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王鴻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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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210/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1年第210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傳票2010年第38665號) 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陳慶偉 聆訊日期:2011年6月9日 裁決日期:2011年6月29日 判案書 1.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不小心駕駛罪」罪名成立。他不服有關的裁決,現上訴其定罪。 控方案情 2.控方第一證人(任職康文署的司機)駕駛一輛政府私家車,在事發當天沿元州街左二線以時速約20至25公里前進,該路段的左一線及左三線上均泊有車輛。當控方第一證人駕車駛至接近桂林街交界時,他看見前方一路人正將手推車推出馬路,於是將車停下。 3.此時,控方第一證人從倒後鏡看見上訴人所駕的公共小巴以時速約30至40公里駛進左三線,當小巴駛越私家車時,控方第一證人感到車身接近車尾部份發生震動。 4.上訴人沒有停下,他續往前駛切回左二線並駛前約8個車身距離後停下,控方第一證人隨即下車跑前拍打小巴車尾。 5.控方第二證人(康文署職員)在元州街近北河街的郵政局外登上控方第一證人的政府私家車,他並不認識控方第一證人。當私家車沿左二線駛前不久後,控方第二證人看見左前方有路人將一手推車從停泊在路旁的車輛間推出馬路,控方第一證人將車停下。 6.及後,控方第二證人聽見碰撞聲由車身右方傳出,他接著看見小巴非常貼近地駛越其正乘坐的私家車。控方第二證人確認兩車停定後至警方到場前,雙方都沒有移動。意外後,控方第二證人看見私家車的右後輪至右方車身上留有花痕,至於小巴的車頭防撞桿左角亦留有花痕。 辯方案情 7.事發當天,上訴人駕駛其公共小巴沿元州街左二線以時速約15公里前進。當他駛至北河街郵局時,路段的左一線上正有修路工程,左三線上則有貨車上落貨物,控方第一證人的私家車則在前方左二線上行駛。 8.當控方第一證人駛至郵局外時,他切入左一線後停下。此時,上訴人沿著左二線超越私家車。當小巴的車頭駛及私家車車身中間時,私家車突由左一線切回左二線,上訴人見狀便把小巴收慢、停下。私家車切入左二線後前行約3至4個私家車身距離後以以一微傾角度停於左二線上。上訴人因沒有感到曾有意外發生,於是便開車前行。及後在落客期間,控方第一證人突拍打其車門。 上訴理據 9.上訴理據概括而言可歸納如下:
討論 10.就首項的上訴理據,上訴人表示涉案的行車線是寬闊的,故當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表示:
實犯上錯誤。 11.本席有機會看過初審時呈堂的相片及上訴人在上訴聆訊中呈上的相片,涉案路段的行車線寬闊但並非特別寬闊,三條行車線可能可同時平排讓四輛汽車行駛,這當然很大程度上取決於車輛的類別,車身寬闊的車輛如雙層巴士又或重型貨車便不可能。(證物P2相片4顯示一旅遊巴士佔據整條行車線) 12.證供顯示,事發時左一、三線上均停有車輛,左三線上停泊的更是一中型貨車,上訴人選擇這時駕駛其小巴從私家車的右方及停在路旁中型貨車的空隙中駛過,若空隙可容許他這樣做,這當然並無什麼不妥;假若這空隙稍為不足引致小巴因此而與私家車發生碰撞,這便是上訴人不對。在本案中,這正是裁判官接納的事發經過,他作出的事實裁斷有充分證據支持,上訴法庭不會隨意干預。 13.至於次項的上訴理據,裁判官拒納上訴人的證供並非以貌定案,他在裁斷陳述書第22段已交待拒納上訴人的理由,這些理由可能上訴人不同意,但絕非不合邏輯或內含不可能性。上訴人在庭上作供時的神態舉止,又或回答時的反應是裁判官可考慮的事項,當然不可過份依賴。法庭不時強調,口齒伶俐的可能是狡猾的證人,詞不達意的也可能是老實的證人,處理這些案件的裁決時,重要的是將雙方庭上的口述證供與一些不爭的客觀證據作衡量。 14.本案重要的客觀證據包括兩車的損毀情況。小巴的防撞桿左前轉角處出現損毀花痕,私家車的花痕則由右車尾輪開始一直伸延至整個右後車門,這充分顯示小巴前進時曾輕微觸及私家車的右後方車身,與控方第一證人及控方第二證人所說意外發生的經過吻合。因此之故,上訴理據第四點並不成立。 15.至於上訴理據的第三點,控方第二證人雖與控方第一證人均是公務員,但兩者互不認識也沒有偏袒對方的必要,裁判官信納控方第二證人的證供並無不妥。 16.駕駛者在馬路上要環顧的事情很多,一不留神便會發生意外。任何被刑事起訴的人士均需花時間準備應訊又或其後的上訴聆訊,法庭不會因任何被告人士需大費周章準備應訊或進行上訴,便裁定他實定必是無罪的。 17.上訴理據不足,上訴駁回。
答辯人:由律政司曾霆鏗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