呂輝烊 訴 崔健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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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 No.CACV 228/2010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30 Jun 201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CACV 228 /20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

民事上訴案件2010年第228號

(原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民事訴訟2008年第13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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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上訴人 呂輝烊
(LUI FAI YEUNG)
被告人/答辯人 崔健敏
(CHUI KIN MA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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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楊振權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張舉能
聆訊日期: 2011年6月2日
判案書日期: 2011年6月30日
判案書

上訴法庭法官楊振權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背景

1.上訴人(呂輝烊先生)是一名已婚男士。他是一所食品貿易公司的董事及股東。1998年呂先生在佐敦一桑拿館認識了答辯人(崔健敏女士),並在接受她數次按摩服務後,和她成為好朋友。當崔女士轉到另一桑拿館工作後,呂先生跟隨崔女士並繼續接受她的服務。2004年呂先生和崔女士關係更趨密切。呂先生指每次按摩後,崔女士主動誘惑他而兩人開始有性關係。他們的男女婚外情關係維持至2007年末。有證供顯示呂先生的妻子在2007年中發現呂先生和崔女士的關係,而呂先生亦指崔女士有向他隱瞞自己已結婚一事,最終導致二人分手。

2.呂先生指自己在2005年1月至2007年10月期間,借貸了總額3,350,701元給崔女士,而崔女士只歸還了153,000元,故崔女士仍欠他3,197,701元。

3.2008年1月23日,呂先生入稟高等法院原訟法庭向崔女士追討3,197,701元。在其申索陳述書,呂先生指在2005年1月17日至2007年9月15日期間共178次向崔女士貸款,其中140多次貸款是以現金交給崔女士,數額大部份是數千元,少部份是1、2萬至數萬元;26次貸款是存入崔女士的銀行賬戶,數額亦是數千至數萬元,但有兩次貸款是以款方式存入崔女士的銀行賬戶,數額則分別是50萬元和27萬元。呂先生亦指有9次透過成記人民幣找換公司直接將款額至崔女士在上海工商銀行的賬戶,總額超過100萬元。

4.雖然呂先生在2008年1月已入稟法院向崔女士追討欠款,但他仍然在2008年3月3日寫了一封信(“該信”)給崔女士,而該信內容顯示他對崔女士餘情未了。本庭認為有需要節錄該信的部份內容,原因是內容對事件的是非曲直有關連。該些內容如下:

“…我一定要讓你知道,我並沒有背叛,更沒有變心。事情的發展並非如你所理解/想像的那樣,我也是受害者。這事一直被利用來打擊我倆,要把我們分開。我一直在抵抗各方面的壓力。掙扎維護你…因處理此事時犯了技術上的錯誤而誤事,被人鑽了空子。但目前的情況並非沒辦法,我認為是可以扭轉形勢的。…我寧願自己作出犧牲,也不願讓你受苦。

很可惜這次你沒有深入了解清楚就作出了錯誤的決定,斷絕了聯系,這是我們的一個悲劇,本是不應該發生的…。

我會盼望你再和我聯繫,實現諾言,希望讓你過好日子。…”

5.案件最終在2010年9月8日至10日,由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鍾安德審理。

6.2010年9月30日,鍾安德法官頒下判案書裁定呂先生敗訴。鍾法官撤銷呂先生的申索,並下令他支付崔女士在訴訟期間有律師代表的時段所涉及的訟費。

7.呂先生不服鍾法官的判決,現上訴至本庭,要求本庭改判他向崔女士的申索勝訴。

呂先生的申索基礎

8.呂先生指他貸給崔女士的款額包括以下幾項:

(一) 在2005年1月至2007年9月期間,替崔女士支付按揭還款及日常支出而支付款項,共596,150元(在2005年共付263,200元,2006年共付166,350元及2007年共付166,600元);

(二) 在2005年3月至2007年8月期間,因崔女士投資在上海的房地產而替她支付的款項,共1,485,051元(在2005年共付181,000元,2006年共付121,500元及2007年共付1,182,551元);

(三) 在2006年11月至2007年7月期間,因崔女士購入一商舖而替她支付的款項,共378,600元(在2006年共付40,000元,而在2007年共付338,600元);

(四) 在2006年12月至2007年7月期間,因崔女士向銀行借貸,而要存放在銀行賬戶,代她支付的款項,共890,900元(在2006年共付50萬元,而在2007年共付賬390,900元)。

9.呂先生指他自2005年1月開始支付給崔女士的款項,部份是自己的儲蓄,部份是從信用卡賬戶、妻子、朋友、妻子的表親和聘用他為董事的公司取得的貸款。呂先生指他一開始付款給崔女士時,已向她表明,而崔女士亦同意她必須在呂先生要求時,立刻清還貸款。呂先生更指崔女士有在2007年7月31日簽署一借據,承認曾向呂先生借款約100萬元。呂先生亦呈示一份日期為2007年11月14日的“還款契據”,顯示崔女士承認欠他款項,總額為230萬元。在上述“還款契據”,呂先生是以“欠債人”而非“債權人”身份簽署。

10.呂先生曾在2005年5月25日至2007年10月1日共7次在崔女士不知情下將兩人的電話對話錄音。呂先生指錄音記錄支持他的說法。

11.呂先生指他的妻子是在2007年12月末才知悉他和崔女士的關係,但他傳召的證人,即其姪兒(“姪兒”)則說呂先生的妻子在2007年9月中已致電給他,指呂先生曾借出大筆款項給崔女士,故懷疑他和崔女士有婚外情關係。

崔女士的答辯理由

12.崔女士指2005年初至2007年9月,呂先生多次贈送款項給她,而她亦曾應呂先生的要求,將部份款項歸還給他。崔女士力稱呂先生多次要求她代他將“私己錢”存放在她的銀行賬戶,而大部份款項已歸還給呂先生,餘下則經他同意,用作崔女士的零用錢。崔女士指呂先生曾承諾會向她提供生活費及其他日常所需,並叫她不要再在桑拿館工作,其後更表示會聘用她在其公司工作,並會支付薪津給她。崔女士更指曾多次陪同呂先生出外找尋業務機會。

13.崔女士的立場是,呂先生向她支付的200多萬元款項,大部份已歸還了給他或由他挪用,餘下則是呂先生給她的贈款。

14.崔女士否認曾簽署過2007年7月31日的“借據”,她指該“借據”是呂先生揑造的。

15.崔女士指呂先生是因為他的妻子向他施壓,才向她追討。崔女士指在2007年8月,呂先生告訴她,其妻子已留意到他們兩人的關係,故要求崔女士離開香港,以免他的妻子有機會傷害她而崔女士因此到了上海。

16.崔女士亦指在2007年8月,呂先生向她表示,他妻子的表親會到香港查核僱用他的公司的賬目。呂先生同時告訴崔女士有人會致電給她,聲稱發現呂先生曾偷取公司的款項。呂先生要求崔女士向對方承認曾向呂先生借貸,以解釋公司款項的去處。

17.崔女士的立場是上述事件導致她在電話錄音對話中作出的陳述。

原審法官的裁定

18.鍾法官指呂先生的姪兒的證供較可信,即呂先生的妻子在2007年9月前已知悉他和崔女士的關係。考慮過有關證據,特別是呂先生和崔女士的通話錄音後,鍾法官認定崔女士指呂先生在2007年8月告訴她有人會查賬及要她承認曾向他借款的說法全部或部份可信。

19.根據雙方的電話對話,鍾法官亦認為雙方可能有共同投資在上海的房地產。

20.鍾法官指出崔女士否認有簽署過日期為2007年7月31日的“借據”,但裁定即使她確有這樣做,亦不能確定她簽署“借據”,是因為她確實有欠債而非只是因為呂先生的威嚇及/或誘使所導致。但鍾法官並沒有就該借據的真偽作出明確裁決。

21.鍾法官強調該“借據”簽署日,即2007年7月31日時,呂先生和崔女士的關係仍然親密,因此鍾法官認為不應給予“借據”任何比重。

22.鍾法官強調呂先生所依賴的“借據”列出的款項只是999,593元,支付日期亦只是2007年3月23日至7月28日,而2007年 11月14日的“還款契據”列出的欠款亦只是230萬元,和他的申索額不同。雖然呂先生就上述分歧曾作出過解釋,但鍾法官不接納他的解釋。鍾法官認為“借據”、“還款契據”和申索陳述書所指的欠款數額,逐漸遞增,顯示呂先生極可能是在妻子的壓力下,才向崔女士追討所謂欠款。

23.鍾法官亦指出呂先生同意在2004年末至2007年末或2008年初,和崔女士有親密關係,亦承認曾饋贈禮物給崔女士,加上他的經濟能力遠較崔女士的為高,因此鍾法官認為呂先生可能有對崔女士多次饋贈。

24.雖然鍾法官同時否定崔女士的證供,但他認為根據整體證據,呂先生支付給崔女士的款項可能是(a)饋贈;或(b)共同投資及/或共同資產;或(c)暫存款項及/或借款,故呂先生未能提出足夠證據支持其申索。鍾法官特別指出呂先生不能證明涉案款項那部份是饋贈,那部份是其他性質的款項,因此鍾法官裁定呂先生敗訴。

上訴理由

25.代表呂先生的王祖威大律師提出多項上訴理由。他首先指鍾法官弄錯舉證責任。王大律師指出崔女士同意曾收取過有關款額,故呂先生無需要證明他有權取回,原因是表面上崔女士要歸還,除非她能證明有無需歸還的理由。王大律師援引Seldon v Davidson [1968] 1WLR 1083及Mak Ka Hing v Pang Ming Chung [2011] 1 HKLRD 347等案支持其立場。王大律師認為鍾法官不應拒絕給予2007年7月31日的“借據”比重。王大律師力稱沒有可採納的證據容許鍾法官裁定“借據”是崔女士在呂先生的威嚇及/或誘使下簽署,故鍾法官的裁定是沒有基礎支持的。

26.王大律師強調鍾法官完全不信納崔女士的證供,而崔女士的答辯理由亦只是她沒有簽署過“借據”而“借據”是揑造的。王大律師力稱,根據鍾法官的裁定,“借據”列出的100萬元,不但有文件證明,文件亦顯示付款日期是2007年3月23日至2007年7月28日。

27.王大律師亦指,呂先生的妻子是在2007年8月才知悉他和崔女士的關係,故呂先生不可能是在2007年7月31日受妻子的壓力才向崔女士追討欠款。

28.王大律師認為鍾法官理應給予“借據”充份比重而裁定崔女士確有承認欠呂先生100萬元。

29.王大律師在其書面陳述指出崔女士曾修改其銀行賬戶記錄,掩飾真相以支持其立場,即呂先生沒有向她提供過664,843港元及30,000元人民幣。王大律師認為鍾法官不應否定呂先生最少確有向崔女士貸出上述兩筆款項。

30.王大律師亦指鍾法官作出某些針對呂先生的事項前,沒有給予他機會就該些事項解釋。王大律師所指的事項包括(一)“借據”、“還款契據”和申索陳述書所指崔女士的欠款數額是逐漸遞增的,由100萬元增加至230萬元,再增加至3,197,701元;及(二)呂先生在2007年8月2日和崔女士通電話時,說他的錢不能調回香港。

31.王大律師的立場是呂先生應能成功向崔女士追討全部欠款。

32.由於王大律師提出的上訴理據,部份並沒有在上訴通知書內提及,他要求本庭批准他修改其上訴通知書。經聆聽過雙方陳述後,本庭以暫准形式採納王大律師的修改上訴通知書,並以該基礎來考慮呂先生的上訴。

討論

33.呂先生指崔女士欠他債項,總額達3,197,701元,他有責任證明欠款的數額及崔女士確有還款的法律責任。

34.無爭議的證據顯示呂先生和崔女士維持一段超過近10年的密切關係,其中有3年雙方有性關係而呂先生聲稱的貸款都是在該3年內發生的。明顯地呂先生並沒有就上述時段的雙方關係,特別是財務安排,包括呂先生承諾會向崔女士作出的供養,全部向法庭坦白交待。呂先生在該信內指自己會實現承諾,“讓崔女士有好日子”,不知所指為何。

35.呂先生同意他有按崔女士的要求,向她提供財政援助,但卻聲稱雙方有共識,崔女士需歸還全部款項。呂先生沒有說明他所謂的共識,有甚麼基礎。假若他所謂的共識只是他個人的理解,在本案的背景,他的理解並非合理。

36.根據呂先生的申索陳述書,他在2005年1月17日至2007年9月15日,共178次,每月數次支付款額給崔女士,款額大部份是數千元。該些付款方法和呂先生指稱是借貸的立場根本不相符,亦和該信的內容有衝突。

37.呂先生的經濟能力遠較崔女士的為高,事實上呂先生亦同意崔女士不時向他表示收入不足以支付開支。在上述情況下,呂先生聲稱他和崔女士有共識,他向崔女士提供的財政支助,崔女士要全數歸還是不具說服力的。

38.王大律師力稱原審法官否定崔女士指“借據”是揑造的說法。王大律師指根據原審法官的裁定,呂先生的妻子是在2007年8月才知悉他和崔女士的關係,故呂先生不可能在“借據”的簽署日,即2007年7月31日,因妻子的壓力,而威嚇及/或誘使崔女士簽署“借據”。

39.崔女士力稱她沒有簽署過該“借據”。無可否認,崔女士並非是誠實可靠的證人。她極有可能沒有將事件全部坦白交待。但呂先生要成功依賴該“借據”,他有責任證明該“借據”是真確的,而證明該“借據”真確的證據全部源自呂先生。原審法官表明他不完全信納呂先生的證供,並表示呂先生可能有意或無意地隱藏及/或歪曲部份的真相。原審法官亦表明他不接納呂先生就“借據”列出的欠款數額所作的解釋。

40.原審法官最終沒有裁定該“借據”是否真確。他更表示即使崔女士確曾簽過該“借據”,她的行為是在呂先生的威嚇及/或誘使下作出的。原審法官有詳細列出他的理由。

41.原審法官接納姪兒的證供,指呂先生的妻子在2007年9月中已致電給他表示懷疑呂先生和崔女士有婚外關係,但原審法官表明沒有證據顯示呂先生的妻子是在2007年9月前多久,知悉上述情況。原審法官亦裁定呂先生約在2007年8月告訴崔女士,他的妻子已留意到他們兩人的關係,更要求崔女士離開香港,而亦在2007年8月左右,告知崔女士其妻子的表親會到香港查賬一事,更同時表示有人查詢時,崔女士要承認曾向呂先生借貸。

42.雖然沒有明確證據證明呂先生的太太確實是在那一天知悉呂先生和崔女士的關係,但崔女士簽署“借據”和呂先生太太知悉兩人的關係發生的時段相約。呂先生自2004年已開始和崔女士有密切關係,並在密切關係開展後不久已向崔女士不停定期支付款項。但他從來沒有要求崔女士簽署任何文件作記錄。呂先生為何會突然在2007年7月31日要求崔女士簽署“借據”,表示她欠呂先生近100萬元。呂先生沒有提出任何合理解釋。他亦未能令人信服的解釋為何他指崔女士欠他300多萬元,卻只要求崔女士簽下欠款總額只是100萬元的“借據”。

43.本庭認為原審法官絕對有理由相信即使崔女士確有簽署“借據”,該“借據”亦只是呂先生在妻子的壓力下,要崔女士簽署的。崔女士指呂先生是在妻子的壓力下向她追討的說法亦具可信性及說服力。

44.王大律師指呂先生的妻子是在2007年9月才知悉他和崔女士的關係,故呂先生不可能在2007年7月31日,因受妻子的壓力,才向崔女士追討欠款。本庭認為王大律師的說法不具說服力。

45.原審法官沒有明確否定崔女士指“借據”是揑造的說法,但原審法官同時認定呂先生確有在2007年8月左右向崔女士表示,其妻子的表親會到香港查核他受僱公司的賬目,並要求她有人查詢時,承認曾向崔女士借貸。

46.原審法官裁定不給予“借據”任何比重時,除了考慮到呂先生是在妻子壓力下,才向崔女士追討,亦考慮其他多項因素:包括(一)“借據”簽署時,呂先生和崔女士仍然維持親密關係;(二)呂先生和崔女士電話通話內容;(三)呂先生經濟能力明顯較崔女士高,亦承認曾饋贈禮物給崔女士;及(四)呂先生指崔女士的欠款,在“借據”、“還款契據”和申索陳述書所指的欠款數額都不同,更是逐漸遞增。

47.本庭認為,以整體案情而言,原審法官認為即使崔女士有簽署“借據”,她是受呂先生的威嚇及/或誘使而導致,故不給予任何比重,是有根據的。

48.根據原審法官的裁決,呂先生根本沒有任何獲法庭接納的證據基礎,令他能依賴該“借據”以強化其立場。

49.崔女士承認呂先生曾多次給她款項,數額超過200萬元,但她指款額大部份已歸還給呂先生,餘下則是呂先生向她支付的零用錢。崔女士只承認有明確銀行單據支持的付款,但否認其他付款。崔女士的證供令人生疑,而原審法官亦明確裁定崔女士並非是一名完全誠實可靠的證人。

50.王大律師力稱崔女士承認呂先生確有付款給她,她有責任解釋為何她無需歸還已收取的款項。王大律師的立場是由於原審法官不接納崔女士的證供,即表示沒有合信的解釋,足以構成崔女士無需還款的理由,因此法庭需裁定崔女士要歸還全部由呂先生收取的款項。王大律師指原審法官在上述議題,就舉證責任一事犯錯。

51.本庭不打算猜測崔女士隱瞞事實的理由。她可能認為該做法能強化其答辯理據。但在民事訴訟,被告人的證供不合信及遭法庭否決,不表示原告人就能證案及能成功向被告人追討。原告人仍有責任在相對可能性較高的證案標準,證明被告人要對有關索償負責。

52.本庭不同意王大律師的立場,指其援引的Seldon v DavidsonMak Ka Hing v Pang Ming Chung案定下的原則,在本案適用。

53.Seldon v Davidson案的案情顯示當一名被告人承認曾收取過原告人的金錢而並無任何情況顯示有預贈假定(Presumption of Advancement)時,則被告人有責任證明他無需還款的理由。但上述原則只適用於並無任何預贈假定或同類情況出現時才適用。在判案書的第1088頁,Waldmer LJ法官有以下評述:

“…本案被告人明確承認收取過付款,但同時沒有表示付款是作為支付欠債或作為現金或同類事項的代價。當該些情況並沒有出現時,原告人在本案情況下支付的金錢,表面上在追討時需要歸還。”

“… we have from the defendant in this case a clear admission of the payment of money, and no suggestion that it was paid in settlement of an existing debt, or that it was given in return for cash, or anything of that sort. In the absence of any such circumstances,money paid by the plaintiff in circumstances such as these is prima facie repayable on demand.”

54.本庭需指出,雖然崔女士承認呂先生支付過款項給她,但付款時,呂先生和崔女士有特殊婚外情關係,更經常有性關係。該特殊關係是雙方都同意的。該信的內容亦顯示呂先生有向崔女士作出承諾希望讓她過好日子。本庭認為上述無爭議的特殊情況令上述Seldon v Davidson 及Mak Ka Hing v Pang Ming Chung案定下的原則全不適用。呂先生有責任證明崔女士確有向他貸款,亦有法律責任歸還貸款,才能成功索償。

55.呂先生指崔女士在約2年半期間140多次(一個月數次)向他借數千元至數萬元,更表明在呂先生要求時全數歸還的說法,以雙方當時的關係而言,根本不合信。以呂先生的財力及他對崔女士的眷戀,他極有可能如崔女士所稱,願意“作出犧牲”,讓崔女士“過好日子”,而向她作出金錢上的饋贈。呂先生指雙方有共識,崔女士需歸還全部款項,並非誠實的說法,原審法官絕對有基礎拒絕接納,並裁定呂先生並非是一名誠實可靠的證人。

56.當然呂先生支付給崔女士的款額中,有數筆銀碼不少,達數10萬元,但以呂先生的財力,他和崔女士的關係特別是他對崔女士的愛戀,呂先生向崔女士饋贈巨額金錢並非不合信。

57.呂先生是否因為和崔女士關係密切,而向她饋贈金錢;他們是否有共同投資或其他理由導致呂先生要不停地向崔女士支付大筆金額;崔女士是否已將大部份款項歸還給呂先生;呂先生向崔女士索償的確實動機等等問題,只有當事人才知悉。但該些問題並非是法庭需要,或能夠裁決的事項。重點是呂先生以崔女士欠他借款300多萬元而向崔女士提出訴訟,但呂先生的訴因根本和案件的背景及他和崔女士的關係不相符。呂先生未能提出合信的證據證明他向崔女士支付的款項的總額及其性質,更不能證明崔女士有還款的法律責任。

58.原審法官裁定呂先生並非誠實可靠,不但沒有向法庭透露全部真相,更有將部份真相隱瞞及/或歪曲。對原審法官的上述事實裁決,王大律師不表異議,更沒有提出任何反駁的論據。在上述情況下,根本沒有任何可接納的證據支持呂先生指崔女士欠他300多萬元及要歸還的指控。呂先生以貸款為訴因向崔女士追討失敗的結果是正常不過的。

59.呂先生提出的上訴理由,不足以令本庭推翻原審法官的裁決。本庭作出上訴裁決時,已有將呂先生申請修改的上訴通知書的內容考慮在內。本庭認為呂先生提出的修改,對本上訴並無任何實質的影響。

60.本庭駁回呂先生的上訴,亦駁回他要求修改上訴通知書的申請。本庭亦下令呂先生要支付崔女士的上訴訟費。由於崔女士沒有律師代表,只是親自行事,本庭將崔女士的上訴訟費定額為500元。

(張澤祐)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楊振權)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張舉能)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上訴人:   由韓潤燊律師樓轉聘大律師王祖威代表。

申請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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