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思奇
|
HCMA215/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1年第215號 (原觀塘裁判法院傳票2011年第212號) -----------------------
-----------------------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張慧玲 聆訊日期:2011年6月24日 裁決日期:2011年6月24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2011年6月28日 判案理由書 1.上訴人被控於2010 年7 月31 日,身為工作中的僱員,沒有在合理地切實可行範圍內,照顧在工作地點並有可能因他在工作中的作為或不作為而受影響的人,即邱啟文的安全及健康;違反香港法例第 509章《職業安全及健康條例》第 8(1)(a)及8(2)條。 2.上訴人承認控罪及同意案情後,被裁定罪名成立,判罰4000 元。上訴人現不服判刑,提出上訴。 3.本席在聆訊後駁回上訴,以下是本席的理由。 承認案情 4.上訴人在裁判官席前承認的案情如下(上訴文件第8 頁):
量刑理由 5.裁判官的量刑理由如下(上訴文件第9 頁):
上訴理據 6.上訴人在「不服判處向法官提出上訴的通知書」內填寫的罪名是「不小心駕駛」,而非本案涉及的控罪。上訴人說他是初犯,他個人認為罰款太重。上訴人在本席席前仍指稱他祇是不小心駕駛,罰款不應那麼重。 討論 7.上訴人自以為是干犯不小心罪名,可見上訴人不清晰了解他被定罪的罪名。雖然事件是因為他不小心駕駛該叉式起重機,撞倒了傷者而引起,但他並非被判「不小心駕駛」罪名成立。 8.就傷者的狀況,本席從上訴文件得悉上訴人年45 歲,月薪8,200 元,已婚。他亦向僱主借了5,000 元給傷者。傷者在裁判官判刑時仍未返回工作單位,上訴人告知本席現時傷者仍未能返回工作單位工作,答辯人代表高級檢控官林德穎向本席表示答辯一方的查詢亦如是。 9.裁判官在判刑理由書已清楚解釋判刑理據。上訴人確是太大意,無先向後望便倒車,撞倒傷者。傷者傷勢確不輕,到現時仍未能返回工作崗位。 10.以本案案情而言,6,000 元罰款並非明顯過重,裁判官亦因上訴人認罪給予他三分之一扣減,罰款4,000 元。 11.既然罰款並非明顯過重,上訴人的上訴無理據,因此本席駁回上訴。
控方: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林德穎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