余 訴 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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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CMC2663/ 2009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區 域 法 院 婚姻訴訟案件編號 2009年第 2663宗
主審法官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嚴舜儀內庭聆訊(非公開) 審訊日期 : 2011年6月7 – 9 日 判決日期 : 2011年6月16日 ----------------------- 判 案 書 ----------------------- 前提 1.本審訊是有關呈請人和答辯人的附屬濟助申請。呈請人和答辯人均表示目前除了聯名的婚姻居所和友誠的基金投資外,個人沒有甚麼積蓄,另有欠債,未來工作能力將減弱,亦同時投訴對方隱瞞大額財産。雙方均要求就前述婚姻居所和友誠的基金作公平分配。 背景 2.呈請人與答辯人於1997年3月26日在香港結婚。婚姻期間兩人並無任何子女。 3.在2009年3月9日,呈請人以自2006年10月起分居最少連續2年為由,向法院提出離婚呈請。在2010年7月13日,法庭頒下暫准離婚令,於2010年11月8日轉為絕對然婚令。雙方就附屬濟助未能達成協議,審訊安排於2011年6月7日進行,預留三天。 4.雙方並不要求法庭就所有家庭財産作分配,只要求在分配聯名的婚姻居所和友誠基金時,考慮收入和需要外,亦要顧及對方的真正資産狀況。雙方一直未能就婚姻居所的價值達成協議,最終呈請人單方面取得一估價報告,但在審訊首日指目前樓價已上升至180萬,向法庭申請撤回該估值報告;答辯人不反對,並接納呈請人提出的估值。雙方均表示他們沒有能力購入對方的一半權益;就友誠基金,雙方均意向將之套現。雙方就如何定下出售物業時間表各持己見,呈請人要求180萬指標不成功改試170萬,再不成功就以當時最高價出售,務求6至9個月内售出,答辯人則提出若180萬指標不成功改試175萬,要求11個月時間放售。 法律 5.香港法例第192章<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第II部的條文規定了在婚姻訴訟和法律程序中法庭可以作出附屬濟助及其他濟助。根據第4條,法庭可以作出定期付款或整筆付款的命令。根據第6條,法庭可命令將財產轉讓、或作出授産安排的命令和更改授產安排的命令。根據第6A條,法庭亦有權命令將財産出售。 6.而條例第7(1) 條規定法庭在行使上述第4、6、6A條所賦予的權力時應考慮的事項為:
7.在2010年11月12日終審庭在LKW and DD FACV No.16/2008中就如何考慮附屬濟助申請,定下了一個五步的處理方法。於該案中,終審庭認同英國案例White v White [2001] 1 AC 596的公平公正的分配原則。該五步驟為:
資産 8.除雙方要求法庭作分配的聯名婚姻居所和友誠基金外,雙方目前名下分别有以下財產:
另答辯人指呈請人分别在2006年和2008年出售了兩筆聯名基金,分别套現$490,156.55及$137,203.24,將之私下處理並隱瞞。呈請人反對此說法,另指剛向銀行貸款5萬,意即整體資不抵債。
答辯人指聯名銀行户口内共$20,888.94結存分别是媽媽和妹妹的錢,另投資户口内只有$14,950.00價值的股票屬於她,其他是代媽媽處理的投資,另尚欠母親$215,000,意即整體資不抵債。呈請人不同意此說法。 呈請人案情及建議 9.他從沒有於其所經營的幾間工程公司支取過薪金或分紅,過往的積蓄已全數用於公司營運及個人支出,2006年生意曾有起色,但被妹妹私下提取公司資金和奪去其中一間公司而招致損失,目前仍然過着入不敷支的生活,及剛向銀行貸款5萬元,雖然如此仍希望繼續經營。他並沒有如答辯人所指隱瞞任何財産,反之他認為答辯人未有坦白交待其股票投資和銀行結存。2000年他曾患癌症,和2009年因交通事故受傷,但目前身體健康情况穩定。 10.他建議出售婚姻居所和友誠基金,所得的淨收益雙方平分。雙方各自保留其他的個人財產。 答辯人案情及建議 11.她近年任職保安員,剛簽了一年新合約,近月加薪後月入 約$6,900,目前生活入不敷支,及仍欠母親$215,000。除了近年的胆管問題在9月份仍要覆診外,她精神健康也出問題患上抑鬱症,醫生轉介她往精神科,但她害怕僱主得知後會影響她的工作,故遲遲未往求診。她並沒有如呈請人所指隱瞞任何財産,反之她認為呈請人未有坦白交待其套現基金後所得的去向。 12.目前她居住在婚姻居所,假若要出售婚姻居所,她須遷往租住,會有租金支出,以她目前的收入無法維持。她建議由她向家人借錢支付呈請人$250,000及將名下50%友誠基金權益轉移對方,以換取呈請人將婚姻居所的50%權益轉移給她;另雙方各自保留其他的個人財產。 爭議事項 13.雙方各自持有的財産價值有限,雙方均不要求就彼此該等財產作分配。雙方均表示自己目前入不敷支,個人名下的財產不足以應付目前及可預見將來的需要。另雖然雙方均指控對方隱瞞財產,但不要求分享該等財産,只是要求法庭不要接納對方有經濟困難的說法。另答辯人不同意呈請人沒有收入,質疑其生意報表並不反影他每月個人收入情況。要處理的事項為:
證據評核 14.按呈請人提交的表格E(日期為2010年9月29日)他在1964年7月15日出生,現年快47歲,為工程公司東主,收入不詳。在深圳獨居,家庭開支平均每月達$37,888.50,當中一般開支為$13,032.50,個人開支為$24,856。四個銀行户口總結存為$4,656.47,另有信用咭欠款$50,000。 15.按答辯人提交的表格E(日期為2010年6月26日)她在1959年3月18日出生,現年52歲,為一名保安員,平均月入$6239.90,在婚姻居所獨居。家庭開支平均每月達$31,867.57當中包括一次性大厦外牆維修費$16,024。扣除大厦維修,每月家庭一般開支爲$4523.10,個人開支為$11,320。六個銀行户口(包括與娘家聯名及個人户口)總存款為$18,165.89,股票投資(包括其代母親及個人投資)總值為$128,806.55,另有信用咭和私人借貸合共$218,346.14(當中有$215,000爲呈請人償還她母親借出贖樓契的款項而存入她與母親聯名的恒生户口,她未有將錢歸還母親)。 婚姻期間家庭安排 16.呈請人説以往他是機械技工,由初結婚時約一萬元的收入增至最後約$17,000多,答辯人則為同廠的品質檢查員。他約在2004年被遣散,在此之前他已開始經營自己的生意。過往在婚姻期間家庭固定帳單開支和答辯人的信用咭簽帳由他負責,而家庭其他支出如食物和外出消費就各自都有支付,他並沒有另外給答辯人家用。2006年10月份二人分居後,他停止繳付答辯人的信用咭簽帳及不再照顧她的日常生活支出,但仍然有繳付家庭固定帳單開支直至2008年中全面停止。答辯人就此沒有大爭議,除指自呈請人於2006年10月離開後只間中支付電費和管理費,约在2008年中全面停止。 17.呈請人說答辯人在婚姻期間亦一直有外出工作及平均每月有$2,000積蓄,答辯人不同意,指自己約在2000年離開工廠收了一筆五萬多元的遣散費,但做了一年多全職家庭主婦,之後再轉任保安員,最高的工資為$6,000,後來幫呈請人打理車場的生意支取每月$4,000工資,故平均每月只能儲蓄到$1000多,後來發現呈請人與異性來往,一度情緒受困縱情消費,將多年積蓄在短時間內花清。 18.注意雙方就答辯人的儲蓄能力分歧有限,但顯然答辯人的薪金不足以應付她每月的合理開支,呈請人的賺錢和儲蓄能力較答辯人為高,過往亦主要由他負責二人的婚姻居所和家庭生活支出,而答辯人則主要打理家務,照顧呈請人起居和協助他的業務。 2006及2008基金套現 19.婚姻期間雙方的資産除聯名的婚姻居所外,另有多個投資户口,銀行户口,保險單,和強積金户口。呈請人多番指出個别投資户口是他個人開立,及二人聯名的JP Morgan内的基金産品亦是來自他個人開立的基金户口和個人資金。答辯人不爭議資金來自呈請人,但並不認同這些投資與她無關。注意雙方自1997年3月26日結婚組織家庭,根據呈請人的證供,雙方均外出工作,亦各自負責家庭支出,共同為家庭付出,雙方若在扣除家庭開支後將盈餘作投資,這些在婚姻期間累積和持有的財產無論聯名持有與否並不關鍵,全為家庭財産。 20.答辯人指呈請人私下處理及隱瞞從聯名投資户口中出售基金後的得益。第一次套現發生於2006年,呈請人將該筆約49萬元現金存入其個人恒生存摺户口,其存摺紀錄顯示該筆款項一直留在户口至2007年2月4日,之後呈請人沒有打簿至2009年6月30日,從其所提供由2008年6月1日至2009年5月31日銀行補發的紀錄所見,該筆款項應在2007年2月4日至2008年6月1日期間被一次或多次從户口中提出。呈請人說他將該筆款項用於其公司和個人開支上,但無法再進一步解釋。 21.呈請人説為易於紀錄,公司的支出都會經支票户口,運作上他先以現金墊支公司支出,公司日後以支票支付他墊支。從呈請人根據公司月結單所做的公司交易紀錄,在2007年2月4日至2008年6月1日期間公司一直收支平衡,平均每月有數萬元結存。呈請人在2007年1月份至2008年5月份所墊支的物料,大部份在2008年5月份前公司已在不同階段退回给他,除了此期間由他墊支的合共$146,313.80。注意在2007年2月4日其個人恒生存摺户口結存為$446,132.44,而2008年6月1日此户口結存為$11,310.75,相差爲$434,821.69。 22.注意呈請人最初說自己沒有收入,其後被指出一些與公司無關的存入後才表示自己幫朋友做工程後,朋友付他工程費,但當被問及其每月收入時,又說此為義工性質沒有利潤。根據呈請人的證供他從此户口提取現金墊支公司物料,公司退回给他的墊支最終存回此户口,若此2007年2月4日至2008年6月1日期間呈請人的個人開支為$288,507.89,平均每月個人支出為$18,031.74。 23.第二次套現發生於2008年2月1日,售出基金所得$137,203.24被存入呈請人個人恒生支票户口,同日$137,000.00被現金提出。呈請人說該筆款項應被用於其公司開支上,但無法再進一步解釋。呈請人一度解釋代公司支付了外判工資15萬,但又找不到公司退回此聲稱代支給他的紀錄。若然呈請人沒有隱瞞此筆錢,那麼他在2007年2月4日至2008年6月1日期間的平均每月個人支出為$26594.24。 24.呈請人説每月個人支出逐年遞增,注意其在2009年5月11日呈交的表格E填報每月支出為$26582,2010年9月29日呈交的表格E填報每月支出為$37,888.50,他解釋填報支出時傾向寬鬆,並澄清在填報時重複了部份支出,根據他庭上證供,目前每月支出為$25,132,之前只及現時的70%。若此,在2007至2008年期間平均支出不可能多過兩萬。考慮整體證據證供後認定唯一合理推論是呈請人隱瞞了此筆$137,000款項。2008年6月至今一共三年時間,無論如何若如他庭上證供,他沒有收入只靠積蓄,他沒有可能只有五萬元借款。考慮整體證據證供後認定呈請人的淨資産價值约為30萬。 呈請人的收入 25.呈請人是一名技術人員,在2004年被遣散時月入$17,000,若然除在2006年期間生意有起色外,多年來生意都不理想,又因2006妹妹取去公司資金和其中的卓施公司,使他未曾於公司中支取任何薪金,反而要一直以過往積蓄支持公司營運,實看不到有什麼原因他仍要繼續經營公司。 26.注意呈請人所做的公司帳目紀錄及公司月結單顯示公司每月都有結存,但會計報表顯示整體而言,截至2010年3月31日的公司整體虧損為$188,206.00。注意有若干公司開出的外判工程費支票存入了呈請人的個人户口,呈請人解釋因為有些外判工人不願收支票,故他代公司出現金,公司再開支票給他,並非以此隱瞞支取薪金。 27.注意公司截至2010年3月錄得整體虧損 ,若如呈請人所說他沒有收入,實無法理解為何公司除欠呈請人錢外沒有其他欠債項,而呈請人除墊支公司開支外,又能支付平均每月$25,000多的個人生活開支。考慮後認為呈請人若不是以外判工程費或其他形式從公司支取薪金,就是以個名義承接的工程並非義工。另呈請人所作紀錄顯示他代墊支的款項一般在2 - 6個月內收回 ,會計報表上顯示公司在2010年3月31日欠一名董事$214,227,根據呈請人的證供,他就是該名董事,相對而言此是他的資産,因沒有更新的會計報表,只能推論目前公司欠他的款項相若。而根據公司的收支狀況,公司是有能力歸還這筆欠款。考慮整體證據證供後認定唯一合理推論是呈請人平均每月有$25,000以上的收入。認為他有足夠收入應付日常開支及足夠積蓄應付非經常性開支。 答辯人與娘家聯名的銀行户口 28.呈請人沒有任何家用交辯人處理,婚姻期間一段時間因呈請人需要答辯人協助處理其銀行户口提存事宜而一度將答辯人的名加入其户口,但並沒有建議答辯人動用此户口的結存,呈請人清楚答辯人的收入在婚姻期間介乎$4,000 - $6,000之間,亦表示他相信答辯人每月平均有$2,000儲蓄。呈請人知道答辯人和母親的聯名恒生户口是用來接受呈請人每月向答辯人母親的每月還款(前後母親借出了$215,000和$200,000),接纳答辯人證供此户口內沒有她本人的存款,户口加上她的名字是為了方便代母親處理户口。 29.答辯人說呈請人有投資股票,婚後亦教她如何投資股票,她亦代母親從上述與母親聯名的户口內提取款項經她個人的投資户口買賣股票。她與弟妹的關係親密,初時妹妹未懂投資股票時亦有交錢給她代買賣股票。她前後一共開立三個個人户口作每月收取薪金用,在工廠工作時薪金經滙豐銀行户口,現已取銷,最初轉職保安後一度經渣打銀行户口,目前經中國銀行户口。 30.上述渣打銀行户口編號為XXX-X-0390098,因為覺得好意頭,所以將媽媽和妹妹用以投資的錢存入此户口,同時間將細妹的名加入此户口(後稱兩人户口),但約在2007 - 2008年她,二妹和細妹三人在渣打銀行開立了一個新户口(後稱三人户口),之後將妹妹和媽媽的錢轉入新户口,此後與細妹聯名的户口就只有她個人的款項。填寫日期2009年5月13日表格E時指自己佔50%是記錯,注意答辯人當時有充裕時間整理,或許她會計錯所佔的份數,但怎會在經過一年後仍弄錯是否全屬於她本人,另考慮到相關的銀行紀錄認為她當時沒有弄錯當時該户口内仍有他人的款項。 31.答辯人說期間渣打銀行推出高息儲蓄户口,故她和細妹聯名開立了一個高息户口,將妹妹和媽媽擬用作投資股票的錢暫存放在此户口内收取高息。她說此户口內沒有她的存款,填寫日期2009年5月13日表格E時指自己佔50%是記錯。若開立此户口是為賺取高息,看不出為何她不將自己的錢存入。認為答辯人填報此户口她佔一半權益是準確的。 32.答辯人說上述三人聯名户口在2009年9月3日取銷。她從沒有存錢到三人户口,填寫日期2009年5月13日表格E時指自己佔30%是記錯,注意當時並沒有呈交存摺副本,及後經過一輪提問後,答辯人在2010年6月26日呈交更新表格E時提供此户口存摺副本及其他之前未有呈交的存摺副本。 33.注意由答辯人呈交自2008年5月經銀行收取薪金的交易紀錄,及其他的户口存摺副本,在2008年5月份至2009年5月份期間,每月答辯人收取部份薪金後,她會馬上現金提出,之後有兩份總數接近的款項存入她與妹妹聯名的兩人及三人户口。詳情如下:
*兩人户口於2008年6月6日同日較早有$400提取。 34.兩人户口内的交易多為細額,及涉及很多繳費靈,接納答辯人說提取薪金後存入此户口是作日常開支用,但在2008年5月至2009年5月期間還有其他存入,認為答辯人在2009年5月時填報此户口她只佔一半權益是準確的。三人户口在2009年9月份結束,從交易紀錄所見在2008年至2009年期間答辯人每月平均抽出$2000多元存入此户口作儲蓄或儲備。不接納答辯人説此户口從沒有她的款項,認為她在2009年5月份時填報此户口她佔30%是準確的。 35.三人户口涉及多項大額交易,此應是與答辯人所說的投資活動有關。答辯人說她已將妹妹的股票全數轉回給對方。根據答辯人的證供,她母親前後有$215,000和$200,000及一些外幣交她處理,而她顯然已陸續將有關財産轉回給母親,剩下一個從來只有母親款項的恒生户口。另注意自答辯人與呈請人婚姻出問題後,已將妹妹之股票全數轉回給對方,顯然是要避免妹妹的資產受牽連,看不到為何不將媽媽的股票亦轉離其户口,答辯人已開立投資户口多年,她應清楚户口的運作,沒有什麼阻礙母親授權女兒處理自己的投資户口。答辯人說目前其個人股票户口内的中信股票是母親的,此顯然與其填報表格E時的講法不一致。考慮後認定唯一合理推論是目前答辯人投資户口内的現金和股票全是她個人資産。考慮整體證據證供後認定答辯人的淨資産價值约為15萬。 欠債 36.答辯人説代母親運用恒生銀行聯名户口的錢去投資股票,後來又不時將母親的錢轉入渣打高息存摺户口賺取高利息,除非她另外記低每次提取了多少借款,否則她無可能弄得清。答辯人說她在婚姻期間每月可儲蓄到$1000多,在2000年得到五萬多元遣散費,之後雖然說有年多沒有工作,但當時要答辯人負責的只是部份家庭食物及雜項支出,就其外出消費,呈請人亦負責支付她的信用咭消費。另她多年來一直有投資股票,雖說股票價格可升可跌,若她從無於當中取得利益,她不會維持此投資習慣,其妹妹及母親亦不會托她處理自己的股票投資。認為直至呈請人全面停止支付任何家庭帳單前,答辯人仍然收支平衡。 37.答辯人庭上說她每月的支出達$13,463.00,此是根據她於2010年6月26日提交的表格E中的數據調整後得出,而她於2009年5月13日所提交的表格E中的數據大致相同。若她真的入不敷支那她何來每月能在收取薪金後將部份存入三人户口作投資用?注意到答辯人的儲蓄能力和考慮到她自結婚到目前不同階段的收入和支出,認為答辯人說她因入不敷支而要借用母親的款項,欠母親$215,000的說法缺乏支持。呈請人質疑其欠母親債項的說法,考慮後拒絕接納答辯人欠母親任何債項。認為答辯人誇大了日常開支,認為目前答辯人在不須支付租金的情況下,每月收支平衡,亦有積蓄應付非經常性開支。 雙方經濟需要 38.就呈請人的經濟需要,基於上述理由認為他有足夠收入應付日常支出,亦有積蓄應付非經常性開支,目前沒有任何他不能應付的需要。但就答辯人的經濟需要,雙方並不爭議,若答辯人要遷出婚姻居所,她每月要支付$5,300 - $6,000的租金,一年計約為$65,000 - $70,000。認為以她目前及可見將來可擁有的收入,她不可能負擔。在分配財産前,應先撥出一筆30萬的款項照顧她目前及可預見將來的居住需要。 決定運用分享原則 39.呈請人和答辯人於1997年3月結婚,至2006年10月分居,雙方共同生活了9年多,期間大部份的家庭開支由呈請人負責,亦由他提供婚姻居所,答辯人除外出工作外亦負責家務,雙方共同為家庭福利作出貢獻。分居後的一年多呈請人亦有支付部份家庭帳單至2008年中全面停止。答辯人一直在婚姻居所居住至今。 40.呈請人自2004年已開始經營自己的生意,謀生能力較她强,目前擁有的資産的價值較答辯人高 (雙方各自擁有的淨資産分别約為30萬和15萬)。呈請人自2006年10月搬出婚姻居所在外租住,之後逐步停止過往對答辯人的生活支持。答辯人今年已52歲,較呈請人年長近6年,若她要遷出婚姻居所另覓住處,以她目前及可見將來可擁有的收入,她不可能負擔額外每月$5,300 - $6,000的租金,一年計約為$65,000 - $70,000。 41.雖然雙方分别在不同階段患病或遇上意外,但目前身體健康情況均穩定。答辯人的抑鬱症目前仍未致影響她的工作,而她已多番被勸喻要照顧自己,應聽從醫生意見接受適當診治。雖然答辯人每年均表示明年可能不獲續約,但事實是她每年都獲續約。 42.認為在撥出30萬以應付答辯人的住屋需要後 ,雙方要求法庭作分配的財産應作出平均分配。 決定結果 43.雙方均意向將聯名婚姻居所和友誠基金出售。 友誠基金目前的價值為$189,224.38 ,此基金出售後的淨得益應先撥出照顧答辯人的居住需要。餘下不足30萬的部份在出售婚姻居所減去費用的淨得益中扣除,餘下的婚姻居所淨得益平均分配。 44.雙方均表示不欲申請訟費,但就出售婚姻居所的時間表未能取得共識。考慮後認為基金應在命令後一個月內出售。另考慮後認為婚姻居所應在命令後三個月内以不低於樓價港幣180萬出售;若不成功,在其後的四個月内以不低於樓價港幣173萬出售;若不成功,在其後的兩個月内以當時最高價出售。 命令 基於以上理由,本席現頒發以下命令:
呈請人:沒有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答辯人:沒有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