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許銘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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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129/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刑罰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1年第129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0年第4252號) 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杜麗冰 聆訊日期 :2011年6月9日 裁決日期 :2011年6月9日 判案書 1.上訴人於裁判法院被控三項「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罪,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被判入獄15個月以及賠償金額18,600元。上訴人不服定罪和刑罰,提出上訴。 2.審訊時,上訴人有當席律師代表。上訴聆訊時,他作出自辯。 3.控方案情並不複雜。控方第一證人是控方第二證人的媽媽,控方第二證人在案發時是上訴人的女朋友。三項控罪分別發生在5月13日、5月18日和6月6日,上訴人用了控方第一證人的信用卡在網上購物。兩位控方證人否認曾經有授權上訴人使用控方第一證人的信用卡。 4.審訊時,控方有將上訴人的會面紀錄呈堂。在會面紀錄內,上訴人指他是得到控方第二證人的授權,用信用卡在網上購買電話。 5.各控方證人作證完畢後,上訴人選擇作證。 6.上訴人在庭上指,控方第一證人批准他用她的信用卡。上訴人亦稱購物後,他分別兩次存入了兩筆7,000元入控方第二證人的戶口作償還金額。 7.代表上訴人的律師陳詞後,裁判法官作出事實的裁斷。裁判法官分析過辯方律師的陳詞,在他的裁斷陳述書第4和第5段可以看到。裁判法官考慮了辯方的立場和陳詞,以及分析了控方證人的口供後,認為控方證人是可靠和可信的證人。裁判法官不接納上訴人的證供,因此最後判上訴人罪名成立。 8.量刑時,裁判法官適當地考慮了上訴庭TU I LANG, CACC 464/2006一案指出,利用信用卡作欺詐,若小規模沒有跨國成份的話,一般刑罰的判刑起點為監禁3年。 9.上訴人以往有3次被定罪,索涉5項罪名,全部都是不誠實的刑事紀錄。 10.裁判法官考慮了案例後,判上訴人總刑期為15個月,上訴人亦需要向東亞銀行賠償18,600元,而最後的還款期是2011年12月30日。 11.上訴聆訊時,上訴人認為裁判法官先入為主,只是接納控方第一和第二證人的證供,以及依賴環境證據而判他入罪,這樣對他不公平。 12.本席翻看裁判法官的裁斷陳述書,認為裁判法官已經清楚地分析了各證人的口供和代表上訴人大律師的陳詞,亦解釋了為何最後接納控方證人為可信和可靠的證人。因此,本席不認為這個上訴理由是成立的。 13.上訴人的第二個上訴理由指當時控方證人有授權他用信用卡,他訂購了物品後,需要等候一段時間才收到貨,他亦有分三段時間存款入控方證人的戶口還款。但是本席在裁斷陳述書內看到上訴人說他曾經存入了兩筆7,000元的款項入控方第二證人的戶口,並不是他所講的3次。其實,裁判法官是有考慮上訴人的證供,但是上訴人的證供被控方證人否認了。 14.上訴人指出,在網上訂購是需要一個密碼,這個可以反映出上訴人的密碼是需要控方證人提供給他,他然後才可以在網上訂購貨品。裁判法官有考慮過這一點,但確認他不需要處理這一方面,因為沒有人知道上訴人是用甚麼方法得到控方證人的密碼,而控方證人亦不清楚上訴人是如何得知她的密碼;但是她們指出,上訴人是可以有機會拿取信用卡的資料。裁判法官考慮過這點後,認為上訴人的說話沒有說服力。本席亦同意裁判法官的處理方法。本席不認為這個定罪有不穏妥。因此,上訴關於定罪方面被駁回,維持原判。 15.至於刑罰方面,本席認為裁判法官已經十分仔細地考慮了本案的案情、上訴人過往的刑事紀錄以及適當的上訴庭案例後,才作出這個刑罰。因此,本席看不到刑罰有任何明顯過重。 16.關於賠償方面,上訴人指今年10月30日他仍在獄中服刑,他要求法庭可以給予他一個較長的還款期。本席批准上訴人的請求,限令他必須在2012年4月1日前還清賠償金額18,600元。 17.上訴人若果到期後仍未能還清賠償金額,他將要回到裁判法官席前被判一個監禁刑期。今次的聆訊,上訴人只可以獲得延長還款期。 18.上訴關於刑罰方面亦是被駁回,維持原判。
答辯人:由律政司鍾洪偉高級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