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eung Wai Yee Acann 訴 City Employment Paradise Co

Case No.DCCJ 2044/2010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9 Jun 201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J 2044/20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10年第204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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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 LEUNG WAI YEE ACANN
被告人 CITY EMPLOYMENT PARADISE C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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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勞潔儀於法庭聆訊

審訊日期:2011年5月31日

判案書日期:2011年6月9日

判案書

背景

1.原告人向被告公司申索損失共66,707.4元。

2.被告公司乃一所僱傭介紹所,原告人指被告公司介紹傭工到她家工作,該傭工表現並不理想,並曾向她表示想離職,但其後該傭工串通被告公司誣告原告人,指原告人解僱她,並於勞資審裁處向原告人索償,其後雙方同意由原告人支付3,580元和解金予該傭工。

3.另原告人指她於申請該傭工的前後所用的時間、金錢,及於處理該申索案件的時間、金錢共用6,474元。

4.原告人又指其後被告公司也曾向她介紹第二名傭工, 在於第二傭工未有上班的情況下, 控原告人解僱, 並成功向她申索3,580元。現原告人向被告公司申索該5,273.4元。

5.原告人也向被告公司申索她精神上及工作的痛苦、損失共48,000元及就申請第二傭工的時所花的介紹費、雜費等損失3,380元。

雙方案情

6.原告人指她與傭工和解,是因被告公司知道她當時急需傭工替她工作,而被告公司的周舉權(“周”),指其公司會根據雙方合約條款免費向原告人提供另一位傭工替原告人工作。

7.原告人指在第二傭工來港簽證尚未發出時,她曾打電話到被告公司詢問第二傭工申請來港的進度,而當時接電話的辯方證人陳春燕(“陳”),邊咀嚼邊跟她交談,令她十分不滿,而當她向陳要求她跟自己說話時停止進食,陳則指自己既不是她的傭工,吃不吃東西不用她管,原告人指這令她對被告公司可否履行介紹良好服務傭工的責任成疑。

8.故原告人其後於第二傭工經被告公司成功申請到港後,即2010年5月28日於電話上要求周於她所撰寫的“僱用合約條款”簽名,以確保被告公司令第二傭工依照該合約條款工作,原告人指這行為與被告公司向她提供的“傭工守則”目的相符,都是提醒傭工如何履行工作,並無不妥。

9.原告人指周拒絕簽名,而周也指第二傭工也拒絕簽署該“僱用合約條款”,該些條款其中包括試用期為三個月,試用期內任何一方終止合約即時生效,而僱主不會向僱員作出任何補償,包括來回機票、車費及當月至終止合約期當日為止之工資。試用期內僱員要自備手提電話,而每月僱員可用電話月結單向僱主請求給予僱員有關之電話費用。試用期內,僱員要自備八達通車票,而每日僱員可向僱主請求給予僱員與僱主有關之車費及開支。

10.原告人指,根據雙方協議,被告公司應送第二傭工到她家工作,但她指她未有見到該第二傭工,直至其後後者在小額薪酬索償仲裁處向她申索。原告人承認於2010年6月8日左右,她收到第二傭工向自己申索的信件,也同時收到第二傭工發出日期為2010年6月8日的信, 在該信中, 第二傭工告知原告人自己的所在地及要求原告人回覆她會否接她上班。

11.原告人指自己未有回覆第二傭工的信件,也沒有接她上班,因當時她已收到申索信,故她只就申索事宜接觸小額薪酬索償仲裁處。原告人指自己仍然希望及等待被告公司送第二傭工到她家工作,但始終未有見到第二傭工。

12.原告人指,其後就她被第二傭工申索, 於小額薪酬索償仲裁處聆訊時,原告人因缺席聆訊而被裁定敗訴,並須付3,580元。原告人指其後她不滿裁決,要求撤銷裁決,該申請再被拒絕,故她向高院上訴,案件尚在排期中。

13.周承認他未有把第二傭工送到原告人家,他指原告人在電話交談時明確表示,若第二傭工拒絕簽署該“僱用合約條款”,則不需把她送到原告人家,周指其後陳曾致電聯絡原告人,但不成功,原告人也未有聯絡被告公司,要求把第二傭工送到原告人家。

14.原告人指被告公司有她的傳真號碼、電郵地址,為何不聯絡她及安排傭工到她家,原告人指她是期待第二傭工上班的。

證據分析

15.本席認為原告人確曾如周所指,要求被告公司及第二傭工在她撰寫的“僱用合約條款”加簽。雖然本席明白原告人為著保障自己而撰寫該“僱用合約條款”,但其中部份確實剝奪來港家庭傭工的權利,即使傭工簽署該些條款,但在法律上該些條款並不能執行。

16.事實上,來港的家庭傭工皆有標準的僱傭合約,(如審訊文件夾47至48頁) 。 本案第二傭工的僱傭合約第15條指出, “除所述的情況外,任何更改、加添僱傭合約條款的事項,皆事前須得到勞工處批准,否則無效”。

17.雖然原告人指自己確實在等待第二傭工,但她未有與周在電話上交談後再與被告公司聯絡,此行為與她指自己在等待第二傭工上班的證據並不吻合,再者她也未有合理解釋為何她在收到第二傭工的信時沒有接觸第二傭工,接她上班。

18.至於原告人指被告公司未有送第二傭工到原告人家上班一事,本席接納正如周解釋,原告人清楚要求第二傭工簽署該“僱用合約條款”後才能到她家上班,故被告公司的行為並不在法律上構成破壞合約的行為。但無可否認,被告公司服務水平明顯並非一所優良服務質素的介紹所應有的,因後者必會在雙方電話交談後,繼續試圖與顧客商討解決疑慮及探討解決分歧方案, 並不會如案中被告公司那樣,未有積極解決問題。再者,周雖然說他在與原告人在電話交談後,等原告人改變主意接收第二傭工,但他在電話交談後,除了他所稱曾叫陳打電話聯絡原告人外,甚麼也沒做,只是帶該第二傭工申請香港身份證及在差不多十四日限期前的第十三天才帶她到小額薪酬索償仲裁處作出索償, 此等行為令人懷疑周希望替第二傭工另找僱主以賺取介紹佣金。

19.在此案中, 就原告人與第一傭工的案件而言,雙方自願進行和解,本席不認為就此被告公司須負上責任,該案中申索人乃為該傭工, 而並非被告公司。雖然原告人指該傭工及第二傭工皆指被告公司要求他們向原告人索償,並將所得的款項作為被告公司所得,以還取該些傭工所欠被告公司的介紹費,但此乃一面之詞,該些傭工未有在庭上作證,其說法的可信性在未有被測試的情況下,法庭實難接納。

20.再者,該傭工及第二傭工皆可以為保障自己的權益向法庭求助, 作出申索。

21.當然, 如被告公司真的涉及包攬訴訟,此乃刑事行為,雖然在本席席前僅有的證供,原告人未能就此指控成功舉證,但她確有權利向有關部門投訴,以便作出調查。

22.另就第二傭工案件的裁決, 也至少部份基於原告人在聆訊當日缺席而導致, 在此案中, 申索人為第二傭工,無論勝訴與否,她確實在法律上有權利向原告人提出訴訟。

總結

23.本席並不認為在此案中,基於本席面前的證供,原告人在相對可能性的標準下就對被告公司串謀及誣告及未有履行合約的指控成功舉證,故本席撤銷原告人的申索。

24.順帶一提,在此案中,原告人未有提供任何文件或醫學證明,以支持她精神上的損失及其他損失(法庭裁斷/命令除外)。

(訟費申請部份毋須謄寫)

21.   鑑於辯方未有作出訟費申請,故本席不作任何訟費命令。

(勞潔儀)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原告人:親身應訊,無律師代表。

被告人:親身應訊,無律師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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