方漢標 訴 陳德偉

Case No.CACV 17/2009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21 Jun 2011
JudgeYuen JA, Kwan JA, Cheung J
Case Document
100%

CACV 17/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

案件編號:民事上訴案件2009年第17號

(原區域法院僱員補償案件2008年第404號)

____________

申請人(答辯人) 方漢標  
  (FONG HON PIU)  

答辯人(上訴人) 陳德偉  
  (CHAN TAK WA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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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關淑馨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張舉能
聆訊日期: 2011年6月8日
判案日期: 2011年6月8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 2011年6月21日

判案理由書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張舉能頒發上訴法庭判案理由書:

1.2011年6月8日,法庭頒令剔除本宗上訴案件,並作出訟費命令。現闡釋判案理由。

上訴

2.申請人方漢標先生聲稱因工受傷,針對其所指稱之僱主答辯人陳德偉先生申索僱員補償。2009年1月7日區域法院暫委法官葉佐文經審訊後,就僱員補償之責任問題頒發判案書。葉法官裁定陳先生為方先生之僱主,須就方先生之工傷負上支付僱員補償的法律責任。

3.2009年2月5日,陳先生不服判決,向本法庭存檔上訴通知書,編入上訴審訊表通知書和編排上訴聆訊通知書。2009年2月18日,陳先生向上訴法庭發信,要求延期大約一個月呈交上訴文件冊,原因是他正申請法律援助。2009年2月23日,法庭回覆陳先生,指出民事上訴司法常務官余敏奇已作出指示,批准陳先生就延交上訴文件冊的申請。余司法常務官指令,陳先生須於由信件日期起計(2009年2月23日)的一個月內提交上訴文件冊。

延誤

4.然而陳先生並沒有按照司法常務官之指令在一個月內提交上訴文件冊。

5.2009年5月18日,法律援助署署長向法庭存檔拒絕法律援助申請通知備忘錄,知會法庭及與訟雙方他已拒絕了陳先生的法律援助申請。

6.陳先生在法律援助申請被拒後仍沒有向法庭提交上訴文件冊。

7.在上述情況下,代表方先生的律師事務所(伍卓達律師行)曾先後向陳先生發出三封日期為2009年5月6日、2010年6月10日和2010年8月16日之信件,催促陳先生盡快進行上訴案件的有關法律程序,並警告陳先生若繼續耽延上訴,方先生一方會向法庭提出申請剔除上訴案件。

8.2010年8月18日,高等法院司法常務官在答覆方先生之代表律師的查詢時,確認陳先生一直未向法庭提交上訴文件冊,而上訴案件仍未排期聆訊。司法常務官將其覆信副本抄送與陳先生。

9.然而陳先生對方先生之代表律師的信件一概不作出任何回覆,亦對司法常務官所抄送之副本信件毫無回應。

剔除申請

10.2011年2月28日,即陳先生提出上訴後超過兩年的時間,方先生經律師向法庭提出傳票申請,以陳先生耽延上訴、濫用法律程序為理由,要求剔除陳先生的上訴案件。方先生亦存檔誓章以支持其申請。申請排期於2011年6月8日在本法庭舉行聆訊。

11.2011年5月12日,即方先生提出申請後兩個半月和距離聆訊日期不足一個月的時間,陳先生方才向法庭存檔一份 “上訴書” 和一份 “証人口供紙”,用意似乎是反對方先生的申請和要求法庭將案件轉交勞資審裁處進行審理。

12.有關的工傷意外是在2007年3月27日發生的。如前述,葉佐文法官在2009年1月7日所頒發的判案書,只處理有關的法律責任問題。由於陳先生針對法庭的判決提出上訴,因此區域法院一直未有審理有關的僱員補償金額問題,以待上訴的結果。

有關法律

13.毋庸置疑,上訴法庭擁有固有司法管轄權,在合適的情況下行使酌情權剔除延誤上訴的案件,見The Attorney General Tran Quoc Cuong, CACV 87/1991(1995年3月9日);Dr Yan Wing Yiu The Dental Council of Hong Kong, CACV 264/1995(1997年10月29 日)。

14.2009年4月2日民事司法制度改革正式生效後,法庭對案件的積極管理和審理案件的效律比前更為重視。《高等法院規則》(《香港法例》第4A章)第1A號命令亦對該規則的基本目標、法庭對規則的基本目標的實行、訴訟各方及其法律代表的責任和法院管理案件的責任有所訂明。當中第1(b) 和 (f)條規則規定,規則的基本目標中的兩項為確保案件在合理切實可行範圍內 “盡速有效處理” 和確保法庭資源 “分配公平”。第2(1)(a)條規則規定法庭在行使其權力時,不論該權力是根據其固有的司法管轄權或是否由規則給予,均須謀求達致規則的基本目標。第3條規則亦明文規定,任何法律程序中的各方及其法律代表,均須協助法庭達成規則的基本目標。

15.本法庭在考慮行使其固有司法管轄權去剔除上訴時,必須考慮所有有關因素,當中包括前述之規則的基本目標,尤其是本案牽涉之延誤,基本上是在民事司法制度改革實施後發生的。

討論

16.就上訴的法律程序,第59號命令有所規定。當中第9條規則就上訴人須向法庭遞交的文件作出規定。如前述,陳先生雖然親自行事,但對有關規定並非一無知曉。他曾在2009年2月18日去信法庭,以正在申請法律援助為理由,要求延展提交上訴文件冊的時限,而法庭亦按其申請發出指令,給予額外的一個月時間提交上訴文件冊。然而,無論在陳先生的法律援助申請被拒之前或之後,他也沒有按法庭的指令遞交上訴文件冊,亦再沒有向法庭提出延展時限的申請。陳先生明顯是違反了法庭的指令,那是法庭在決定是否行使其酌情權時的一重要考慮因素。

17.而亦由於陳先生並未向法庭遞交上訴文件冊,故其上訴亦一直沒有排期聆訊。換而言之,從上訴通知書起計至方先生提出剔除申請為止,上訴案件一直拖延了超過兩年仍沒有排期上訴。那完全違反了規則的基本目標,要求案件在合理切實可行範圍內盡速有效處理。

18.無論是從法庭給予陳先生一個月的延展時限去遞交上訴文件冊到期日開始計算,或是從陳先生申請法律援助失敗(2009年5月)起計,陳先生延誤進行其上訴乃為不爭之事實,並且當中所涉的延誤實非常嚴重。

19.然而,無論在其存檔的 “上訴書” 或聆訊時的口頭陳詞,陳先生均未能提供任何的耽延理由或解釋。

20.本法庭明白到陳先生一直是親自行事,他的法律援助申請亦不成功。然而,那本身不是好的理由去開脫或解釋本上訴案件的嚴重延誤。尤其是陳先生雖然沒有法律代表,但他明顯知道遞交上訴文件是有一定的時限規定,他亦曾向法庭成功申請延展時限。如前述,在時限到期後,方先生的法律代表亦曾多次去信催促陳先生盡快進行上訴,信中並警告陳先生若他繼續延誤上訴,方先生一方會以此為理由向法庭申請命令剔除上訴。而法庭亦曾抄送一封回覆方先生法律代表的查詢的信件副本與陳先生,信中確認陳先生直至該信件的日期(2010年8月18日)仍未提交上訴文件冊,而案件仍未排期聆訊。

21.基於該些原因,本法庭認為陳先生不能推說自己並無律師代表,對法律程序之時限一無所知。

22.無論如何,即使一般來說,法庭對親自行事的訴訟人士在處理訴訟時的失誤會採取較為寬鬆的處理手法,那亦絕不表示親自行事的訴訟人士可將法律程序和時間表置諸不理。

23.以本案案情而論,陳先生對他一手所造成的延誤不能完全推說為對法律要求的無知。當中的錯失,若非蓄意造成,亦是極度疏忽所致。

24.涉案的嚴重延誤亦對方先生造成極為不利和不公平的後果。如前述,葉法官的判決只處理僱員補償的法律責任方面。就補償金額的問題,區域法院仍待本上訴結果才作出處理。陳先生進行本上訴的嚴重延誤,直接拖延了區域法院審理僱員補償金額和作出賠償命令。方先生的工傷意外發生在2007年3月,至今已超過四年的時間。其僱員補償申索的法律程序,因陳先生延誤進行上訴,至今仍未能完成,對方先生極為不公平。那亦令人懷疑本上訴案件所出現的延誤是否陳先生蓄意造成,並懷疑陳先生根本沒有意思將上訴案件進行到底。法庭亦注意到,即使到聆訊當天,陳先生也沒有向法庭提交上訴文件冊。

25.最後,本法庭亦考慮到陳先生的上訴案件的強弱問題。然而,本法庭必須強調那不是最重要的考慮因素,而只是眾多需要考慮的事情的其中一樣而已。

26.簡單來說,雙方在葉法官席前所爭議的基本上是一個事實問題,即在事發時,方先生是否是陳先生的僱員,還是一名 “未來” 合夥人。案發時,方先生在陳先生的環保回收貨車上作 “跟車” 的工作,當貨車在街上回收物料時,方先生被貨車貨斗升降尾板夾傷腳趾。方先生聲稱他是在受僱於陳先生時因工受傷。陳先生卻說當時他們兩人有意合作,由方先生加入陳先生的環保回收生意成為合夥人;意外發生時,方先生正乘坐陳先生的環保回收貨車去考察環保回收的運作,以決定是否加入該生意成為合夥人。

27.葉法官在聆聽雙方証人之証供,並考慮其他証據後,就事實的爭議作出裁斷。他不接納陳先生和他的証人的口供,裁定方先生是陳先生的僱員,而並不是甚麼未來合夥人。陳先生認為葉法官的裁斷錯誤,故向法庭提出上訴。在其 “上訴書” 內,他再一次重複就該事實爭論方面的一些論據,並夾付一份証人 “口供紙”,希望在上訴時提出新的証據以支持其說法。陳先生亦要求法庭將案件交予勞資審裁處審理,因為在審裁處審理的案件雙方均不得聘用律師作為代表。

28.本法庭在考慮葉法官的判決理由和陳先生所提出的上訴理據,並考慮要求在上訴中推翻原審法庭所作出的事實裁斷的適用法律原則後,認為陳先生的上訴的成功機會極為一般,甚至渺茫。如前面解釋,這亦是法庭行使其酌情權時所須考慮的事情。

決定

29.本法庭已經考慮所有有關情況,包括前文所特別提及之各點。本法庭明白到,在沒有就一宗上訴案件的是非曲直作出正式審訊前便以延誤為理由剔除案件是一嚴重的事情。然而,陳先生已在區域法院葉法官席前就其案件的是非曲直有過一次審訊的機會。在考慮過上述所有事情後,本法庭認為應該行使其固有司法管轄權剔除陳先生的上訴,故亦如此頒令。法庭並命令陳先生支付方先生本上訴的訟費,當中包括本剔除申請的訟費。除非雙方能就訟費數目達成協議,否則交由聆案官予以評定。至於方先生本身的訟費,則按法律援助有關條例予以評定。

(袁家寧)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關淑馨)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張舉能)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申請人 :由伍卓達律師行轉聘林敏純大律師代表。

答辯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