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詩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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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201/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1年第201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傳票2010年第36941號) 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杜麗冰 聆訊日期:2011年6月10日 裁決日期:2011年6月10日 判案書 1.上訴人於裁判法院被控一項在限制區內上客或落客的控罪,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所制定的《道路 (交通管制) 規例》》第14(6)(a)及第61(2)條。經審訊後被判罪名成立,現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2.控方案情不複雜,來自控方第一證人,他是一位警員,他當時是便裝當值,負責在渣甸坊一帶進行對公共小巴違例作出檢控。案發當晚大約8時38分左右,控方第一證人見到上訴人的小巴駛過渣甸街與渣甸坊交界後在雙黃線與及行人黃間過路範圍內停下來,該範圍不可停下來及上落客,上訴人開了小巴的車門讓乘客上車。跟著上訴人關了車門,離開該區域。控方第一證人指當時共有十二名乘客上車。 3.控方第一證人亦有留意小巴車牌,他即場在白紙上作出記錄,行動完畢,返回警署後作出補錄,完成補錄後,把有關資料交由其他同事跟進。之後警方採取行動,得知上訴人當晚是駕駛該小巴的司機,上訴人被起訴。 4.控方第一證人作供後,上訴人選擇作供,上訴人的版本指案發當日他整天都沒有駕駛涉案小巴JJ5289去銅鑼灣,當天下午3時半在筲箕灣入石澳;當時他邀請了一位女性朋友跟車,因為她要求上訴人教她駕駛紅色小巴開工接載乘客的實務,上訴人指他在沿線來回好幾次到了差不多晚上9時,在石澳一間泰國餐廳晚膳。 5.上訴人的證供指他收到檢控信,即時翻查日曆和問該朋友個日是否和他一齊,他的朋友回應:「邊日呀,係喎,個日係同你一齊個喎,你仲教我揸小巴。」她又說:「個日都無去到個度。」上訴人叫該女性朋友幫他做證人,她亦應承了他。 6.盤問時,上訴人指2009年4月份他走銅鑼灣路線,5月份開始走石澳線。上訴人同意他有二十年駕駛小巴經驗,他作供後傳召辯方第二證人。 7.辯方第二證人是上訴人指的女性朋友,她和上訴人是普通朋友,她在油站工作時認識上訴人。在2009年,她開始在獅子山隧道收費亭工作,在2010年6至7月份開始多了夜更時段,她希望在日間做一些兼職,又知道上訴人是包車的,也會找替工,所以她便跟車一次作一些準備,而她記得跟車當日是5月6日。她之所以記得是因為不久,上訴人打電話告訴她,他收了張告票和問她「個日係咪在石澳」她回答「係」,上訴人問她「個日究竟是星期幾」,她說是星期三或星期四。 8.辯方第二證人亦被盤問,盤問時的證供記載在裁判法官的裁斷陳述書中第14段,最主要的是當辯方第二證人被問及她跟車那一天往後隔了多久收到上訴人的來電,辯方第二證人說是大約是五月尾左右但她不太清楚。當日是上訴人指出在5月6日和她一起,他在電話說:「喂,我有張告票但係睇過日子,個日同你一齊個喎。」辯方第二證人回答說:「就咁既,你話個張告票大約都係個段時間,你同我諗諗囉。我話睇清楚,記得下,我話大約係個日囉,就係咁多囉。」辯方第二證人的證供。 9.裁判法官作出分析之前,他亦有適當地考慮過上訴人過往沒有交通定罪記錄。裁判法官分析各證人的作證,首先,他分析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認為控方第一證人有足夠時間看清楚小巴的車牌,而控方第一證人所站之處是沒有任何東西擋住視線,雖然當時人流不少,但都不會檔住證人的視線,而光線亦充足,所以裁判法官接納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 10.裁判法官考慮上訴人的證供和辯方第二證人的證供,他認為辯方第二證人對於5月6日的回憶,似乎不大清楚,裁判法官亦認為辯方第二證人的證供很模糊,當時她在庭上作供時指她有扣上安全帶,但上訴人的舊車是沒有安全帶,裁判法官認為辯方第二證人的證供很模糊而不接納她的證供。 11.至於上訴人的證供,裁判法官認為這告票的日期是10月4日,即上訴人填寫並交回的「要求提供司機詳情通知書」的日期也是6月7日的,裁判法官指很明顯辯方第二證人對事件時間方面沒有任何掌握,所以辯方第二證人也不能支持上訴人的不在場證據。裁判法官亦不接納上訴人案發當日不在銅鑼灣上客,最後,裁判法官認為控方第一證人為可靠及可信的證人,判上訴人罪名成立。 12.上訴時,上訴人作出自辯,上訴人很堅持收到通知書,他有打電話給辯方第二證人,他肯定當日大家都記得在控罪書上的日期,他們不是在銅鑼灣。 13.上訴人要求辯方第二證人繼續上庭作時間證人,本席也向上訴人解釋,他已經有機會在審訊時傳召辯方第二證人,上訴人解釋當辯方第二證人在庭上作供關於日期有模糊時,他也有提出過這一點,但裁判法官指上訴人問題太多,提議上訴人不好出聲,本席也向上訴人解釋在法庭的程序上,當一位證人在盤問時,其他人仕不可以打擾,因此,裁判法官叫上訴人不可以出聲,在法律程序上是正確。 14.本席向上訴人解釋,在當日上訴時已有機會向辯方第二證人作出盤問。裁判法官亦有考慮各證人的證供而作出事實裁決。 15.本席認為沒有任何特殊情況可以批准上訴人在上訴聆訊時再傳召辯方第二證人作證。因此,本席拒絕上訴人的申請。 16.本席參閱裁判法官的裁斷陳述書及口頭裁決,看不到裁判法官有任何出錯之處,因此,這上訴被駁回,維持原判。
答辯人:由律政司莫韻妍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