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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C 297/20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刑期上訴許可申請
案件編號 :刑事上訴案件 2010 年第 297 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 2009 年第 958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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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答辯人 |
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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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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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請人 |
CHENG WAI MUN (D5)
鄭慧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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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審理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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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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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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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關淑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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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聆訊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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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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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案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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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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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案理由書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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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年7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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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理由書
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頒發上訴法庭判案理由書:
1.本案的申請人是原審時的第五名被告人,她與第一、第二及第四被告人一同被控一項「串謀詐騙」罪(第三項控罪),違反普通法。案件經區域法院法官彭寶琴審理後,第五被告人連同第一及第二被告人被裁定罪名成立,而第四被告人則罪名不成立。彭法官判處第五被告人十八個月監禁。第五被告人就定罪及刑期提出上訴許可申請。
2.姚大華大律師被「香港大律師公會法律義助服務計劃」委派代表第五被告人處理定罪的申請。第五被告人在庭上表示她放棄刑期的申請。本庭根據她的要求,撤銷該申請。
控罪詳情
3.控罪詳情指第五被告人與第一、第二及第四被告人於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4月22日期間在香港一同與兩位名為「阿倫」及「肥明」的男子及其他身分不詳的人士串謀詐騙「電訊盈科有限公司」(「電訊盈科」),即就第四被告人以「電訊盈科」營業員身分遞交的「電訊盈科」通訊服務申請表,不誠實及虛假地表示:
(1) 第四被告人看來是已處理該等服務申請表上個人詳情及簽名所屬的個別人士(服務客戶);及
(2) 該等服務客戶看來是已申請該等服務申請表上所示的「電訊盈科」通訊服務。
控方案情
銷售員的佣金
4.「電訊盈科」銷售員的職責是要向客人推銷「電訊盈科」的產品。如果客人對有關產品感興趣,銷售員就會要求客人出示身分證及登記客人的資料,然後向客人解釋合約的內容。根據「電訊盈科」的指引,銷售員要獲得客人的資料才可以進行登記。登記完成後,銷售員要致電「電訊盈科」報告有關服務詳情,而銷售員每天要將銷售單交給主管。「電訊盈科」的Q.C. 部門會跟進有關銷售單、把資料輸入電腦及發出安裝指令。銷售員的薪酬是由底薪加佣金兩部分組成。每一名銷售員都有一個目標銷售額,若銷售員未能達到目標銷售額的三成,「電訊盈科」就不會向該銷售員發放佣金。「電訊盈科」是依據銷售員所提交的銷售單計算他們的佣金。換句話說,他們向「電訊盈科」所遞交的填妥登記訂單愈多,他們所賺取的佣金就愈多。
5.第四被告人是「電訊盈科」的銷售員。第三控罪涉及十三張由第四被告人提供給「電訊盈科」的虛假銷售單。「電訊盈科」根據該銷售單發放HK$13,500佣金給第四被告人,而有關的銷售單其後均被證實載有虛假的申請人資料,如姓名、身分證號碼、地址、電話號碼等。「電訊盈科」亦因這些申請人士欠交月費而停止向他們提供服務。
控方第七證人
6.控方第七證人朱偉明(「朱」)是「電訊盈科」銷售部直接銷售的主管。他的主要工作是負責管理銷售員。由2007年中至2008年4月同案的第三被告人是第七控方證人的隊員。她是一名銷售員。第三被告人在本案與第一、第二及第七被告人面對另一項「串謀詐騙」罪,詐騙的對象亦是「電訊盈科」。他們被控串謀以虛假的資料向「電訊盈科」訛稱有客戶申請服務,從而獲得佣金。2007年底第三被告人介紹第五被告人給朱認識。其後朱間中會見到第五被告人,如在她陪同第三被告人向他遞交銷售單時,但第五被告人並不是在「電訊盈科」工作的。2007年年底,第五被告人介紹第四被告人給朱認識,並向朱表示第四被告人想加入「電訊盈科」工作。「電訊盈科」其後聘用第四被告人。
7.第四被告人上任後初時的業績一般,他只達到最低獲發放佣金的要求。2008年3月,第四被告人的業績開始上升,比對首兩個月的業績多愈一倍。朱因此查看第四被告人的銷售單及致電客人,但很多時都因電話沒有人接聽或關了機而聯絡不上客人。朱主要工作是負責固網電話,由於他發現第四被告人所提交的銷售單是「NOW TV」,他覺得事件有可疑,於是與上司商議,其後兩人都發覺第四被告人的銷售單有不尋常的情況,他們於是在2008年3月底或4月初要求第四被告人辭職。朱懷疑這些銷售單可能是虛假的。第四被告人在任職期間甚少親自向朱遞交銷售單,通常在一星期六天工作天中有四至五天都是由第三被告人或第五被告人代第四被告人遞交銷售單給朱的。
監視行動
8.第一被告人是「電訊盈科」的銷售代理。控方指第一被告人聯同方肇倫(「方」)及洪彩霞(「洪」)提供虛假的「電訊盈科」銷售單。有關銷售單內申請電訊服務的人士是虛假的。為了通過「電訊盈科」對這些銷售單的審查,第一被告人等人購買流動電話卡及將電話號碼填寫為申請人的電話號碼,當「電訊盈科」致電這些申請人時,第一被告人等人會接聽電話。2008 年2 月1 日開始,第一被告人在大角咀一幢工廠大廈租用一個單位。廉政公署由2008 年3 月14 日至2008 年3 月17 日期間監視該單位及進行拍攝工作。2008 年3 月14 日第一被告及兩名人士,即方及洪在該單位內就一些人士的姓名進行討論,包括一名姓邢的人士。其間,方致電「電訊盈科」,自稱姓邢及提供一個電話號碼,並表示他想申請上網服務。方報稱的名字及身分證號碼後來被確認是虛假的,而方提供的電話號碼與警方在進行拘捕行動時在該單位內搜獲的五十八張流動電話卡中的其中一張的電話號碼相同。第一被告人更被發現在該單位內填寫一些類似的申請表的文件。
安裝技術員的證供
9.負責替「電訊盈科」安裝工作的外判技術員林家錰的證供節錄如下:
「林表示他在天網工作期間認識一名叫Michele的電訊盈科銷售員[即第一被告人]。2007年8月左右,林於大角咀一單位進行安裝工程見到Michele,林稱他其後數次致電申請人安排安裝時間,都是同一名男子接聽電話,而當林到達有關單位時, Michele都是在場的,Michele並對林表示他是電訊盈科的銷售員。林指Michele在場的單位,大多是唐樓或分間房間或分間套房,裝修擺設都相當簡陋,間中會有一些非中國籍人士及疑似是吸毒人士在場,林稱這些人都表示他們是電訊盈科服務的申請人或單位的住客。林又表示在他致電申請人安排安裝而由Michele接聽電話的情況,有部分是地址不清楚的分間套房,而另外的一些單位就曾有多次安裝同樣服務的情況,而這些申請都跟Michele有關。林續指,當他致電客戶而是由Michele接聽時,Michele曾叫他不用安裝,但照樣回覆公司安裝妥當,但林並沒有照Michele的指示去做。」
第一被告人的警誡供詞
10.第一被告人在警誡供詞中向「電訊盈科」承認他製造假銷售單。彭法官節錄第一被告人的警誡供詞如下:
「90. 第一被告在記事冊的警誡供詞,即控方證物P37,內容大致為他承認與方肇倫及洪彩霞有造假單,會向一個叫阿倫的人買身分證號碼或身分證副本,用來填寫電訊服務申請表的申請人一欄。而另一個叫肥明的人就會為他們提供住址作安裝服務之用,因為該些人希望收看免費電視,而第一被告他們就可有地址報單賺取佣金。第一被告又承認會偽造身分證號碼,與公司確認該號碼沒有登記過後,便以該號碼為申請人報單,而申請人的名字也是他們偽造或虛構的,地址則用肥明提供的地址或自己偽造一個地址。第一被告表示偽造的地址不會進行安裝,他們叫作「傻仔單」,是用來報數賺取底薪的。第一被告又承認梁宇馳曾把不能用的信用卡交給他報單及做假單之用。第一被告表示他又有用別人的身分證及信用卡造假單,他們會把卡主姓名及另一張信用卡的號碼調換來用。」
11.第一被告人其後在會面記錄中指有關的銷售單並非是虛假的。第一被告人亦表示第二被告人曾經向他購買銷售單,但他並不認識第四被告人。
第二被告人的錄影會面
12.第二被告人曾任職「電訊盈科」的銷售員,她在錄影會面中承認她曾向第一被告人購買銷售單及曾應第五被告人的要求替第四被告人填寫銷售單。彭法官節錄第二被告的錄影會見如下:
「96. 在第一次錄影會見(即控方證物P49)中,第二被告表示不認識第四被告,只認識第一、第三及第五被告。第二被告稱第一被告會介紹朋友給她作為客戶,而申請服務的種類各樣都有。第二被告指,第一被告所介紹的每張銷售單,他會收取320至400元,資料會以手機短訊形式或以電話告訴第二被告。第二被告表示她亦會懷疑第一被告為何會有這樣多的朋友,因為第二被告指從她自己的經驗所得,是很難開一張銷售單的,但第一被告叫她放心。第二被告又解釋她在離開電訊盈科之後,即在2008年二、三月,會應第三、第五被告的要求替第四被告填寫有關銷售單、Q.C.及報上公司,而銷售單的資料是她代第三、第五被告向第一被告拿取的,她亦替他們支付有關費用予第一被告。但第二被告指銷售單填妥後,她只是把表格交給第三被告,至於表格上客戶的簽名並不是她簽的。第二被告聲稱由於第一被告提供給第四被告的銷售單全是現有客戶,只是要求加台服務,而Q.C.亦有客戶資料,所以她並不知道有關資料是虛假的。在會面中,第二被告承認他們叫她幫手填寫銷售單,曾承諾第二被告會有金錢回報,但第二被告指直至被捕當日,她仍未收取過一分一毫。」
第四被告人的會面記錄
13.彭法官節錄第四被告人的會面記錄內容如下:
「100. 在第一次錄影會見(即控方證物P54)中,第四被告表示他約於2007年12月或2008年1月入職電訊盈科,是第五被告要求他加入電訊盈科的。第五被告並向他指,第四被告可以獲得底薪,但佣金歸第五被告,而第五被告會負責銷售工作。第四被告稱他在任職電訊盈科期間,從沒有填寫或向上司提交任何銷售單,沒有接見任何客人,但會返回公司開會及接受培訓。第四被告並表示第五被告曾向他聲稱他已告知第七控方證人第四被告的情況。第四被告承認他於2008年3月尾離職,原因是第五被告告訴他,他已沒有新人優惠,所以已代第四被告向電訊盈科辭職。第四被告續稱當他收到佣金後,第五被告會要求第四被告用現金退還款項給她,但有一兩次是透過銀行轉賬給第五被告的。
101. 在第二次錄影會見(即控方證物P55)中,第四被告從他的銀行存摺內指出一項於2008年3月29日的8,800元自動櫃員機轉賬,稱應是與轉交佣金予第五被告有關。至於控方證物P26,即在第四被告家中撿獲的有關敏健的介紹信正本,第四被告指該文件是第五被告交給他以便提交給電訊盈科的。」
第五被人的錄影會面
14.第五被告人聲稱她不認識第四被告人,她否認曾經介紹第四被告人予第七控方證人認識,她只認識第二被告人。第五被告人指她不知道為何她的手提電話號碼會出現在銷售單內,她只是負責填寫員工電話一欄的資料。
各被告人的答辯
第一被告人的答辯
15.第一被告人承認他向別人借用申請人資料,然後把資料分別提供給第二及第三被告人,但他沒有向第二被告人收取任何金錢。第一被告人表示他採取兩種方法取得資料:一是透過電話向朋友借銷售單,然後取得客人資料如姓名、身分證號碼、電話、地址等,再將資料透過電話向有關被告人複述。二是向一些擺攤檔的朋友借他們已填妥及有客人簽署但仍未遞交的銷售單,然後將這些銷售單借給有關的被告人。第一被告人說他不認識第四被告人及第五被告人。他說借銷售單的做法純粹是朋友、同行互相幫助的表現。對於這些借回來的銷售單,第一被告人表示他沒有懷疑其中的資料是虛假的。
第二被告人的答辯
16.彭法官敘述第二被告的答辯理由如下:
「113. 第二被告稱她認識第一被告,第一被告向她表示自己認識很多想安裝Now電視的朋友,可以介紹給她,但要收介紹費。第二被告指第一被告是透過電話或手機短訊把客人資料交給她,之後她會致電Q.C.及填寫申請表。第二被告稱填妥後,他會約第一被告帶同他的朋友出來簽署銷售單,若第一被告的朋友沒有時間,第二被告聲稱她會將填妥的銷售單交給第一被告,大約一兩天後,第一被告便會把客人簽好的銷售單交回給她。至於第四被告,第二被告指她只是從第三及第五被告口中得知有此人,第二被告稱當時第五被告向第三被告表示第四被告的業績不太好,而由於第一被告久不久會致電問她是否需要幫忙,所以她便將從第一被告得來的資料交給第三或第五被告,以便幫助第四被告。第二被告指由於第三及第四被告均是負責推銷電話,而她自己則負責Now電視,所以她會替他們填寫銷售單,然後將填好的表格交給第三被告。第二被告稱該些表格交給第三被告時客人並未簽署,她相信第三被告會約第一被告處理有關事宜。第二被告聲稱第一被告所收到的介紹費是她先付給第一被告的,她心想代第四被告收到佣金後她才向第四被告取回有關費用。第二被告解釋她之所以協助第四被告,是由於第五被告也曾協助她,而第四被告是第五被告的朋友。
114. 第二被告表示她對第一被告提供的資料沒有懷疑,因為她曾致電公司核實客戶狀況是正常的。第二被告承認第一被告大概給了二十多張銷售單予她,她稱其中約有一半是第一被告帶同朋友在她面前簽署的。第二被告解釋她之所以沒有叫第三或第五被告直接聯絡第一被告,是由於是第一被告致電給她是否需要幫忙。第二被告又指她替第四被告付介紹費給第一被告,是她自己的主意,而她這樣做是因為感激第五被告。」
第四被告人的答辯
17.彭法官敘述第四被告的案情如下:
「119. 第四被告選擇就一般事項作供。第四被告指他認識第四控方證人[第四被告人朋友的母親],並透過第四控方證人認識第五被告,而當時由於他們一同在香港寬頻工作,他一星期會見第五被告一至兩次。第四被告稱2007年10月或11月,第四控方證人致電給他,稱由於第五被告有朋友希望選用電訊盈科的服務,問他可否借他的名義給第五被告。第四被告表示他當時同意於2007年11至12月期間入職電訊盈科,並同意所有佣金歸第五被告。第四被告續指,第四控方證人致電給他後,第五被告便與他聯絡,表示第七控方證人希望先與第四被告會面。其後第四被告與第七控方證人會面,第七控方證人著他與人事部安排見工。第四被告表示他於2007年11月尾入職電訊盈科後,只負責開會、接受培訓,而銷售該部分一直由第五被告負責。但第四被告聲稱他並沒有向第五被告查詢她如何處理銷售的問題。第四被告每月的佣金他會全數交給第五被告。在任職電訊盈科的四個月,總共有三次交佣金給第五被告,而他記憶中第一個月是沒有佣金的。第四被告表示他離職是由於第五被告致電告之他第七控方證人希望他離職,以及第四被告作為新人的獎金優惠期已完結。第四被告指第五被告並告訴他已代他向第七控方證人辭職。第四被告表示由於他當時有另一份工作,所以他不介意離開電訊盈科。」
第五被告人的答辯
18.彭法官敘述第五被告人的案情如下:
「121. 第五被告選擇就一般事項作供,她承認認識第四被告,當時是06年七、八月,是透過第四控方證人認識第四被告的。2007年年尾,第五被告指由於她從控方第四證人口中得知第四被告當時沒有工作,所以叫控方第四證人問第四被告有沒有興趣加入電訊盈科。第四被告表示可以,因此第五被告對第七控方證人講,會介紹朋友入職電訊盈科,著第七控方證人自己聯絡第四被告。第五被告續指,第四被告其後入職電訊盈科,而她與第三被告會面時也會查詢第四被告的工作如何。第五被告稱由第三被告口中得知,第四被告業績不太理想,所以便叫第三被告教導第四被告有關銷售的事宜。隨後,第二被告致電給她,表示在他們的對話中得知第四被告的業績,於是向第五被告講她有朋友想用電訊盈科的服務,第五被告指她聽後,著第二被告聯絡第四被告。第五被告表示她不時會代第三被告交單給第七控方證人,而當中可能有第四被告的銷售單。」
第五被告人的定罪
19.彭法官裁定第五被告人罪名成立的原因如下:
「166. 本席肯定如第四被告所講,第五被告是第四被告入職電訊盈科穿針引線的人,亦如第四被告所講,在第四被告任職電訊盈科期間,獲第四被告交回所有有關佣金。至於第五被告是否知道第四被告所提交的銷售單是虛假的銷售單,本席認為唯一合理及無可抗拒的推論是第五被告是知情者,因為有關的銷售單既然是由第二被告向第一被告買回來,然後用第四被告的名義提交予電訊盈科,則第五被告不可能不知道有關銷售單是虛假的。若然銷售單是真確的,第五被告必然會意識到提供銷售單的人大可自己賺取佣金,並無必要這樣長期供應銷售單予第二被告。況且,若客人是真實的,第五被告他們便不可能控制客人的供應量,若有這不明朗因素,照道理,第五被告他們並不會這樣費心地安排第四被告入職電訊盈科。況且,第五被告可以獲得的只是佣金,若客人數量不能控制,受影響的是她而不是第四被告,因為第四被告無論如何都會拿取自己的底薪。
167. 還有,就第五被告的電話號碼曾出現於第四被告所呈交的銷售單上,若第五被告與第四被告的銷售單無關,又為何會出現這個情況。故此,本席認為唯一合理及無可抗拒的推論是第五被告是知道用第四被告名義提交予電訊盈科的有關銷售單是虛假的銷售單。
168. 本席肯定第五被告是在知情下與第一、第二被告等人協議,以不誠實的手段,即把從第一被告處獲得的虛假銷售單,以第四被告的名義呈交電訊盈科,使第四被告獲發佣金,致令電訊盈科蒙受經濟損失。換言之,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第五被告是控罪三所指的串謀者,是串謀詐騙之人。本席裁定第五被告就第三項控罪罪名成立。」
上訴理由
20.第五被告人所提出的三個上訴理由都是指彭法官的判決是在欠缺證據支持下所作出的:
(1) 彭法官憑着有關的銷售單是第二被告人向第一被告人購買回來,然後用第四被告人的名義交予「電訊盈科」這基礎,錯誤地裁定第五被告人必然知道這些銷售單是虛假的及其為知情者。
(2) 彭法官憑着第五被告人的電話號碼出現於第四被告人所呈交的銷售單上的基礎,錯誤地裁定第五被告人與第四被告人的銷售單是有關連的。
(3) 彭法官採用一個主觀的態度來分析案情,把個人的想法加諸於第五被告人身上,因而武斷地裁定,若然銷售單是真實的,第五被告人必然會意識到提供銷售單的人士大可自己賺取佣金, 而無必要長期供應銷售單予第二被告人。
證明串謀罪行的證據
21.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黎偉昌[1998] 1 HKLRD 661一案中,原訟庭法官梁紹中(當時官階)說:
「串謀罪是涉及兩個人或以上達成協議去進行一些非法的行為或以非法的手段進行一些合法的行為。要証明串謀罪並不容易。通常只有兩種方法。第一,就是串謀者向警方自白,供出曾與其他人士達成協議去進行非法勾當或其中一個串謀者,指証其他有份串謀的人士,說出當時所達成什麼協議。第二,就是從串謀者他們其後的所作所為,去推論他們是否曾經達成協議,然後將之付諸實行。法庭是可以從已証明或不爭議的事實,用客觀分析及作出適當推論。如果所得的唯一合理結論是串謀者必然曾經達成協議,否則不會進行一連串的行動,那麼便是足夠的証明了。」
本庭的意見
22.彭法官根據以下的基礎來裁定第五被告人罪名成立:
1) 有一夥人在相關時間內以虛假的申請人資料向「電訊盈科」申請服務,這些假資料包括身分證、地址、信用卡及電話等資料。彭法官說:
「……在載有虛假資料的銷售單被提交至電訊盈科後,這夥協議的人又會令致需要進行安裝的服務申請的有關安裝工作可以進行,以使相關的銷售員可獲發佣金。另一些情況則是虛假的銷售單所涉及的服務沒有需要另外進行安裝工作,只是在現有的客戶加入新的服務。更有些是申請人的地址也是虛構的,或協議的人令致申請被取消,如控方證物P69(1)內的第27項。在這些情況下,銷售員不會獲發佣金。在本案中,各被告稱這些為「傻仔單」,而本席在後段亦會再作論述。
125. 本席亦肯定在電訊盈科發放佣金予銷售員的相關個案中,這夥人協議的目的是藉這些虛假的銷售單不誠實地詐騙電訊盈科有關佣金。但是,由於佣金是發放予個別的相關銷售員,所以除非這些銷售員也是協議製造虛假資料的那夥人的一份子,即他們一同串謀製造及提交虛假銷售單,否則,唯一的合理可能就是這些虛假的客人資料是透過協議製造的那夥人送達銷售員手中,而一般而言,送達的形式,本席認為必然是透過買賣這一形式,因為本席並不相信這夥協議製造虛假資料的人花費這樣的工夫會毫無條件及在沒有金錢利益的情況下提供有關資料予銷售員,平白讓銷售員賺取佣金,而自己卻毫無得益。」
2) 彭法官裁定第一被告串謀製造及提供虛假客人資料及將虛假的銷售單資料,售賣或提供給第二被告人和第三被告人。
3) 彭法官裁定第二被告人是一名知情者,她是在明知的情況下向第一被告人購買有關虛假銷售單的資料及負責填寫資料,而第二被告人是知道第四被告人會將銷售單交回「電訊盈科」領取佣金及她可以從中獲利。
4) 雖然彭法官裁定控方未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第四被告人干犯第三項控罪,但彭法官接納第四被告人所說是第五被告人安排他入職「電訊盈科」,並且以他自己的名義提交銷售單。在第四被告人正式入職「電訊盈科」後,他每個月都會將收到的佣金交給第五被告人。
5) 第五被告人是參與串謀行動的知情者。
23.從上文可見第一被告人是負責提供資料,而第四被告人作為「電訊盈科」的銷售員把虛假資料的銷售單呈交「電訊盈科」,從而獲得佣金。本案並沒有證據顯示第四被告人直接向第一被告人取得這些虛假資料,亦沒有證據顯示第四被告人直接將這些虛假的銷售單全部交給「電訊盈科」。這些相關工作是第二及第五被告人負責的。第二被告人指她只是當第三被告人與第五被告人對話時才知道第四被告人的業務成績不佳,她因此致電第五被告人說她有朋友想使用「電訊盈科」的服務。在第五被告人的同意下,第二被告人與第四被告人聯絡。彭法官明顯是不接納第二及第五被告人就這一點作出的解釋。首先,彭法官否定第二被告人是一名無辜被牽連的人士。她為了幫助一名不認識的第四被告人,自願付錢給第一被告人購買客戶資料,然後把資料填寫在銷售單上讓第四被告人領取佣金。這是不合常理的。
24.同時第四被告人本人很少親自把銷售單交回「電訊盈科」,很多時都是由第三及第五被告人代他呈交銷售單。第五被告人亦承認她不時會代第三被告人遞交銷售單給「電訊盈科」,當中可能有第四被告人的銷售單。若果第二被告人不是一名串謀者,她何以讓一名自稱毫不知情的第五被告人負責把這些虛假的銷售單遞交給「電訊盈科」?這個做法亦是不合理的。
25.根據第五被告人的證供,她積極參與有關的行動。當時她失業,但卻主動把一名剛認識的第四被告人介紹給「電訊盈科」銷售部的負責人認識。在第四被告人入職後,她亦主動向第三被告人查詢第四被告人的業績及要求第三被告人協助第四被告人改善業績。接着她更同意第二被告人與第四被告人接觸,讓第二被告人協助第四被告人改善業績。她還收取「電訊盈科」支付給第四被告人的佣金。這些積極的行動及整體證據足以支持彭法官斷定第五被告人並非是一名不知情者,反而是一名直接參與串謀詐騙的同黨。彭法官裁定第五被告人是知道銷售單是虛假的,本庭認為彭法官這個裁決是合理的。
26.另外,彭法官並非單以十三張虛假銷售單之中的一張載有第五被告人的電話號碼這項證據來裁定第五被告人是串謀者。彭法官是根據整體證據作出這個裁決,這項證據是證明第五被告人是串謀者的其中一項證據而已。
27.本庭認為彭法官的定罪判決是正確的,故此駁回針對定罪的上訴許可申請。
(張澤祐)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法官 |
(袁家寧)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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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淑馨)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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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曾藹琪代表。
申請人(定罪):由香港大律師公會法律義助服務計劃委派姚大華大律師代表。
申請人(刑期):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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