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思奇

Case No.HCMA 215/2011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8 Jun 201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A215/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1年第215號

(原觀塘裁判法院傳票2011年第21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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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被告人 黃思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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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張慧玲

聆訊日期:2011年6月24日

裁決日期:2011年6月24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2011年6月28日

判案理由

1.上訴人被控於2010 年7 月31 日,身為工作中的僱員,沒有在合理地切實可行範圍內,照顧在工作地點並有可能因他在工作中的作為或不作為而受影響的人,即邱啟文的安全及健康;違反香港法例第 509章《職業安全及健康條例》第 8(1)(a)及8(2)條。

2.上訴人承認控罪及同意案情後,被裁定罪名成立,判罰4000 元。上訴人現不服判刑,提出上訴。

3.本席在聆訊後駁回上訴,以下是本席的理由。

承認案情

4.上訴人在裁判官席前承認的案情如下(上訴文件第8 頁):

「3. 上訴人及邱啟文(“傷者”)是新昌紙業有限公司的僱員。他們的工作地點是九龍啟興道1及3 號1 字樓C及D室的倉庫。上訴人擁有叉式起重車操作員証書。

4. 2010 年7 月31 日,在上述工作地點,傷者走向一輛叉式起重車的後面。這時,上訴人是該叉式起重車的操作員,他正在倒退該叉式起重車,撞倒了傷者,導致傷者左手臂斷骨,及左足踝骨折。在警誡下,上訴人承認在倒退叉式起重車前,沒有向後望。事發後,勞工處調查,發現該工作地點並沒有標記,以劃分叉式起重車通道,行人和工作區;也沒有在通道連接處為叉式起重車安裝倒後鏡。」

量刑理由

5.裁判官的量刑理由如下(上訴文件第9 頁):

「6. 本席曾在2011 年2 月10 日押後本案,讓上訴人尋求法律意見後才答辯。上訴人承認控罪,答辯清晰,而非模稜兩可,案情支持控罪,本席接納上訴人認罪而作出定罪。

7. 2011 年2 月10 日,他的僱主就同樣事宜,不同控罪被控,即違反香港法例第 509章《職業安全及健康條例》第 6(1), 6(2)(a)及6(3)條,僱主認罪,本席判罰$10,000。

8. 若被告人在道路上倒車,導致路人受傷,被控不小心駕駛,最高罰款是$5000及監禁6 個月。一般而言,若被告認罪,本席判罰約$1,800至$2,500。本案並非道路上不小心駕駛的案件,而是在工作地點倒車撞倒他人,導致他人受傷。最高刑罰是$10,000,即罰款較道路上不小心駕駛重。

9. 本席已考慮上訴人認罪,陳詞,經濟狀況,及初犯。控方案情並沒有提及工作地點的面積,案發時有多少員工在場。但是,身為一個叉式起重車操作員,行車時,尤其是倒車,理應看清楚後面有否員工在工作或經過,或示意將會倒車,提示他人,才移動叉式起重車。但是,上訴人太大意,沒有向後望,不小心駕駛該叉式起重車,没有照顧在工作地點的同事的安全及健康,造成同事受傷,傷勢不輕,責無旁貸。

10. 本席以$6,000為量刑起點,作1/3扣減,判罰$4,000,本席認為不算過重。」

上訴理據

6.上訴人在「不服判處向法官提出上訴的通知書」內填寫的罪名是「不小心駕駛」,而非本案涉及的控罪。上訴人說他是初犯,他個人認為罰款太重。上訴人在本席席前仍指稱他祇是不小心駕駛,罰款不應那麼重。

討論

7.上訴人自以為是干犯不小心罪名,可見上訴人不清晰了解他被定罪的罪名。雖然事件是因為他不小心駕駛該叉式起重機,撞倒了傷者而引起,但他並非被判「不小心駕駛」罪名成立。

8.就傷者的狀況,本席從上訴文件得悉上訴人年45 歲,月薪8,200 元,已婚。他亦向僱主借了5,000 元給傷者。傷者在裁判官判刑時仍未返回工作單位,上訴人告知本席現時傷者仍未能返回工作單位工作,答辯人代表高級檢控官林德穎向本席表示答辯一方的查詢亦如是。

9.裁判官在判刑理由書已清楚解釋判刑理據。上訴人確是太大意,無先向後望便倒車,撞倒傷者。傷者傷勢確不輕,到現時仍未能返回工作崗位。

10.以本案案情而言,6,000 元罰款並非明顯過重,裁判官亦因上訴人認罪給予他三分之一扣減,罰款4,000 元。

11.既然罰款並非明顯過重,上訴人的上訴無理據,因此本席駁回上訴。

(張慧玲)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控方: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林德穎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