Wong Kit Ling 訴 Greenland Cafe (Fortress Hill) Lt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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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於2006年7月29日原告人在位於香港北角福蔭道1至5號海峰園南峰閣A至D鋪之綠野仙踪餐廳內滑倒受傷。被告人為該餐廳之經營者。
Cites 2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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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PI1537/2009 IN THE DISTRICT COURT OF THE HONG KONG SPECIAL ADMINISTRATIVE REGION PERSONAL INJURIES ACTION NO.1537 OF 2009 __________ BETWEEN
__________ 主審聆案官:區域法院聆案官麥國昌(公開聆訊) 審訊日期:2011年6月8日 頒下判案書日期:2011年6月17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評估損害賠償判案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背景 1.於2006年7月29日原告人在位於香港北角福蔭道1至5號海峰園南峰閣A至D鋪之綠野仙踪餐廳內滑倒受傷。被告人為該餐廳之經營者。 2.原告人於2009年7月22日入稟本案向被告人索償。 3.本法庭在2010年12月10日基於被告人沒有遵守勞聆案官於2010年3月12日頒下之命令剔除其抗辯書並命令登錄原告人勝訴而被告人須支付損害賠償金額則由法庭評估(”該非正審判決”)。 原告人證供 4.原告人受傷後,被送往律敦治醫院及東區尤德那打素醫院接受治療。醫生診斷她的左手腕骨及一條小骨折斷。她接受了接駁斷骨手術。 5.於手術後,原告人獲給予95天病假至2006年10月31日。 6.原告人在手術後須戴膠手托一個半月,隨後接受物理治療及職業治療共31次。 7.原告人稱她目前仍受傷勢困擾如下:
8.原告人稱為了加速復元,她需要吃一些滋補食品,包括冬蟲夏草膠囊、雞等,約花了10,000元。 疼痛、痛苦及喪失生活樂趣 9.原告人此項目申索的金額為200,000元,但沒有提供支持該申索的案例。 10.在Tang Bo Ling v Chan Po trading as Corrytron Cateries (DCPI 79/2007) ,原告人之左手腕骨折,法庭就此項目的賠償額為200,000元。 11.在Ng Wai Yip v Borich Contracting Ltd (DCPI 2222/2007) ,原告人之左手腕骨折,法庭就此項目的賠償額亦為200,000元。 12.原告人所受之傷勢與上述兩案之原告人相若,本席參閱過上述案例後,認為原告人所申索的200,000元是一個合理的金額,本席予以接納。 聆訊前的收入損失 13.原告人獲給予由2006年7月29日至2006年10月31日病假,合共95天。 14.她當時任職律師行秘書,月薪12,400元。在放病假期間,獲發疾病津貼每月10,005元。因此,原告人的聆訊前的收入損失為7,584.16元($12,400 - $10,005/30日 x 95日)。該損失須加上百份之五的僱主強積金供款379.21元,合共7,963.37元。 喪失謀生能力 15.原告人此項目申索的金額為50,000元,但沒有提供支持該申索的案例。 16.在King Light Industrial Ltd v Lo Wai Keung [1994] 3 HKC 54,上訴庭採用Browne LJ在Moeliker v Reyrolle [1977] 1 WLR 132中的原則,喪失謀生能力賠償只適用於原告人在審訊時正在受僱,但他有可能失去該職位,而且原告人會由於他的傷勢在勞動市中尋找另一份工作或同等待遇的工作時比較吃虧[1]。 17.原告人在意外發生時受僱於范仲瑜律師行任秘書。在病假完畢後,她返回同一律師行工作至今。在2010年5月,她獲加薪至16,000元。 18.本席不認為原告人目前的工作會在可見的將來中失去。再者,原告人去年獲僱主加薪,這反映她的工作表現得到僱主的肯定。本席不認為就算原告人需要另外尋找工作時,會因為她的傷勢已處於較吃虧的地位。 19.因此,本席裁定原告人不應獲得喪失謀生能力的賠償。 專項損害賠償 20.原告人住院4天,費用為400元。其後她接受了31次物理治療及職業治療,每次60元,合共1,860元。因此,原告人之醫療費為2,260元($400 + $1,860) 。 21.此外,原告人花費了720元前往接受治療之交通費。 22.本席接納原告人因這次受傷而引致的醫療費為2,260元及交通費為720元。 23.原告人指稱在受傷後需要吃一些滋補食品,包括冬蟲夏草膠囊、雞等,約花了10,000元。 24.根據中國人的傳統,原告人在受傷後吃一些滋補的食品,是合理和可以接受的。然而,本席認為原告人聲稱花了約10,000元補品開支,亦沒有任何單據支持,屬於偏高。本席認為4,000元是較為合理的補品開支。 總結 25.基於本席上述評估,原告人可獲得的損害賠償如下:
利息 26.就聆訊前的收入及強積金損失與專項損害賠償之利息,由意外當日(2006年7月29日)起計至判決當日為止,以法院判決利率的一半計算;之後以法院判決利息計算,至清付為止。 27.就疼痛、痛苦及喪失生活樂趣之利息,則由傳訊令狀發出日期(2009年7月22月)起計至判決當日為止,以年利率2%計算;之後以法院判決利息計算,至清付為止。 訟費 28.本席頒下暫准命令,被告人須支付原告人本評估損害賠償聆訊的訟費,如雙方未能協議金額,則由訟費評定官評定。除非任何一方在14天内提出申 請更改上述暫准命令,該暫准命令將成為絶對命令。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行事 被告人無律師代表,於聆訊時缺席 [1] 原文見第62頁:”This head of damage generally only arises where a plaintiff is, at the time of the trial, in employment, but there is a risk that he may lose this employment at some time in the future, and may then, as a result of his injury, be at a disadvantage in getting another job or an equally well paid job.” |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