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阮文榮
Case No.HCMA 235/2011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9 Jun 201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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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235/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刑罰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1年第235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案件2011年第377號) 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陳慶偉 聆訊日期 : 2011年6月8日 裁決日期 : 2011年6月8日 裁決理由書日期 : 2011年6月29日 裁決理由書 1.上訴人承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被判處兩年即時監禁。他不服有關的裁決,現上訴其刑罰。 2.2011年1月26日下午,警員在旺角一樓宇的後樓梯發現上訴人形跡可疑,於是將他截停。警員在他的外衣袋中搜出49小包含3.47克的海洛英鹽酸鹽。 3.上訴人現年42歲,共有19次刑事紀錄,其中包括一次「管有危險藥物」及一次「販運危險藥物」。就後者,他在2009年被判處16個月的即時監禁。 4.裁判官表示根據案例,販運10克以下海洛英的量刑起點應為二至五年,上訴人是次販運的海洛英純度為3.47克,他亦有一次的販運記錄,故判刑起點應訂為三年。他亦表示上訴人在本案的唯一求情理由是在庭上坦白承認控罪。 5.上訴人指其他被告人就同類的案件只被判處16個月的即時監禁,故是次刑罰明顯過重。 6.上訴法庭關注的是上訴人的刑罰是否恰當,至於其他案件量刑的多寡,很大程度視乎該等案件特定的案情而作出,不能用作直接比較。是次販運的危險藥物已被分拆成49小包,份量既不少,亦隨時可流進市場。 7.上訴人出獄不久後便再重操故業,過往的刑罰未能對上訴人產生任何阻嚇作用。裁判官考慮上訴人背景、危險藥物的份量後判處兩年的即時監禁,刑罰絕非過重。 8.上訴理據不足,上訴駁回。
答辯人:由律政司戚雅琳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