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彭保龍

Case No.DCCC 1080/2010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2 May 201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C1080/2010 & 30/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0年第1080號及2011年第3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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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彭保龍(第一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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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陳仲衡

日期:

2011年5月12日上午11時23分

出席人士:

律政司檢控官Mr Alvin CHUI,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r Arthur YIP,由Dundons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一被告人

控罪:

[1] 聲稱是三合會社團的成員(Claiming to be a member of a triad society)
[2] 非法禁錮(False imprisonme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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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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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案第一被告人彭保龍,於本席席前被控案中一項聲稱是三合會社團的成員罪(控罪一)及一項非法禁錮罪(控罪二)。控罪一指控第一被告人於2009年12月某天,於香港灣仔軒尼詩道344至354號昌業大廈14樓346A室,聲稱是三合會社團(即「14K」三合會社團的成員);而控罪二則指控第一被告與案中第二、第三及第四被告人於或約於2010年5月28日,於香港灣仔軒尼詩道418至430號友光大廈14樓6室,將Sandhu Rueben非法及損害性地禁錮,並在違反他的意願下將他羈留。

2.第一被告於審訊初時否認控罪一及二,第一被告是於審訊後期,即他的辯方第二證人被控方盤問期間才改變答辯,承認控罪一及控罪二。他並同意控方證人Sandhu Rueben案中證據為其承認控罪之事實基礎。控罪一之昌業大廈14樓346A室是第一被告的舊居,而控罪二案發時,第一被告是與他的女友居於控罪二友光大廈的處所。

3.案中控罪二的受害人Sandhu Rueben現年18歲,於09年9月,他於灣仔球場打籃球時認識本案第一被告人,於09年12月,控方證人在第一被告的舊居(即昌業大廈)的處所內,當時第一被告向Sandhu Rueben表示他是「14K」成員。於別的時間,第一被告亦曾與控方證人Sandhu Rueben表示第一被告可替控方證人毆打從前於球場曾欺負控方證人Sandhu Rueben的人。於其後,第一被告要求控方證人替他「撈毒」,亦因此控方證人便開始疏遠第一被告人,減少與第一被告見面的次數。而於控罪二案發當天,2010年5月28日,第一被告人收到案中第二被告來電,第二被告要求控方證人到第一被告的新居(即友光大廈的處所),第二被告表示第一被告有事情要與控方證人商量。於同日晚上約九時,控方證人到了第一被告人友光大廈的處所,當時處所內是有案中第一被告人、第二被告人、阿星及第四被告人。控方證人是於當晚約九時到達第一被告的處所,於約兩小時後,第一被告人與阿星質問控方證人,他指控方證人替別人「撈毒」而不替他們「撈毒」,控方證人否認,而阿星便掌摑控方證人面部二至三下,於其後,控方證人被禁錮於處所內一房間。於房間內,阿星更亮出利刀,他恫嚇控方證人,表示若控方證人離開處所便會斬死他。

4.控方證人曾要求第一被告讓他離開,第一被告則不讓控方證人離開。控方證人是於29日早上約六時,於阿星離開處所後才獲第一被告准許離開處所。當時第一被告亦將早前從控方證人一取得的手提電話交還控方證人,讓他離去。控方證人的手提電話是於控方證人進入處所內不久被第一被告取去,當時第一被告曾翻查控方證人手提電話內的通話紀錄。

5.第一被告人於2010年11月3日,就著區域法院案件636/10被法庭判以36個月監禁刑罰。有關控罪是「傷人十七」。第一被告的認證經歷口供顯示他現年25歲,他於泰國完成小學教育,於泰國完成教育後,於泰國任職散工,於2004年第一被告來港定居,於母親的清潔公司工作,其後於08年開始於母親於灣仔區開設的髮型屋任職髮型師。如前述,他於2010年11月3日因一宗「傷人十七」案件被法庭定罪並被判監36個月。第一被告單身,與母親及妹妹同住。

6.葉大律師於替第一被告作出輕判請求時指出,如經歷口供所指,第一被告現年25歲,於17歲時自泰國來港定居。第一被告的母親是於香港工作,第一被告是第一被告母親於泰國於第一段婚姻中與丈夫的兒子,第一被告的母親其後於香港再婚,最後於香港的婚姻亦是離婚收場。辯方指第一被告於香港是有穩定的職業,他曾從事清潔工作,而自2008年開始,第一被告便在母親的髮型屋任職髮型師。辯方呈遞了第一被告母親撰寫的求情信件,法庭考慮了有關信件的內容,於此亦不再贅述求情信函的內容細節。辯方指出第一被告於求情信中重點指出第一被告是有一不幸的成長,他於不穩定的環境下長大,第一被告自幼小時便與母親分開,母親離開泰國到香港工作,而第一被告一直是由他的外祖母照顧。第一被告於他17歲時來港定居,經歷環境轉變,然而他的生活環境沒有得到改善,但第一被告仍曾努力工作。而第一被告自小於泰國長大,自泰國以至他來港定居,第一被告一直不能於良好的環境下長大,因此他亦沒有得到合適的引導、教育,因此他便認識了一些不良朋輩,容易受他們影響並最終誤入歧途。辯方指出就著控罪一的聲稱為三合會社團成員罪,明顯地這是第一被告來港定居後才結識三合會份子並參與有關的活動。按第一被告的生活苦況,他是較容易誤入歧途,而第一被告母親的求情信函亦指出她是患有長期病患。辯方指出第一被告的個人背景雖不能被法庭接納為輕判減刑理由,但畢竟可指出第一被告的家庭環境、不幸遭遇一一是與被告人其後的行為有關。辯方指第一被告本質不差,他是一孝順的兒子,亦會幫助母親分擔工作,除第一被告母親替第一被告撰寫求情信外,辯方亦呈遞了第一被告的前僱主,即德仁清潔公司的負責人所撰寫的求情信及兩封由第一被告兩名前工友所撰寫的信件。從上述三封信件可見,前僱主對第一被告的工作表現感到滿意,認為第一被告是一稱職的僱員,而第一被告與他的工友關係亦良好,他們均表示第一被告是樂於助人。辯方指總體而言,求情信件顯示第一被告人品性不差,亦樂於幫助朋友。

7.就著控罪一及控罪二的案情,辯方指案中重大的輕判理由是第一被告承認控罪一及二。辯方同意第一被告是於審訊較後階段才承認控罪,但畢竟這亦反映第一被告對他的行為是有一定的悔意。就著控罪一,第一被告承認控罪及同意控方證人一庭上證詞。有關案情指出,於第一被告聲稱他是三合會社團成員時,當時第一被告並沒有向控方證人作出恐嚇、威逼之意圖,而控方證人於作證時亦未能交代第一被告聲稱他是「14K」社團成員時說話的前文後理,而第一被告聲稱他是三合會社團成員時,應是於閒談間向控方證人作出聲稱。辯方指於控罪一案發時,第一被告人已認識控方證人一段時間,第一被告並沒有意圖從控罪一的罪行行為中獲取任何利益。

8.就著控罪二,辯方指第一被告人並沒有向控方證人表示特別的敵意,而控罪二控方證人證供提及的阿星是案中的要角,雖然案情指出阿星曾向控方證人亮出利刀,但案中並無證據顯示這是於別的被告人知情下作出的行為。在場眾人,阿星是當中表現最兇惡的,阿星亦指示第一被告人不可讓控方證人離開,但始終第一被告於阿星離開後亦讓控方證人離開處所,作出違反阿星意願的行為。控方證人亦同意第一被告一直對控方證人不差,是控方證人的朋友。而第一被告亦沒有對控方證人顯現特別的惡意或威脅,而第一被告於最後讓控方證人離去時,亦同時將證人的電話歸還。辯方指就著控罪二,第一被告並無於案件中扮演主導或重要的角色,辯方最後要求法庭考慮控罪一及二之間的總體刑責,同時亦要求法庭最後考慮被告人現就著DCCC 636一案服刑,其刑期為36個月。法庭考慮控罪一及二之刑責之餘亦應考慮被告人於另一案件中所服刑的刑期作出最後的總體考慮。

9.法庭於量刑時考慮了控罪一及二的性質、本案的案情、第一被告的背景、辯方的輕判請求,法庭認為就著控罪一,雖然控方證人作證時未能交代第一被告於聲稱他是三合會社團「14K」成員時說話的前文後理,而控方證人亦指出當時第一被告並沒有作出威嚇或要脅性的說話,但明顯從控方證人證供可見,第一被告於別的場合亦曾跟控方證人表示第一被告可幫助證人毆打過往於球場欺負控方證人的人,第一被告亦曾要求控方證人幫助第一被告「撈毒」。法庭認為總體而言,證據顯示第一被告是逐漸欲將控方證人招攬於他旗下,而他向控方證人聲稱他是「14K」社團成員亦只是當中的一步。

10.就著控罪二之案情,案情嚴重之處是案中的阿星曾對控方證人使用武力,掌摑控方證人,他更向控方證人亮出利刀恫嚇控方證人,若他離去便將他斬死。而案情顯示,自控方證人遭掌摑至他最後獲准離開,他於處所內亦被禁錮最少逾六小時。而對第一被告有利的是第一被告於案中並非是扮演最重要的角色,如辯方陳詞指出,阿星方是控罪二(非法禁錮)的主導角色。法庭亦同意辯方所說,最後是第一被告人釋放控方證人,讓他離去。

11.法庭從第一被告母親所撰寫的求情信,是可理解到何以第一被告於17歲移居香港後出現品行下滑,並最終干犯DCCC 636與本案的控罪。從第一被告母親求情信可見,第一被告早於來港定居之前於泰國亦已出現了某程度上的品行問題,他已在泰國跟一些不良的青少年「胡混非為」。第一被告來港定居後,他曾於品行行為上有所改善,但不幸因第一被告未能適應香港的環境而最終亦再次踏上歧途,他再結交不良分子。第一被告於干犯控罪一(即聲稱是三合會社團成員罪)時,他是並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就著第一被告初犯這減刑因素,法庭認為明顯地,第一被告於DCCC 636一案被定罪及判刑時,第一被告為初犯這一點已應於法庭量刑時考慮在內,法庭認為於法庭考慮控罪一以至控罪二的量刑時,法庭亦毋須再就第一被告初犯作出特別的判刑裁減。

12.以控罪一的案情而論,按前述的分析,法庭認為經審訊後適當的量刑起點應是12個月監禁刑罰,第一被告是於審訊較後階段承認控罪,法庭將控罪一的刑罰自12個月監禁下調至九個月零兩星期。法庭是給予第一被告人較少於四分之一之刑罰扣減,按本案的情況,包括第一被告人改變認罪答辯的環境而言,法庭認為是適當的刑罰扣減。除第一被告於審訊較後階段承認控罪外,案中亦再無別的輕判理由。就著控罪一,法庭判第一被告人判監九個月零兩星期。

13.就著控罪二,法庭認為控罪二經審訊後適當的量刑起點應是30個月監禁。法庭因第一被告於審訊較後階段承認控罪,法庭給予第一被告人7個月的刑罰扣減,將刑罰下調至23個月。同樣地,7個月的刑罰扣減是略少於四分之一刑罰扣減,於本案而言,法庭認為亦是適當的寬減。

14.法庭考慮了控罪一及控罪二的整體刑責,控罪一是案發於09年12月,而控罪二則是案發於約半年後,即2010年5月28、29日。案發時間、案發地點均是不同但共同之處,控罪一及二均是與典型的黑社會活動有關:控罪一,第一被告聲稱他是「14K」社團成員;而控罪二,第一被告是夥同阿星向他們懷疑是替別的幫派從事販毒活動的控方證人禁錮、毆打,法庭認為若將控罪一及二的刑罰全數分期執行,這確是會過於嚴苛。法庭最後認為一合共26個月的刑罰應是足以反映控罪一及控罪二的總體刑責。法庭指令控罪一的刑罰當中3個月與控罪二的刑罰分期執行,換言之,控罪一及控罪二,第一被告人是共須服刑26個月。

15.第一被告人現就著DCCC 636/10「傷人十七」案服刑中,第一被告是於2010年11月3日被判刑,席前資料而辯方亦同意的,是該傷人案件是發生於2010年3月,即案發於控罪一及控罪二期間。DCCC 636與本案是截然不同的案件,二者並無關連,但法庭認為若本案的刑罰與DCCC 636全數分期亦是會有過於嚴苛的問題,法庭必須對本案與及DCCC 636的刑罰作出總體考慮。法庭最後認為就著本案刑罰,當中15個月應與DCCC 636的案件之刑罰分期,就著控罪一及控罪二,第一被告人是共須服刑26個月,但當中15個月是與DCCC 636案件的36個月刑罰分期執行。

陳仲衡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