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葉紹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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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認罪,而就住第一項控罪「搶劫」罪,及第二項控罪「無合理因由而沒有按照法庭的指定歸押」,兩項控罪被裁定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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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1234/20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0年第123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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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1.被告人認罪,而就住第一項控罪「搶劫」罪,及第二項控罪「無合理因由而沒有按照法庭的指定歸押」,兩項控罪被裁定罪名成立。 2.第一項控罪的罪行詳情指,葉紹榕於2010年7月10日,在香港新界上水智昌路13號石湖墟街市地下外,搶劫彭達新,劫去現金港幣500元及一部流動電話。 3.第二項控罪的罪行詳情指,葉紹榕於2010年9月1日,在香港身為獲准保釋的人,無合理因由而沒有按照法庭的指定歸押。 4.被告人承認的案情撮要透露,被告人與彭達新(“控方第一證人”)是朋友,他們經常一起飲啤酒,控方第一證人有時借錢予被告人。2010年7月10日下午2時左右,控方第一證人在新界上水智昌路13號石湖墟街市地下外(“涉案地點”)飲啤酒,控方第一證人看見被告人在涉案地點,被告人看來飲了酒,罵過路的行人。被告人步向控方第一證人,並大罵控方第一證人;被告人然後拾起一支空啤酒樽擲向地下打破;被告人用粗話罵控方第一證人,並開始搜控方第一證人的褲袋;被告人叫控方第一證人給他錢買啤酒;控方第一證人拒絕,並向被告人說沒有錢,控方第一證人叫被告人停手。被告人從自己的袋中拿出一把剪刀(“證物一”),刺向控方第一證人右手臂;控方第一證人跌在地上;被告人搜控方第一證人的身,並從控方第一證人的右褲袋取走港幣500元(“證物二”)及一部價值約200元的流動電話(“證物三”),被告人然後逃走。同日下午2時12分左右,警務人員於龍琛路一個巴士站附近截停被告人;在警誡下,被告人承認從控方第一證人身上取走證物二及證物三。證物二及證物三從被告人身上起回。警務人員沿著被告人的逃走路線於上水花園4號附近的草叢起回證物一。控方第一證人右手臂割傷,被送往北區醫院治理。被告人獲法庭批准保釋,排期於2010年9月1日到粉嶺裁判法院出庭應訊,被告人並無如期到粉嶺裁判法院出庭應訊。警方於2010年10月19日把被告人逮捕。 被告人的刑事紀錄及認證經歷 5.被告人在本案之前有十二項刑事定罪紀錄,在這十二項刑事定罪紀錄當中,其中有一項定罪是盜竊罪,在1977年被判刑;有一項普通襲擊罪,在1980年被判刑;有一項傷人或對他人身體加以嚴重傷害罪,在2009年11月被判刑;而在今年的1月14日,被告人就一項洗黑錢罪,被判處8個月監禁。 6.控方律師及辯方律師今天告知法庭,就住這一項洗黑錢罪名,是與本案兩宗控罪無關。 7.被告人在1949年11月出生,現年61歲,他接受教育程度至小六,無業,身體狀況良好。 求情 8.在求情的時候,辯方律師告知本席被告無業,接受每月1,800元的公共援助。被告人未婚,獨居,與家人失去聯絡多年。辯方律師在求情時亦向法庭指出,在干犯本案的時候,被告曾經飲用酒精,雖然他清醒,但判斷力下降,因酒精的影響而干犯本案。辯方律師亦告知本席,被告人沒有預謀干犯本案。但本席得悉本案證物一(即被告所用的8吋長剪刀),是從被告的袋內取出,繼而刺向控方第一證人的,雖然被告說該把剪刀是他作為剪指甲之用,但本席不接受被告說用這把8吋長的剪刀來剪指甲,即使他真的用該把剪刀剪指甲,也不能解釋為何他要攜帶該把剪刀外出於案發地點。 9.雖然本席不接受辯方律師在這一方面的陳詞,但本席亦不打算因此而就住本案第一項控罪加刑。辯方律師亦向本席陳詞,指本案的發生是由於控方第一證人欠被告人錢,而被告人向控方第一證人追討欠債,控方第一證人拒絕,被告人不快,故此才干犯本案第一項控罪。但本席從被告人所承認的案情撮要裡面見到,譬如在第1段裡面指控方第一證人有時借錢給被告,而在案情撮要第3段裡面亦說,當時是被告人叫控方第一證人給他錢買啤酒。無論如何,本席並不認為辯方律師就住這一項陳詞是一個有效的求情因素。辯方律師亦向法庭指出,控方第一證人所蒙受的身體傷害並不嚴重,而在控方第一證人身上面拿走的財物亦都起回。 10.就住第二項控罪,辯方律師向法庭指出,被告人並非逃避責任,只不過是被告人當時一時大意,忘記出庭應訊,而事後又不知如何處理。 判刑 11.就住第一項「搶劫」罪,被告人曾經出示一把8吋長的剪刀,亦用這一把剪刀割傷控方第一證人的右手臂。引用Mo Kwong Sang [1981] HKLR 610 所頒下的判刑指引,本席會採用6年監禁作為量刑起點。 12.在本案裡面沒有爭議當時被告人是曾經飲用酒精,因此之故,本席會略為將量刑起點調低至五年九個月監禁。被告人認罪,所以本席會給他一般的三分之一扣減。故此就第一項控罪,被告人被判刑期46個月監禁。 13.就住第二項控罪,上訴法庭楊法官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高俊雄CACC 71/2007 這樣說:
就住第二項控罪,本席採用6個月監禁作為量刑起點,由於被告人認罪,我亦會給他三分之一的扣減。故此就住第二項控罪,被告人被判處4個月監禁。 14.正如楊振權上訴法庭法官在香港特別行政區對高俊雄CACC 71/2007 裡面所說,被告人是干犯了一個新的罪行,故此亦需要分別被判刑。就住本案兩項控罪的判刑,即是第一項控罪的46個月的監禁,以及第二項控罪的4個月監禁,兩項刑期分期執行。故此,就住本案兩項控罪的總刑期是50個月監禁。 15.被告人現時就住在2011年1月14日的一宗洗黑錢案件正在服刑,刑期是8個月。控辯雙方律師亦告知本席,就住這一宗洗黑錢罪行,是與本案兩項控罪完全無關。理論上,兩宗案件的判刑可以分別處理,但考慮過量刑總刑期的關係,本席會在本案的50個月監禁裡面,其中4個月與洗黑錢案件的8個月監禁,有4個月是同期執行,我所說的洗黑錢案件是編號KCCC 4644/2010。換句話說,在本案的50個月監禁裡面,其中有46個月監禁與洗黑錢案件中的8個月監禁係分期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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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