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嚴發

Case No.HCMA 217/2011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9 Jun 201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A 217/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1年第217號

(原觀塘裁判法院九龍城傳票2010年第3249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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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嚴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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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陳慶偉

聆訊日期 : 2011年6月8日

裁決日期 : 2011年6月8日

裁決理由書日期 :2011年6月29日

裁決理由書

1.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不小心駕駛罪」罪名成立。他不服有關的裁決,現上訴其定罪。

控方案情

2.事發當天上午10時40分,控方第一證人駕駛一貨車在南昌街東行左二線以時速40公里前進。當控方第一證人的貨車駛至距耀東街交界約四輛貨車車長的距離時,他看見上訴人所駕的的士停在耀東街的雙白停車線前。控方第一證人續往前駛,此時的士突駛出耀東街,越過南昌街西行巴士線進入東行的左二/左三線上。控方第一證人雖立即剎車,但仍未能避免撞及的士的左車身尾部。

3.碰撞後,的士駛前十多呎後停下;而控方第一證人的貨車則前行約兩、三呎後停下,當時兩車都停在左二線上。由於意外導致交通擠塞,控方第一證人遂將貨車駛往左一線上等候警員到場處理。

4.控方第二證人(警員)在案發當天早上11時多到達現場,他當時已獲悉涉案的車輛意外後曾遭移動。稍後,控方第二證人到達明愛醫院接見上訴人。上訴人向他表示在耀東街駛出南昌街前已注意到貨車從左方駛至,但他認為兩車之間有足夠距離,加上對方車速不快,故才駛出南昌街,事件實是對方駕車撞向他的的士。

辯方案情

5.上訴人選擇保持緘默,也沒有傳召任何證人。

上訴理據

6.上訴人指在意外後控方第一證人擅自將貨車駛離,實意欲掩飾其罪行;另在醫院內,控方第二證人亦曾向他詢問是否對方切線撞向其的士等。

討論

7.控方第一證人從沒否認意外後曾將車輛移動,控方第二證人到達現場時亦知悉兩車所處位置並非意外後即時停下的位置,這等證供在審訊時已全然展示在裁判官席前,裁判官既沒有忽略,也已在裁斷陳述書中處理過。

8.在考慮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後,裁判官認為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可信及可靠,這是他專享的權利,除非裁判官的裁斷有違邏輯及內含不可能性,否則上訴法庭不會隨意干預。

9.本案沒有這情況。

10.至於上訴理據中指控方第二證人曾向上訴人作出的詢問,即是否對方切線等,這與控方第二證人庭上的證供不符。實際上,審訊時上訴人並沒有就控方第二證人的證供提出質疑及盤問。上訴人選擇不作供,這是他的權利,但這亦表示沒有任何的證供削弱或減損控方第二證人證供的可信性。

11.上訴理據不足,上訴駁回。

(陳慶偉)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戚雅琳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