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任偉堅

Case No.HCMA 213/2011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9 Jun 201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A 213/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減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1年第213號

(原觀塘裁判法院案件2011年第33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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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任偉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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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杜麗冰

聆訊日期 : 2011年6月9日

裁決日期 : 2011年6月9日

判案書

1.上訴人於裁判法院被控一項「盜竊」罪,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被判入獄9個月。現上訴人不服定罪及刑罰,提出上訴。

2.控方傳召了3名證人,案發地點是一間店舖,控方第一證人是該店舖的老闆娘,控方第二證人是控方第一證人的7歲兒子,控方第三證人是控方第一證人的朋友。

3.當晚大約9時,控方第一證人在永業(控方第一證人的店舖)附近的D舖位餵飼狗隻,控方第三證人在D舖內觀看電視的賽馬實況,控方第二證人在永業店舖內吃東西及玩耍,店舖的大門鐵閘一半關閉,控方證人指上訴人進入永業店舖向控方第二證人說他媽媽在找他,控方第二證人到D舖問過究竟,控方第一證人當時覺奇怪,趕回永業店舖,見到上訴人從店內走出,控方第一證人檢查她放在店舖抽屜內的銀包,發現內裏的財物不翼而飛,控方第一證人立刻追出,叫上訴人不要走,上訴人跑到附近的美沙酮中心,從孭袋取出銀包,扔到停泊在路上的貨車車底,當時控方第一證人距離上訴人大約10英呎。

4.控方第三證人趕到,用右手捉著上訴人的左臂,阻止上訴人離去,之後控方證人在貨車底找回銀包,警員不久到達現場。

5.在審訊時,控方呈遞了幾張相片指出案發地區、永業店舖及控方第一證人放置銀包的抽屜。

6.控方證人作供後,上訴人選擇作證,但沒有傳召證人。

7.裁判法官考慮及分析各證人的證供後,認為控方證人是可信及可靠的證人,並接納他們的證供,最後判上訴人罪名成立。

8.在量刑時,裁判法官得知上訴人有犯案紀錄,他在2008及2009年有盜竊罪的案底,分別被判入獄3個月及入戒毒所,裁判法官考慮了求情及案情後,判上訴人入獄9個月。

9.在上訴聆訊時,上訴人作出自辯。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指他不應該在法庭內給證人辨認,因沒有在警署內進行過認人手續。本席參閱案情指上訴人其實是當場被控方證人截停,等警員到達,因此,本席不認為控方要進行認人手續。本席不認為在這方面有任何對上訴人不公平,因此,上訴關於定罪方面被駁回,維持原判。

10.有關刑罰方面,上訴人認為是明顯過重,他認為他被判過高的監禁。

11.本席參閱案情,上訴人當時是有部署及有計劃犯案的,他哄騙控方第一證人的兒子離開店舖才偷取控方第一證人銀包內的財物,而上訴人亦沒有認罪,因此,沒有任何求情說話可以減刑,上訴人過往亦有同類形的案底,本席認為裁判法官所判的9個月監禁沒有明顯過重,因此,上訴關於刑罰方面亦被駁回,維持原判。

(杜麗冰)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羅心怡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