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文志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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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877/20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0年第877號 (原粉嶺裁判法院案件2010年第1945號) -----------------------
-----------------------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張慧玲 聆訊日期:2011年6月22日 裁決日期:2011年6月22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2011年6月28日 判案理由書 1.上訴人文志光是本案的第一被告人,他與第二被告人許志榮一同被控一項「盜竊」罪,違反香港法例第 210 章《盜竊罪條例》第 9 條。罪行詳情是指他們兩人在2010 年7 月27 日偷竊了共10 部價值港幣91,000 元的冷氣機。 2.第二被告人在較早前已經承認控罪,並且被判入獄四個月。上訴人否認控罪,經審訊後被裁判官裁定罪名成立,判處監禁四個月。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3.本席在聆訊後判令上訴得直,定罪撤銷,刑罰擱置。上訴人可以得到上訴的訟費,若雙方就訟費未能達成協議,則由司法常務官作評估。以下是本席的理由。 案情 4.案情顯示上訴人與第二被告人一同受僱於德勝運輸公司,上訴人是司機,第二被告人是跟車。在2010 年7 月27 日,上訴人和第二被告人被指派前往貨倉提取21 部冷氣機——其中包括被盜的10 部冷氣機——分別運送給客人。根據安排,上訴人和第二被告人需要於下午4 時將涉案的冷氣機送往龍成堡2 號屋,交給一位林先生。林先生一直等到同日6 時15 分仍然未見送貨蹤影,於是通知德勝運輸公司。運輸公司報案處理。警方經調查後拘捕上訴人及第二被告人。 5.在事發當日,龍成堡有一名看更在看更亭當值,他可以看到龍成堡對出掘頭路的情況。他指於他當值期間,並無任何貨車出入龍成堡送貨,亦無人以手推車送貨入龍成堡;他亦沒有看到有任何車停在迴旋處掘頭路落貨。 6.根據雙方承認的事實,警方找到上訴人後作出調查,上訴人向警方指稱他與第二被告人駕駛一輛中型貨車,將冷氣機送到龍成堡,在龍成堡外有人截停他們,要求他們將冷氣機交給他們。當上訴人確認了送貨地址(即龍成堡2 號屋)及在證物 (P1)收據上面顯示的登記電話號碼之後,上訴人約於1650 時將冷氣機卸下,交給該兩名人士。其中一名人士在收據上簽署。其後上訴人與第二被告人上車離開。另在案發當日,安裝在龍成堡的閉路電視拍攝到一輛外型類似上訴人所描述的中型貨車在1619 時駛經龍成堡的入口處,但沒有停下。 7.上訴人選擇作證,基本上他的證供跟他與警方所說的情況相若。上訴人傳召了第二被告人作他的證人。第二被告人在庭上承認因為欠債緣故,他聯同其他人士騙取涉案的冷氣機。他在案發當日早上通知了一名「阿海」的男子關於送貨單上的資料:包括收貨人的電話號碼、冷氣機型號和數量。其後在午飯時候,阿海便通知第二被告人他會收貨。在下午4 時,第二被告與上訴人到達近龍成堡的廻旋處時,有兩名男子將貨車截停。第二被告人聽到上訴人跟該兩名男子核對資料之後,便把涉案貨物卸在廻旋處。其後他與上訴人一同離開。 8.第二被告人承認他在案件調查期間曾經向警方指出他與上訴人一同合謀。他在庭上指他當時這麼說的目的是想「拉上訴人落水」,希望獲得輕判。他在庭上聲稱事件實與上訴人完全無關。 裁判官的裁斷 9.裁判官在分析案情後,不信納上訴人的說法,就第二被告人的證供,裁判官在第21 段是這樣說:
上訴理由 10.上訴人代表蘇俊文大律師提出多項上訴理由,但本席認為祇須要處理其中一項已經足夠。 11.蘇大律師指第二被告人在庭上的證供是否真實,是上訴人抗辯的關鍵。既然原審裁判官無辦法肯定辯方證人證供說的真偽,疑點利益應該給予上訴人。 討論 12.本席認同蘇大律師此論點,裁判官明顯道出他不能肯定第二被告人證供的真偽。既然他不能夠肯定第二被告人的證供的真偽,即是說第二被告人的證供有可能是真,亦有可能是假。若第二被告人的證供有可能是真的,那麼他一手策劃盜竊的事件便與上訴人完全無關;而在這情況下,控方是未能在毫無合理疑點情況下證明上訴人干犯盜竊罪的。 13.況且,以本案的案情而言,上訴人從無犯罪記錄,在涉案有關的運輸公司工作亦長達12 年,期間無涉及盜竊事故;第二被告人則祇是工作了兩個星期便發生了此盜竊事件。裁判官考慮辯方案情時——尤其是上訴人是否與第二被告人同流合污——應該將這方面的證供列入考慮之列。 14.基於上述理由,本席裁定定罪不安穩,判令上訴得直。
控方: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鍾洪偉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由趙端庭律師行轉聘蘇俊文大律師代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