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楊錦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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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41/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1年第41號 (原粉嶺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0年第2630號) 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杜麗冰 聆訊日期 : 2011年6月16日 裁決日期 : 2011年6月16日 判案書 1.上訴人於裁判法院被控一項「猥褻侵犯」罪,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在審訊和上訴聆訊時,上訴人有大律師代表。 案情 2.案情並不複雜。2009年8月17日,在5時45分左右,警員PC 58439(控方第一證人)與另一名警員PC 34788(控方第二證人)在下班後一起乘坐輕鐵。他們約在6時08分在屯門站上車,由於當時車廂無空座位,故此他們站在車廂尾門附近。列車駛至屯門巿中心站,其時很多人下車。此後車廂內已沒有那麼多人。這個時候控方第一證看見受害人上車,然後站在車廂尾門一塊板旁,面對尾門,面對控方第二證人。 3.當時控方第一證人站在控方第二證人左方相距約1米,控方第一證人能清楚看到受害人的全身。 4.當時控方第一證人看到上訴人走近至受害人身後,然後上訴人的腰部向前用下體緊貼受害人的右邊臀部並左右搖擺。上訴人用下體磨擦受害人的右臀大約7至8秒。 5.控方第一證人見受害人臉色有變,此時上訴人望向控方第一證人的方向,便後退兩至三個身位。 6.列車到站時,控方第一證人向上訴人表露身份,要求上訴人下車調查。控方第二證人亦同時要求受害人下車協助調查。 7.上訴人在調查期間突然想離開控方第一證人的範圍,控方第一證人用手按著上訴人坐在長櫈上。其後,上訴人便被帶往警署。 控方證供 8.控方第一證人說當時車廂內並不擠迫,不致於令乘客之間有身體接觸。他說他距離上訴人約半米左右,且沒有任何東西阻礙其視線。 9.控方第二證人亦被傳召作供。他與控方第一證人一起乘坐該輛輕鐵列車。控方第二證人作供稱他在案發時面向受害人。 10.控方第二證人亦看到上訴人慢慢走到受害人身後,用下體緊迫著受害人的右臀,輕搖了4至5秒。 11.正當控方第二證人想喝止上訴人時,便見到上訴人望向他,並慢慢後退兩步。 12.與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一樣,控方第二證人表示當列車到站時有很多人下車。控方第二證人說當他看見上訴人的下身緊貼受害人的臀部時,其時上訴人背後沒有任何人。當時行車平穩、車速正常。 13.兩位控方證人作供完畢後,上訴人選擇不作供,也沒有傳召任何證人。 辯方陳詞 14.辯方大律師的陳詞指受害人(媽媽)沒有上庭作供去證實受害人的年齡,所以無任何證據證明受害人的年齡,因此無證據支持受害人不同意上訴人猥褻侵犯的行為。 原審法官的分析 15.原審法官在證據上進行分析,原審法官有適當地提醒自己上訴人無任何刑事定罪紀錄。 16.原審法官分析兩位控方證人的口供後得出唯一合理及無可抗拒的推論,就是上訴人與受害人互不認識。 17.原審法官引述控方證人的證供,指上訴人與受害人沒有交談過;上訴人後退兩至三個身位後也沒有向受害人打招呼或無任何接觸 – 除了身體上的接觸。 18.明顯地,當時受害人感到身體接觸後,便用自己攜帶的袋放在臀部位置作阻隔用來保護其臀部。原審法官認為受害人的這種行為,帶出唯一合理及無可抗拒的推論,就是是受害人不同意上訴人的行為。 19.原審法官在適當地考慮過法律原則後,最後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 上訴理據 20.上訴時,代表上訴人的陳大律師有兩項上訴理由。 21.第一,陳大律師投訴,原審法官沒有考慮到,從本案的證據是不能毫無合理疑點地推論出受害人不同意據稱的身體接觸。 22.本席在上文提到原審法官其實很注意這點,且在其裁斷陳述書已解釋他根據證據作出「受害人不同意這身體接觸」這個唯一合理及無可抗拒的推論,主要是因為當上訴人作出這行為後,受害人用其袋放在臀部後以隔開上訴人的下體。 23.本席不認為其上訴理據有說服力。 24.上訴理由二,陳大律師陳詞指定罪不穩妥。 25.陳大律師陳詞指因為控方沒有傳召受害人上庭作供,所以他無法盤問受害人是否同意上訴人的行為。 26.審訊時,上訴人有大律師代表,辯方可要求受害人上庭作供,他們有這種權利卻沒這樣做。本席剛才也向陳大律師提過,受害人當時沒有看到上訴人對自己做的猥褻行為,由始至終她都只是背對著上訴人,只不過控方證人看到她明顯感到身後有些東西有所動作,於是她轉身用自己的袋來保護自己的臀部。 27.因此本席不認為控方在這情況下需要傳召受害人。 28.本席看不到原審法官在定罪上有任何不妥。 29.本席認為上訴人的定罪有足夠證據支持,因此上訴被駁回,維持原判。上訴人的保釋也被撤銷。
答辯人:由律政司羅心怡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杜偉強律師事務所轉聘陳永豪大律師代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