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訴 Tran Thi Ta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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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228/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刑罰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1年第228號 (原屯門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1年第867號)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杜麗冰 聆訊日期 : 2011年6月9日 裁決日期 : 2011年6月9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案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上訴人和另一位本案的第二被告人共同被控一項盜竊罪,她們承認控罪後,上訴人被判入獄14個月。現上訴人不服這個刑罰,提出上訴。 2.控方的案情十分簡單,案情指於2011年3月12日下午5時35分,警員在屯門市廣場一個書店內見到第一被告人(即本案的上訴人)和第二被告人在店內徘徊以及注視顧客的物件。最後第二被告人留意着控方第一證人和她的男友。警員見到第一和第二被告人兩人互通眼色後,上訴人從後接近控方第一證人,而第二被告人從後接近控方第一證人的男友,以作睇水及阻礙。跟住上訴人從控方第一證人所穿的褸袋取出了一個價值1,600元的手提電話。之後上訴人拍一拍第二被告人的左手臂一下作出訊號,然後兩人一齊離開。警員即時上前將她們截停和拘捕。 3.上訴人過往有3次的犯罪紀錄,全部都是涉及盜竊。 4.審訊時,代表上訴人的律師有作出求情,透露上訴人現年51歲,已離婚,無業,靠每月的綜援過活,以及育有兩名子女。 5.裁判法官聽完求情說話後,適當地考慮了上訴庭HKSAR v NGO VAN HUY CACC107/2004 一案,該案定下扒竊罪判刑的指引,即使是初犯者,判刑起點是12至15個月即時監禁,如果犯案者不只一人, 判刑更重。 6.裁判法官考慮到上訴人過往有3次的盜竊案底,在2002年上訴人被判12個月的刑期,但也未能阻嚇上訴人繼續犯法。裁判法官因此認為今次要判一個較高的量刑起點,判上訴人21個月監禁。由於上訴人認罪,可以有1/3的扣減,因此判上訴人入獄14個月。 7.上訴聆訊時,上訴人沒有律師代表。上訴人再次求情指兩名子女需要她照顧,現時只暫托朋友看管,她不想社工幫忙。 8.上訴人亦稱,她收到房屋署通知,會在7月份分配房屋給她,如果到時她不能親自處理,便會失去今次的機會。 9.關於上訴人子女的照顧以及她的房屋問題,其實上訴人在未犯案前,她是應該知道後果的,但是她不去理會,依然繼續犯案。因此,本席認為裁判法官的判刑是絕對正確的,這個刑罰完全沒有過重。 10.上訴被駁回,維持原判。
答辯人:由律政司羅心怡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