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少君 訴 虫虫搬屋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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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A/ECC/16517/2009 (CB04) DCEC 943/20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僱員補償案件2010年第943宗 --------------------
-------------------- 主審法官 : 周兆熊法官 聆訊日期 : 2011年6月14日及16日 頒下判案書日期: 2011年6月27日 判案書 1.申請人的申請,是要求本庭按《僱員補償條例》(“條例”)第9、10和10A條對他在2009年3月31日因工受傷一事頒令答辯人作出補償,他亦對僱員補償(普通)評估委員會在2010年7月30日的覆檢評估提出上訴。答辯人則指申請人是自僱人仕,因此無需對他作出任何補償。 申請人的證供 2.他出生於1966年11月26日。約於2008年年中,他受僱於 “加零壹專業搬屋服務” (“加零壹”)為搬屋工人,姚惠光、梁劍雄及劉德明是他的同事,李國棟則為 “加零壹”的負責人,其後李國棟成立答辯人。2008年10月1日,他轉為替答辯人工作,在此之前,姚惠光、梁劍雄及劉德明3人已加入答辯人,替它工作。 3.每做完一宗搬屋工作,有份做該筆工作的工人可平分答辯人從客人收取的總金額的40%;如客人支付小費,有份參予該單工作的工人可平分小費。每天他可獲得約$500至$700的收入,他每月工作24至26天,平均每月有$12,000至$15,000的收入。 意外經過 4.2009年3月31日,他與梁劍雄、劉德明和另外兩名散工工人在香港薄扶林道61號5樓的一個單位搬屋。當他與梁劍雄正在搬運一個保險箱時,他突然跣腳,整個人失去重心,以致保險箱跌下,壓在他的左腳趾上,他感到劇痛和神智不清。不久之後,李國棟到達現場,把他用車送到醫院救治;X光顯示他的左大腳趾骨折。 答辯人的證供 5.李國棟是答辯人的唯一證人,他指稱申請人是自僱人士,基本的工具由公司供應,如板車及包裝用料,但如果工作時弄壞了傢俬電器,申請人需負責賠償。他以拆帳方式出工資給車隊的人公司佔60%,而車隊則佔40%,其後以日薪和加超時津賠方式計算日薪。 案情分析 6.申請人和其他工人通常於早上約8時開工報到,由李國棟安排當天的工作,他會將當天工作的報價單交給他們,報價單上有客人和該單工作的資料。答辯人的生意全由李國棟接洽,申請人和姚惠光及劉德明不需要找生意。 7.如申請人需要請假,他須事先向李國棟申請,得到他的批准他才可以放假。他與姚惠光及劉德明須穿制服工作,制服由答辯人提供,在工作中使用的工具、搬屋時用的貨車全由答辯人提供。 8.被告人現金支出的記錄,寫有“工資”兩個字。申請人不用負擔任何經營的風險,工具由答辯人提供。如果他是自僱人士,他怎會不用負擔任何經營的風險! 9.在表格2(“僱主呈報僱員死亡或引致僱員死亡或喪失工作能力的意外的通知”)的 “僱用公司名稱/僱主姓名”一欄寫有答辯人的名字;在“公司蓋印”一欄蓋有答辯人的蓋章;在“僱員姓名”一欄則寫有申請人的名字。 10.上述的証據顯示,申請人是答辯人的僱員。毫無疑問,在意外當發生時,正如表格2的內容所示,申請人是答辯人的僱員。 永久喪失賺取收入能力的程度 11.僱員補償(普通評估)委員會在2010年7月30日作出覆檢評估證明書,證明申請人由於受傷而引致永久喪失賺取收入的能力為4%。 12.在他的醫學報告(日期為2011年3月22日),龍廷鈞骨科醫生說:-
發生意外之後,原告人的搬重能力大不如前,他不能夠力搬鋼琴及洗衣機等重型傢具,他只能間中以散工方式受聘,每月只有約2至6天的工作,日薪為$500至$600。這些証據支持龍廷鈞醫生的說法。本庭裁定,申請人由於受傷而引致永久喪失賺取收入能力的程度為30%。 補償金額 條例第9條的補償 13.申請人的兩名證人是姚惠光和梁劍雄。姚惠光每月工作約24至26天,平均每月收入是$12,000至$15,000。梁劍雄每月工作約24至26天,平均每月收入約$12,000至$12,000至$15,000。這支持了申請人的說法:他每月平均有$12,500的收入。本庭接納他的証供。在意外發生時,申請人是43歲,按條例第9條的規定,補償金額是$270,000($12,500 x 72 x 30%)。 條例第10條的補償 14.他得到的工傷病假是$229日(31.3.2009 – 14.11.2009), 因此按條例第10條的規定,他可以得到的補償是$76,333.33($12,500 ÷ 30 x 229 x 4 ÷ 5)。 條例第10A條的補償 15.他共用了醫療費用 $2,118。 補償總金額 16.他應該得到的補償金額總是$348,451.33($270,000 + $76,333.33 + $2,118)。答辯人已支付$10,500給他,因此他可得的補償是$337,951.33。 17.本庭頒令,答辯人須在14天內向申請人支付$337,951.33,以及其利息。由2009年3月31日起計,直至2011年6月26日為止,利息按50%判決利率計算;由2011年6月27日起計,直至債項清償為止,利息按判決利息計算。 訟費 18.本庭頒下臨時訟費命令:答辯人須支付申請人本案的訟費(包括聘請大律師的費用)。如與訟雙方未能議定訟費的款額,訟費款額由法庭評估。申請人本身的訟費按法律援助規則評估。在14天內,如與訟任何一方不向本庭提出申請,是項命令作實。
申請人:由Leung, Tam & Wong律師事務所轉聘Flora Cheng大律師代表 答辯人:由李淑媚女士代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