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黎偉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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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 黎偉昌 在區域法院被裁定兩項控罪罪名成立。即控罪第三項﹕串謀詐騙罪和第五項﹕明知他人為了登記為選民已作出虛假的陳述﹐而在選舉中促請該人投票﹐違反香港法例第288章《舞弊及非法行為條例》第14(1)(aa)條。區域法院法官判他兩項罪名每項罰款4,000元。申請人不服﹐現針對兩項判罪提出申請上訴許可﹐要求推翻原判。

Cites 1 case

Case No.CACC 314/1997[1998] 1 HKLRD 661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香港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

刑事上訴案1997年第314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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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上訴申請人

黎偉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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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理法官: 高等法院首席法官陳兆愷
高等法院原訟庭法官梁紹中
高等法院原訟庭法官楊振權

聆訊日期: 1997年11月20日

宣判日期: 1997年1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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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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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訟庭法官梁紹中(宣讀上訴法庭判案書):

1. 申請人黎偉昌在區域法院被裁定兩項控罪罪名成立。即控罪第三項﹕串謀詐騙罪和第五項﹕明知他人為了登記為選民已作出虛假的陳述﹐而在選舉中促請該人投票﹐違反香港法例第288章《舞弊及非法行為條例》第14(1)(aa)條。區域法院法官判他兩項罪名每項罰款4,000元。申請人不服﹐現針對兩項判罪提出申請上訴許可﹐要求推翻原判。

2. 根據控辯雙方於審訊時承認的事實﹐申請人是1994年6月大埔墟區議會選舉候選人之一。根據法例﹐只有在大埔墟選區正式登記為該區選民﹐才可以在該選區該次選舉中投票。要申請登記為該區選民的人的主要寓所地址﹐必須在該選區範圍內。並須簽署及填上申請人的詳情﹐包括主要寓所地址。

3. 支持控罪的証據主要是控方第三証人的証言和第五號証物。第三証人稱﹐他從小就認識申請人和申請人太太。他稱申請人為兄長。於94年6月申請人致電給証人﹐說他參選大埔墟區議會議員﹐要求証人投他一票﹐並且提供個人資料給他。証人其後將個人資料交給申請人的太太。

4. 當時﹐申請人是知道証人住在大埔墟選區外的南華甫村。証人在電話中亦告訴申請人他一向是在南華甫村投票的。但申請人稱他可以安排証人到大埔墟投票。証人稱他從沒有申請登記或簽署過登記表格。雖然証物5號(更改地址表格)有他的名字﹐但簽名的不是他。他從來沒住過表格上所填的地址 - 即懷仁街4號閣樓。在投票當日﹐他在投票站見到申請人。申請人叫他投申請人一票。

5. 証人稱當日申請人打電話給他時﹐曾說﹕「源仔﹐我係昌哥﹐我想係大埔墟區個度競選做區議員。」其後﹐他們討論証人的住址等問題。他認出對方是申請人﹐因為他說明「我係昌哥」。

6. 對於証人說對方在電話中曾說「我係昌哥」一點﹐申請人未能提出爭議﹐也沒有証據顯示這不是真實的。不過﹐申請人自辯﹐否認曾與証人在電話交談和叫証人投他一票。

7. 主審法官信納第三控方証人的証言﹐裁斷申請人曾致電話給証人﹐証人同意支持申請人在大埔墟選區參選為區議員。並將他的個人資料交給申請人的太太。申請人知道証人的主要寓所﹐並非在大埔墟選區範圍內。卻用假地址替証人登記﹐以便証人能成為大埔墟選區的選民。從而可以提名申請人為候選人﹐參選該區區議員。其後申請人﹐更明知証人不可能合法地在大埔墟選區投票﹐仍促請証人在該處投票﹐所以申請人的行為足以構成兩項控罪。

8. 上訴理由有多方面。

1. 無証據証明申請人曾串同劉湛源詐騙選舉事務處﹔

2. 法官沒有就認定証據的可靠性﹐提醒自已須要特別謹慎﹔

3. 法官錯誤的以証人和「昌哥」電話談話內容﹐支持定罪﹔

4. 法官無法理依據﹐阻止上訴人代表律師就証人如何能認出申請人的聲音盤問証人﹔

5. 控方沒有証據証明申請人有促請証人投票。第五項罪名是不成立的。

9. 串謀罪是涉及兩個人或以上達成協議去進行一些非法的行為或以非法的手段進行一些合法的行為。要証明串謀罪並不容易。通常只有兩種方法。第一﹐就是串謀者向警方自白﹐供出曾與其他人士達成協議去進行非法勾當或其中一個串謀者﹐指証其他有份串謀的人士﹐說出當時所達成什麼協議。第二﹐就是從串謀者他們其後的所作所為﹐去推論他們是否曾經達成協議﹐然後將之付諸實行。法庭是可以從已証明或不爭議的事實﹐用客觀分析及作出適當推論。如果所得的唯一合理結論是串謀者必然曾經達成協議﹐否則不會進行一連串的行動﹐那麼便是足夠的証明了。就第一點而言﹐法官信納的証據﹐不謹是証人與申請人的電話談話﹐還包括申請人太太取得証人的個人資料﹐証人沒有簽署的更改寓所地址表格﹐証人所簽署提名申請人為候選人的表格﹐還有証人在大埔墟選區投申請人一票等沒有爭議的事實。法官有權從這些事實作出推論。要証明第三項串謀詐騙罪﹐關鍵在於証明申請人與証人之間存著一項不誠實的協議﹐用欺騙方法安排身居大埔南華甫村的証人到大埔選區投票。而申請人有參與此項協議。法官所信納的証據﹐足以証明申請人知道証人在大埔墟選區以外居住﹐沒有可能在該區投票﹐所以與証人協議﹐安排証人成為大埔墟選區選民﹐以便証人可以提名申請人為候選人﹐最後在大埔墟選區投票。若要達致此目的﹐必須以虛假地址為証人登記。所以法官有足夠証據支持她作出如此推論﹐這項裁決﹐是無可質疑的。上訴第一點理由不成立。

10. 至於第二和第三點﹐申請人代表大律師引述R v. Chan Wan Cheung & Li Ka Leung (Cri.App.664/95)為例。指法官在判詞中沒有說明她已遵照Turnbull 一案的指引﹐考慮証人的認定証據。因此沒有顧慮以此類証據支持定罪所存在的危機﹐申請人的判罪是不穩當的。上訴法院在 Chan Wan Cheung & Anor 一案認為﹐地方法院法官在審理牽涉認定証據的案件時﹐如果沒有在判詞中明文引述 Turnbull 指引﹐最少應以明文或暗示方式﹐表示法官一直有顧慮以此類証據支持定罪的危險性。如果沒有這樣做的話﹐判罪可能被認為不穩當而被推翻。

11. 本法庭同意 Turnbull 一案的指引﹐對以外貌或聲音作指認的証據都適用﹐而指引是應該加以遵循的。不過 Turnbull 一案是針對辨認証人只能在一剎那間見到可疑人外貌或短時間聽過可疑人口音﹐而事後憑所見過或聽過的去指出陌生人或不熟悉的人的特殊情況。如果辨認証人與可疑人本來已互相熟悉﹐認出他是純粹基於兩人以前的交往﹐這樣﹐法官是毋須跟隨Turnbull 的指引。這一點上訴法院已在 R v. Cheung Hay Din & Ors [1991] 1 HKC 250一案清楚地指明。本案証人是認識申請人又熟悉他的聲音及說電話時的習慣﹐根據這兩方面﹐他認出是申請人致電話給他。因此﹐這種情況不是在 Turnbull 案指引範圍內。再者﹐法官雖然沒有在判詞明文指出她已遵從該指引﹐自我警惕應對証人的指認証據審慎處理﹐但這並不表示法官忽略此點。在 R v. Chau Chun Kwong (Cri.App.Case 142/95)一案﹐上訴法院鮑偉華副院長指出﹕「地方法院法官是不須要處理庭上証據的每一方面。他只須要明顯地表示他是考慮全部的証據後才下結論。」正如大律師所述﹐雙方律師在向主審法官的陳詞中已強調誰是來電人的重要性﹐法官在判詞中﹐亦充分表示出她完全掌握本案的焦點在於致電証人者是否申請人。在下結論前﹐她已考慮所有証據。

12. 証人與申請人相識多年﹐當然可以認出申請人的聲音。而且証人說﹐通常申請人來電話﹐必定先講出自已是誰。如果對方說「我係昌哥」的話﹐証人就立刻認出是申請人。那日﹐電話中的人說他是「昌哥」而且交談維持一段時間﹐討論過証人的住址。所以不是簡單的交談。証人憑他的經驗及申請人講電話的習慣和聲音﹐認定打電話給他的是申請人。這點証言﹐法官毫無疑問的信納為真實。而且緊接電話談話後﹐申請人的太太收取了証人的個人資料﹐並告訢証人何時往投票。這點可以支持証人所說。法官在這方面的裁斷﹐是無可質疑。法官以此支持定罪。並無不當。

13. 至於第四點﹐聆訊記錄顯示當時控方所反對的辯方問題是一項假設性問題﹐不是根據控方案情或答辯而發問的問題﹐是無根據而屬乎探索性的問題。對此類問題﹐証人是毋須回答。法官有責任防止一方濫用盤問權利﹐並有權制止發問此類問題。聆訊記錄顯示﹐法官除阻止申請人提問此題之外﹐並無阻止申請人續問﹐但申請人代表律師沒有跟進﹐放棄盤問。法官依法如此行事﹐並無不當。

14. 申請人代表大律師指投票當日﹐証人早已決定往投申請人一票﹐控方沒有証據証明申請人「促請」証人投票。大律師謂「促請」與「誘使」有相同定義﹐意思是「促致」﹐「誘導」或「游說」他人的行為。他並引用 Law Ming Tak @ Law Tak v. The Queen (Cri.App.266/75)一案李福善大法官對「誘使」一詞所下的定義﹐以支持他的論據。在該案﹐李大法官認為「誘使」﹐「促請」 和「煽惑」各詞﹐都有相同的含義。即基本上有「游說或慫恿」﹐「影響」或「激發」的意思。大律師指出在本案中﹐証人早已決定如何投票﹐証人投票與否或如何投票是不受申請人影響﹐所以申請人沒有「促請」﹐第五項罪名是不能成立的。

15. 法官所信納的証據﹐已確實証明申請人知道証人不可能合法地在大埔墟選區投票﹐後來因為虛報了証人的寓所地址,証人才能在投票日到該選區投票站投票。法官亦信納申請人在該投票站曾叫証人投他一票。因此﹐申請人是在虛假的情況下仍邀請証人投票﹐他已干犯第五項控罪。証人當時已決心投票或決定投誰人票是無關重要的。此項罪名的因素不在於証人當時的心態而在於申請人是否知道証人的虛假身份和是否有促請証人如此投票。邀請的行為足以構成控罪。最後一點上訴理由亦不成立。

16. 基於以上所述﹐申請上訴許可駁回。

(陳兆愷) (梁紹中) (楊振權)
高等法院首席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庭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庭法官

上訴答辯人: 律政司副刑事檢控專員麥禮諾﹑高級政府律師李紹強代表

上訴申請人: 范仲瑜律師行傅昶生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