警員交代罪行,在法庭內坦白認罪,節省審訊時間和資源,故此希望法庭可以給予被告人輕判。張大律師指出,被告人的太太有可能於本年9月獲發單程證到港,而太太是有聽覺的問題,故此希望法庭可以輕判被告人,避免對被告人及其家人造成更大的打擊。

判刑理由

8.入屋犯法是嚴重罪行,除非案件有特殊的情節或非常強力的減刑陳詞,否則一般的刑罰是判處即時監禁,而上訴庭亦訂下清晰判刑指引。一般而言,住宅的入屋犯法罪的量刑起點是監禁3年,非住宅的入屋犯法罪的量刑起點是監禁兩年半。

9.在本案中,本席同意辯方大律師的陳詞,即這宗案件是有別於一般的入屋犯法罪。案情清楚顯示,涉案的大廈經已回收,等候重建,為期經已大約半年。該大廈內沒有任何居民,因此被告人的罪行不涉及進入私人空間,亦不涉及有可能令任何人在自己的處所內感到驚慌。被告人進入的大廈,從相片可見,可以說是無遮無掩,而他偷取的東西也是安裝於走廊中,亦即是說在單位外的水喉管。本席接受被告人沒有為了進入大廈或為了偷竊,做了任何爆破或損毀的行為。本席亦相信,因為大廈將會重建,被告人偷去的水喉管,其實在可見將來亦會被拆走,作為廢料處理。本席亦接受被告人偷走的水喉管價值不高,不論是被告人的估計出售價為100元,或者管理公司職員估計的1,200元,兩個價值任何一個,也是相當細小的數目。被告人在犯案時是一人行事,使用的工具也只是一般簡單的入屋犯法罪的工具。

10.基於以上原因,本席接納入屋犯法罪的一般量刑起點,並不適用於此案,但判處監禁依然是無可避免,張大律師並不爭議這種判刑選擇。考慮到本案的情節,本席採用監禁18個月作為量刑起點。被告人有犯罪前科,包括一次不誠實的犯罪紀錄,但本席不認為這構成加重處罰的因素。

11.至於減刑因素方面,被告人是基於經濟緊拙而犯案,當然,這不是減刑的理由。妻子有可能快將到港,但被告人在犯案前,理應知道妻子經已申請來港,他不應該做任何事情影響到一旦妻子到港時,他照顧妻子的能力。既然被告人輕視或漠視他對妻子的責任,在判刑時,他不可以因此得到優惠,而且被告人的妻子是否可以在今年9月到港,也是未知之事。故此,本席不認為這構成減刑因素。

12.本席認為本案唯一有效的減刑因素,是被告人坦白認罪,因此他可以得到減刑三分之一,除此之外,本案沒有其他扣減刑期的理由,更加沒有判處緩刑的理據。基於以上原因,就著本案的第二項控罪,本席判處被告人監禁12個月。

郭偉健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