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訴 香逸恆

Case No.HCMA 206/2011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4 Jun 201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A 206/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1年第206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案件2010年第544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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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上訴人 香逸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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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馮驊

聆訊日期:2011年6月14日

判案日期:2011年6月14日

判案理由日期:2011年6月16日

判案理由書

1.上訴人香逸恆在暫委裁判官何慧縈席前,經審訊被裁定一項「外出時備有偷竊用的物品」罪有罪,違反《盜竊罪條例》(第210章)第27(1) 條。上訴人針對定罪上訴。

控方案情

2.兩名控方證人為警員,他們見上訴人進入一後巷,用電筒照射,然後爬上棚架。上訴人被截停後,被搜出五金工具:如螺絲批、士巴拿等。

辯方案情

3.上訴人指現場為一食肆廚房後門,他當時剛借用廁所。他身懷的工具用於幫朋友修理電箱。

4.辯方證人指自已家中電箱損壞,請求上訴人修理。

裁判官理由

5.裁判官拒納上訴人的辯解,信納兩名控方證人的證供。裁判官考慮到兩名控方證人的證供有些分歧,例如一名證人聽上訴人說剛去完廁所,但另一證人則沒有聽到;又一名證人指上訴人爬至兩、三米高,另一名則說爬至三米半高。裁判官認為出入不大,並不影響控方證人的可信性。

上訴理由

6.上訴理由書概指證據不足。上訴人在庭上補充:

(1)上訴人指後巷濶5呎,兩名警員在50呎及20至30米外觀察,若在遠距離成角度觀察,根本應看不見棚架,只可以看見如一幅牆的物體;

(2)控方證人離遠觀察,可能產生錯覺,以為他離開地面,有如蹲在地下向上望一樣;

(3)控方證人利用現場照片,指出上訴人從那竹杆爬上去,根本沒可能看得那麼清楚;

(4)現場實在有食肆後門,經常打開,可進入如廁;

(5)警員在警署給他錄取口供時,他拒絕在預先寫好口供書簽名,顯示警員行為不當。

討論

7.除了相片及廁所外,上訴人自辯時沒有就觀察的距離、角度及錄取口供問題作出盤問。無論如何,本席亦看不到上訴人的質疑對控方證據構成任何疑點,控方證據足以作出定罪推論。

結論

8.基於上述理由,上訴駁回。

(馮驊)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劉少儀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